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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

2005-10-13 17:41:10 作者:谢晖| 来源:《东岳论丛》2004年第2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本文所谓“当代”,是指自中国于1970年代末期“改革开放”以来的这一段历史时期,所谓“乡民社会”,则指中国农村社会。而“乡规民约”,则指除了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维系中国乡民社会生活的规则—制度系统。可以认为,相对于传统中国而言,当代中国已经经历了第三次转型,其中第一次是以辛亥革命为契机的政治领域的革命,它推翻了中国“皇权国家”与“宗法社会”两分的局面,建立了一个由“政治国家”统揽全局的政治结构体系 [1],第二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它进一步地强化了国家与社会在中国合一的情形。第三次就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很大程度上讲,其使命是为了使统揽一切“国家主义”有所改观,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 然而,应当清楚的是,在中国追求“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两分的过程中,其首先现实地面临着“城市社会”(一定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和“乡民社会”的分野。于是,强大的“政治国家”、微弱的“市民社会”以及底蕴深厚的乡民社会之间形成中国社会“三元结构”的独特景观。事实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乃是自功能而言的,而“城市社会”与“乡村社会”的分野则是从结构而言的,只有中国的城市化发展达到相当程度以后,这两种不同视角的社会结构组合才可能被同一视角(功能视角)的社会结构组合——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结构组合所取代。但是,毫无疑问,这是一个长远的过程,因此,研究中国“乡民社会”的状况,特别是其规范生活方式,对于进一步建设中国的市民社会,或许不无裨益。本文宗旨,即在于此。 一、当代中国乡民社会的一般性描述

要对具有九亿多人口的中国乡民社会做出一般性的描述,显然是一篇小文章所力难胜任的,但必要的描述在此又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知道,中华民族是世界上最早进入农耕文化的民族之一,在那里,有两种最基本的依赖关系,其一是血缘或亲缘依赖关系,其二是土地依赖关系。对血缘或亲缘的依赖,构成其独特的血缘或亲缘文化共同体,而对土地的依赖,又使其具有某种意义的地缘文化共同体的特征。我们常讲的“姓氏”这个词,就最恰当地说明了这一点。在中国,以母亲为代表的姓就指血缘系统;以父亲为代表的氏则指地缘系统。 如果说家庭是血缘共同体的基本单位,那么,“村庄”则是地缘共同体的基本单位。中国的乡民社会正是这种地缘文化和血缘文化的结合体。血缘文化的突出特征表现为中国的村落一般是以“姓”为主导的,尽管在村落结构中,往往存在着“单姓村”、“多姓村”和“杂姓村”的区别,但在后两种情形下,每每存在着“主姓”(或“大姓”),并且一般的情形是:一个村落之事务的建设和发展,往往取决于“主姓”的主导、统领和协调。在“杂姓村”中,或许常常存在着势均力敌的几个姓氏,这也就必然意味着“大姓”之间的联合或者分裂决定着村务发展好与坏的具体状况[2]。 地缘文化则集中表现为中国乡民们安土重迁,择土而居的特点上。在中国广袤的土地上,分散着成千上万个世世代代依赖于一定的土地而居住的“自然村庄”,如果说以血缘和亲缘为主导的家庭是中国社会构造的细胞的话,那幺,“村庄”则是中国社会的最基层单位。脱离了村庄这个基本单位,则乡民社会这一概念也就难以成立。 可以认为,在中国乡民社会,血缘和亲缘文化基本上所反映的是“村庄”内部的关系(当然,这绝不排除在村庄外部关系中也存在着血缘或亲缘关系,并且在流动性极小的乡民社会,这种关系在邻近的村庄之间还大量地存在),而地缘文化则基本上所反映的是“村庄”外部的关系(同样需要说明的是在村庄内部,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地缘问题,特别是在土地承包到户以后的村内“农户”之间,此种关系则豁然可现)。通过血缘或亲缘文化关系,构织着中国乡民社会的内核;通过地缘文化关系,延伸、拓展着中国乡民社会的范围。前者使乡民社会得以稳固,后者则令乡民社会从一般的血缘关系中溢出,通达、渗透并整合为整个中国农村的普遍性存在。一言以蔽之,这种存在就是乡民社会。 但是,数千年来一以贯之的乡民社会也在近十数年内悄然生变,主要表现为乡民们对土地的依赖关系明显减弱,对血缘或亲缘的依赖程度也明显不如从前。前者是因为“改革开放”以来的大规模社会流动,出现了数以亿计的“离土不离乡”的农民,他(她)们几乎全年在外做工,相当一部分甚至还带着其全体核心家庭成员在外做工,如果不是现行户籍制度限制了其向市民成员的发展,则他们完全有可能融入市民社会中。