诠释方法——通向法律的真理之路
2005-10-25 22:50:53 作者:谢晖 来源:学习与探索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诠释学发展史上,不同的诠释学学者对诠释学是否主要意味着方法持有不同的观点。特别是主张“应用”为理解之必要构成要素的伽达默尔,最坚决地反对将诠释学理解为某种意义的方法论。回顾和反思诠释学在方法上的分歧,对我们的法律理解活动应有所裨益。
一、方法的困惑:诠释学中有关方法之争的启示
大约以20世纪中叶为界,诠释学的发展出现了所谓“本体论转向”。在此之前,诠释学大体上以探讨通往诠释对象之客观性的方法为基本目的。在伽达默尔(注:[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生于1900年,代表作为《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的哲学诠释学视野里,理解、诠释、诠释学等都不是作为方法论而存在的,而是因为它们的存在必包含着某种方法,或者说它们首先是存在,然后才是方法。他认为“偏见”(前见)是人类理解从而也是诠释的前提和条件;只有在既有偏见基础上的方法和在偏见基础上形成的对对象的认识;人类抹不去偏见存在的普遍性,也就无法达致所谓真理性的认知,同时也就形不成普适性的方法。显然,伽达默尔试图埋葬人们对方法的钟爱、对真理的憧憬。
好在人类进入到了主体自治和学说宽容的时代,当伽达默尔成为哲学诠释学大师的时候,人们对诠释学作为一种方法论的重视和对真理的追求并未泯灭,其中作为诠释学大师的利科(注:保尔·利科出生于1913年。关于利科的生平及思想,参见[法]蒙甘《从文本到行动——保尔·利科传》,刘自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及其见解最具有代表性。他与哈贝马斯(注:哈贝马斯“企图在饱受思想文化的多元主义和相对主义冲击的后现代世界,重新确立人类对理性和通过理性而认识普遍真理和道德标准的信心。他尝试把普遍理性植根于人与人之间的语言沟通交往行为之中,尤其是关注对话(DISCOURSE或译作商谈)的理论,即真正能寻求真理或达致共识的理性对话活动的先决条件、前提和基本假定。”(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0页)。)一起,向伽达默尔的“本体论的诠释学”提出挑战。有学者在介绍利科的诠释学时评论道:“认识论和方法论以及语言哲学占据了吕格尔(即利科——作者注)诠释学的中心,他也是有意让诠释学朝这个方向转移,以弥补哲学诠释学在方法论上的缺憾。新方法论的建设是吕格尔为自己的诠释学确定的任务之一。”[1](P285)利科等对伽达默尔的挑战,使诠释学愈显生机。诠释学中的这种方法之争对我们的基本启示是:
首先,人类认识的多元并不能否定在理解和诠释中方法的无用,也不能将方法论在诠释学中完全剔除。相反,人类只有建立一种独立自在的诠释学方法论,才能进一步理解和诠释人及世界的本体存在,包括理解和诠释“理解的人的存在”。对世界存在的终极原因的探讨不能被人类消极地归于宗教的领地,赶进神灵的麾下。因为所谓宗教、神灵,不过是人们经验世界的产物。人们企图建立或描述一种超验的世界,但一当人们涉足这一领地,它已经被人的经验的思维所包围、所浸透。有了独立自在的方法固然达不到终极真理的境地,但否弃方法的理解和诠释,就更难以说明人的本体存在和世界的本体特征。
其次,哲学诠释学并不是否定方法,也不是否定方法在人类认知、理解和诠释中的作用,它只是说明,由于方法只有在本体世界中才能找到,因此,掌握方法就需认识本体世界。理解与诠释之所以不“首先是”方法,是因为它们被以“理解和诠释的人类存在方式”所包含。当伽达默尔把理解和诠释解说为人的本体存在方式时,他已向人们昭示一种方法,而这种方法只有当人们全部地进入“理解与诠释的人”的存在世界时,才有可能被人类所把握。但是,人们要全面地认知“理解与诠释的人”的存在,必须靠得当的方法,而要取得得当的方法,又需人们认知“理解与诠释的人”的存在。因此,在这里产生了另一种诠释的循环——它不是产生于人类认知对象的整体与部分之间,而是产生于人类认知的对象与方法之间,即在认知对象与认知方法间也存在着所谓诠释循环问题。这也许就是方法的困惑,是人类认识的永恒的困惑。这种困惑照样存在于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诠释中。那么,诠释学法学应当循着本体论诠释学的方向看待诠释,还是循着方法论诠释学的方向看待诠释呢?
