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到酣时不愿醒——《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前言
2005-10-24 09:12:10 作者:田 涛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千禧年是个值得纪念的年份,那一年的天气也很是反常,五月的沙尘暴遮天蔽日,让北方的人们领略了一个号称“千年一叹”的春天。七月里的一场大台风,又刮得东南沿海浊浪排空,大风过后,台州市黄岩区的一幢老房子被掀去了屋顶,坍塌的墙壁里意外发现了几个用棕树皮包裹得严严实实的包袱,打开一层层的棕树皮,里面露出一卷卷盖有红色印鉴的古老文书。由于保存条件不好,加之被大雨淋湿,纸张粘连在一起,形成“档案砖”的模样,已经难以揭开,只能从暴露出的地方,依稀辨认出一些“状式”、“田土”、“代书”等字样。不久,这批材料被送到北京,因为此时我们正在研究中国古代传统的契约文书,当时有人误将这批新发现的材料当作契约文书,交给我们加以整理。第一眼看到这批档案的时候,我们就发现这些材料不同于正在整理的古代契约文书,但因保存较差,决定先交给专家进行整体修复。经过中央第一历史档案管的专家们精心揭裱修复,一批非常珍贵的历史档案呈现在我们面前。
这是一批清末县衙诉讼档案,共计一百余宗,保存较为完整的有八十四宗,其余较为破碎,难以修复。经过修复的档案中,有七十八宗标明了具体年代,1最早的一件为清同治十三年(1874),最晚的一件止于清光绪十五年(1889),前后共计历时十六年。全部档案内容均为黄岩县受理的民间诉讼文书,包括告状用的“正、副状纸”,粘贴的“批单”,附呈的“抄单”和“证据清单”,以及审结后原被告所立的“甘结”,大部分状纸上有地方官府的批语,是非常难得的清代县署诉讼档案。
黄岩号称“桔乡”,以盛产蜜桔闻名天下,今属台州市,位于浙江省中部沿海,东濒东海,西倚括苍山,以永宁江上游黄岩溪中有黄色巨石而得名。北接临海县,西邻仙居、永嘉二县,地形狭长,地势西高东低,中部有长潭水库。旧有“六山一水三分田”之说,其地居于山水之间交通并不便利。
黄岩一带古称东越,隋时设永宁县,据《黄岩县志》云,至唐代始有黄岩之名,县治当在今永宁山西北至澄江南岸,虽与今黄岩县治所有异,但黄岩地名沿用至今。五代时黄岩县归入台州,宋因之,属台州临海郡。元朝成宗元贞元年(1295)因黄岩县户口数字超过五万,升县为州,称黄岩州,属浙东宣慰司台州路。明太祖洪武三年(1370)改州复县,仍称黄岩县。明宪宗成化五年(1469)十二月划出黄岩东南的方岩、太平、繁昌三乡,置太平县,即今日之温岭。清代黄岩县属台州府,隶属于浙江省绍台道。至民国初年,隶旧会稽道。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49年6月成立黄岩县人民政府,属台州专区,至1954年台州专区撤销,改属温州专区,1957年又重新属台州专区,1959年台州专区再撤,复归温州专区所辖,至1962年,台州专区第三次恢复时,又再度归台州专区。至改革开放以后,设台州市,黄岩县改为台州市下设的黄岩区。百年以来,黄岩之归属屡有变革,旧时黄岩辖地中东南部的一些乡,今已划归椒江、路桥管辖,黄岩的地形,变得更为狭窄。
黄岩县自宋、元以来,县治之下皆设有乡,里,乡下有都,都下有保。明代去保立都,都下有啚。至清雍正十一年(1734)将全县都、啚加以重新编制,县城为一都,领八啚;乡分五十都,领七十一啚,全县共设七十九啚。晚清官制改革以后,各地推行自治,开始区分乡镇之设。宣统元年(1909),将县城街巷及城关改设为城区,全县共设一城区及二镇、二十九乡。此后黄岩县治下的乡、镇变化较为频繁。上世纪末黄岩改为台州市下设的区以后,原属黄岩县下的乡镇仍归入黄岩区管辖。2
这批诉讼档案中,除“正状”外均为手抄件,唯“正状”采用雕板印刷而成。印版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为“状式”部分,包括告状人的名称、居所及承办人、代书人的记录和预先雕好的用于书写案情的字格。后一部分即“状式条例”,附有书写状式注意事项和立案规则,以及证人、证据、惩罚条款等,有些类似于告状和立案的程序性规定。前后两部分中间的空白,是留给官方书写批语的所在。“状纸”用黑色水墨印刷于细皮纸上,这是一种浙江地区常见的用树皮纤维和竹纤维混合抄制的手工纸,颜色偏白,柔性较好,常用于书籍印刷,至今浙江东部民间仍然有少量生产。
“状纸”分为两种规格,第一种见于清同治十三年(1874)至光绪九年(1883)之间使用。前端无文书名称,起头处为“完粮户名 都图 完银”并“新、旧粮完粮”数字以及“做状人、歇家、保戳”等。状纸通高31厘米,长111厘米,预留书写案情的格式为横15行,竖21行,可书写315字(含预先雕印的“如虚坐诬”四字)。
第二种规格见于清光绪十年(1884)至光绪十五年(1889)之间使用。前端印有竖写“状式”两个大字,其次为“做状人、歇家、保戳、写状人、经承、原差”等。预留的书写案情的格式为横14行,竖21行,可以写294字(含预先雕印的“如虚坐诬”四字)。
第一种状式中“完粮户名”及对新旧完粮的记录,表示出对原告提出告诉时主体资格的特殊要求,即原告如果请求国家以公权力对其进行法律救济的时候,应当相应地完成其本身应承当的赋税义务。光绪十年以后的“状纸”,我们称为第二种状式,其规格发生了变化,原来标示“完粮户名”的位置被“状式”二字取代,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事实上在光绪九年以前的第一种状式上,对“完粮户名”及其情况的描述也并不全面,只有少数部分填写了完粮户名及交纳的米粮数字,大部分均未填写。至光绪十年起,改用新的版式,原版式废而不用了。