如上情形,使其对乡村的土地即使不陌生,但在态度上也不再积极。与此同时,长期以来在外乡的生活,使其对仍在家乡的血缘或亲缘关系不再象以往那样倾注其全部的热诚。尽管在中国的媒体上,每到逢年过节时,总能看到全国各地交通拥挤、客流居高不下的状况,但昔日那种“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的情形正在彻底改变,有大量在外做工的农民不再把春节回家过年看成是必须的道义责任和制约。这也意味着中国乡民的观念、行为方式、乃至其交往行为的规则模式发生着明显的改变。 尽管中国的乡民社会有如上的明显特征,从而给人们留下了一种明显的印象:这是一个完全自治的社会,但事实却完全并非如此。自古以来,中国宗法社会中某种意义上的自治,主要是因为其自然地理的原因所导致的“天高皇帝远”的一种客观结果,而不是出自任何意义上的社会自觉。即使在像宗法家族内的那种相对自治,也明显地具有家长强制的重要因素,这正是古人将家作为国的放大的原因所在(所谓“家着,国之本也”;“家—国同构”,“家本国固”等皆然)。正因为如此,在古典中国所存在的“皇权国家”和“宗法社会”的分野,只是一种“自然”的事实,而不是“自觉”的事实。这也就决定了“皇权国家”与“宗法社会”的分别和现代“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对应不可同日而语,决定了在“皇权国家”与“宗法社会”的分别中很难自发地诞生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来。 帝制中国被推翻以来,此前国内的乱世情形以及其所遭受的外敌之辱,深深地刺激、并激发着中国国民追求自立自强的“民族国家”意识,此种意识加之主体交往之技术条件的大大进步,已经打破了乡土社会“天高皇帝远”的格局,国家的实际控制能力已经完全能够延伸到乡土社会。这样,民族国家意识和主体的交往技术条件共同铸就了一种以国家取代、甚至销蚀社会的情形。特别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政权直接控制的层级进一步加强,县、乡政权机构的设立,使古典中国长期坚持的三级政权控制体系和格局被打破。国家力量于是可以直接方便地深入乡土社会,从而使乡土社会的自治能力进一步受到限制,甚至自治几乎不存[3]——乡土社会就是由国家直接控制的对象和内容。 不过,国家的控制能力再强,甚至即使每个社会成员都成为国家这架机器上的“螺丝钉”,也不能彻底销蚀社会自治力量的客观实存。而总体倾向于市场化的改革,业已使中国在城市地区出现了“市民社会”的萌芽。在乡土社会,传统的乡村自治、特别是在宗族力量强大地区的乡村自治,更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正是如上情形,使得当代中国的社会规范控制系统绝不仅仅是国家正式法律的一家独霸,与此同时,被广而泛之地称之为“民间法”或“乡规民约”[4]的规则体系更在实际地规范着乡民们的日常生活。 二、当代中国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

基于如上的论述,我们可以进入到对乡民社会何以能够在强大的国家政权力量的夹缝中自成一体地生存的原因进行探讨。事实上,乡民社会的存在同任何组织体的存在一样,都无法离开构织社会的规则系统而自存。一般说来,一个制度化的社会组织体的存在,至少应当有如下几个要素:即作为前提的规则要素,作为动力的主体要素,作为内在支持的观念要素,作为外在表达的行动要素和作为检修机制的反馈要素[5]。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作为整个中国社会的一部分,固然离不开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律制度的规范和支持,但之所以人们称其为乡民社会,其原因恰恰在于它具有明显不同于市民社会或者由国家全盘统摄下的“政治社会”(政治国家)的内在资质和特征。这里仅就其规则系统进行描述。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乡规民约的第一种表现形式是:习惯法。关于习惯法的界定,在学界并无多大歧义,大体上,习惯法是一定社区的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所“自发地”形成的社会相互间交往行为的规则。人们根据这种交往规则,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和矛盾。在中国,由于国土之地形的极其复杂,不同区域间的高山、大河、湖泊……分割,使得每个被分割的区域内形成相对封闭的“社区”系统。尽管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里不时地存在,但其实际控制能力相对较弱,日常地控制人们交往行为的规则,恰恰是作为小传统的地方“习惯法”。在中国,习惯法作用最浓厚的地方乃是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所以,民族习惯法构成中国习惯法资源的主体。当下中国学界对于习惯法的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对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上。