二、诠释法律对诠释方法的依赖
诠释法律是人类对法律的一种认知、理解以及对理解通过语言或文字予以表达的活动。以法律及其存在的背景为中心,是诠释法律不变的对象;寻求关于法律及其背景的理解和说明,则是诠释法律的宗旨。诠释学法学作为以法律现象及其背后的动因为对象的学问,离不开对方法的探究,甚至与其他学问相比,更加注意对诠释方法的追求。这是因为,法律本身是一种追求形式合理性的事物。虽然,不同的时代和国家在法律中会赋予某种实质合理性的内容,如自近代以来比较普遍推行的所谓主权在民原则、平等原则等,但在总体上说来,法律主要是以追求形式合理性为价值取向的,这既体现在程序法中,也体现在实体法中。
我们知道,韦伯把合理性一分为二,即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指向有关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而实质(价值)合理性则指向有关冲突的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对于法律,他指出:宗教的法、印度的法、中国的法、伊斯兰的法、波斯的法、犹太人的法以及天主教的法等体现着“法的实质的理性化”,而“世俗的法”——包括古代的罗马法和现代的法律,都体现着一种形式主义的品格[2]。从这种意义上讲,所谓实体法,也可以包含在“程序—形式”的意义当中。法律就是人们间交往行动的一种形式,是人们规范行动的过程。法律只有达到了某种形式合理性,才有通向实质合理性的可能。实质合理性既是人们对一种由目的引导的结果的向往,同时其实践表现只能是在无限丰富的过程中。当我们说法律是或主要是形式合理性的事物时,并不意味着对法律的轻视,相反,它表明法律与人类行动的须臾不可分离。作为形式理性,法律是与一系列相关的操作技巧联系在一起的。因此,诠释法律既是诠释者与人类须臾不可分离的法律符号间的对话,也是诠释技巧与人类秩序操作技巧之间的必要交流。不但诠释法律时方法不能缺席,而且诠释法律自身主要属于人类认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方法。诠释学法学固然涉及人的理解的生存,也指向人的规范的存在,但这些都需要诠释方法的导航。由法律的形式理性所决定,任何意义上的诠释法律都是诠释方法与法律形式间的互动。
在诠释法律中方法不能缺席,还意味着对人类理解置于方法层面的解释。在哲学解释学看来,人是一种理解的存在,即理解是人类的生存和存在方式。“人在理解中意识到他存在的意义与价值,理解也同时拓宽了人生的境界。理解是构成人存在的基本状态与方式。”[1](P1)显然,这种论述把人生的意义当做了本体的存在。但人既是一种本体性的目的,也是一种方法性的手段。当我们认为“人是万物之灵”、人是一切存在的存在、人是目的时,这是在本体论意义上解释人的;当我们说“人是机器”、人是符号的动物、人在理解中存在时,这是在方法论意义上解释人的。当我们讲理解作为人的存在方式时,即使它所表达的是一个关于人之存在的准确的信息,也不可或缺地包含着人是手段的含义。从这一视角可发现,理解与解释既是人的本体性存在,也是人的方法性存在。由这一认识提升而来的诠释学,自然应包含诠释的方法。
当然,诠释法律作为一种方法,或者在诠释法律时方法不能缺席,还在于诠释学法学虽然给人们提供着有关法律的理念(而不只是法条规定的信息),但这种理念并不是纯粹供理解(诠释)者主观享用的,而是要对社会产生精神性或功利性影响的。即使一位坚定地主张超脱地研究、诠释法律的学者,只要他在客观上诠释了法律,并形成自成一家的诠释法律的体系,那么,对社会产生精神性或物质性的影响就不可避免,就不以他的意志为转移。只要诠释法律在后果上可能对人类的整体意识或生活发生作用,那么,在主观上要使诠释法律能够达到澄明法律的境地,就必须发展、借助、依赖诠释方法。因此,诠释学法学即使承认人类理解与解释具有人类存在的本体性,也并不放弃它的方法功能。
三、认识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
诠释法律的方法在人类认识视野中具有明显的多样性。我们知道,一切学术派别的划分,大都以研究方法为基本参照。因为研究方法的不同,人们将法学划分为三大主流法学,即自然—价值法学、历史—社会法学和规范—实证法学。至于其他非主流法学也在不断地生成,如经济分析法学、文化—人类学法学、批判法学、行为主义法学、利益法学、制度法学、综合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等等。这些多元鼎立的法学,在实际上昭示着多元鼎立的法学方法。
法学方法的差异,意味着诠释法律的不同。哲学解释学认为,只要有理解,理解便会不同。这一结论的根据,在于所谓“前见”对人们理解的不可避免的影响。“前见”的魅力在于它是一种人类所无法摆脱的观念性的存在,然而,这种存在又不惟在观念。一旦人们观察、认识、理解和解释对象,它便如影随形般地作用于人们的认知实践。对诠释法律的方法而言,“前见”虽然不能说是方法,但它又关联着方法。说“前见”不是方法,在于每个认知者在对对象的认知过程中都毫无例外地带着某种“前见”。说“前见”关联着方法,一方面是指不同的方法就是该方法持有者们“前见”的产物;而当不同的人们抱着同一的方法去诠释法律时,这种方法所表现的是运用者们的“公共前见”(注:笔者提出“公共前见”一词,目的是借用加氏“前见”一词来表达自己对诠释法律方法的认识。),它区别于其他人的“公共前见”。诠释方法的差异意味着“公共前见”的差异。另一方面是指每个人的“前见”虽然构不成诠释法律的公共方法,但在每个具体的理解者和诠释者那里,却构成他自身的诠释方法。当他的诠释对社会产生一定普适性的影响时,也就成了“公共前见”。这就意味着,从“前见”可以转化到方法,由方法也可以形成“前见”。
