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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社会的规则之治

2005-10-24 10:15:27 作者:付建平 来源:www.yfzs.gov.cn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 问题的缘起

    依法律社会学的视角,法律被宽泛的理解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制的事业”(L.M.Fuller语),这些规则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不论你是否明确的知道或者默会甚至都没有意识到它。人类社会的确存在这样一些规则[1],它们不仅承担着一种为维续某群体的生存所必需的功能,而且也得到了有效的传播和实施;它们不仅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社会共识,而且充分具备特定的人(群)所要求的正当性或合法性。
当我们把目光从广阔的社会背景中收回到相对落后的乡村社会中时,下述事实确实会令我们很是惊讶:乡民们也许并不了解或不大了解国家制订法规则,但他们可以毫不迟疑地做或不做某种行为,虽然这样做时他(她)可能并不清楚其依据或目的为何,但无疑乡村社会秩序的维续乃是在有意的或意识不及的情势下遵循某种规则所致。鉴于此,或许有人会问:“乡村社会秩序的维系所仰赖的规则究竟为何物?它是否就等同于国家制定法或者部分是国家制定法?如果不是国家制定法,它是否必然在序列上位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之下?它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基础是什么?进而还可追问这种规则在现代乡村社会中的局限与优势又何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展开一个初步的论述。首先就已有的有关规则的研究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并指出其缺陷所在;其次就乡村社会规则的分类、性质展开论题,同时关注两类规则的关系;最后就本文的研究再进行深层次反思。必须指出的是,之所以把视野集中于乡村社会,部分因为中国至今仍是一个农业大国,80%以上的人口居住在乡村,城乡之间的差别仍然十分巨大,而正是这一部分以及生活于其中的人的活动,最不容易得到居住在都市的受过现代知识训练的立法者、行政官和理论家们应有的理解;部分因为已有的有关乡村社会的法律实现问题的研究仍然停留于国家法高于、优于乡村社会规则的前设下而展开论述的不能令人满意的现实[2]。

    二、已有的研究

    对于规则的探讨把我们的视野从狭隘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上拓展开来。依法律实证主义者如哈特所言,法律体系乃由纯粹的规则所构成,其可以划分为第一级规则与第二级规则。前者指对社会成员设定义务或责任的规则;后者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审判规则[3]。哈特展开规则论述的题域局限于国家制订法,于我们的论述的题旨关系不大,至多只能理解为是其中的一个部分。与哈特相似,美国学者L.M.弗里得曼尽管也对规则进行了颇有助益的探讨,把规则两分为客观的与裁量性的规则[4],但这也是在制订法的预设下展开的。产生上述局限的原因部分因为在英美国家,主体的权利意识高昂,对法院的使用频率较高,因此对国家制订法的关注较多;部分也因为现代社会的飞速变化以及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因而由立法机关产生的法律越来越多且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部分也因为作者的兴趣使然。实际上,从广泛的意义上说,国家法只不过是现存社会中的规则之一种而已,不管它所发挥的功用、所处的地位在现代社会是如何的不可替代。在民间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中,与国家法发挥同样的功用(指规范的功能而非指作用的程度)的还有习惯法、家族法等惯例、习俗[5],它们作为规则的一种形式同样为民众所认可、支持和遵从。

    1970年代以来的法律多元的研究为我们开辟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所谓法律多元“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制度中共存的一种状态”[6]。L.M.弗里德曼敏锐的提出了“法的多元主义”,在分析了各国法文化和国内的亚文化之后,指出了多元主义的各种类型:以结构为基准来分类则有垂直的多元主义和平面的多元主义;以属性为基准来分类则有文化多元主义、政治多元主义及社会经济多元主义。与上述类型相对应,法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7]。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对法律多元也表现出了异乎寻常的关注,这不仅表现在他把一国的法律制度三分为官方法、非官方法和法律原理,而且也表现在他于一本论著中所标示的提纲——“另一种法律多元”、“基于法律文化和跨文化的法律多元”[8]。大陆学者朱苏力在这方面也作出了特殊的贡献。在其序言为“什么是你的贡献”的论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作者指出:“在每个社会中都有一些组成该社会所必需的次群体(Subgroups),如家庭、宗族、社区和政治联盟这样一些社会单元。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每一次群体中都形成了一定的带有强制性的规范或类法律,并具有自身的特点。尽管这并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但由于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制度的影响,它们却常常模仿或分享了国家法律的机构形式和符号形式”[9]