例如龙大轩对羌族习惯法的研究,吴大华等对苗族习惯法的研究,罗洪洋对侗族习惯法的研究,张济民等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等等[6]。可以说,在中国占国土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民族聚居和杂居地区的社会构造及其运转,主要不是因为国家法的作用使然,而是因为其固有的民族习惯法的作用使然。 在汉族乡村地区,尽管国家法的作用要大得多,但乡民日常生活和交往的准则,仍大体上主要由习惯法来调整。汉族习惯法是一个极不统一的概念范畴。作为世界第一大民族,也作为广布于世界各地的一个民族,汉族习惯法在各地具有截然不同的内容和样式。这就是所谓“十里不同俗,百里不同风”。因此,这里只能大体勾勒的是作为自古以来中国的主体民族,汉族乡村村民的生活绝不仅仅是由国家正式法律所调整和支配的,与此同时,作为乡俗的多元化的地方习惯和习惯法是其日常社会生活和交往中最主要的规则根据。在古代,汉族人民就总结了诸如“入乡随俗”、“入乡问俗”等生活交往的经验。尽管在以汉族为主的乡民社会中也存在着大量的习惯法,但直至如今,对汉族习惯法的深入研究还远未展开。民国时期为了制定民法典所作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可以看作是对汉族地区民商事习惯的调查,是汉族民商事习惯的集大成者[7]。但遗憾的是:从民国时期到现在,中国、特别是汉族地区人们的交往行为习惯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于这些变化了的习惯和习惯法,人们几乎没有认真地涉及和研究之。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中乡规民约的第二种表现形式是:家族法。聚族而居、敬祖祀天、崇尚血缘,以及以此为特征的宗法社会,大概是从古以来中国各民族共有的特征。此种情形,导致了从古至今中国社会构造中对家族法予以格外的青睐和关注。在古典的中国,《唐律疏议》就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家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可废于家”[8],事实上,这是在法律上对业已存在的皇权国家与家族社会两分、对刑罚权与家父权两别之事实的一种法律认可,即对家族法之客观社会作用的一种正式承认。 正是国家力量对家族法的必要重视,在古典中国就已经发展起来了一整套严谨的家族法体系,滋贺秀三先生的研究,表明古典中国家族法极盛的事实[9]。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于“国家社会主义”的发展,家族以及相关家族法的力量和作用大大缩小,国家对乡民社会之事务的直接介入和干预能力大大增加。家族法长期以来也被作为“四旧”的组成部分归于取缔和打击之列。这样,家族法在中国的实际影响就大大下降。但以市场化为取向的改革,却在两个方向上影响着家族法的发展: 一方面,因为国家(政府)对乡民社会管理的相对放松,乡村社会事务除了在计划生育、“三提五统”、“水利建设”等和国家管理相关的事务多少有些强制“组织性”之外,更多的情况下则是处于一盘散沙状态。如何填补因国家力量的有限退出而形成的管理真空?如何管理乡民们所必须的社会公共事务(如红白事务、乡民间纠纷、村际关系、济危解困等等)?这显然是新的问题,固有的村级管理模式在新形势下已经渐显乏力,于是,传统的力量——家族力量在乡民社会的复兴就势所必然。这正是近年来较大的家族修撰家谱之风盛行的原因,因之,家族和家族法的力量及作用再次凸显[10],家族法成为中国乡民社会最重要的“乡规民约”之一。 但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更为深入地发展,传统的家族和家族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滞胀、阻碍等负面作用也日益显现出来。第一代家族式民营企业正在遭遇着前所未有的市场压力,相当一部分家族式企业因为难以适应现代化的市场运作而日薄西山、摇摇欲坠。这就在客观上提醒人们:究竟家族情感式的企业经营模式能在多大程度上继续推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无情的社会事实业已使人们对家族式企业的能力和效力产生了深深的怀疑,于是,相当一部分企业已经改弦更张,从注重家族式的经营传到对现代企业制度的关注。 上述情形,客观上又使得家族和家族法发生社会作用的基础在悄然生变,市场经济在解构着传统的家族力量和家族法的作用。特别是由它所到导致的数以亿计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当下的中国,被不适当地称之为“民工”)的出现,使得农民和市场社会中的其它主体一样,日益处于不断的流动状态,这在客观上更加促使人们对家族力量和家族法作用的看轻(当然,在主观上,由于远离故土的人们越来越浓的寻根意识,可能还会强化人们的家族观念、家族法意识,这就像远徙海外的华人们致富之后,更加怀念故乡桑梓,频频回国寻根祭祖一样,但这种情形只能是家族和家族法在人们记忆中的强化,而不是实践和行动中的强化)。总之,在以发展市场经济为使命的新的时代,家族法明显地走向如上两个相反的方向:既存在着强化的现实需要,也存在着弱化的客观基础。 