从认识视野说明诠释法律的方法,还可发现诠释法律方法存在的特点——对认识对象和认知过程的自在性或独立性的存在。当认识论肯定认识的多元性,从而也肯定方法的多元性时,事实上也肯定了方法的独立性和自在性。就诠释法律而言,诠释方法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依附者。它既不依附于诠释法律的结果,也不依附于所要诠释的对象。诠释法律的方法是一种在认识视野中独立自在的存在。甚至可以说,诠释学法学,在本质上是一个方法价值大于诠释结论的学科;诠释学法学就是以方法的面目存在的。它虽然要借用诠释学哲学的成果,但它并非是对诠释学哲学成果的照搬。相反,它能够以一门独立学科的面目存在,端在于它在学理上有独自的立场和主张,这便是它自始至终对诠释法律方法的独立自在的青睐和尊重。
诠释法律方法的独立性和自在性,在认识论上进一步表明一种对法律的认识、理解与诠释的立场:缺乏自在和独立方法时的诠释法律,往往只是对法律的宗教般的理解,它所靠的主要是一部分人“聪明的”灌输和另一部分人“愚蠢的”接受。这时,法律的意识形态功能往往大于它的物化的社会实用功能。只有诠释法律的方法成为一种独立自在的存在时,诠释法律自身才既能成为达致对法律真理性认知的过程,也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对法律的不断深化的认知,帮助人们对法律的运用。如果从人类进化的不同时代立论,那么可以认为:在人类进入“文明时代”(注:这里的“文明时代”是借用摩尔根关于人类社会发展分期的观点。摩尔根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蒙昧时代、野蛮时代和文明时代三个时期(参见[美]摩尔根《古代社会》,柏东荪等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思格斯借用摩尔根的这种划分以分析人类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他指出,“蒙昧时代是以采集现成的天然产物为主的时期;人类的制造品主要是用作这种采集的辅助工具。野蛮时代经营畜牧业和农业的时期,是学会靠人类的活动来增加天然产物生产的方法的时期。文明时代是学会对天然产物进一步加工的时期,是真正的工业和艺术产生的时期。”(《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23页)可见,人类发展三时代的划分,既遵循着经济的标准——人认知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也遵循着人自身的进化标准——人认知和提升自我的能力。)以来的前期,不论在宗教法律世界还是在世俗法律世界,诠释法律基本上被赋予了一种意识形态的教化功能,诠释法律的目的是实现人们对法律的一体化的接受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服从。因此,诠释法律的方法在这里几乎是无关紧要的。但是,在文明时代进入到以货币和资本为人类主要交往工具和交往条件的资本主义时代,人们对法律的心态已主要不是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情结。诠释法律,是以资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追求,是帮助人们对正当法律的理解和运用。所以,诠释法律的方法就被人们格外地重视,诠释学法学也就以其方法而名世。这就是法学(包括诠释学法学)在近代以来特别关注方法的原因所在,也是近年来我国法学出现“方法论转向”苗头的原因。
四、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
法学的本体视野是指人们从有关法律存在及其背景的本质出发,来观察、分析、理解和解释法律及其存在背景。这里首先要回答的是法律存在及其背景的本质。法律本质须借助它所赖以存在的背景说明,而法律存在的背景须借助法律去深入。从本体视野透析诠释法律的方法,就是要把诠释方法置于诠释对象当中。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大致有如下四种:
其一是法学自身本有的方法,即规范分析方法。法律是一种规范,并且与其他规范相比,它还是一种正式规范。一方面,它是由公权主体借助、通过公共选择和公共同意而产生的,因此,它对其效力范围内的每一位公共组织的成员都是正式有效的;另一方面,法律的正式性也取决于它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时的典型性。法律规范总是经过人类主观加工的产物。即使是民间习惯法,在强调它的自然生成的同时,还必须承认人们在使用过程中对它的主观加工。至于由公权组织正式颁布的法律,其规范的典型性更为人们所公认。法律的以规范为方式的本体存在特征,以及与其他规范相比较的正式性,使得以法律为基本诠释对象的诠释学法学也以规范诠释为它的本有方法。