    法律多元研究的一个前提因素是:国家的法律由于其作为人类社会唯一的真正的法这一被人们确信不疑的本质,被正统法学简单地不加任何修饰词加以限制地称作“法”。当人们发现另外的法律体系与法一起发挥作用,无论它们是相互和谐还是相互冲突(非西方社会就是这方面地的典型,而且西方社会亦如此),这时,法律多元的概念就出现了。事实上,这一全新的概念有效地抨击了人们具有的正统法学常识,因为它意味着否认人们深信不疑的国家法作为法的唯一性或者说西方法在世界各民族中的普遍性。简而言之,人们发现正统法学所信奉的西方类型的国家法,其普适性并不总是真实的,而和其他法律体系相比,其相对性倒是确信无疑的。此外,法律多元研究的一个共同点乃在于这一事实,即他们都是把民间社会的惯例、习俗以及宗教戒律、行会规则等上升到与国家法同样的层次,也就是把它们统称为“法”,而不是反过来把国家法降格为与其他维系社区、社团、宗族等秩序的规则等同的规则;所以,“法律多元”的提法总是会招来一些人的怀疑的目光。

    法律多元的研究为我们的规则研究提供了一个基础。正是鉴于法律多元研究的缺陷,本文力图避开“法”、“法律”尤其是“民间法”、“习惯法”等称谓的不易界定的特征,而立基于把维系乡村社会的有序模式的要素通称为“规则”,不拘它是习惯法、民间法、宗族法、国家法亦或其他,从而确立“规则”的研究范式。这首先可以从理论上(不管结果如何)避免以上的混乱,其次也可以不必冒被规范主义者痛斥的危险。“规则”研究范式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人之行动受着作为深层结构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支配,进而还意味着对人之行为的解释或对社会现象的认识乃是一阐释某种独立于行动者的知识但却切实影响或支配行动者之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的问题,而不是一简单考察某些刻意的和具体的行动或事件的问题”。[10]

    三、 乡村社会规则初探

    中国的治理史,用马克思·韦伯的话说,乃是一部“皇权试图将其统辖势力不断扩展到城外地区的历史”。[11]在韦伯看来,这部历史的记录基本上是失败的。“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的减弱乃至消灭”。[12]这种说法或有简单化之嫌,但它确实触及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上的一个基本事实,即帝国派出官吏只到县一级,城市以外的广大村镇不在其直接统治之下。而这简单即意味着存在一个极广大的空间,在此空间中调整“户婚田土钱债”等薄物细故的规则获得了一个理想的发育环境。换句话说,有清一代或其之前,在广袤的乡村社会中,一方面由于“天高皇帝远”自然状态,另一方面由于视“户婚田土钱债”乃民间的薄物细故而不在或很少在国家制定法中予以规定的心态,导致了乡村社会秩序的维续乃大部立基于民间的自生规则之上。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乡村社会规则的适用和遵循排除了国家的正式规则,恰恰相反,民间规则与国家的正式规则“在长期演进和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13],二者共同对乡村社会的秩序维系起保障作用。

    民国以降,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频繁动荡以及政权的稳定性需求,国民政府于1928年颁布了南京《县组织法》。国家政权通过建立一个由县至区、自然社区及其以下的闾、邻的政权组织形式的方式开始向下层的乡村社会渗透,一改清代以前的建制至县的习惯,试图更加严密地控制社区[14],以努力把国家的正式规则向乡村社会渗透,或者至少使地方乡村的规则倾向于与国家正式规则协调,从而完成把乡村纳入帝国行政体系的企图。但事实上,在具体的乡村场域中,习惯法或民间规则“仍相对完整地延续下来,并继续在民间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这种情形已经为30和40年代的大量社会学及人类学调查所证实”[15]。1949年以后,人民群众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披荆斩棘、励精图治,以努力实现国家的民主与富强。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被证明并不是完全有效。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党的政治、经济方针的转变,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活力。一方面,政府指制定了大量的法规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另一方面,乡村社会又发育或复现了大量的古已有之的规则及其变体[16],它们与国家制定法共同引导、制约与保护乡民的社会行为从而达致乡村社会的有序模式。因此,无论是近代还是当代中国的乡村场域中,无疑的存在两套不同的知识系统。一套是生于乡村社会、长于乡村社会的地方性规范系统;另一套是使国家政权合法化的代表——国家制定法或国家正式规则。不管这两套知识可否通约,通过不断的竞争与融合,两者共同维续乡村社会的有序模式。

    立基于乡村社会为两种知识——一为地方规范系统、一为国家正式规范系统所约束的事实,本文拟把乡村场域中不断竞争、融合的规则系统两分为“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所以如此划分,实基于以下原因:其一,如前所述,“规则”研究范式的确立可以摆脱、消除人们对民间的被称为习惯法的一些惯例、习俗是否与国家法乃同一层面的概念的疑虑;其二,这种两分法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民间、国家的二元对立,同时也否定了国家规则高于、优于民间规则的前见或成见;其三,内、外规则的划分亦暗示了两者的来源的不同,即一为来源于乡村社会内部,一为来源于乡村社会外部的国家强力。