状纸中要求做状人、写状人、和保戳即担保人署名,以确定因为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责任。状纸中对原告的要求更为详明,其中妇女及生监、老人、废疾、未成丁者,要求有抱告人参与,并注明原告与抱告人的关系。如光绪十一年(1885)三月初八日郑杨氏告章福梅借债不还一案(第43号档案,《郑杨氏呈为昧死噬款遗抱求追事》)郑杨氏为原告,其叔郑鲁云作为抱告人。由于郑杨氏是妇女,其夫已经亡故,所以郑杨氏作为原告时需要有她亡夫家的亲族作为抱告人。另一件光绪八年(1882)十一月初二日蔡钦俊与其侄蔡启盛继承纠纷一案(第24号档案《蔡钦俊呈为唆讼霸继求恩讯断事》)。蔡钦俊时年六十一岁,在当时已属老年人,因此也需要有人参与抱告。于是蔡钦俊的长子,时年十九岁的蔡侯江作为其父的抱告人。一般认为封建社会妇女的社会地位低下,不能够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在建立民事契约和进行诉讼时,她们的身份也受到限制,不能直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但从黄岩诉讼档案中所记载的情况,可以发现除了对妇女的身份加以限制以外,也可以看出带有一定的保护措施,尽管这种“保护”可能是出于维护封建礼制的目的。
从“完粮户名”到“抱告人姓名”为止,即前人所称的“状首”部分,由于状首的主要作用是记录原告的身份,因此原告也被称为“状首人”。状告他人的被称为“出首”,自赴官府认罪的即所谓的“自首”3。
明清两代均要求由官方批准的代书人代写状纸,由官方批准或者指定的代书人有时还被称为“官代书”,这一现象与宋代的“书铺”“钞写状书铺户”有渊源关系。黄岩诉讼状首大部分有代书人的红色印鉴,没有代书人印鉴的需要加以特殊说明。
除了《黄岩诉讼档案》以外,我们目前能够见到的明代和清代的诉讼状纸中,均可以见到状纸上钤有“××县正堂给印官代书××戳记”公文式的木印,以表明状纸的起草或者书写者的资格和身份的合法性。
这种专门替人写字的铺子,宋代即已有之了,当时就叫“书铺”,或者“钞状书铺户”,对于“书铺”的研究,有许多学者进行了详细的考证,有的学者认为是“写状纸书铺户”4,也有学者认为“钞写状书铺户”的状就是指“状子”,也就是告状用的状纸。但是“钞书”的“钞”字有不少争论,有学者认为“‘钞’指钞旁,即民户纳税的税钞。”对此我不敢苟同,其实宋元以来,“钞”和“抄”字互为通假,特别是对于古籍文献而言,抄写的书,俗称“抄本”,往往被特意写成“钞本”。在版本目录学中,也很是通行,即便是今天对古籍分类时,对于抄写书籍,在很多情况下,仍然使用“钞本”一词。
在印刷术发明之前,书籍的流传主要靠抄写完成,传世的唐以前的此类作品,一般称为“写本”。唐代时期抄写佛经非常盛行,专门负责抄写佛经的又被称为“写经手”或“写手”。宋、元以后,雕版印刷技术发展起来了,专门用于抄写书的“写经手”和“写手”逐渐消失。不过那些社会需求量较少,不足以用雕版印刷的书籍还有人在抄写。至明清两代,甚至还专门出现了以抄书为生的人,比如扬州附近有个地名叫甘泉的地方,就曾经有过不少以抄书为生的专业户,他们抄写的书,俗称“甘泉钞”。京城及各地书铺也请人抄写书籍加以发售谋利,此类抄写往往甚为粗糙草率,一般不加校勘,书界又称“露钞”,大约是比喻像露水一样生命短暂,待正式书刊推出后,此类“露钞”即寿终正寝也。就连皇宫内也有时需要请人抄写书籍,因其不记工本,书品阔大气派,有时又出自名家之手,抄写工整,差错很少,被称为“内府钞本”,价值很是不菲。
宋人作品中,还有“珥笔之民”一词,例如黄庭坚《江西道院赋》中就有:“江西之俗,士大夫多秀而文,其细户险而健,以终讼为能,由是匠石俱焚,名曰‘珥笔之民’。”法史学家陈景良博士对此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并且指出此类讼师即从宋代开始,据陈先生考证,宋代还有称“佣笔之人”,即不在官府登记,专在民间代写诉状,招揽诉讼的人。据《宋会要集稿》刑法三之四三的记载,北宋仁宗天圣年间桂州(今桂林)就有这种以佣笔为生的人,“仁宗天圣七年(1029)五月十一日太常博士王告言:昨通判桂州,每岁务开,民多争析财产。自令追鞫,多是积年旧事。按伪刘时(指南汉创始人刘隐建立的政权),凡民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始娶,便析产异烟,或敏于营度资产益繁;或惰不自修,田亩荒废。其后尊亲沦逝。及地归中国,乃知朝廷编敕,须父母亡殁始均产,因萌狡计,以图规夺,或乡党里巷佣笔之人,替为教引,借词买状,重请均分。自勾捕证佐刑狱滋彰,或其均分遂成忿竞,故每新官到任,动须论诉,游手之辈侥幸实多,勤恳之民冤抑无告。今请限乾兴元年(1022)正月一日以前,凡广南民若祖父在日分产与子孙者,悉以见佃为主,不在论理之限,诏如所奏。”所谓“珥笔之人”或者“佣笔之人”,其实都是代人书写文书的人,在代写的各种文书中,代写诉讼文书是上述历史文献中侧重描写的内容。
另外宋代还有与“茶食人”有关的记载,据朱熹《朱文公集·约束榜》“人户陈状,本州给印字,面付茶食人开雕,并经茶食人保识,方听下状。若人户理涉虚妄,其犯人并书铺、茶食人一例科罪。”“茶食人”一词,另见于研究与宋代司法审判至为重要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该书四卷十二《教唆与吏为市》载:“成百四,特闾巷小夫耳!始充茶食人,接受词讼,乃敢兜揽教唆,出入官府,与吏为市,专一打话公事,过度脏贿。小民未有讼意,则诱之使讼:未知赇属,则胁使行赇。置局招引,威成势力,七邑之民,靡然趋之。以曲为直,以是为非,骗取财物,殆以万计。带领凶徒,自称朝奉,狐踪鬼迹,白昼纵横。”5
