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学术讯息经典著作
更多

法官的知识和经验解析

2005-10-19 21:17:30 作者:冯军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官的精英化,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范畴,而对于法官精英化这一话语而言,其核心是法官的素质。因为“就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1](P20)基于此,笔者拟就与法官及其职业紧密联系的知识和经验两个范畴,试图在结构上解读法官的素质。
  
  一、法官的知识解析
  
  作为一种社会活动,而且以解决纠纷为主要功能的活动,裁判在本质上要求其主体———法官———必须具有相应的知识,既包括法律专业知识,也包括非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社会知识。法官的知识是裁判据以获得合法性和合理性并进而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保障。
  
  (一)国外法官知识的分析
  
  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官职业的重要性是不言自喻的。当今世界各国无一不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如在英国,法律明确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法律知识,而且法官任现职前必须从事较长时间的律师职业,使得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系统具有连续性。在美国,一般而言,必须具有法学学位是各州对大多数法院提名法官的唯一法定要求。①在联邦法院系统,尽管对联邦法官的任职资格没有任何法定的要求,但是毫无疑问具有法律学位的要求是一个不成文的规定,非法律工作者被提名的机会几乎没有,不论他或她多么有学识。[2](P145)因为对抗制诉讼中的裁判职能———纠纷解决和规范创造———决定了裁判角色对于一个知识和业务技能平平的法官来说是难以胜任的。而相比之下,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要求法官承担创设规范的职能,只要求其严格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同样重视法官专业知识的训练,可以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一个人进入职业法官队伍的最基本条件。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4年的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考试后,还必须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考试合格者便可进入设在波尔多的国家国立法官学校,进行为期24个月的专业培训,包括在法官学校的正式学习和在警察局、律师事务所、监狱以及在巴黎的司法部这些部门中实习,接受细致的指导以深化具体的法律知识。”[3](P187)而且大陆法系国家还通过严格的职业法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如在德国,设有德国法官学院以及各州大量的法官培训机构。法官学院不定期但又是不断地举行专题讲座,每次持续一至二周;各州的培训机构主要承担对青年法官的培训任务。尽管培训从来不是强迫的,但是法官为了尽力使自己所做的判决不犯错误,并经受得住上诉法院的审查,从而维护自己在法官职业群体中的良好声誉,很多都是自愿并经常性参加职业培训的。
  
  法官的非专业知识是法官知识结构中的重要因素,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审判活动。“笼统地说,传统法官的知识主要是关于日常生活的知识,它需要对事态人心有着深刻的体察。”[4](P152)而在现代社会,由于制定法规则的大量出现,法官开始更多地依赖法律专业知识作为裁判形成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的非专业知识在裁判领域的退出。实际上,随着现代社会的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职业分工越来越细,相对而言人们所掌握的知识量越来越少,对自己所从事的职业以外的知识越来越模糊和生疏,俗话说“隔行如隔山”,这是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如果说非法官职业群体涉猎不同的学科领域纯属兴趣和爱好的话,而法官职业群体对不同专业知识的学习则是该职业的特殊要求。因为法官所面对的纠纷类型各式各样,并且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不同的行业,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如果法官不知晓(并非精通)相关领域和行业的知识,何以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还有,尽管制定法规则大量出现,但是由于立法的预见性是有限的,而在复杂多变的社会中,我们不能指望任何法典可以囊括所有纠纷及其裁判所适用的规则。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宪法所界定的权力场域内运用相应的知识及时做出裁判。另外,“现代法律有一个逐渐向生活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要正确地适用法律,就必须具备生活知识,如法官必须熟悉他生活地区的民族习惯等。”[4](P154)如美国学者HarryJones就认为,尽管“主持青少年法庭、家庭关系和其他专门法庭工作的法官不必是个‘通才’,因为它所处理的案件较少涉及其他领域的实体法,而且正式的审判在其工作处于次要的地位,但是,它应象专家一样具有相当的知识水平,充分掌握不断变化的医学和行为科学知识。”[2](P440)
  
  (二)我国法官的知识:现状与完善
  
  应当承认,我国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并不要求法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因为当时基本上无法可依,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是政策。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仍付之缺如,直到1983年修订该法时才增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展开和加速,依法裁判成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面对在职法官普遍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现实困境,各级法院迫不得已只能通过让法官参加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的方式,弥补自身知识结构的缺陷。然而令人不解的是,尽管整个法院系统在职法官的专业知识存在结构性缺陷,但是各级法院仍然在大量地接纳军转干部等非法律专业人才,而经过正式的政法院校法律专业培养的毕业生中,除了司法系统直属院校的毕业生(大部分是中专生)以外,很难直接进入法院系统。从而印证了福柯所谓的“知识———权力”关系,使法官的准入变成了权力交换和彰显权力的重要场域,裁判的公正和效率被远远的抛在了脑后。司法工作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他们应当是社会的精英。但是当时在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中,有相当数量的人员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的训练,根本不能胜任审判工作,对他们来说,纠纷的裁决是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的一种游戏。韦伯曾经用“卡迪司法”的说法指称那种就事论事,完全不考虑规则以及依据规则的判决的确定性的司法。无疑我国长期以来被大量的非精英型法官所操作的司法过程正是“卡迪司法”的例证。这种现状严重的影响了裁判的公正和效率及其法院的形象。法官职业的大众化和泛行政化,无疑是制约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瓶颈,没有法官的职业化就没有司法的现代化。
  