    1、 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17]

    所谓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乃意指乡村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程中形成的、经过乡民的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的磨合而成的一套共识性地方性规范,它们用于调整乡民之间的关系,并且依靠一套与“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18]有关的舆论机制以及某些时候的政府的认可、支持来维护。内部规则作为乡村社会的秩序调整器,在维续乡村社会的有序模式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在社会动乱或者社会急剧变化之时表现更为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内部规则必定为乡民所确切的知晓。事实上,很多内部规则并没有被确切的或不确切地阐明,而只是被乡民们以默会的方式所了解和遵循。由此,产生了内部规则的第一个特征即抽象性。内部规则并不是一套具体的指导乡民们如何行为的规范大全,事实上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人们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的情势的局限性,所以乡民在特殊的情势下遵循一般的抽象规则。一个明显的例证来源于乡村社会的“互惠”观念。在马林诺夫斯基的视野里,远航归来的渔民与早早等在岸边的内陆村民之间进行着物质的交换,内陆的村子为渔民提供蔬菜,海边的渔民用鱼来作为回报。这是一种相互承认责任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迫使渔民在接受岛上朋友的馈赠的礼物后必须给予回报,反过来也是一样。朋友之间既不能拒绝也不能在回馈礼物时有半点吝啬,当然也不能拖太久。[19]在中国的乡村社会中,同样的互惠原则也存在于乡民的相互交往中。20]在此,“互惠”规则并不是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是抽象的行为模式,与乡民的有关更加抽象的“正义”观联系在一起。内部规则的抽象性并不指向具体的或特定的行动,在大多数时候,乡民们只能在处理特定的情势时通过自己的分析、理解来运用和遵循它。

    地域性作为乡村社会内部规则的第二个特性更为人们所认可和理解。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一般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群和组织,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甚至有的仅限于一个村镇。在滇西北永胜县的许多乡村中,每年水稻种植后,由于用水紧张,为了分配灌溉水源,村民在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形成一条习惯规则:规定每个村每一组、每一户的灌溉顺序,然后按人均灌溉量来确定每户享有的灌溉时间,依次轮流,互不干扰。十几年来,这条习惯规则盛行不衰,一直为村民自觉遵守。只要到插秧季节,村民之间互相打个招呼或开个“村民会”,这条规则即可以有序的运行起来,不需要任何组织的斡旋与协调[21]。乡民们所赖以为基的这种规则乃因地域的不同以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差异所导致,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的就是这种情况。孟德斯鸠说:“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数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有关系”。[22]这也从侧面凸显了乡村社会内部规则的地域性特征。

    乡村社会内部规则的第三个特征在于其来源上的内源性特征。一般而言,内部规则乃产生于乡村社会的日常生活、生产过程之中,并且具有一种“自生自发”的性质。换句话说,内部规则的产生、发展和变化都与乡村社会的社会生活变化密切相关。建构论唯理主义者如笛卡尔坚信“人仅凭理性,就能够重构社会”[23]的信念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内部规则内源性特征的反叛。而事实上,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并不能够轻易为乡民凭借自己的理性而发现,而是乡民经由无数的情势的判断而逐渐摸索、模仿、传承而得来。内源性一方面表明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来源于乡民之间的对相互行为的妥协与认可;另一方面也表明内部规则对乡民所具有的某种正当性意义,换句话说,在乡民的视野里,约定俗成的内部规则虽然有时为受过正统法学知识训练的学者所不能认同,但在乡村社会却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支撑。

    内部规则的第四个特性可以从其背后的保证力量上来探讨。一项规则的遵循当然应当有与之配套的保护机制,在此意义上,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无甚差异,两者的明显差异建立在保护机制不同的基础之上。内部规则,一般而言,由于其产生于乡村社会内部并且为乡民所认可与支持,故其保证力量依赖于乡民之间的特殊的“关系”网络。这些“关系”靠人情来维系,而“面子”[24]在其中又发挥了最大限度的作用。当然,指出“面子”观念在维系规则的遵循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并不排除其他因素所具有的左右规则遵循的能力。事实上,村干部在此过程中依靠其威望与身份也发挥了重要功能,而国家强制力在前述二者不能获致有效的结果时则可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因此,就乡村社会的保障机制而言,它有赖于以“特殊关系结构”中的“面子”观念和村干部为特征的内控机制与来自国家强力的外控力量,是内控机制与外控力量的相互结合。