“茶食”一词,见于传世的契约文书中,又常称作“茶资”或“酒食”,即所谓“中资”或“酒食画字银”,通常指作为参加契约见证或者帮助代笔书写的中间人所获取的报酬。中国古代民事活动中,中人的参与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并且成为一种习惯。6但宋代的“茶食人”则似乎也包揽词讼,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中人有些区别。上述文献中所称之“人户陈状,本州给印字,面付茶食人开雕,并经茶食人保识,方听下状。若人户理涉虚妄,其犯人并书铺、茶食人一例科罪。”是很重要的史料,所谓“本州给印字,面付茶食人开雕”,应当指由地方官府给一个押印文字,交付给茶食人刊刻成一个印版,这个印版上即带有了地方官所给的“印字”花押。根据传世明、清诉状状纸和传世元代官押的研究,地方官府交给代书人的“印字”往往是官府书写的一个连体字,俗称“官押”。文字内容一般多为“公生明”,“平允”,“正直无私”等,多被书写成连体,笔划曲曲弯弯难以辨识。由于所见“印字”均是这种写法,显然不是偶然的,似乎是官府故意写成这样的形式,以便作为一种带有防伪色彩的信证。代书人执有地方官府给发的印字,表明其身份具有了官方指定的代书人的资格,即成了“官代书”,官方为了对民间诉讼在立案时进行管理,规定只有具有“官代书”资格的人所书写的诉讼状子作为受理的条件。地方官府对“官代书”的资质也要通过必要的考核,因此“官代书”又被称作“考取官代书”。传世明、清“官代书”的印鉴格式非常统一,均为公文样式,上面标明“××县正堂××人给发”,中间是官方给的花押印样,两旁是“官代书”的姓氏。“官代书”在替人写状纸后,要端端正正地将这个印鉴盖在状纸上,并成为一种程式。
宋代的“书铺”主要功能就是替人写字,这里的“书”是一个动词,即书写的意思,“书铺”就是写字店,“代书人”就是替人写字的人。由于替人写字,就可能要涉及到书写文书的内容,使代书人不可避免地参与到相应的民事行为中去,如书写买卖契约,就可能成为买卖契约成立的参与或者见证一方,而在书写“婚书”时,无论是“求婚书”、“许婚书”(有的地方还称作“允婚书”)还是“庚贴”(男女双方核对生辰八字的一种问庚贴,通常为红色,注明乾、坤两造的生日时辰及吉凶八字。详见《田藏契约》一书中所收录的庚贴)两都可能成为婚姻的见证者。这些都是由于书写所带来的相应责任,并不意味着当时的社会已经赋予“书铺”更多的社会或者法律使命。因此,对宋代“书铺”功能的扩大,并将其视作已经具有“公证人”性质来看待,并不合于历史事实。更何况“书铺”与代书人并非宋代专有,明、清两代一直沿用,并且直到近现代仍有其痕迹,那么曾在宋代就已经具有的若干社会性与法律性的功能,为什么没有在明、清两代再度体现呢?“书铺”和代书人的出现是当时社会的需要,但主要是为了满足当时能够写字的人不多这样的社会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司法公证需求才出现的。因此即便是在宋代,官方对于自己会书写的人,还是要求自行书写,只是对不会书写的人,才让“书铺”代其书写,正如南宋时胡太初《昼帘绪论》中《听讼篇》所载“引到词人供责,必须当厅监视,能书者自书,不能者,止令书铺附口为书”。朱熹在《约束榜》中也称:“官人、进士、僧道、公人(谓诉己事,无以次人,听自陈)听亲书状,自余民户并各就书铺写状投陈。”7
黄岩档案诉状大部分均由官代书抄写,并钤有官代书印鉴。也有少数不是由代书抄写且无官代书印鉴的,如光绪十一年三月林桂槐土地纠纷一案(档案第38号《光绪十一年三月初三日林桂槐呈为滞户不推签求讯究事》)原告林桂槐没有用代书人抄写,仅粘贴一红色小纸条(现已脱落),结果官府虽然受理,但在批语中写有“呈不盖戳,并斥”。黄岩诉讼档案诉讼状中这种不经官代书抄写的主要是经济上的原因,因为官代书代写状式并且使用官府给发的格式化的状纸是要收费的,所以少数无能力交费的诉讼当事人呈递未经过官代书抄写状纸,要在状纸上贴有红色纸条,并在上面书写“家贫如洗,无力用戳”。
我们将黄岩档案诉讼状式上代书人姓名及用戳情况列于下表,以便进行比较和研究。
黄岩诉状代书人用戳表:
年份 给印人 代书人
同治十三年 正堂郑 黄霭香
光绪元年 正堂郑 王明福、陈佐政、符振泰
光绪二年 正堂王 黄霭香
光绪四年 正堂王 陈佐清、金鸿年、应芳韶、陈治安
光绪八年 正堂伍 任连升、汪承恩、应联辉、施仁政
光绪九年 正堂伍 王镜清、任连升
光绪十年 正堂欧阳 包连升
光绪十一年 正堂欧阳 包连升、严立治、童建中、方尚德、连捷□
光绪十二年 正堂倪 宫保禄
光绪十五年 正堂倪 晏颂平
黄岩档案中所存状纸年代不完整,有的年代如光绪三年、五年、七年全缺,另外如光绪十三年虽然有一件状式,但未写明代书人姓名。此外案卷第36号,贴有红色纸条,上面写有“家贫如洗,无力用戳”,案卷第38号也曾贴有请求免于用戳的纸条,案卷64号注明“家贫无力,求恩免戳在内”。其余如案卷58号、75号均未用戳。其中有的注明“代书不敢用戳”,可能是代书人怕受牵连,不敢署名用戳。从代书人用戳情况可以看出,短短的十几年时间,仅黄岩县就不少于21人,有时一年有四至五名代书人。
现存明、清状纸中,在状纸的尾部均附有“状式条例”或称“状式”的附带条款,作为呈写状纸时必须遵守的规则。书写状式时如果违背了“状式条例”的规定,官方将不予受理,因此这种“状式条例”也可以作为明、清时期地方官府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这种“状式条例”的条款不同时期不同地域虽然互有区别,但其宗旨却是基本相似,并且可以从中明显地观察到具有的沿革特征。
宋代黄震《黄氏日抄》中收有《词诉约束》一篇,其中“词诉条画”中专门收有受理状式的规定:“不经书铺不受;状无保识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一状诉两事不受;事不干己不受;告讦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年月姓名不的实不受;披纸枷布枷自毁咆哮,故为张皇不受;非单独无子孙孤孀,辄以妇女出名不受。”8