  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的展开,它重申并强调了专业知识对法官职业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法官准入的一个基本条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各级法院开始尝试以社会公开招考的形式选拔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才进入法院系统。但是,各级法院每年必须接受定额的复转军人仍然是一项政治任务,相比之下,每年进入法院系统的法律专业人才却少得可怜。据统计,截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层次仅占0.25%。[5]这种现实的法官准入机会上的不平等,直接导致我国整个法院系统法官专业素质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和法院的形象,2002年7月25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其中对法官的准入标准做出了严格规定,其目的一方面要确保准入的人员从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条件、较高素质;另一方面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同时通过职业培训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实行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分工,着力培养法官不同岗位所需要的业务特长,使他们尽快成为一定审判领域的专才。
  
  《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构建了我国精英型法官形成机制的基本框架,对于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素质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法官精英化建设绝非只意味着法官法律专业知识的提高和最大化,国外法官精英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社会中的法官经常要面对一些独特的、专业性的、不确定的和涉及价值冲突的案件,要胜任审判工作,仅仅有法律专业知识是远远不够的,他需要大量的实践性的、具体的知识或信息作为其形成正当性裁判的有益补充,而这些知识可能涉及经济、政治、科学、哲学等专业领域,也可能仅是一些生活的常识或习惯,无论它表现为何种形式,作为法官都必须在平时给予充分的注意。
  
  二、法官的经验解析
  
  法官的经验与法官职业的密切联系也是不容置疑的。经验是法官对复杂的社会纠纷作出相对客观和理性分析的基础,是他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作出公正裁判的保障。因为一方面,“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许多其他门类不同,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社会生活经验的人,对于法律纠纷是难以做出明智而公正的裁判的。”[6](P164)另一方面,审判工作与一般的社会工作相比又有其特殊性,法官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确定,还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都不能不受其司法经验的影响和限制。
  
  (一)国外法官经验的分析
  
  对于经验和法官职业的联系,应当说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感触是最深的。经验之所以对普通法系的法官如此重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是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时代的需要,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以及它的法律同事们共同具有的偏见,都比在确定人们应当遵守的规则时所采用的三段论起的作用更大。”[7](P331)韦伯在分析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后,也指出,“普通法从个别案件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各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8](P457)在英国,长期的司法经验和相应的社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基本条件。英国法律明确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只能从职业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曾任10年以上出庭律师,而担任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曾担任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者曾任高等法院法官两年以上。[3](P189)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再到法官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造就了经验丰富的英国法官共同体。而在美国,没有人对法官的社会经验提出质疑。但是对于法官是否必须具有司法经验,则存在不同的声音。例如美国学者HenryAbraham认为,尽管一些最高行政长官曾坚持对某些法官的选任应当有司法经验的要求,但是缺少这一条并不构成被提名的障碍。用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话来说,“司法工作经验……根本不应当成为任命法官、即使是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所应考虑的因素。”[2](P146)
  