就中国各民族而言,家族法更多地在汉民族共同体中发挥著作用。尽管中华民族各成员由于长期受先进的主体民族文化的影响,对于家族和家族法都重视有加,但相对而言,汉民族更为注重家族法。过早地实行农耕技术和农业定居,使得汉民族安土重迁、崇宗敬祖的观念尤为浓厚,汉族最大的节日——春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家族成员隆重聚会,上以祭祀祖先、下以团结宗族的节日。因此,不了解以宗族和宗法(家族法)为核心的汉族生活形式,就在总体上不了解汉民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讲,可以把宗族法看作是汉民族的习惯法,但问题又不如此简单,因为一个民族的习惯法一般其统一性大于、多于多样性,但在家族法中,其多样性却远远大于统一性,每个能够制定“家法”的大家望族,都有一套并不同于其它家的家族法,并且家族法更多地只涉及家族内效力,对家族外关系一般并不调整和辐射。正因如此,当我们讲家族法是汉民族最重要的习惯法时,绝不意味着它在汉民族中有统一的体系,相反,它的统一性只是一个形而上的理念,而不是一种客观实存的事实。或者说只具有文化理念上的统一,而不具有规则制度上的统一。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中乡规民约的第三种表现形式是:(狭义的)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我将乡规民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类。前者泛指一切乡土社会所具有的国家法之外的公共性规则,而后者则仅指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行为的规则。显然,在这里,乡规民约既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官方”性质,也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民间”性质。它是官方与民间、国家与社会合作和互动的产物,从而既不是官方单向度的命令,也不是民间纯粹自治地决定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反映了当下中国乡民社会受官方制约的客观事实。 在很大程度上讲,“乡规民约”是官方借民间的力量以管理乡民社会的方式,这就如同在城市,“社区公约”也往往是国家借民间的力量来控制和管理最基层的城市社会的一种方式一样。表面上看来,这与中国古人所奉行的“以夷制夷”无所区别,但实质上,两者区别甚大,因为后者所纯粹借助的是民间社会的固有规则,而前者是由官方和民间互动地给民间制定规则,并由此确立某种“新传统”。 但这种乡规民约往往受时事政治一类的事务影响甚大。例如,在山东某市,当执政党的文件和国家宪法强调“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当地政府组织村民,签订“依法治家”的“文明公约”,并且也将“乡规民约”纳入“法”的范畴,作为依法治家的重要“法律“根据之一。但随着政治领袖提出所谓“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主张”,当地政府很快“适时地”改进了先前的做法,提出了“德法双治,文明理家”的口号[11]。相应地,先前的有关乡规民约也就会发生微妙的变化。 该市政府的如上做法,还清楚地表明在相关的活动中政府所发挥的明显而积极的作用。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说,它是一种由政府所主导的、由乡民们配合参与的行为,而不是乡民们自发地所从事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乡规民约自然就有“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了。在当代中国,类似的举措在乡民社会中多有存在,各地所开展的“十星级文明户”评比活动及其相关“公约”,每每以政府的倡导、推动甚至一刀切的强制为前提和保障机制,从而使政府赖此方便地进入并控制乡民社会。这表明,在此种乡规民约下的乡民自治,事实上是一种政府所赐予的自治,而不是乡民根据相关自治法律自觉地从事的自治活动。 当然,还应说明的是,在有些地方,也存在着纯粹由乡民自己所订立的乡规民约,但这往往存在于要么家族势力极其强大,政府力量难以进入或者难以很好地进入的场合。如在福建晋江一带,以回族为主的地方所订立的乡规民约就有如上特点[12]。要么某一乡村处地僻远,实际上形成“天高皇帝远”的情形,政府一旦进入便耗时费工、收效甚微的场合。因为在这里,公共秩序的维护要么靠强大的家族,要么靠乡民的联合。事实上,尽管此种意义的乡规民约在名称、内容等方面都采取一般乡规民约的方式表达,但其实质上更多地趋近于家族法或者习惯法,因此,并不能典型地说明我这里所讲的狭义的乡规民约。 和习惯法与家族法相比,乡规民约具有形式上的严谨性、范围的公开性和制定的自觉性等特征。我们知道,习惯法大体上是一种自发的乡民规则系统,它是真正意义上的“行动中的法”,它往往通过乡民们的口耳相传和行为操守而得以“公布”、贯彻和落实。而家族法尽管是家族内部的知识阶层有目的地制定的,因此,许多家族法在逻辑上是相当严谨的,但由于其效力范围只及于家族内部,所以,家族法往往具有“秘密”的、不公开的性质。