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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

2005-10-21 01:08:51 作者:郝建设 来源:《社会科学辑刊》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社会追求的最高目标。从一定意义上说,如果一个社会的司法不公正,那么这个社会的其他公正也难以实现。因此,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这里的形式公正,是指对符合实质公正的法律和制度的严格、一贯和不偏不倚的执行〔1〕,其目的是保证实质公正。从这个意义上说,形式公正比实质公正更为重要。当然,我们不可能忽视实质公正的实现,而是说,形式公正是实现实质公正的必要条件。尤其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环境的情况下,我们强调以形式公正为重点,强调在实现形式公正的过程中实现实质公正不是没有道理的。无论是形式公正还是实质公正都必须通过司法主体,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实施的法律活动来实现。司法主体能否公正司法,除了有严格的法律制度保障外,还需要一些具有操作性的司法技术或方法做支撑,其中,法律推理就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法或途径。
  一
  英国法学家拉兹把法律推理分成两大类:一类是有关法律的推理,即确定什么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推理;另一类是根据法律的推理,即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如何解决问题或纠纷的推理。前者在超出现有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时,受道德和其他社会因素的指导。〔2〕严格地说,法律推理应当是指后者,即“根据法律的推理”,也即是有明确的、可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的推理。尤其是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司法主体,特别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以既定的法律规范作为解决问题或纠纷的法律根据,这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是法治原则的具体表现。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司法过程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法律漏洞”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还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相互抵触,或者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导致法律不公正等情况的存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法官不得不进行漏洞补充或价值选择,以法律原则、法理、政策、习惯、道德等因素作为判决的根据,即构建法律推理的前提,然后将这些因素中的某个或若干个因素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判决结论。显然,这一推理过程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做前提的推理,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的推理。这种推理能否看作是法律推理,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吴玉章教授认为,英国法学家拉兹把法律推理分为狭义和广义两大类。狭义的法律推理仅仅是从法律规则出发的法律推理,而广义的法律推理则包括了伦理和社会考虑在内的法律推理(见吴玉章:《法治的层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吴玉章教授所说的狭义法律推理是指“根据法律的推理”,广义的法律推理,除包括狭义法律推理外,还包括“有关法律的推理”。而陈金钊教授则认为,只有“根据法律的推理”才是真正的法律推理,而“有关法律的推理”不能看作是法律推理。这里涉及如何理解法律推理的范围问题,即从广义还是狭义理解法律推理。显然,陈金钊教授主张狭义上的法律推理(见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4期)。)我认为,法律推理是司法过程中的逻辑思维方法,具有实践理性的特点。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形式或方式,不是离开司法实践独立存在的。法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一定的价值判断,确定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根据,并由此得出判决的结论。应当说,此种判决也是有法律根据的,即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如法律原则、法理、政策、习惯、道德等,况且这种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们认为不应把“有关法律的推理”排除在法律推理之外。
  法律推理主要有如下一些属性:首先,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思维方法。这里的法律适用,主要是指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规定的活动。法律适用既是一种外部行为,又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思维过程。这个过程即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并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具体案件的逻辑推理过程。其次,法律推理是根据法律进行的推理,因此它具有合法性。它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能离开法律规范的制约,法律规范是衡量法律推理内容合法性的惟一标准。第三,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官的判决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就是法官证明自己的判决正确和为自己的判决提供充分理由的过程,法律推理是一种讲理或说理的活动。第四,法律推理是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进而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它往往不是法官瞬间就可以完成的思考,它的运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环节,而且还会出现推理过程中的反复,有些事件或情节还可能反复考虑使之不断地与有关法律规定相互比较。
  二
