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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私了”

2005-10-25 18:12:11 作者:冯其江 来源:《人民政协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私了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的法律词典或法学教材并没有“私了”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对私了的解释是“不经过司法手续而私下了结(与“公了”相对)。而所谓公了,《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双方发生纠纷通过上级或主管部门调解或判决了结”。通常理解,私了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遇到矛盾冲突、利益纠纷时,双方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地私下解决问题。  

  私了是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一种自力救济,属一种民间解决纠纷机制。它不依靠官方,通常在亲友、同事、邻里或他人的斡旋下互相谅解地解决争议。这种方式简便、及时又不伤和气,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符合传统,符合国情。  

  从内容上看,私了内容双方自愿选择,强调忍让与折衷妥协,淡化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尊重纠纷双方自由选择权,以实现纠纷双方个人或团体利益最大化。从程序上看,私了手续简便甚至没有什么模式,其非程序化特点较明显。公权力不介入,不干涉。从作用上看,私了体现了“以德治国”之精神。在一定范围内的“私了”既是德治精神的体现,也是法治的要求。私了无疑是“息讼”、“止争”之良药,是一种“双赢”的处理问题的方式。  

  因此,私了自古就是处理纠纷的首选方式。古代中国,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然而,在当今的处理纠纷方式中,私了并不被看重。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库中甚至查不到“私了”一词。前些年,人们常用一些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纠纷酿苦果的典型事例,来说明遇事不能‘私了’,要严格按法办事,即“公了”。这种宣传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多年的实践证明,凡事都‘公了’,既违背有关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有种错误观点“私了与法治不相融”。实际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都有“私了”的内容或痕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解决途径有5项,其中第1项即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多种,首选方式也是自行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些条款中的“和解”、“自行协商解决”等词语,笔者拙见,就是私了;“调解”亦含有“私了”因素。  

  现阶段,有必要将“私了”上升到理论高度或法治角度来探讨,加强对“私了”的引导和规范,一分为二地看待私了的作用。诚然,一切争议都“私了”是不对的,特别是不能用“私了”来掩盖犯罪,不能因强调“私了”而忽视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与追究。但是,私了在构建和谐社会有无法替代之作用。当今社会各项矛盾凸显,更有必要强化私了,拓宽“私了”工作领域。婚姻、家庭、邻里、借贷、损害赔偿等传统民间纠纷,一般都可主张私了,新类型的农村土地承包、城市拆迁补偿、劳动争议、医患纠纷等社会难点、热点纠纷,亦可私了结案。这样亦可减轻行政、司法处理案件的压力。执法力量有限,都由“公家”处理或用诉讼的方法解决大量的社会纠纷,也不务实。  

  私了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分类。主要有家族宗族的私了,亲戚朋友的私了,地方名人的私了,乡里邻里的私了等等。笔者本文着重谈谈家族宗族的私了。家族宗族的私了,是一种基于血缘的调解,在解决家族内部的财产纠纷、赡养纠纷、口舌纠纷及其它琐事纠纷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有助于增进家族内部成员间的团结,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这种调解成功率高,后遗症少,很值得当今社会官方或半官方调解主持人借鉴。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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