    2、 乡村社会的外部规则

    所谓乡村社会的外部规则,乃是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加于乡村社会之上并且乡民必须认可与遵循的规则。严格地说,外部规则并不是“属于”乡村社会的外部规则,而是由外部强加于乡村社会且乡村社会成员必须予以遵循的规则。而本文之所以如此叙述,乃缘于便利界分两类规则的意图。

    乡村社会的外部规则经由立法的形式而产生的途径赋予了其普遍型的典型特征,同时也具有了国家强制性的特质;并且,它们大多也具有成文的形式以及一定的逻辑结构层次与体系从而与内部规则相殊异。在此意义上,它大体等同于国家制定法。国家制定一套规则来约束、规范乡民的行为古已有之,其目的不外乎彰显统治的合法性与维护统治的延续性。现代社会随着政权对基层的渗透与深入[25],国家逐渐开始以立法的方式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因此,在乡民的生活中,外部规则的影响与作用愈来愈凸显。对这些被乡民视为“王法”的外部规则,乡民们往往用敬而远之的态度来对待,他们不想也不大可能去弄懂和运用这些专业性的复杂的规则。

    但是,外部规则却与乡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以至于一个人的一生都有与之挥之不去的屡屡联系,从出生时的户口、身份制度,到成年时的公民政治权利制度、婚姻家庭制度、财产契约制度,最后到死亡时的遗嘱制度,莫不与乡民有着深刻的利益关联。就当代中国乡村社会而言,由于现代传媒的迅速发展,部分外部规则的利害攸关也已为部分乡民所了解[26],但乡民对如何去适应与利用它们无所适从。在乡民的视野里,祥和宁静的乡居生活是他们的一生的追求,中国人安土重迁的传统即为此明证。但是这种相对而言较为陌生的外部规则则引起了乡民的担心与不安,这一方面是由于外部规则与原有的内部规则的就同一事项的描述不尽一致[27];另一方面也因为外部规则的实施状况令他们很是迷惑。

    3、 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间的关系

    在具体的乡村场域中,基于其“熟人社会 ”[28]的性质、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地缘性与亲缘性特征以及相对城市社区较为落后的经济生活水平,其维系和谐之秩序的规则无疑更具地方性与传统性。来源于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无疑可以应对乡民大量的即时性需求,从而使乡民之间的合理预期变为现实。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在乡村社会的大量的日常交往与合作过程中产生的行为准则,其大部是乡民们遵循、认可与支持内部规则的原因或结果。比如“租不拦当,当不拦卖”规定了租佃、典当、买卖三种法律行为之间的效力高下关系;“小修归佃,大修归东”就房主与房客之间分担修房的费用作出了规定;“头年房子过年地”分别规定了房、地典当之后之回赎期限;“中三笔二”确定了田土交易里中人和代笔应得的份额等[29]。费正清说得好:“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的表面的东西。所以,大部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30]。

    虽然内部规则具有解纷与维系有序模式的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就是事物本性的体现。生长于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有时也会产生令人极不愉快的结果。换言之,内部规则的自生自发性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它将永远是善法,甚或也无法证明它的某些规则就可能不是非常恶的规则;进而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并不能否弃外部规则的作用。当然,乡村社会离不开外部规则还有其它的原因。其中的一个原因在于自生自发的内部规则的发展必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且可能被证明发展得太慢以至于不可能对全新的情势作出迅疾的确当的调适;另外的原因可能是认识到内部规则的产生也许是基于错误的观念的结果;还有一点不能排除,即外部规则掌握在某个特定阶级成员手中,而他们则会努力去创造一些新的规则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势。基于此,无论对乡村社会还是对国家来说,外部规则都是不可或缺的。