但是,乡规民约一方面是乡民们在政府指导下自觉地制定的,因此就避免了自发性的可能;另一方面,在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一般是要公之于众的(实际情形往往是,要么公布于一个村庄的中心地带的“公报栏”上,要么刊刻于水泥或石头做的标志性建筑物上),因此,其公开性是显而易见的。重要的地方还在于:在有些地方,乡规民约不仅仅是一种宣告或摆设,它还实际地解决着乡民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在山东某市的向高村,乡民之间因为林木问题、土地问题等所发生的纠纷,每每借助乡规民约来解决——即使乡规民约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的内容是明显相抵触的[13]。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中乡规民约的第四种表现形式是:官方在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迄今为止,中国仍然是一个政府(官方)主导的社会,至于在乡民社会,就更是如此。因此,在中国乡村地区,经常会产生一些由政府所主导、但又被民众所接受的非正式经验。说其是“非正式的”,乃是因为一方面,它并没有来自官方权威的法律授权,另一方面,它往往是由地方基层政权组织倡导的结果。就其后果而言,这些非正式经验有些通过上级政府的倡导和制度性规范,成为一项正式制度,有些则仍然作为非正式经验在乡民社会中运作。 源自山东东明县的“148法律服务热线”和山东陵县的“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可以作为两个典型例证。前者是东明县司法局为了使司法行政更好地服务和作用于社会,通过设立热线电话(148热线)的方式,主要针对乡民(当然,绝不止于乡民)在面临纠纷时所遇到的种种法律难题予以解答。由于它经常能够实际地回答和解决乡民们所提出的问题,所以,颇受乡民欢迎,成为由官方所引导而产生的非正式经验,尽管它是官方的,但它主要是官方针对民间的实际情况而设立的。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推向民间的官方非正式经验。此一经验,后来通过由官方控制的媒体的大力宣传和上级政府的肯定与支持,形成了一种被相当一部分地方司法行政当局所认可的服务方式。尽管我们还没有看到通过法律的方式给这种经验以定位,但它的普遍推广,业已使其成为一种具有正式效力的经验。 “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又被称之为“陵县经验”,它是陵县地方当局针对在乡村地区所遇到的纠纷往往具有综合性质以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时的拖沓、冗长和诉讼费用高昂等情况,而组织县、乡主要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类似于司法审判庭的模式,建立“乡镇司法调解中心”,以用来迅速地、方便地、高效地、节俭地处理乡民之间所发生的种种纠纷[14]。这一经验,因为贴近偏远地区和贫困落后地区乡民们的实际情况,而受到乡民们的热烈欢迎,同时,国家最高司法行政当局也曾经予以积极宣传和推广。前任司法部长题词认为“陵县乡镇司法调解经验通天下”。但是,由于这一经验本身更多地适合于偏远和落后的乡村地区,再加之其它原因,因此,它不像“148法律服务热线”那样广受人们重视,这就决定了“陵县经验”及其规则至今依然主要是官方作用于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然而,这一非正式经验却实际地受到当地乡民们的认可和支持。 把官方在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也列入乡规民约中,似乎有点不伦不类,但只要认真考虑当下中国官方与民间的独特关系,就不难理解我在本文中这样处理的道理:对乡民们而言,所谓乡规民约只是其有序地生活的规范凭据,不论这种乡规民约来自家族、村落“自治体”还是地方政府,只要其能够有效地调整乡民日常的交往行为秩序,并且它不是来自于国家正式法的调整,那么,它所发挥的实际功能也就是乡规民约的功能。唯一的区别只在于:家族法和习惯法等“乡规民约”是在乡民社会中内生的,而由政府主导所制定的“狭义的乡规民约”和政府针对乡民社会所创造的非正式经验则是由外生而转向内生的。 三、变革社会中乡民社会与乡规民约的遭遇