其二是由法学自身的方法所派生出来的方法,最典型的是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不同于解释法律。法律解释从表面上看是一个有关把现行有效的实在法的规定明白地、通俗地交给人们的过程。在此意义上讲,法律解释似乎主要是指解释的结果。然而,从根本上讲,要把现实的实在法交给人们,需借助于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解释的原因出自法律规范自身的问题,这是法律解释方法所存在的本体根据。法律规范自身的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规范分析及其人们在立法时对规范分析理论的尊重而得到解决,但是,当现行的实在法已经出现了规范瑕疵时,规范诠释方法及其结果则无济于事。这时,就需要一种对规范诠释方法在实践意义上的补救方法。可以说,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对规范分析方法的补救措施。它可以在规范诠释方法“远水不能解近渴”时使规范的缺陷得以救济,从而增强实在法的效应。
其三是法学所借用的其他学科的方法。在诠释法律时,人们经常会借用其他学科的方法。大体说来,这些方法有:哲学方法,比如价值分析方法、思辨方法等。在自然—价值法学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借用哲学方法来诠释法律的真谛。社会学方法,如文化比较方法、社会调查方法等。在历史—社会法学、人类学法学、比较法学中我们不难发现对社会学方法的借用。经济学方法,特别是其中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自从经济分析法学(注:按通常说法,经济分析法学是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著名经济学家科斯所创生的。他的《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于《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中,由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于1994年联合出版)被认为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开山之作。在法学界,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波斯纳,其代表作是《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创生以来,法学对经济学方法的借用便异军突起。政治学方法,如自由主义分析方法、批判方法等。这在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以及批判法学中都可以发现(注:关于新马克思主义法学,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关于新自由主义法学,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关于批判法学,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为什么法学能够使这么多学科的分析方法为我所用?这除了人们经常所讲的学问(特别是人文社会科学)间往往是相通的这一道理外,还在于法律的本体存在特征。虽然法律自产生以来就是一种自在的存在,但法律的产生深深地依赖于其他社会现象。法律规则植根于一切实在的社会现象中,如物质—精神存在现象、经济现象、政治现象、社会现象等。可以说,法律是其他社会现象的规范表现,其他社会现象是法律规范的实在基础。法律之产生和存在在根基上对其他社会现象的依赖,使得诠释法律时借助其他学科的方法就理所当然。如果说规范分析方法在限定法学与法律的内涵的话,那么,法学所借用的其他学科的分析方法则在拓展法学及法律的外延。
其四是“公共方法”在诠释法律时的使用。“公共方法”,主要是指逻辑方法、语法方法、修辞方法和语言方法。它们已经成为人类认识之“公器”,在人类的几乎所有理性的认知活动中发挥着作用。诠释法律作为人类对法律现象及其背景认知,更需要讲究对这些方法的应用。这是由于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规范表达,而真正的诠释法律,必须以达到对法律的理性认识为宗旨。在诠释法律时之所以要引进“公共方法”,其本体论的根据是:法律既是人们公共世界的有机组成部分,又无所不在地存在于人们的公共活动中。因此,对法律的分析,同对一切构成人们公共世界之组成要素的分析一样,须借用“公共方法”。同时,重要的还在于:对于诠释法律而言,这些“公共方法”也许更为重要。这是因为在根本上讲,法律所追求的是一种形式理性。它自身就是由一定的逻辑、语法、修辞和语言所构成的规则,因此,不借用上述“公共方法”,就难以深入法律的世界,就无法确切诠释出法律的意义。
如果说在认识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总是在自在地、独立地存在的话,那么,在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不是自治地存在的,而是存在于法律及与法律有广泛关联的社会现象中。因而,可以说在本体视野中,诠释法律之方法的基本特征是非自治、非独立的。
五、实践视野中诠释法律的方法
众说周知,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这一结论不但适用于世俗法,而且也适用于宗教法。即使那些以意识形态的社会教化功能为主的法律,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对社会实践的有用、有效和有益。因此,诠释法律的方法离不开从实践视野中的审视。那么,实践视野的诠释法律方法又有何特点呢?对这一问题,需要深入到法律实践对诠释法律方法的需要中去解求。