此外宋代朱熹《朱文公文集》卷一百收有《约束榜》一篇,内容与黄震《词诉约束》基本相似9。二文均称“约束”,且朱熹在《约束榜》中又云“如有似此违约束之人,定当重行断罪”。可见“约束”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如果将宋代的《词诉约束》与明、清时期的“状式条例”相互比较,可以明显地看到其中的渊源。
目前已经发现的明代诉讼状纸较少,不久前从安徽省南部即所谓徽州地区休宁县发现的《明隆庆五年休宁县诉状》和《明代万历×年休宁县诉状》均附有“状式条例”,其中《明隆庆六年叶贤诉状》为:一格写二字者,不准;有粘单者,不准;牵连远年无干事情者,不准;无重大事情而告妇女者,不准;事已问结而又告者,不准;被告干证人多者,不准;诬告越诉者,重责,隐下壮丁,故令老幼残疾妇女出名抱告者,不准;拦路喊告者,不准。
这种“状式条例”到了清代,逐渐变得更加明细,如清代《乾隆二十年徽州黟县汪淳告江六女土地纠纷一案诉状》的规则共有十二条,内容为:
状式条例
一、事在赦前及远年(以)[已]结之案翻告者不准。
一、怀挟私忿将不干己事摭拾捏控,及违禁纪纠众公呈者,除不准外,是拿治罪。
一、事非命盗,被告不得过三名,应审干证俱不得过二名。如故违,牵出多人者,不准外,代书责革。
一、绅衿、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及虽有抱告,年未成丁者不准。
一、细事牵连妇女,及现有夫男,混将妇女装头刁告者不准。
一、告斗殴,不开明伤伏实据,报窃盗不开明年月失单者不准。
一、告犯奸,非奸所现获,及首赌非当场获有赌具者不准。
一、告婪赃,无过付见证及告婚姻无媒妁日期者,不准。
一、告田土债,负无地邻中保及不粘契券印串,无的实年月者,不准。
一、告状前期不准,后期复告,将前批填载词面,如抹煞情节,希图朦混者,查出定究代书。
一、不遵用正、副状式,无代书戳记及逾格双行密写,并式内应填字样不逐细填明者,不准。
一、 无论告、诉、禀各词,概用此式,只于词面分别填明。如用白禀混投者不准。10
新发现的清末同治、光绪朝黄岩诉讼档案中的诉状上也有同样附有这种“状式规则”,并且多达二十余条,已显得较为繁琐。
清代同光朝时期浙江黄岩民事诉讼状纸所附的《状式条例》:
赦前事诬告者,除不准外,即以其罪罪之。
一、将远年旧事及已经审结之案希图翻控者,不准。
一、 凡有职及生监、妇女,年老、废疾或未成丁无抱者,不准。
一、 控告人命,务须开明启衅情由、致死伤痕、时日、处所、的确见证,如虚,以诬告治罪。
一、 户婚田土细事,干证不得过三名,违者不准。
一、 告诈贼,不开明过付见证、贼数、月日者,不准。如虚,以诬告治罪。
一、 告婚姻,无媒妁、聘书;田土粮号、印串、契券;钱债无票约、中证者,不准。
一、 呈词有来稿者,代书查问做状人姓名,务须注明确切姓名,如违究处。
一、 告盗贼,不投明地保验明出入情形,不开明确贼者,不准。
一、 告赌博,无窝伙姓名,又不现获赌具;奸情非奸所捉获指奸者,不准。
一、 词讼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倘如田土、钱债、店帐,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如敢不遵,仍前做造注语者,提代书重处。
一、 非关命盗奸拐正犯,牵连妇女,不准。
一、 告诉内以生监、妇女作证,并已经结案复行翻控者,不准。
一、 假托控告书役为由,不用代书戳记者,不准。
一、 不遵状式并双行叠写,无代书戳记,副状及呈首不填写新旧字样,并不另纸写粘历次批语者,不准。
一、 现有夫男,教以妇女头混控者,不准。
一、 凡人名有乡民无知,字涉违碍者,代书即更改缮递,如违重究。
一、 呈词过三百字者,不准。
一、 和息呈词非原、被在同劝之人亲书画押,两造当堂同具者,不准。
一、 歇家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须实填,如有捏写者,代书记责。
一、 原、被人有某人即某人,名号互异者,代书务确查注明,不得任其参差不符,呈内如只有混名,无确切姓名者,定提代书究处。
一、 呈内字画务须端楷,不许潦草,如蝇头细字,除不准外,定提代书重究。
一、 旧案不注明经差姓名,定提代书责处。
一、 词讼不依口真书,摭拾无关本案之事,胪列耸渎者,不准。
此类“状式条例”还可以从传世的古籍文献中找到,如清代重要的幕学著作,黄六鸿的《居官福惠全书》一书中也收有此类规定。此外目前已知的诉讼档案如“巴县档案”、“宝坻档案”等所保存的状纸上,也可见到此类规定。近期零星发现的河北、山东、山西等地的散见诉讼状纸中绝大多数也附带此类规定。11对于“状式条例”的研究,将会引起法学界的极大兴趣,因为在这些规则中,包含了很多程序性规定,其中有些与当时的民事诉讼程序有关,了解这些诉讼程序,将有助于我们了解历史上的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且成为我们解开“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这一谜团的一把钥匙。
明、清时期的“状式条例”中具体规定了诉讼必须由具有“官代书”资格的人书写状纸,未经“官代书”而写的状纸,官府不但不予受理,甚至可能因此受到惩罚。这一做法显然更加突出了“官代书”在诉讼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官代书”作为官府指定的代书人,通过代写诉状可以收取费用,甚至包揽词讼,与官吏相互勾结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明、清两代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12“状式条例”中所称之“珠语”,就是“官代书”在书写诉状时使用的套语,每句“珠语”均为四个字组成,或许即是宋代的“四言杂字”发展而来的。据法史专家陈景良博士考证,宋代“江西州县有舍席为教书夫子者,聚集儿童授予非圣之书,有如四言杂字,名类非一,方言俚鄙,皆词诉语”13。但据考证现存宋代印刷品中有《四字杂言》传世,每四字为一句,是一种认字读书的启蒙读物。