众所周知,当代中国是一个急剧变革的社会,它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对历时性问题的共时性解决。因此,传统中国乡民社会的一切在此大变革的时代都面临着重新检验。它的乡规民约更在此种检验之列。特别是市场社会主义模式的发展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举措,更加前所未有地使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被纳入变革社会的行动选择中。具体说来,在这种大背景面前,乡民社会及乡规民约面临着如下的遭遇: 首先,在生活方式上,乡民社会和乡规民约被城市化浪潮所激荡。城市化既是现代化的物化标志,更是渴望现代化的人们所追求的生活方式。特别在中国,广大的乡民对城市化的生活寄予了一种强烈的羡慕和渴望,而政府也因为追赶型现代化的影响,把城市化的发展赋予了一种国家盛衰之类的意识形态含义和道义价值。于是,乡民社会通过两种方式急剧地向城市化方向发展,其一是大批农民进城务工,尽管相关的国家户籍法律还不认可其市民的身份,但事实上,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已经融入城市市民的生活中。其二是在不少地方,特别是东、中部地区,原先的乡村小镇迅速地向小城市方向发展,从而使长期以来和土地及农业打交道的农民也很快地向市民身份转化。如果说前者因为“迁徙自由权”尚未被宪法所肯定而存在一些问题的话,那么后者正好补救了因迁徙自由的不存而带来的城市化的迟缓问题,从而使城市化浪潮在中国迅速兴起。随着中国进一步向工业化国家的迈进,城市化的推进可能要更为迅速,在可预见的未来二十——三十年,应是中国迅速城市化的关键阶段。 我们知道,城市化常常意味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从熟人结构向陌生人结构的转化。在熟人结构的乡民社会中,尽管国家的法律也原则性地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但人们日常秩序的形成,主要所靠的是温情脉脉的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即使在村际之间的“陌生人”中,人们也要竭尽全力设法将“陌生人”关系装置于熟人架构中来处理,于是,辈分的排位就显得格外重要。辈分关系事实上就是人们处理熟人世界的框架结构,一切陌生人关系经此过滤,也就成了熟人关系。可见,固有的熟人规则——各种各样的乡规民约会很好地调整相关熟人关系。 但在城市化的陌生人社会中,一方面,固有的熟人关系规则已然坍塌,另一方面,人们又习惯性地运用既有的熟人规则,想方设法把“人生地不熟”的陌生人社会改造成为在一定范围内的熟人社会,其中典型表现就是城市社会中所存在的各式各样的“圈子”,如老乡圈、同学圈、战友圈、同事圈等等[15],于是,乡民社会熟人间的行事规则又顽强地转化成为陌生人之间的行事规则。初入城市社会的乡民们在根本上缺乏处理陌生人关系的规则意识和习惯,因此,把乡民社会的固有规则照搬于此也就无可厚非。 然而,应说明的是:这种对陌生人关系的熟人化改造和处理,尽管可以比较方便地使固有的熟人规则调整陌生人关系,但城市社会却永远主要是一个陌生人社会,人们更多地所面对的是陌生人关系,因此,以熟人规则调整陌生人的关系,终究会影响城市化的质量,从而无法形成公民理念,而只能形成熟人间的关系理念。正因为如此,在城市化过程中,既有的熟人关系规则已经明显地是公民社会形成的阻碍力量。城市化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必然会削弱、化解、改造、甚至抛弃熟人社[16]会的关系规则——乡民社会的规则。 其次,在经济运作方式上,乡民社会和乡规民约受市场化趋向所左右。在传统的乡民社会,奉行着“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的精神,因此,乡民们也奉行着“树之艺、种之谷、桑之麻、万事不求人”的基本生活原则。因此,以血缘为内含,以熟人为外延的乡规民约就能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落实。直到今天为止,凡是乡规民约(特别是其中的习惯法和家族法)起作用更大的地方,往往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比较浓厚的乡村。反之,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乡规民约的作用就大为受限。原因何在呢?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人、财、物的流动,是劳动、资本和原、材料在流动中的结合。因此,流动中的人们更多地受流动社会之统一规则的支配。这样,画地为牢、崇尚血缘、亲缘的乡规民约就很少有其发挥调整作用的社会基础。当下中国所奉行的经济运作样式被世人称之为“市场社会主义”,这不仅使大量的中国城市人进入到广阔的市场流通领域,而且随着城市和乡村相互依赖关系的深入发展,牵引着成千上万的中国农民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从事商业化的市场交易活动。这样,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就受到市场化浪潮的严重冲击。一方面,身置流动社会中的乡民们日渐地疏远了自己曾经熟悉、并且须臾不能离开的温情脉脉的乡规民约,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市场社会的运作法则。因为市场运作法则的基本目的就是通过市场交易而求取利润。如果在交易行为中公开违背市场交易的规则,转而求取乡民社会的规则,在最终意义上只能是市场利益的损耗和失去。因而,尽管乡民们的选择对其固有的乡规民约而言意味着某种失落,但任何时候,利益规则的强制具有根本性。当市场把人们都带入到利益的关系体系中时,寻求市场的利益动机便会大大地削弱人们对固有的乡规民约的持守。于是,市场化本身就在不断解构着固有的乡民社会的规则系统。 