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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整合:乡土社会视野下的法律信仰

2005-10-25 19:05:19 作者:张学亮 来源:zxl2006.blogchina.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毛泽东在20世纪初畅言中国“任何革命,农民的问题是最重要的”。此番精论对于我们今日的法治化建设无疑仍具有实际意义。一方面,在当代中国,绝大多数人口仍然居住或劳作于农村,约占中国总人口的80%以上;农村占有广大地理区域,为中国领土面积的90%以上;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历来都是国家大局方针的支点。另一方面,中国历次的革命和改革证明,农民的力量是巨大的。离开农民的支持,重大的社会变革就无从成功。正如苏力先生所言:“过去的十几年来,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法学家和法律家直至目前所作的工作也许仅仅是这一变革巨著中的一个小小的注。”①基于此,我们可以相信,当言及中国问题时,其主干仍然是乡土的或曰乡村的。质言之,没有中国乡村的法治化就无法谈及整个中国的法治化。如果对此问题没有清醒的认识,不从法治建设一开始就予以足够的重视,那么我们就会犯历史性的重大错误,中国的法治建设就不可能成功。


                   一、乡土社会、乡土秩序


  “乡土社会”是社会学界在研究中国社会时,对中国基层农村的特性所做的一种概括。由于这个概念比较直观的反映了中国基层农村社会的独特品性,逐渐的超出了社会学的范围而为政治学、历史学和法学等学科所熟悉、沿用。乡土社会这一概念,并不是理论上的假设或预设,而是一个从具体现象中提炼出来的认识现象的概念,是对现实的抽象或概括,恰如马克斯·韦伯所说的“理想类型”。这种“理想类型”具有现实性的特点,“它并不是虚构,也不是理想,而是存在于具体事务中的普遍性质,是通过人们的认识过程而形成的概念。”②因而,乡土社会对中国基层农村社会来说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似乎信奉着一个未经证实的前提预设:现代化的进程同时也是法治化的进程,乡土社会的特征将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而趋于式微。然而,这种近乎先验的假设已为最近的社会人类学实证研究所质疑。有学者研究发现,“我国的社会现实表明,近年来农村的工业化发展很快,但是民间文化、宗教信仰、传统社会组织等并没有消失,而是不断表现出巨大的生命力。”③这些看似不起眼的习俗、信仰、人情等乡土秩序在社会经历深刻变革后为什么还能如此长久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乡土社会的秩序为什么没有因社会的变化被国家法律所取代?乡土社会秩序的根基又在哪里?
  要回答这些问题,得先考察中国乡土社会构造的现状。社会构造是社会体系各组成部分或诸要素之间比较持久稳定的相互联系模式,成型的社会构造将影响社会秩序的选择。传统的中国社会构造按梁漱溟先生的概括是“伦理本位、职业分途”的结构,整个社会是建立在各种伦理关系基础上的,它表现为自家庭推广至社会,进而整个天下的层层伦理秩序格局,最终把各种社会关系纳入家庭伦理格局,类似于费孝通所说的“差序格局”。在“差序格局”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的等级关系,兄友弟恭、长幼有序,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有自己的位置,这种位置的确定是以血缘为基础,故而不需要法律。“法律这东西,它几乎可以说没有。其自古所谓法律,不过是刑律,为礼俗之补充辅助,不得已而用之。”由此,法律在中国人眼里成了抑恶的工具,与法律打交道的人终归是罪恶之人。道德准则、公认的是非标准、习俗等这些乡土社会的秩序才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对于居住在有限空间的人来说,打官司终究是件尴尬、不情愿的事情,“中国人极不愿打官司,亦很少打官司,亲戚朋友一经诉讼,从此便不好见面”。④打过官司的人常被视为异类,“这人不好惹,这人品行可疑”通常成为评价他的标准,“饿死不做贼,屈死不告状”真实地概括了这一国民心态。法律在传统中国社会的地位远不及土生土长的礼俗秩序,礼就是天理天则,把它称为中国的“自然法”亦不为过。依靠强制力保障实施法律是外生于社会的,乡土秩序才是社会演化过程中的内生变量,共同的道德信仰促成乡土秩序的衍生、巩固和强化,成为社会的主要规范,传统中国社会只能演化成礼俗社会。
  与传统的社会构造相比,新中国成立后,对乡村采取的是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垄断了所有的资源,乡土社会的空间一度紧缩。但遗憾的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触角直接延伸到农户,这种管理体制带来的社会结构是“官僚社会”,行政权力成为控制社会的主要力量,法治无从产生。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乡村工业的发展、小镇的兴起和农业的多元化促进了乡土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使乡土社会的结构发生了不可思议的转变,但就此判断乡土社会已完成现代社会转型还为时尚早。从全国范围来看,完成了向工业社会转型的只是沿海少数农村地区,广大中西部地区的乡村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还是处于农耕社会时期,大多数中国人仍然生活在转型初期的乡土社会。在转型初期的乡土社会中,以户为单位的经营方式与沿袭久远的封建社会经营方式有惊人的相似之处,家庭仍是核心,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目的的农业生产仍无法冲破封闭的壁垒,生于斯、长于斯仍是大多数中国人的人生历程。血缘、地缘关系的根基虽然有所动摇,一部分人脱离农业生产转入工业、商业、运输业,但农民终究离土不离家,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仍然把根扎在乡土社会,血缘与地缘相结合的关系仍是乡土社会的主导关系。家庭家族的长老权威虽受到来自青年精英的挑战,但在很多事务,如婚丧嫁娶、子女上学、修路筑桥等事务中族老仍具有强势话语权。“差序格局”仍是主要分层格局,转型初期的乡土社会还无法培育出法治的土壤,固有的礼俗秩序还扎根于乡土社会是不争的事实。