  尽管存在上述疑问,而且立法也没有对法官的经验做出明确的要求,但是,在普通法背景下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很难想象一个没有一点儿司法经验和与司法相关的经验的人可以胜任法官角色。实际上在美国“大多数法官是律师,具有法学学位和职业律师的经验是成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资格要求。”[9](P162)即使不是律师,也大都有相关的工作经历。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本身便说明经验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法官在从事这一职业以前,大约要有15年到20年职业律师的经历,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具有检察官的经历。根据一项广泛的调查,典型的刑事法院的法官,是一位“男性,五十七八岁,白种人,中上阶层,在担任现今法官职位前有着比较成功的职业律师经历,大约从事了八年。”上诉法院法官一般比审判法院法官的年龄偏大一些,他们通常有着更为丰富的职业律师经历并且经常具有审判法官的经历。而联邦法官作为一个精英荟萃的群体,只有经验丰富和受人尊敬的法官和律师才有可能担任,尤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更是如此。另外,从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来看,1963年至1992年这30年间,被总统任命的993位地区法院法官中,没有司法经历或与司法相关的经历的人只有12人;而被任命的268位上诉法院法官中,没有司法经历或没有与司法相关的经历的只有5人。[9](P162~169)由是观之,如果说以前美国法官任命也许较少考虑司法经历的话,那么近30年来的实践证明没有司法经历的法官人数是微乎其微的,而且那些没有司法经历或相关经历的法官的选任,其目的也主要是为了弥补职业法官社会经验不足的问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制定法的传统和司法运作模式的不同,相对于英美法系而言,法官的选任尤其是初级法院法官的选任对于法官的经验并没有特殊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验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职业并不重要,透过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程序,我们仍然可以看出他们对经验的重视和培养。比如在德国,正规的法学教育结束后,学生就得参加所谓的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如果考试通过即被称为见习法官,然后开始为期两年的实习;实习结束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通过后即被称为候补法官,有机会加入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之所以要经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并且在这期间还要参加见习,其目的除了保障法官的质量以外,还在于对未来法官司法经验的培养。而由于法官一般只能通过“晋升”进入较高级别法院,所以较高级别法院法官的司法经验更为丰富。如据资料显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中,有36%曾在检察官办公室任职;有36%曾在联邦最高法院机关内担任律师;有21%曾任职于州司法部门;有7%曾在联邦司法部任职;还有7%曾从事律师职业。[2](P165)日本现行的法官遴选模式和德国基本相似。但是近些年来,日本社会基于对司法现状的考虑,普遍地认为应当由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智商较高的社会精英来担任法官。[10](P219)作为对这一社会要求的积极回应,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出台的意见书明确指出,改革法曹养成制度,设立法科研究生院,吸收实务法曹和有实践经验者担任教员,使法学理论教育和司法实务教育相结合;以实务研修为核心,改进司法研修内容,培养司法研修生的实践能力。[11](P81)
  
  (二)我国法官的经验:现状与完善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由于我们在对法院功能和性质的认识上存在偏差,习惯于把法官职业当成大众化的职业,没有把司法活动看成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所以一直没有重视法官准入标准体系中的经验性因素。①就社会经验而言,1983年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是年满23岁的公民。尽管对年龄的限制透射出立法者对法官经验的一丝关注,但是23岁一般意味着的一个人刚从高等学校毕业(也有一些人可能早在初中或高中毕业后就参加工作,而后再调到法院来的,这部分人可能缺乏的是司法经历而非社会经历)。他们进入法院后,尽管刚开始是书记员,而后才有可能是助审员、审判员,但是实际上很快就从事着审判员的工作。我们无法想象他们在这样的年龄,在他们有太多太多的事情没有经历和体验的情况下,在他们对社会的认识还没有形成一套现实、深刻、完整的概念时候,他们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心境。作为纠纷的当事人,渴望着法院能公正地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的时候,面对即将决定他们权利所属但又如此年轻的裁判者,又会想到什么呢?是信任?还是忧虑?而就司法经验来说,由于立法未作出任何限制,所以各级法院根本就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准入因素来考虑,这样一来,不管什么工作经历的人都可以进法院并从事审判工作就不足为奇了。可以说,经验的缺乏,是当时除了知识缺乏以外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又一个重要因素。
  
  对法官职业中经验性因素价值的认识和立法转变是从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开始的。该法第9条明确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担任法官,从而首次在立法上对经验之于法官职业的重要价值予以认可。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人民法院将逐步建立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的制度;对经公开招考合格的法律院校毕业生和其他人员,应首先充实到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2002年1月1日,修定后的《法官法》将法官的职业准入标准大大提高,明确规定了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1)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担任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2)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或者获得非法律专业硕士、博士学位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担任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上述规定,使得法官职业中的经验性因素的价值得以充分的彰显,作为法官职业化建构和精英型法官培养的重要保障,它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但是,毋庸置疑,我国立法对基层法院法官和中级法院法官任职前工作年限的规定未免太短,没有规定取得司法职业资格后获准参加法官职业选任考试的年限;而对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宽松,没有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具体规划。所以,为了保障法官具有更加丰富的经验,笔者建议我们应当借鉴德国、日本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对参加司法考试的毕业年限予以严格限制,合理规定参加法官职业选任国家统一考试的年限,同时落实改革规划,严格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的选拔。
  
  三、结语
  
  公正和效率是我国法院工作的世纪主题。经过前述分析我们发现,国外成功的司法实践证明法官知识和经验结构的完整是司法公正和高效率的重要保障,所以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和效率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知识和经验。而目前我国法官的知识和经验尚存在结构性缺陷,这无疑是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主要因素,鉴于此,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完善法官的知识和经验结构成为我国当前法院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4]左卫民.在权利话语与权力技术之间:中国司法的新思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李浩.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J].北京:法学研究,1998(3).

[6]苏力.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J].市场经济与公共秩序,北京:三联书店,1996.

[7]转引自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MaxWeber,WirtschaftundGesellschaft,14thed,1956.

[9](美)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0]转引自潘建锋.高薪制:审判公正、廉洁和法官高素质的基本保障[J].法治和良知自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孙谦.司法改革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关键词:|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