  如前所说,法律推理既是法官的一种法律思维形式,又是一种司法行为。因此通过法律推理产生的法律效果必须能反映司法是否公正。所以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主要表现是:首先,法律推理形式的规范性与形式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形式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法律一贯的、严格的、有规则的执行。法律推理形式的规范性正符合形式公正的这一要求并且保证实现这一要求。法律推理形式规范性的主要表现是,不同的法律思维内容在同一逻辑规则要求下进行推论,或者说,不同的法律问题在共同的逻辑框架内解决。其结果是,法律思维的内容具有确定性、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等逻辑特征。这里的法律思维内容,是指法官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并且把二者有机联系在一起,从而合乎逻辑地得出裁判结论。其次,法律推理的目的与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的目的是法官为自己的判决提供正当理由。(沈宗灵教授指出:“法律推理实质上就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过程。”(转引自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页)孙笑侠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他指出:“法律推论的实质内容和意义应当是对于法律裁决理由的论证。”(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264页))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必须有可靠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而法律推理就是法官证明自己的判决正确的过程,也就是法官为自己的判决提供充分理由的过程。通过法律推理的活动或形式,表明法官是如何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结论的。使当事人知道并相信法官的判决是有充分理由并且是正当的。这也表明,法律
推理是一个正当性证明的过程,它的目的是为法律规范及法官的判决行为提供理由。公正是法律及行为正当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正当性证明得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法律推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内容。具体来说就是:
  (一)法律推理符合法治精神。美国法学家伯顿指出,法律推理增强了判决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可以为法律问题提供健全的经过充分论证的答案,因而成为法治区别于人治的根本原因。〔3〕无论是法律推理的形式还是法律推理的内容与法治的精神和要求都是一致的。因为法律推理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规制了司法主体主要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推理的规则进行思维,即进行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的内容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以及选择、解释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规范,并且将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从而合乎逻辑地得出判决的结论。很明显,这排斥了某些人为的因素。所谓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规。”〔4〕美国法理学家E·博登海默也指出:“法律体系建立的全部意义不仅仅在于制订和颁布良好的科学的法律,还在于被切实执行。”〔5〕按照法治的要求,法的实施是法律的生命,其中司法,特别是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是实现法治的关键,而法律推理则是司法过程中保证法律得到实施的思维方式。换句话说,法律推理这种法律思维方式使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或
执行。
  (二)法律推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从法律推理的结构上看,已知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是推理的前提,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得出具体的判决结论。法律推理形式和过程完全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而,法律推理从思维方式上规定了法官判决的思维路径。如果法官严格遵守法律推理的程序,不违反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并以此种方式论证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那么我们就得承认法官的判决在形式上就是公正的。而形式公正是实质公正的重要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推理间接实现了实质公正。
  (三)法律推理是通过法官的职业化思维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因此它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因而带有明显的职业性特点。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推理是法官(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是法官独立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条件。要真正实现法官独立或职业化,不仅要有适合于法官职业化的司法制度模式,而且还要有适合于法官职业化的法律思维模式。当前,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在司法特别是法院、法官没有真正实现独立的状况下,我们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运用法律推理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推理作为法律思维方式或方法,具有规范性、确定性、一致性等性质,它不仅规制了法官的思维路径,即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合乎逻辑地做出判决的结论,而且也制约着法官的审判行为,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具体案件。法律推理既是一种思维活动,又表现为一种重要的司法行为(对于法官及其他司法主体来说是如此)。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主体通过法律推理活动完成司法任务,达到司法公
正的目的。
  (四)法律推理使法官依靠理性,而不是依赖经验做出判决。理性被认为是人的心智的结构,其首要特性,就是“对观点、意见或结论提供证据”〔6〕。理性的思维和分析的手段是逻辑,它要求运用逻辑推理,合乎规律地从一定的根据和理由中得出结论。理性判决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认真思考,对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说明过程,运用法律推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判决结论。审判经验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积累起来的认识,它对审判实践也有着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一般来说,在我国,审判经验本身不能作为法官判决的理由和根据。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它决定法官判决必须排除一切干扰因素,排除一切压力,而遵从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的要求,这样的判决必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