                         二、乡村生活信仰同法律信仰的冲突


  在顽强的乡土秩序所控制的日常生活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信仰冲突,当这些诸如道德的、习惯法的、个人权威等等的信仰与国家法的制度、观念发生冲突时,带给人们的往往是复杂的、艰难的思想抉择过程。他们要么放弃固守的其他信仰,去寻求国家法的治理;要么继续坚守其固有的信仰,不顾其行为、观念对国家法的冲撞。这些信仰冲突,虽然有时有的表现得比较强烈一些,有的表现得比较弱一些,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一)道德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作为两种最古老的调整人际关系的社会规范,由道德和法律而衍生的道德信仰和法律信仰的冲突便也很早就产生了。从春秋时期子产制定成文法从而引发的其与叔向的争论,到孔孟之重教、商鞅、韩非之重法,以及清末礼教派与法理派的争论,都蕴含着道德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直至今日,由两者表现出来的法意和人情的冲突,仍然是世人关注的重大问题。受长期儒家思想及朴素的伦理观念的影响,人情的、道德的观念从古至今在人们的心中根深蒂固,就连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制定法也呈现出伦理化的倾向。这种道德信仰的浓厚,对法律信仰的确立多有较大的影响作用,特别是当人情和法律发生极度冲突时,是选择法律还是人情,会给行为主体取舍上带来非常大的困难,有时,形成的痛苦将是刻骨铭心的。
  [案例1] 2005年2月18日,芜湖县公安局红杨派出所接到新桥村干部报警:该村翁冲与新庄两自然村各有20多村民正在打群架。此事是因两青年恋爱而引发。当事人凤某,男,系翁冲村村民;当事人董某,女,系新庄村村民。凤、董二人去年在上海打工时建立了恋爱关系,春节前双方回家后约定:按农村习俗于正月初四定婚。后凤家如约大摆酒席迎接女方亲友,但董某当日早上突然毁约而没有赴宴。凤家白忙了一番,认为被女方戏弄扫了面子。于是,凤家约了20多位亲友到董家讨说法,并要求女方赔偿损失。董家见状也叫来20多位亲友,双方因言语不逊发生纠打,数人在互殴中头破血流,致矛盾进一步激化。⑤
  在乡村日常生活中,道德信仰自古以来就对人们有着深深地影响。人们之间有遇事互相帮忙的传统,如果谁家遇到较大事情发生,有村民不去,那么该村民及其家人便会在道义上失礼,被其他村民看不起,当然在村中也便没有较高的地位可言。特别是当村里的人遭到外人不法人身伤害时,作为成年村民如果不管不问,更被看作没情谊、不懂规矩,自然他家的事情以后也不会有人去过问。因此,为了不在道义上输理,每当有村民与外人发生纠纷时,其他村民便也主动参加,而不顾行为是否合法,在道义面前,法律俨然成了第二位。至于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不论他的法律意识多强,不论他是多么有理,大都是不能首先诉诸于法律。否则,他便会是道义上的失败者,在村民们面前永远也抬不起头来。浓厚的道德信仰对法律信仰的形成有着极大的影响,它有时会是积极的作用,有时也会是消极的作用,那么,当道德信仰产生了某些消极因素时,也就使法律缺少了更多道义上的支持,当然这时法律信仰便也不易被树立,因此,怎样使道德的因素与法律的因素协调起来,怎样使乡村生活中的道德信仰朝着有利于法律信仰形成的方向发展,是需要我们认真注意的问题。
  (二)习惯法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律”,习惯法像一种人文景观一样,从南到北,自东泊西,习惯随风景变换。虽形态各异,但却能深深地扎根于民间社会。受长期习惯法氛围的熏陶,村民的习惯法信仰是那样的厚重,对他们来说,似乎天生就有着一种挥之不去的情结。而对于习惯法,由于它具有植根的乡土性、运行程序的非正式性、管辖范围的地域性、存续时间的恒久性等特点,也就不免与以强调其效力的普遍性、统一性、权威性,强调以现代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体系发生冲突。看现实生活中,尽管大部分的习惯法和国家法间是和谐互补的,但仍有相当多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发生着强弱程度不同的冲突。