另一方面,即使置身于市场活动中的农民,总的来讲仍然是一群离土不离乡的人。他们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在中国传统文化背景下,即使从事市场贸易活动,也不可能根本摆脱乡民社会的规则架构,而走向林毓生描述的那种彻底反传统之路[17]。我们知道,追求、倡导全面反传统的一些“五四”学人,如胡适、鲁迅、钱玄同等等,大都最终回归传统[18],更何况本身就浸泡在乡民传统中的广大农民呢?所以,中国乡民在市场化浪潮中,同样面临着要谨守传统还是革新、甚至切断传统的问题。这样,在实践中,乡规民约就面临着多方面尴尬。 最后,在价值选择上,乡民社会的乡规民约因全球化的事实而发生转向。以市场贸易为先导而引致的全球化浪潮是当代世人们最瞩目的现象。它集中地体现为政治上的国际对话、经济上的国际贸易和文化上的国际交流。可见,全球化乃是一种全方位的社会变革,特别对中国这样具有自身悠久古典传统——帝国传统的国家而言,这一新气象既具有诱人之处,也具有担心之处。诱人的是:全球化使得长期处于封闭的乡民社会发生了质的转变,昔日偏僻的乡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实际的贸易活动、文化技术交流活动以及旅游活动等等,已经和丰富多彩的外部世界——甚至和全球任何一个角落的人们可以进行对话、合作和交流。它使人们的视界得以急剧地扩展,也使乡民们的规范生活发生着明显的变迁。因此,全球化事实上在塑造着全新的乡民社会及乡民们的行为规范选择。总的说来,全球化是乡民社会及其乡规民约发生急剧变革的一种重要的外在力量。这一外在力量也因为乡民们走向世界的内在要求而业已转化为其追求行为规范变革的内在动因。 重要的是,当下中国对乡村社会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法律主要是根据国际标准和全球化的要求而制定的。尽管在不少学者看来,国家法律对乡民社会的影响是相当有限的[19],笔者也认为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运行面临着种种难题。但这决非国家法律在乡民社会的无效。正如前述,在当下中国的政治体制下,国家通过各种方式(包括通过法律)作用于乡民社会的内容是全方位的,其事实效力也绝对高于本土性的乡规民约。与此同时,由于近代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也不可避免地融入到当代世界体系中,成为世界体系的重要一员,因此,国家立法必须考虑全球化和世界性内容。在此情形下,国家法律在乡村地区的推行和运作,客观地促进了传统乡民社会乡规民约的变革。今天,这一变革潮势正在迅速地、前所未有地展开,并且随着国内统一市场的发展和向世界贸易体系的融入,该进程还会加剧。还应当指出的是:在中国乡民社会,对国际依赖的程度明显地存在着地域性差别。在东部沿海地区,哪怕是从事传统农业产业的乡民,已严重依赖于国际市场(如前两年日本实施的对中国农产品限制进口的政策,使山东农民——特别是菜农、蒜农陷入极其困难的境地),但在内陆绝大多数乡民社会中,对全球化的影响还没有什么明显的感觉。 因此,话说回来,当下中国大多数乡村地区和乡民们仍然生活在相对封闭的固有乡村体系中。因此,全球化对乡规民约的影响也就只能用有限这样的词汇来评说。因为世世代代生活在乡民社会的人们更需要的是和自身现实生活相合辙的行为规范和实践逻辑。这就使全球化及其规则在乡民社会遭遇到种种挑战和难题。全球化是富有魔力的,但其目前在乡民社会的作用又是相当有限的。 以上论述表明:当下中国的乡规民约正处于历史变革的十字路口,它既在顽强地坚守着自己的固有领地,并期望有所作为,但又不得不随着社会变革的需要而改变、削弱甚至隐退自身。


*作者为中国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 [1] 参见谢晖:《政治家的法理与政治化的法》,载(武汉)《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 相关实证分析,参见曹景清著:《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
[3] 事实上,国家对乡土社会的这种直接插手和干预,已经是当下中国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最棘手的问题。特别是土地承包到户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国家政权组织明显面临着在乡村社会进也不能、退也难堪局面(相关实证资料可参见于建嵘著:《岳村政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18页以下;肖唐镖主编:《宗族、乡村权力与选举》(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以下;吴毅著:《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第102页以下等)。最近户籍管理在一些地区的松动,能否被看作国家力量对乡土社会所作的有限让步?这还有待改革的继续发展来观察。