    既然与乡民有着密切关联的内、外规则有着不同的来源,当二者在乡村场域中影响乡民生活时是否会存在必然的冲突呢?笔者以为虽有这种可能,但不必然就是真理。首先外部规则的一些公法规范(不包括刑法)乃是内部规则所稀缺的,因此在此方面两者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就外部规则中的私法规范与刑法和内部规则两相比较来看,冲突的地方与和谐的地方相比也是较少的;再次,外部规则虽然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而产生的,但它与内部规则一起分享了社会中共同的价值精神与心理渊源。作为立法者的国家逃不出立基于其上的社会结构以及社会结构之中的人们的关于事物的观念,换句话说,某些时候内、外规则共享了一些基本的“法律原理”[31]。一个简单的例子即为民间的“互惠”观念与国家规则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之间的实质相似性。故大多数时候与场合内、外规则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但这也不意味着内、外规则已达完美和谐的状态。现实中二者或隐或显的冲突仍时有发生,这时就应视情形予以分别对待。第一,若普遍性的、前瞻性的、理性的外部规则与恶的内部规则相冲突时,应赋予外部规则以强力的执行;第二,若理性的外部规则与同样是善的或符合历史潮流的内部规则相冲突时,则应尽可能寻找两者沟通的途径。其可能采取的方法通常是外部规则吸收内部规则的一些要素:要么部分的内部规则被视为“习惯”或“习惯法”,被国家制定法公开认可;要么通过法律机关的自由裁量。例如民法文本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不违反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原则”即为此例。当然实践中这可能是一个难以具体操作的问题,但也并不是一个“坦泰卢斯”式的问题。
总体而言,维系乡村社会有序模式的要素——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对于乡民的约束以及他们的心理预期均能发挥或隐或显的影响,不同的是内部规则更多的作用于乡民的人际交往领域,而外部规则突出了其在经济、管理行为领域的功能,二者都是乡村社会不可或缺的工具性规范。

    四、 余论

    本文依据“规则”范式的研究进路,立基于前人以有的研究,从而界分乡村社会的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并对二者的概念、特点、关系作了稍有助益的探讨。但值得继续思考的问题仍然很多,如内、外规则的界分在不同的场合、时间是否仍然有效?是否这种界分在将来会变得毫无意义或意义甚微?内、外规则区分的合理性的现实根源亦即这种乡村社会的二元规则形成的原因是什么?内、外规则的驱动力又有何差异以及是否有一更高的“法律原理”来统一二者以便达致和谐的境界?这些问题都是重要的而且很难回答的,相信通过努力、时间现实将会对此予以回答。

[1]正如哈耶克所言:“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第184页

[2]现有的一些研究乡村社会规则的文章散见于社会学、人类学与法学论著中,其中大多数文章的框架乃立基于国家正式制度优于、高于乡村社会的非正式制度,尽管他们也认为应以“同情的了解”的态度给予非正式制度应有的重视。

[3]见吕世伦主编《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

[4]见[美]L.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

[5]  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宗教法、家族法、行会法和地区性的法因为得到国家权威的认可而应判入官方法的范围(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0页),梁治平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无论成文与否,它们或多或少都建立在习惯的基础之上;而不论在多大程度上获得国家的认可,它们都不是国家授权的产物。无论如何,它们首先出自民间,乃是人民的创造物(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5页)。

[6]  Sally Engle Merry,“Legal Pluralism”,Law and Soiety Review,1988,22/5,P869,转引自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7]  见L.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8]  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  前引[6]苏力书 第51页。

[10] 见邓正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评析》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11] 见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12] 同上第110页。

[13] 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14]  参见费正清《剑桥中华民国史》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3—394页

[15] 同上引文[13]第182页

16] 对此人类学家做了精彩的描述,参见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家族、国家与社会——福建美法村的社区史》(载于《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以及王铭铭《中国民间传统与现代化——福建塘东村的个案研究》(载于贾德裕等主编《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农民》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7] 哈耶克也曾经论述到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的界分,但他所谓的内部规则与本文所述的最大区别乃在于哈氏强调内部规则的正当合理性,亦即“它们是指那些在它们所描述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这与哈耶克一贯的思想理路是一致的。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18] 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158页。

[19] Malinowski, Bronislaw, 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Routledge and Kegen Paul, LTD, 1926;  转引自赵旭东《互惠、公正与法制现代化——一个华北村落的纠纷解决》,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

[20] 参见赵旭东《互惠、公正与法制现代化——一个华北村落的纠纷解决》,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二卷第一辑

[21] 见田成有、阮凤武《中国农村习惯法初探》,载《民俗研究》1994年第4期。

[22] 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页。

[23] 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4] 有关“面子”的分析可参见金耀基《“面子”、“耻”与中国人行为之分析》,载《中国社会与文化》,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45页;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158页。

[25] 杜赞奇认为:“在20世纪前半期的乡村中国,有两个巨大的历史进程值得注意,它们使此一时期的中国有别于前一时代。第一,由于受西方入侵的影响,经济方面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第二,国家竭尽全力,企图加深并加强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见杜赞奇著《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导言。

[26] 参见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载李遁主编《法律社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7] 比如青海省海南自治县“赔命价”与《刑法》的冲突,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8]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5页。

[29]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页。

[30]见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86-87页。

[31]“法律原理”是指“与某一法律有特定的联系的、在观念上建立、证明、指引、或者补充、批评、修正现存的特定的价值、观念和体系”。见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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