“四字珠语”明、清两代甚为流行,乃至在书写告状事由的时候,如果没有使用“珠语”,地方官将不予受理。现在可以见到的明、清的“讼师秘本”如《折狱明珠》、《霹雳手笔》、《萧曹遗笔》、《法林金鉴录》等书籍中,均收有各种珠语,并且还按吏、户、礼、兵、刑、工划分为“吏条珠语”、“户条珠语”、“刑条珠语”等。“珠语”是一个很形象的比喻,四字一句,如同连珠一般,且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因此至明、清时期,已经成为了地方官府受理诉讼时官方认定的案由撮要的专用表达。
黄岩诉讼档案中,由于状纸在印刷时已经按四字珠语预留了字格,因此所有的诉状在告状书写理由时均一律使用四字珠语,对于一般的民间纠纷,由于采用了“珠语”,于是事由变成了耸人听闻的重大案情。例如:
纠纷内容 珠语
争水纠纷 强戽水塘
财产继承 霸吞继产
债务纠纷 霸噬肆蛮
债务纠纷 恃强霸吞
失窃案件 夤夜撬窃
遗产纠纷 惑众阻葬
契约纠纷 为中遭害
合同纠纷 图烹诬制
其余珠语尚有因奸荡产、恃泼串诈、朋谋贩卖、恃妇横占、义子强占等,无不花样翻新,令人肉跳心惊。但如果仔细阅读告状中的内容,则大部分不过是一些民间细故,或者兄弟失和,或是债务争端,甚至不过是合同之争、契约误解之类。似乎不把问题描述成案情重大,就无法引起官方的重视。而且其中还可以看出,在自诉之初,告状人就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是来官府“打官司”。“打”这个字眼是非常具体,非常形象的,至于“官司”,就是靠“官”来司理,因此民事权利的主张,只有伴随着将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看成是凶徒罪犯,自己的权利才能够通过“父母官”的干预得到伸张。当每一个民事案件的提出,都需要“公权力”保障作为前提的情况下,“珠语”的产生和广泛的通行是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必然产物。
黄岩档案中的诉状呈到县衙内先要交给承发房,再经承发房转交给办案人员,虽然批语署名为知县,但经统计全部诉状的批语实际上均出自师爷手笔。师爷是知县的幕僚,替知县办理钱粮赋税的俗称钱谷师爷,而替知县审理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俗称刑名师爷,黄岩诉状虽然均为民间的自诉案件,但其告状的案情有所不同,并且在状纸的卷首部分经常出现“刑”或“钱”的批文或者钤印,可能即是分别交给不同的师爷办理。师爷代理知县审理后还要代为书写批语,并且在批语后面钤印“闲章”,所谓“闲章”即不是通行使用的姓名章,而是一些表明心志的“寄语”。如果在批文中遇有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之处,还要在错误或者修改之处加盖此类“闲章”,以表明书写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修改的确信性。
黄岩诉状中师爷在批文上钤印的“闲章”情况详见下表:
年份 知县姓氏 师爷在批文上的钤印
同治十三年 正堂郑 头上是青天
光绪元年 正堂郑 若合符节
光绪二年 正堂郑 头上是青天 摩兜鞬
光绪四年 正堂王 议事以制
光绪八年 正堂伍 勤慎
光绪九年 正堂伍 勤慎
光绪十年 正堂欧阳 临事而思 随人任思
光绪十一年 正堂欧阳 临事而思 率真
光绪十二年 正堂倪 案牍劳形
光绪十三年 正堂倪 案牍劳形
光绪十五年 正堂倪 岂能尽如人意但求无愧我心
黄岩诉讼档案中师爷的姓名已无法查考,从他们所使用的印文中可以非常直观地了解到他们在县衙中所处的身份和地位。“临事而思”、“随人任思”表明师爷不但要有随机应变的能力,还要根据县太爷的旨意随时变化,师爷的思考只能隶属于县太爷,而并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头上有青天”,明确告诉世人他的上面还有个做为一县父母的青天大老爷。“议事以制”则表明了自己办事历来循规蹈矩,“勤慎”印文只有二个字,但足以说明了做为师爷必须尊重的宗旨。“岂能尽如人意但求无愧我心”由于印文较多,因此也就更为全面地表达出了师爷的心理状态。最有意思的是“摩兜鞬”三字,印文出自唐代段成式《酉阳杂俎》卷十一《广知》:“邓城西百余里有谷城,谷伯绥之国,城门有石人焉,刊其腹云:摩兜鞬,摩兜鞬,慎莫言。”一说出自太庙金人《缄口铭》,又作“磨兜坚”。虽然传说有异,但都是指象石头人一样缄口不语,后世成为了“慎言”的代名词,足见这位师爷极其善于守口如瓶,谨言慎行和深怕祸从口出的模样。从知县姓氏与师爷印鉴还可以看出,师爷和知县为一种私人形式下的雇佣关系,知县离任后,他所聘用的师爷也将离开县衙,这与代书人的情况不尽相同。
黄岩诉讼档案中除状纸外还包括副状和附件,状纸又称状式或者正状,全部状纸中均有由师爷代理县令做出的批示。本次整理时王宏治教授对黄岩讼档的内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撰写了专文。黄岩讼档所涉及的案件以户婚、田宅、钱债为主,其余还有斗殴等纠纷以及非诉案件。非诉案件如失火、失盗请求备案等。
