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会的秩序与纠纷处理
2005-10-22 17:34:55 作者:张立伟 来源:《民间法》第一卷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费孝通老先生以“乡土社会”这—概念来描述当时的传统社会。他认为“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之所以称做“乡上”,是因为这个社会中的一切都是附着在土地上的,这种附着带着非常深沉的尚祖情结和传统韵味。它的最大的特点是“富于地方性”。费老先生将地方性定义为“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生活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乡十社会在地方性的限制下却成了生于斯、死于斯的社会。”费老先生将乡土社会的私人和公共关系归结为差序格局、礼治秩序、长老统治等待征,(1)这些特征深刻体现着中国特有的文化渊源与秩序传统。然而,时间绵延至今,此时之乡村社会已非费氏当时所谓之“乡土社会”。从20世纪40年代到21世纪之开元,这50多年间中国基层的乡村社会的事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从清末就已经开始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大大加速的国家权力向基层乡村社会的渗透和深入;是同样亦是早已开始的但从20世纪80年代转为全面而深入的改革开放,大规模的商品经济的影响。这两个事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乡土社会缓慢的发展进程和传统面貌,它引起的乡村社会在社会生活、经济和公共权力等诸领域的深刻变化,还有待于人们作出全面和深入的调查研究。
由于知识结构的限制,乡民们对于国家法的认知限于他们所亲身体验到的和所听到看到的经验。这种经验虽然模糊但却是根深蒂固的。在他们的眼里,乡政府、派出所、法庭等就是国家法律的代表者,它们的行为是对国家法律的最好诠释。国家权力与国家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是同义语。法律的背后仍然是权力在起着支配作用。因此,对权力机构及权力机构拥有者加诸他们身上的不公,他们所采取的救济途径就是以权力来制约权力一一通过上访,由上级领导来纠正,而不是通过法律渠道来纠正权力的不正当行为。在此我们不是说乡民们对国家法采取的是一种天然的排斥态度。事实上,多数情况下人们夸大了乡民们在国家法面前的消极态度,以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对立。乡民们的行为的原因是他们经验知识的指导。很多学者的研究表明,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特征,作为中国传统文化承载者的乡民们更是如此。如果他们经验到国家法能够真正为其带来利益,他们会同样乐于接受国家法。而情况往往是,乡民们真正需要的救济,国家法却无法提供。乡村社会是富于地方性的社会,乡民们世世代代居住在这片土地上,一个村落就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共同体,彼此之间再熟悉不过了。在这样一个熟悉社会里,根据布莱克在其《法律的运作行为》中提出的法律的变量原理——当一个社会的关系距离缩短时,法律的量就会减少(6)——国家法的控制作用肯定会大大减弱。同就是布莱克的法律变量原理: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是成反比的,其他社会控制增加了,法律的量必定减少:因此,反推之可以得出必然的逻辑结论,国家法的控制弱小时,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必定强势(7)。民间法在乡村社会的公共秩序中是主要的规范安排。与国家法的外生性不同,民间法是直接源自于乡民们的具体生活和传统,作为乡民们的共同知识和生活逻辑深植在他们的内心深处。因此,他们对民间法的运用和遵循,不仅出自他们理性的利益选择和行为的传统惯性,还有情感上的亲切。正是这种亲切感成为乡村社会中关系处理的主色调,它也正是乡村社会为冷淡而漠然的城市社会所感叹和艳羡的地方。
在通常的情况下,乡民们是在乡村权威的主持调解下来按照民间法的方式解决。在这样的纠纷处理场景中,统治权力的因素是被拒绝介入的,因为它的介入给人们带来不信任。村干部是以权威的身份出现的。乡村权威们拥有充分的民间法知识与纠纷处理技术。他通常以带有威压意味又不失亲切感的话语,促使纠纷双方达成某种程度的妥协。事实上,这样的纠纷处理在很多情况下难言公平。—方往往碍于调解人的人情或咸慑力而作出让步。我们必须承认,尽管公平是这其中的一种原则,却非是最终目标。其最终目标是将纠纷解决,避免双方矛盾冲突的激化,对乡间的和谐秩序造成破坏。在另—些纠纷中,权力因素使得国家法介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当纠纷的一方具有某种权力背景—一他自身就是权力拥有者或者有着强有力的亲戚、朋友时,这将使他在国家法的处理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尽管实际上他也许并不能获得多少真正的利益,但他却具有心理上的优势。在实用理性的指引下,他会将纠纷的处理引向国家法的处理场景——向法庭起诉或请派出所下来处理。其至他觉得可以通过这个来显示自己的能量,从而提升自己在村里的地位。当纠纷涉及到统治权力的运用时,如因收取集资款、公粮或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等发生的统治权力与乡民的纠纷,这时国家法的介入几乎是确定的。乡镇的司法人员作为国家法的代表者,通常是统治权力运用的联合执行者,是乡镇工作一盘棋中的棋子。国家法的运行必须支持乡镇工作,这就是目前的常识。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权力因素是外部的国家法进入乡村社会的主要力量(除了较严重的犯罪。对较严重的犯罪,乡村社会在保持道德谴责的同时,已将其完全交给了国家法来处理)。在进入乡村社会的时候,国家法是作为民间法的对立面出现的。然而,当国家法实际介入纠纷之后,它便采取了另—种策略。除了简单的强制措施外,国家法需要乡村权威、统治权力的协助,并与民间法作—定程度的妥协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学者们的研究表明,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某些方面是重合的,有时却相互冲突。譬如有的村规民约规定:别人家的牲畜在自己的田里糟蹋粮食时,打死勿论;若是被看青的人(村里专门派的人)发现,牲畜没收。甚至按有的地方的习俗,发现小偷小摸的,可以抓起来游街示众。显然这与国家法中规定的财产与人身保护原则是不符的,但它却是村民共识的反映和共向利益的表达。因此,在国家法的实际运作中.为了减少阻力,使不得不利用乡村社会中的日常权力技术,运用乡村社会固有的习惯、规矩、礼仪、人情机制。这样,“法律强制的一面与乡村社会的温情脉脉的一面结合在了一起。”(8)如果国家法仅仅是在统治权力的支撑下,以它的机制、方式、原则作出与民间法相悖离的处理决定时,它在乡民的眼里是粗暴的,是不符合情理的,也是难以让人信服的。最终,这样的处理结果将被乡民们以自己的方式进行重整。国家法也将自此遭受被乡民们规避的命运。所以,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国家法作出了自己的决定,乡民们也接受了,它胜利了,而实质上它并未达到自己的深层目的——乡民们的规范性遵从,遭到了挫败。我们看到,国家法需要尽力消除其外部件,在与民间法的互动融合中进入乡民们的意义世界,真正成为乡民们的规范性知识的一部分。
在现代化大潮的裹挟下,有着良好意愿的人们试图用他们烙上现代符号的制度形式来框定乡村社会的运行方式,但却每每难以如愿。中国的乡村社会不相信终极的彼岸的价值关切,只服从现世的可以触摸的利益选择。以公平和正义为追求目标的现代法律制度在进入乡村社会时却变了质。
(1) 以上论述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以下。
(6)(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以下。
(7)(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5页。
(8)强世功:《一项法律实践事件的评论》,载王铭铭、王斯福编:《乡村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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