  [案例2] 农村嫁女收纳彩礼习俗引起的法律思考。中国自古就有岳家在女儿过门之前借彩礼之名义向女婿家提出一定数额的财物的习惯,没有达到要求的往往不答应或者以其它借口缓婚甚至拆散婚事。但事实是:最后岳家送来彩礼的价值往往是索要数额的一半左右。这种现象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婚姻法》上规定禁止的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行为,也不能属于限制婚姻自由的行为,它有历史根源和社会背景。在古代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渗透着伦理主义精神,以从父居和父家长特权为核心的差别级和等级秩序为特色。子女没有独立的财产和人身权利,“父为子纲”又使子女成为父母的私有产。在自然经济的支配下,以父系特权为核心的宗法家族秩序被加工成神圣永恒的法律。在农村现代乡土社会,人们一直还认为,子女是父母养育成人和投资教育成才的,是默认的私产,父母有权在出嫁女儿时向女婿家索取一定的财礼。支付一定的彩礼作为回报岳父母养育之恩,也是天经地义的,是合乎当地习惯和这个民族传统道德的。相反,若拒绝送彩礼而挑拨女朋友私奔,行使婚姻自由权,往往会被认为是缺德和不懂“礼”的行经,或引起家族间的紧张,还要遭到社会的鄙视、谴责。
  (三)个人权威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德国著名的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根据统治所要求的合法性信仰的不同,将统治的类型分为三种:(1)是合理型统治;(2)是传统型统治;(3)是魅力型统治。事实上,在乡村社会中这三种统治类型也程度不同地表现出来,除基于国家合法政权的运行而呈现的合理型统治外,传统型统治和魅力型统治在乡村社会里也较大程度地存在着,只是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社会发展阶段,这两类统治对乡土社会的影响深浅不同而已。由于长期历史传统和宗教等因素的影响,族长、村长、宗教组织的首领以及新出现的精英分子(如政治上的、经济上的)等等,他们的话语在乡村生活里有着相当重的份量。他们要么依靠传统的承袭,要么依靠个人的魅力,逐步确立了个人在民众中的威信和权威。他们可以依靠自己的影响发号施令,行使追随者所赋予的权力。尽管这种建立在传统和魅力基础上的个人权威,会随着传统变迁和个人魅力的消退而渐渐逝去,但这种基于个人权威而产生的信仰对建构人们的法律信仰,影响不可小视。
   [案例3]“山杠爷”是地地道道的农民,他没有受过什么教育,但是刚正、果决、阅历丰富,治村有方,在农村很有威信。但不幸的是,他是个“法盲”。他治理山村的办法,虽然行之有效,但是于法不合,以致最后他竟成为“被告”,被押上警车带走。他之所以成为被告,罪状有二,其一是非法监禁村民,有一村民好吃懒做,是个酒鬼,他不尽义务,不听劝告,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都喝掉,其妻找到“山杠爷”,“山杠爷”不仅对酒鬼痛加训斥,而且适用村里的土法,令村里的民兵关他一夜。其二,有一媳妇虐待婆婆,被婆婆告到“山杠爷”处,“山杠爷”也采用村规罚她为村里人放电影一场,后该媳妇不予改好,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地虐待婆婆。“山杠爷”无奈,又让民兵将她绑了游街,最后导致这媳妇上吊自杀。显然,山杠爷这些做法都是违法行为,因此等待“山杠爷”的命运是要受到惩罚。不过,“山杠爷”并不认为自己做错了什么,更为重要的是,大多数村民也有同感。⑥
  需要指出的是,个人权威信仰与法律信仰是并行不悖的,美国开国元勋华盛顿、杰斐逊等政治、精神领袖对法律的尊崇和对法治的倡导,既是创造其健全法治的精神动力,也是人民信仰法律的巨大的个人背景。但在另外较多情形下,个人权威信仰极易产生对法律及其信仰的冲击。因为,在个人权威信仰下,权威者的话语被寄寓了一种合法性,法律的权威在个人权威面前往往变得暗淡起来,对法律的信仰也更多地依附于、附属于个人权威信仰之中。一旦个人权威信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时,必将成为法律信仰的种消解力量。
  上述几种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在现实生活中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它们往往是相互伴生表现出来的,只不过有时某种信仰与法律信仰间的冲突会表现得更加突出一些。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法制现代化快速推进的征程中,这些冲突也将会表现的更为明显。为了尽量减少、避免其他信仰与法律信仰间的冲突,消除其他信仰对人们树立法律信仰的消极影响,必须把握好二者冲突的处理原则,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冲突的消解与法律信仰的确立