由师爷代理县令在状纸上的判决可以分为受理和不受理两种,无论受理与不受理在判决中均说明了理由。一般户婚、钱债类纠纷受理的很少,而不受理的居多,通常是批给宗族加以调解。田宅类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所有权争端,并与田宅过户和税赋有关时,均予以受理并作出了明确的批判。通过对黄岩诉讼档案中状式的简单比较可以看出县衙对于民间细故案件所持的审慎态度,无论案件轻重缓急均由师爷代理作出了批判,未发现一件未经批判的状纸。这一现象与前人研究的结果有明显区别,因此将清代的县级审判作为典型的司法审判,或者将清代的县级审判看作仅具备调解功能的看法,在黄岩诉讼档案中不能得到证实。对于已经发现的清代诉讼档案,曾经有一批国内外的学者进行过研究和论述,并且产生不同的结论。日本学者针对所谓的“户婚田土细事”及其州县的司法审理,看做是“调解的一种”,这一观点以东京大学法学部名誉教授滋贺秀三为代表。另外美国的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1993年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UCLA)历史学家黄宗智(Philip. C. C. Huang)批评了滋贺氏的观点,并且提出了清代的州县听讼属于“依法分清是否非曲直,保护正当权利拥有者的审判”。16黄宗智教授其后又进一步根据已经发现的档案材料,将这种研究划分为“巴县模式”、“宝坻模式”等,被称之为“与西方近代审判保持本质一致”。尽管黄宗智教授的观点在美国并非通说,但仍然引起了日本学者的批评。17对清代的诉讼档案,产生分歧的原因并非源于档案本身的素材,而是取决于美、日两国学者不同的历史观和方法论。在日本学者的眼中,“民法的近代模式中,与古典的预定调和论相对应,可以看到私人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的原则是重要的原则。”18而西方的部分学者则将清代的民事审判习惯地归纳于“典刑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中。上述两种观点的是非曲直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来加以验证,但《黄岩诉讼档案》作为时间相对密集,地点集中的档案史料的发现,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证明存在另外一种产生于中国本土的司法及与之相适应的程序。由于黄岩诉讼档案中有些将需要进行调解的案件或者不受理案件批回宗族,但缺少如何批回以及交付宗族调解的方法和宗族调解结果的有关记载,我们还不能将县级审判与相应的民间调解进行充分的比较,从黄岩诉讼档案中批判词语所表示的对于宗族调解的尊重等内容,我们可以初步判断县级审判与宗族调解之间应当另外存在某种程序性的链接。
近半个世纪以来我国陆续发现了与清代州县司法审判内容有关的档案资料,如四川巴县档案、河北宝坻档案、台湾淡水新竹档案等,上述档案的发现对研究清代的历史和司法审判提供了非常珍贵的文献资料。黄岩诉讼档案可以称作我国包含司法审判内容的第四次档案大发现,这一发现不但丰富了清代档案史料的重要内容,也为我们研究清代的历史、政治、法律提供了一批新的宝贵资料。
尽管黄岩诉讼档案是已发现的清代诉讼档案中年代最晚,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其内容主要为民间细故引发的诉讼案件,内容单纯,保存完整,集中地反映出清代末期县级司法审判的主要内容。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对于民间细故案件从立案到审理到判决的全部过程,并且可以从中观察出清代末年类似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正是由于这一特点使黄岩讼档的发现具有十分突出的重要意义和显著的学术价值。
黄岩讼档中除了状纸以外还有案件中的“副状”和附件,“副状”的内容与正状基本相同,但由于文字限制相对宽松使“副状”的表达更为明晰。状纸中附带的附件包括“保状”,即由民间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文书,其他附件主要有对失火、失盗财产描述性的“失单”和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证据资料。黄岩诉状中所包含的附件是民间细故案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些附件不但为县衙审理时提供了重要参考,也为我们今天了解当时的案情及研究审判结果提供了十分重要的佐证材料。传世的清代判词中往往仅收录了官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但由于缺少对于案情的描述,使传世的清代判词的学术价值受到弱化,另一方面,传世判词中不可能包含与案情有关的各种附件,因此使研究清代司法审判难以全面和深入。黄岩诉讼档案中保存了大量的附件,从而为我们研究清代的县级审判提供了更加全面和详实的珍贵文献。
浙江省清代《黄岩诉讼档案》的发现,为我们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及民事纠纷等有关案件的判决与调处提供了宝贵的资料。针对《黄岩诉讼档案》记录内容的可靠性及其它相关调查是非常有价值的,为此我们决定到《黄岩诉讼档案》所记录的案件发生地对该档案中所记录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的结果除了将进一步证实《黄岩诉讼档案》真实可靠以外,通过实地调查还可以发现随着历史变迁,《黄岩诉讼档案》所反映的司法制度与民事习惯的沿革变化。这是我国对发现的历史档案进行的第一次对应性调查,调查中可以直观地了解到《黄岩诉讼档案》中涉案当事人的生活环境,甚至通过观察案发地与黄岩县县城的距离和交通情况,更多地了解到当时告状的实际条件。其中距离的比较与案件性质的比较可以观察到告状时的相对环境,这为我们多年来讨论的传统司法中所谓的“息讼”观念,提供足以印证的资料。如果能够在实地调查中找到涉案当事人的后裔,并设法对案件的后续情况进行追踪了解,显然是更有意义的。《黄岩诉讼档案》中还涉及到一些与讼争相关的标的物,如果能够对上述标的物及其沿革加以了解,可以更加明确地探知《黄岩诉讼档案》中的发案原因。
