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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知识智慧——法律解释的知识形态

2012-05-29 11:14:56 作者:谢晖 来源:《法律科学》2005年第6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中国古代法律解释中的知识智慧,乃是在政治哲学——经学框架下的法律智慧。律学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解释智慧,是运用经学的神髓来解释法律的问题,它的对象、问题、专门术语等等都是法律和法学的,它有自己的范畴术语、运思方法和知识体系。


【注释】作者简介:谢晖(1964—),男,甘肃省甘谷县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1]应该说明的是:恰恰是规范分析法学系统地总结并得出了法律区别于道德、宗教、社会、经济等现象之知识形态。在此意义上讲,规范分析法学就是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知识形态。特别是该学派对法律内部问题的深切关注,使得法学才真正找到了自己的活水源头,并以独立的学术形态面世。因此,这里只是就该学派的上述经典命题提出反思,而不是对该学派对法律知识的巨大贡献不予正视。
      [2]参见何勤华著:《中国法学史》(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以下。其实,在民国时期,梁启超就曾认真思考过这一问题,强调中国律学和西方法学的差异,尽管其有《中国法学发达史》行世。
      [3](美)费正清著:《东亚:伟大的传统》,转引自高道蕴等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导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4]在民国时期,胡长清就这样认为:“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潘维和能写出《中国民事法史》(台北:汉林出版社1982年版);李志敏能写出《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叶孝信等能写出《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等的原因。
      [5]高浣月著:《清代刑名幕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9—40页。还可具体参见(清)汪辉祖著:《学治臆说》,载郭成伟主编:《官箴书点评与官箴文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以下;(清)佚名著:《钱谷指南》,郭成伟等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以下。(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批呈词》,载郭成伟主编:《官箴书点评与官箴文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以下。
      [6]陈景良曾经以宋代的司法传统为例,系统说明讼师和“讼学”的关系。参见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页以下。
      [7]关于古代中国律学教育的较为系统的阐述,参见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1页。
      [8]《论语.颜渊》。我们知道,在《周易》中,这种贬低诉讼的观念业已形成,在第六卦即“讼”卦中,其卦辞强调:“有孚,窒惕。中吉,中凶。”而在各爻辞中,大体对“争讼”做了不“吉”的预测(参见刘大钧、林忠军著:《周易古经白话解》,山东友谊出版社1989年版,第13页以下)。
      [9]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另可参见其《讼学、讼师与士大夫》,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58—73页。
      [10](清)崔述著:《无闻集.讼论》,载顾颉刚编订:《崔东壁遗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第701页(详细论述可参见陈景良:《崔述反息讼思想论略》,《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11]当然,这种情形,也并非绝对,例如在宋朝,汪应辰曾就论及几个“司法部门”间各司其职的问题时指出:“国家累圣相授,民之犯于有司者,常恐不得其情,故特制祥于听断之初。罚之施于有罪者,常恐未当于理,故复加查于赦宥之际。是以参酌古意并建官师,上下相维,内外相制,所以防闲考核者,纤细委屈,无所不至也。盖在京之狱,曰开封,曰御史,又置纠察司以纪其失;断其刑者,曰大理,曰刑部,又置审刑院以决其平。鞠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无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迨原封更定官制,始以大理兼治狱事,后刑部如故,然而大理少卿二人,一以治狱,一以断刑。刑部郎中四人,分为左右,左以祥核,右以叙雪。”(《历代明臣奏议》,卷二一七,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影印版,第2850页。)而周林更是明言:“狱司推鞠,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八,中华书局影印本,第2591页。以上皆转引自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载《中西法律传统》(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226页。)但这种分工,也主要是在中央国家机关。
      [12](宋)桂万荣编:《棠阴比事》,中国书店影印本(无出版年号),全一册,第43—44页。这种通过一定的“诈术”来获取证据的情形,至少在《旧唐书.张允济传》中就已出现,此后便不绝于史。
      [13]其实这种判案方式,在叔向针对刑侯、雍子和叔鱼之案件的裁决中就已经开始,因为“议事以制”的“判例法”传统,导致其引用《夏书》(而不是法律)来判决:“《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左传.昭公十四年》),董仲舒“春秋决狱”只是对此种判案的历史事实之“再发现”而已。
      [14]关于我国古代判词的研究,汪世荣已有专书论之(参见汪世荣著:《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中国古代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但其对判词的学术贡献问题涉略甚少。
      [15]《尚书.召诰》。对这里的“御事”,武树臣解释为法官,解释为判例,故此段话可谓周因殷例。因此这段话的“大意是说,先参照殷人的判例,逐渐形成我们周人的判例。在审判中要节制喜怒之情,因为判例的作用是十分久远的。王要谨慎地判决,不能失去民心。”(参见武树臣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0页。)而王世舜则是这样翻译的:“王先治理殷国的遗臣,使他们能够亲近我们并和我周国治事诸臣一样为国效劳。要节制、改造他们的性情,使他们天天有所进步。成王也应恭敬谨慎,以身作则,不可不敬重德行!”(王世舜著:《尚书译注》,四川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87页)。两者理解尽管大方向一致,但内容显然有别。孰是孰非?参照《康诰》中周公对卫康叔的训词:“呜呼,封,汝念哉!……往敷求于殷先哲王,用保民。汝丕远惟商苟成人,宅心知训。……”则武树臣的阐释似乎更有道理。因为《康诰》像《召诰》一样,亦为周公告诫之词,不过告诫对象有变而已。两者相照,事实上反映了周公前后思想之一致。

【参考文献】{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
          {2}(唐)长孙无忌,等.晋书.刑法(M).
          {3}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M).北京:三联书店,1954.
          {4}何怀宏.选举社会及其终结(M).北京:三联书店,1997.
          {5}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管子.任法(M).
          {7}韩非子(M).
          {8}吕氏春秋.慎势(M).
          {9}何勤华.中国法学史(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何勤华.中国法学史(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1}(西晋)陈寿.三国志.魏书.魏凯传(M).
          {12}(宋)桂万荣.棠阴比事(M).北京:中国书店影印本(无出版年号),全一册.
          {13}杨奉琨.折狱龟鉴选(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1.
          {14}新唐书.李元素传(M).
          {15}田涛,郭成伟.《龙筋凤髓判》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6}(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7}左传.昭公六年(M).
          {18}(宋)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上)(M).北京:中华书局,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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