  法律推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它从形式上规定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思维路径。沿着这条思维路径,法官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选择并解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使抽象的法律规范转换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价,即通常所说的“司法归类”,使案件事实转换为法律事实,最后将法律规定与法律事实结合起来合乎逻辑地得出判决结论。法官上述进行的逻辑操作过程无疑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符合依法办事的司法原则。法律推理的过程表明法官的判决带有很强的技术性,正是经过这种技术性的处理过程,使判决具有较强的透明度。它说明法官的判决是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由的,而不是法官的主观擅断或主观意志的产物;证明法官是依法行使权利,而不是滥用权利;表明判决的公正原则。
  总之,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思维方法,体现了法律形式的理性特征。所谓“法的形式理性主要是指由理智控制的法律规则的系统化、科学化以及法律制度与适用过程的形式化”(见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按照黄先生的说法,法律的形式理性包括三方面:法律规则的形式化;法律制度的形式化;法律适用过程的形式化。法律推理表明了法律适用过程的形式化。)。法律推理使法律适用过程形式化,而这种形式化的主要表现是法律适用过程按照三段论的规则进行,正如D·M·特鲁伯克所说,它使“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7〕。法律推理体现了法律适用过程的形式性,这种形式性是法律形式理性的一个重要特征,它表明“法律的适用有赖于抽象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逻辑分析以及从规则到具体判决的形式逻辑推理”〔8〕。形式理性的法律在适用上,要求法官必须严格执行“形式法”,至于正义、公平之类的因素是立法者而不是法官考虑的因素。法官只能依据形式理性
的法律规范,依照三段论司法模式得出确定的判决。〔9〕
  一般地说,法官在处理那些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的案件即简单案件时,运用法律演绎推理,就能满足审判的需要。然而,司法过程中的情况并非完全如此。法官有时也会遇到法律疑难和案件疑难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含义不明确,甚至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相互矛盾;适用已有的法律规则将导致明显的不合理,等等。
  法律疑难造成大前提(法律规定)的空缺,使法官的判决失去法律根据。而案件疑难导致小前提(案件事实)的不确定,使法官无法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法官必须转换另一种法律推理方式,即辩证推理对法律和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思
考,以满足判决正当性的需要。
  辩证推理,也称实质推理。它是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并做出价值选择的辩证思维活动。“辩证推理(即实质推理)的方法不是从固定的范畴出发进行的推理,它是一种对各种价值、利益、政策进行的综合平衡和选择。在处理新奇案件时,法官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的基本原理(原则)、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社会公共道德准则等考虑出发,选择或创立一个适当的规范填补法的空隙。在处理棘手案件时,法官要对各种价值进行平衡和选择,适用在特定问题上价值优越的法律规范或价值原则。”〔10〕实质推理的目的也是法官为自己的判决提供正当理由。与形式推理(这里指法律演绎推理)不同的是,法官使用实质推理需要从法律的非正式渊源,如法律原则、法理、政策、习惯、道德等寻找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使无法可依成为“有法可依”。诚然,实质推理是更为复杂的法律推理方法,它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如三段论的限制和明显的因果逻辑结构,但是,实质推理的根据和理由与推出的结论之间仍然具有逻辑上的推论关系,这种推论关系表现为判决的根据和理由与判决结论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实质推理的复杂性还表现在,法官从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中如何选择其中一个或若干个因素作为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它决定法官的判决是否正当、合法和合理。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法律原则、法理、政策、习惯、道德等角度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价,并做出价值上的判断,从而选择其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因素作为适用本案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并以此来证明判决的正当性。
    以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为根据进行辩证推理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逻辑推论过程。它首先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这是因为,法官对法律和案件情况的实质内容的分析,不仅没有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且多数不是法律规定,甚至可以说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本人不具备较高水准的政治、业务素质,那么做出的判决就有可能违背司法公正的目标,造成判决公正的错位。无论法官依据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中的哪些因素进行辩证推理,其结果都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张骐.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1999,(5).

    〔2〕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4).

    〔3〕陈金钊,等.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J〕.法学,2003,(5).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5〕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20.

    〔6〕增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实用手册〔M〕.北京:方正出版社,2000.41.

    〔7〕〔9〕李永军.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8〕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J〕.比较法研究,2000,(3).

    〔10〕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6-17.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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