  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展开,国家法的权威逐步增强与其继续向民间社会推进的态势是必然的,因而,植根于乡土社会的道德、风俗、习惯、人情等“本土资源”和国家法的冲突也由此必将是长期的。我们认为,“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⑦因为在一个复杂、多元社会里,法律并非是万能之物,仅有国家法还不够,“即使是在当代最发达的国家,国家法也不是惟一的法律,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对国家法律而言,“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似乎容易得以有效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⑧何况,习惯法和国家法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调整对象、价值追求、涵摄内容)是互融的,有时国家法的弱点正是需要通过民族习惯法来弥补的,而民间法的不足,也需要国家法的优势来消融的。在强调社会多元、文化多元的今天,我们建构的理想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应该是建立在民俗、民情基础上,威慑力与亲和力兼备的现代社会治理规则。“民情是法律的保障和使自由持久的保证。”而与民情离得最近的民间法正是国家法树立起其坚实威信和权威所依靠的。因此,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和谐共处、共同发展不仅对减少、消解信仰冲突,而且对树立民众的国家法信仰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极为可能。在具体的操作层面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重视习惯法信仰和道德信仰,发挥其在法治化进程中的积极作用。在国家立法、执法时,我们应该更充分地考量农民特性。针对村民民间法信仰和道德信仰浓厚的特点,国家和社会应尽可能采取宽容与温和的态度来积极对待此信仰。因为,与一个社会的正当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因人们对它们的消极抵制以及在对它们进行长期监督和约束方面具有的困难而丧失其效力。只有国家有关机关认真对民间的信仰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摸清了其信仰规律,使国家制定法在立法上和执行上更能符合少数民族的信仰现状、更能使之接近民意,那么,也才能使国家法最终能唤起人们对它发自内心的尊重。
  其次,关注个人权威信仰,加强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尽管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送法下乡”或运动式的各种普法看上去效果不大,它却起到“润物细无声”式的作用,因而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国家持续地向乡土社会灌输系统的现代法治知识,那么根本无法在乡间着手型构现代法治的图式,更不能奢谈培育农民的法律意识。博登海默警告我们:“法律作为一种行动指南,如果不为人知而且也无法为人所知,那么就会成为一纸空话。” ⑨而法律信仰,它是以法律认知为前提,没有对法律的认识和了解,当然也就不可能树立其信仰。因此,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在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培植其法律信仰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乡村社会中的村长、族长、老人、宗教首领以及其他精英人物,由于他们的话语在一般群众中有很重的份量,一般群众法律意识的高低往往取决于他们法律意识的强弱。所以,加强对这些乡村社长、族长、宗教首领的法治宣传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对全面、快速提高村民的整体法律意识水平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他们进行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我们应该把重点放在送法律思想、送法律观念上,而不是进行简单的制度、规范的宣传和说教。在送法下乡的过程中,必须把真正的法律精神和现代法律意识告诉农民,努力培育他们同现代法治文明相一致的“平等意识”而非“专政意识”,“公民意识”而非“百姓意识”,“权利意识”而非“义务意识”。
  第三,深化对信仰冲突认识,为法律信仰树立奠定良好精神底蕴。国家和社会要认识到,乡村社会中的其他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且随着国家法治历程的加快,这种信仰间的冲突必将会不断出现。所以,对待这种信仰冲突,一方面要采取宽容、温和的态度善待它;另一方面,要积极地对这种信仰冲突进行调控、疏导,尽量避免信仰冲突的直接碰撞。而对那些与国家法信仰一致、有利于国家法信仰生成的道德的、宗教的、习惯法的信仰,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国家法的正确实施和贯彻执行创造良好的内心动因,因此,对此类信仰要积极地进行维护和培育,以此来为推动乡土社会中法律信仰树立、提高其法律信仰层次奠定良好的人文精神底蕴。

  
  
  
注 释:
①⑥⑦苏立:《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45、48页。
②王铭铭、王斯福:《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3页。
③王铭铭:《社会人类学与中国研究》[M],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4页。
④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版,第206页。
⑤邦意:《定婚闹矛盾、引发40多村民》[N],《芜湖日报》,2005年2月24日。
⑧苏力:《变法、法治及其本土资源》[J],《中外法学》1995第5期,第15页。
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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