[4] 正因为如此,我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民间法”和“乡规民约”这两个词。关于民间法,在当下中国有两种研究思路,一种侧重于现象以及外延的描述和探讨,如朱苏力的研究(参见氏著:《法制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另一种则侧重于“本质”及其内涵的描述,如梁治平的研究(参见氏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笔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民间法在外延上可以分为习惯法(特别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和乡民习惯法)、家族法、行会会规、(狭义的)乡规民约、宗教法、社团纪律、官方的非正式经验等等。而民间法的条件可以被界定为:1、在特定民间社会具有普遍的规范性;2、可以作为人们定分止争的基本规范根据;
[5] 参见谢晖:《法制之法与法治之制》,载谢晖著:《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 参见龙大轩著:《乡土秩序与民间法律——羌族习惯法探析》,(香港)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01年版,吴大华等著:《苗族习惯法》,(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罗洪洋著:《侗族习惯法》,(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张济民主编:《渊远流近——藏族部落习惯法法规及案例辑录》、《寻根理枝——藏族部落习惯法通论`》,《诸说求真——藏族部落习惯法专论》,(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以及范宏贵著:《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张冠梓著:《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民族法律志的诠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学辉著:《从禁忌习惯到法的起源运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夏之乾著:《神判》,(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邓敏文著:《神判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等。
[7] 参见《民商事习惯调查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 [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页。
[9] 参见[日]滋贺秀三著:《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费成康著:《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李文治等著:《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等。
[10] 参见肖唐镖等著:《村治中的宗族》,(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肖唐镖主编:《宗族、乡村权力与选举》,(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等。
[11] 当地政府曾多次邀请笔者去参观他们“依法治家”或“德法双治、文明理家”的成果,并且在全市、全省和全国范围内召开过多次相关的现场经验交流会,其中有一次司法部某位副部长也来参观现场并参加相关经验交流会,并给与高度评价。
[12] 笔者曾两度到晋江调查,对其乡规民约的情形约略有知,但就其效力而言,可以明确的是:乡规民约乃是对外的宣布,因此,更多地具有“宣告性”价值,在那里实际起作用的往往是民族习惯法。
[13] 在向高村的乡规民约中规定,本村内的任何人非法地砍伐集体林木,都应接受村集体的130元罚款。在1998年于章丘市举行的相关经验参观和研讨会上,就有学者提出村集体行使相关处罚的合法性问题。
[14] 相关理论分析,参见谢晖等主持:《民间法》第一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页以下。
[15] 在中国民间把如下几种“关系”作为在陌生人社会中牢不可破的熟人关系:“一起扛过枪、一起同过窗、一起下过乡、一起贪过脏、一起嫖过娼……”,尽管其中不乏讽刺意味,但它也形象地、现实地表明人们在陌生人的城市社会是如何运用本应当属于熟人社会的“关系资源”和规范模式的。
 

[17] 参见林毓生著:《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版。
[18] 参见李泽厚著:《中国现代思想史论》,(北京)东方出版社1987年版。
[19] 例如朱苏力。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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