二十世纪上半叶,田野调查的方法曾经普遍地用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广泛领域,当时的前贤曾经进行过很多成功的调查,并且为我们留下了在今日仍然足资借鉴的调查报告。但是在二十世纪下半叶以后,这种田野调查的方法尽管仍然为自然科学和历史学等学科加以利用,但在法史学领域里则很少见到通过调查的方法所取得的研究成果,更多的是停留在“以论代史”式的泛论中。《黄岩诉讼档案》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一批重要的参考资料,针对《黄岩诉讼档案》进行的相关调查,则为我们开启了一扇新的大门,在那扇大门外面有着沉积了千年的传统积淀,有着我们的先民们创造出并且留给我们的丰富的遗产。只要我们去寻找、去发现、去探索、去研究,在我们的面前将展示出一个古老而又新奇的世界。
《黄岩诉讼档案》发现以后引起了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很多学界同仁表示了极大的兴趣,并且给予了热忱的关心和支持。在这里我们要特别地感谢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暨许传玺博士、美国杜克大学教授欧中坦(Professor Jonathan Ocko)先生,感谢香港特区政府原律政专员御用大律师冯华健先生,感谢美国律师麦克(Michael Dardzinski )先生、感谢(美)盛德国际律师事务所大律师丁海华先生,感谢嘉润律师事务所大律师龚志忠先生,感谢许允恭家族,正是由于他们的慷慨和信任使我们能够对黄岩诉讼档案的修复整理以及因此而进行的相关调查得以进行。
我们还要特别地感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感谢黄岩区司法局的原陶鸣局长及全体同仁,感谢黄岩区的朋友黄筱斌先生和黄岩区的所有乡亲们,感谢他们对黄岩调查提供的极大的便利。
我们还要感谢中国法律出版社贾京平社长、蒋浩先生、韩京明先生、曹铀先生和丁敏女士,正是他们的大力支持才可以使黄岩讼档能够化身千百为学术界所用。感谢殷丽丽小姐,正是她协助我们进行了大量的编排录入工作,使本书的出版更加顺利。
我们在此特别地感谢第一历史档案馆唐益年先生、刘晓敏女士等,他们精心地对黄岩诉讼档案进行整理修复,不但为本书的编辑整理创造了条件,同时还将使这一批珍贵的历史档案得以更好地保存并传之我们的后人。
当然我们还要由衷地感谢一百年前那些有意或者无意地将这批黄岩讼档存进夹壁墙中的先人,正是他们当时的留心才为我们今天留下了珍贵的黄岩诉讼档案。
(很久以前我就想实现一个梦想,这就是利用田野调查的方法对农村进行深入地社会调查,从而挖掘和整理一批对于研究中国古代民法有价值的文献资料和调查成果。后来我为此设计了三个调查,其中第一个是对浙江黄岩进行的调查,这是从已经占有的一百多宗清代黄岩诉讼档案出发所进行的对应性调查,目的是想证实从封建社会过渡到今天,在激烈的变革中民间的调解和民间的自诉案件有哪些发展与变化,并且从中寻找出带有普遍意义的规律。第二个是想对安徽皖南进行调查,这是从已经占有的进万件徽州文书,其中包括契约文书也包括诉讼文书,仍然使用对应性的方法,到契约记录的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发生地,根据诉讼文书的记载到案发地进行对应性调查,设法从中找到恢复当时生活场景的手段,经过对徽州文书记录下的历史进行较为全面地考察,最终希望对于民间的民商事习惯以及相应的民事诉讼加以综合研究,从而把徽学引进法学。第三个是想对山西钱庄票号进行实地调查,从已经掌握的借贷、运输、合伙等民间契约中进行对应性调查,并且希望将这一调查与前面的黄岩调查和徽州调查作一个比较性的研究。我知道在没有任何官方背景的情况下,要想完成上面的三大调查似乎真的是一场梦。
但是我们终于将黄岩调查完成了,因此我们把梦做得更深了。不久大家又将开始着手整理徽州档案,那里面有明清两代的诉讼状纸,有数以万计的红、白契纸,并且将在不久又开始组织人员前往安徽的休宁、屯溪、黟县、太平、绩溪、祁门等地和江西的婺源县进行预期两年的田野调查。
于是我们把梦从浙江黄岩那一片挂满了蜜桔的丛林中,做到徽州那一片黛瓦白墙的古老房子里,或许我们的梦做得更深了。
但是不要叫醒我,哪怕这真的是一场梦,当梦到酣时,请不要叫醒我。
等我从梦中醒来,我一定会告诉你我在梦里的所见所闻,告诉你所有的真实。)
1已经修复的档案第77号、第78号过于残缺,无具体年月,也没有明确的当事人和案由,本次没有选用,另外第79号、第80号两件修复时可能存在错简需要进一步修整,本次也没有采用。本次公布的共计为76宗。
2 黄岩县地理沿革可详见清光绪三年陈钟英等修,王咏霓纂《黄岩县志》。本次调查使用的为《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志第二一一号,台湾成文出版公司影印本《黄岩县志》。另见黄岩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编《浙江省黄岩县地名志》,1984年12月。
3 关于“状首人”的身份,详见《朱文公集》约束榜。“户民词诉,不应为状首人,自不当出名,其应为状首人,并有正身”(引文转自中华书局点校本《名公书制清明集》附录六1987年第1版P643)
4 关于宋代“钞书铺户”的研究,详见陈景良《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转型及其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此外还可参见裴汝诚《宋代“代书人”和“写状钞书铺》半粟集,石家庄,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
