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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与法律文化建设研究——以司法文化形态与建设为中心

2005-10-24 09:49:20 作者:张微微 来源:《民间法》第一卷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基层法院在我国法院系统等级中处于最低的那层,最接近老百姓的生活生态区,是国家权力深入“民间”的前沿,也是抽象意义上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交锋和结合的部分;而基层法官大多生活在一个较小的由熟人组成的社区中。

熟人社会是最容易导致讲“人情”和“伦理”的有机结合。(18)这就使有些人意识无意识地承继了这一地方“惯习”的做法,行为方式上讲求通用的惯例而非国家化、制度化的标难和范式。而这种“习”在其他地区.特别是更高级的司法管辖区域可能甚少得见。

熟人社会对司法制度也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城建局与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的物质依赖和权力关照。从城建局给法院粉刷、装修和法院作出有利于城建局的判决这一点可以看出。(19)城建局和法院之间并没有因权力分工而在制度上产土“阻隔”,相反因熟悉和牵制而产生彼此互利的信任,颇似40年代费孝通对当时乡土社会的描述——“我们大家是熟人,打个招呼就是了,过用得着多说么?”(20

在中国的颇具特色的法制文化中,法院不是一个自足自洽的实体,它与人大、党委、政府、形形色色的行政单位存在下干丝万缕的关系:监督与被监督、关照与被关照、制约与被制约等等,而在馄饨的权力交错格局中,司法与行政又是结合最紧密、腐败滋生最猖撅的“部位”。因为“行政”这块是法院的“衣食父母”,法院因“温饱”之虞不得不关照到行政部门的利益和意志。

在中国的历史上,并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这样的建制,如果有履行司法职能的机构存在,那就是“衙门”。然而衙门并不“单纯”,它除了决狱断讼之外还要管理一方的风水人情、万户的柴米油盐,也就是说,衙门是兼司法、行政等诸职能于一体的机构。衙门小的最高长官

县太爷是当地百姓的“衣食父母”(所以又称父母官),他也不以执掌司法权为仕途得意之所重.因为政绩的核考标准是方方面面的。所以在中国传统的文化视阈下,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更没有与此相关的独立的法官和独方的法律职业(阶层)

建国以后的50年代,我们虽然建立起了名义上的法院、检察院,但是法院并没有真正取得独立(首先受制于人大、党委,其次受制于行政)。法院内部法官不独立,司法活动实际上或基本上是实行集体负责制、首长负责制而不是法官负责制。它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院、庭长批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及请求汇报制度。这种审判员(主审法官)、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院、庭长或审委会适用法律定性判决的情形,被概括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这种领导和管理方法违反了法官审理案件是必须遵守的“独立审判原则”、“直接原则”和“不间断原则。”(23

司法活动行政化受了“民主集中制”这种我国近半个世纪以来的政治文化传统的影响。在“民主集中制”成为一种毋庸置疑的意识形态并巳成为各种机构、不同行业的议事通则的情形下,法官个人独立地进行司法决策是一件难以想像的事情。尤其是当时中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顾虑作为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讨论并决定案件的理由,认为集体的智慧总大于个人的智慧.集体更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集体较之于个人更不容易腐败,(24)集体更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因而设置两个审查机构以便使司法过程更审慎。

 

 

 

 

 

18 〕 费孝通认为 , 在社会学里 , 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 : 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 , 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 ; 一种是为了要完成一件任务而结合的社会。用涂尔干的话说 : 前者是 " 有机的团结 ", 后者是 " 机械的团结 " 。用我们自己的话说 , 前者是礼俗社会 , 后者是法理社会。中国的基层 , 特别是县乡一级 , 具有更多的地方和传统的色彩 , 笔者认为它诚然不是绝对的礼俗社会 , 但也不是法理社会 , 而是两者之间的过渡形态 ( 费孝通 :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9 页 ) 。

19 〕 " 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 , 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 " 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等 : 《联邦党人文集》 , 商务印书馆 1980 年版 , 第 396 页。享有判断权的法院在物质利诱之下不得不令自己的判断受到相应的侵扰。

20 〕 费孝通 :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10 页。

21 〕 " 在这个 ( 司法 ) 过程中 , 主持诉讼过程并最后对案件给出解决方案的法官乃是十分关键的一个角色。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庭上费尽心机、唇枪舌战 , 目的就是一个 , 那便是说服法官相信自己方面的主张是更有理的、更合法的。这样 , 在整个庭审过程中 , 法官就必须全神贯注 , 必须具有裁判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是与主持审理的法官握有最终的判决权这一事实密切关联的……司法过程的另一个特色是它的过程与结果并非判然两分。一般人会想像法官在听取全部证据和辩论之后作出最后的判决 , 但是 , 实际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对许多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 , 这些事实有些涉及某个证据的可采与否 , 有些涉及程序的调整 , 有些则是对某些争点加以确定。对这些 " 零碎 " 事项的决定权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 最终的判决往往是法官在昕审过程中许许多多有形的判决与内心的确认累积的结果……不仅如此 , 调整司法过程的亲历性还因为法官是一种需要察言观色的职业。早在两千多年前 , 我们的先人就阐述过‘以五声 听狱讼 ' 的道理。 " 参见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 , 载《北大法律评论》 (1998)第 1 卷第 2 辑 , 第 366 页以下 。

23 〕 " 直接原则 " 要求法官必须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 , 没有直接参加审理全过程的审判人员无权决定案件的命运…… " 不间断原则 " 要求审判员必须连续参加全案的审理 , 在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以后 , 即进行评议并作为判决 , 这是审判人员独自形成心证的必然规律。参见赵俊如 : 《法院司法体制现状及改革前瞻》 , 载《现代法学》 1999 年第 10 期 , 第 4 页 。

24 〕类似观点请参见苏力 :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 , 载《北大法律评论》 (1998) 第 1 卷第 2 辑 , 第 355 页以下。苏力引述被调查法官的观点认为审委会有助于抑制司法腐败 , 因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是一人或三人 , 相对来说更容易被贿赂 ,不像审判委员会由十人左右组成 , 较难“买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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