5 关于宋代时期讼师及代写书状等考证,本文主要参考使用了陈景良博士的研究成果,详见《讼师、讼学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引文,另见中华书局点校本,卷十二《教唆与吏为市》。
6 关于中国古代契约中第三方参与并且成为一种习惯的研究,详见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原文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第138页——143页。
7 关于宋代“书铺”所具有的司法与公证性的功能,详见戴建国先生《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和叶孝信先生主编《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但笔者从已发现的大量明、清两代由代书人代写的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代书人的职能主要是替人写字。另外,据查发现当前国内一些偏远地区还保留代书人职业,如电影《秋菊打官司》一片中,就有秋菊到街上请人代写状纸的情节。
8 黄震《黄氏日抄》卷七八《词诉约束》,此条原见于耕余楼刊本,后在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时,点校者将其作为附录收在书后,今即取此本,但笔者重新作了校点。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点校本,中华书局,1984,附录五。
9 朱熹《朱文公文集》卷一百《公移·约束榜》。中华书局点校本《名公书判清明集》也收录了《约束榜》,并作为附录六,但该书使用四部丛刊本作底本,今取清武英殿本互校,文字小有异同。详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点校本,1984年,附录六。
10 本文引用的清代徽州《乾隆二十年徽州黟县汪淳告江六女土地纠纷一案》诉状为田涛先生所藏。
11 本文中所引用的山东、山西等地发现的零星状纸,均为田涛先生新获的档案材料,但尚未能加以整理,其中清代山西省祈州诉状中,有一件“正状”未见附刊“状式规则”。
12 关于“官代书”收取代书费的材料比较少见,本次《黄岩诉讼档案》中有因“家贫无力盖印”的状纸,说明“官代书”收费现象确实存在。近期在徽州发现的清代嘉庆朝诉讼材料中,意外地发现一簿“告状费用收支帐”,其中记录了清嘉庆朝“官代书”每写一状收费“写状银五钱”,可供参考。
13 前揭陈景良《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陈先生引文中源自《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五○。
14 “随人任思”的印文见于档案第35号光绪十一年《辛光来呈为投理莫理粘求吊讯事》一案的附件,附件系光绪十年时批文的抄件,故仍归于光绪十年份中。
15 “率真”印文见于档案第48号《徐永宁呈为恃强负噬迫求差追事》一案的附件二,批文为“此案初呈先于何处?应即寻着汇为一起。兹据徐永宁呈称粘有字据等语更不能散失。”因此案除永宁已为“续词”,应当另有“初词”,故仍将此印钤归于光绪十一年份。
16 Philip. C. C. Huang "Between Informal Mediation and Formal Adjudication ——The Third Relm of Qing Civil Justice", Modern China, 19-3,1993. "Codified Law and Magistrial adjudication in the Qing" Bernhardt and Huang ed,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在上述论文基础上,近年他又出版了Philip. C. C. Huang,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
17 对黄宗智持不同观点的日本学者,日本东北大学法学部教授寺田浩明在《近年来日美两国学者关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的争论》中曾经对黄宗智的“与西方近代审判保持本质一致”的观点进行过批评。1996年9月21日——23日在日本镰仓市召开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后期帝制中国的法,社会,文化——日美两国学者之间的对话”(Law, Society, and Culture in Late Imperial China: A Dialogue between American and Japanese Scholars)。寺田氏发表了《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后收入王亚新、梁治平编译的《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
18 (日本)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李毅多、仇京春译。科学出版社,1995年。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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