法律实践是一个人们可以从多层面理解的概念。至少,我们可将它解析为两个基本的方面:首先,它是一个物质—行动性的概念。所谓物质—行动性是指法律实践是与人们外在的行为相关的。具体说来,它在学理上一般地被划分为立法实践、行动执法实践、司法实践、法律监督实践、用法实践和守法实践等六个方面。其次,法律实践也是一个精神—观念性的概念。它是指物质—行动性的法律实践,一方面,总是以某种法律的精神—观念为指导,另一方面,它自身也总要升华为人们关于法律的精神—观念。
对法律实践的解析,是要进一步说明法律实践对诠释法律方法的需要。法律实践是以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为前提的。一般情形是:人们对法律理解的程度与人们对法律实践的依赖成正比。这种比值关系表明:人们对法律实践的参与是和理解、诠释法律紧密相关的。只要人们的法律实践活动有赖于理解、诠释法律的活动,那么,必然意味着法律实践对诠释法律的呼唤。
就物质—行动意义的法律实践而言,它对诠释法律方法的呼唤体现在:恰当的诠释方法及诠释结果是指引人们法律实践的灯塔。对立法活动而言,诠释法律及其方法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立法须以人们对对象的了解为前提。在立法过程中,除了必要的立法程序之外,立法者是在无(或缺乏)相关规则的情形下创造规则。即使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3](P183)这一结论是成立的,“表述法律”的立法实践过程也需要(甚至比制造、发明法律更需要)人们对对象的深入了解。这里的对象,就是法律所依赖的社会存在背景,就是事物的法的本质。马克思有一句名言,“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3](P139)可见,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对于立法活动的特别需要。即使在立法之后的其他物质—行动意义的法律实践中,对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需要也是理所当然。诠释法律所导致的不同法律理念,直接决定着人们对法律的不同态度,并且进一步影响着人们对法律行为的选择。如果把法律诠释为国家施行的暴力工具时,人们在有关法律的心理态度上以畏法为主、行为选择上以避法为主就不难理解;相反,倘把法律诠释为人的存在方式,则人们在心理上对法律的尊重、在行动中对法律的依赖就在情理之中。
就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而言,在狭义上,它就是人们诠释法律的实践活动。诠释法律代表着最高意义的法律实践的精神—观念方面。因此,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对于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需要不证自明。当然,诠释法律不能代表全部的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也就是说,精神—观念意义的法律实践还会以其他的方式存在,如人们在法律秩序下的安全感、正义感、幸福感、自由感……或者在法律调解下的畏惧感、压力感、束缚感等等,都是法律实践之精神—观念方面在人们心理和情感上的反映。事实上,这些精神—观念性的心理反映,表征着诠释及其方法在法律实践之精神—观念方面的作用。人们对法律的不同心理情感,归根结底都是诠释法律的不同结果以及不同的诠释方法对人们心理和情感的客观辐射。
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就是它由诠释者个人的世界溢出而对社会发生影响的过程,是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社会化过程。从实践视野观察,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应当具有实用功利性,即追求功利——社会意义的功利是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必要品质。就诠释法律者而言,他既可以是法律的积极入世者,如韩非;也可以是法律的消极出世者,如庄周。在前种情况下,诠释者对诠释结果的功利追求自不可免,他势必怀着“天降大任于斯人”的抱负,通过诠释法律参与现实的法律实践。在后种情况下,诠释者未必追求诠释结果的功利效应,但实践的逻辑往往是“无心插柳柳成荫”,从而诠释者及其诠释结果客观上参与了法律实践,并在法律实践中起到实际的实用功利效果。当然,还可能存在着这样的情况:诠释法律者既不积极入世,也不消极遁世。他之所以诠释法律,完全是出于兴趣,因此,诠释法律就是其自娱自乐的行为。这种诠释法律的行为,照例可以在客观上对法律实践产生实用功利效应。因此,诠释法律及其方法的实用功利性往往是诠释法律的客观结果,它并不受制于诠释者的主观设想。
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参与实践的基本方式是对人们的实用功利,这时,诠释法律的方法并不依附于诠释者,一旦它从诠释者那里溢出,变成一种社会化的存在,那么,诠释法律的方法就成为一切社会主体认知、理解法律的“天下之公器”,至于该诠释方法的创造者,人们常常将其遗忘。这从另一个视角表明:诠释法律的方法能否对社会实践发生影响,关键在于社会主体对诠释法律方法的公共选择。诠释法律及其方法在实践视野的实用功利性特征,指的是对社会所能带来的实用功利。至于它能否满足诠释者个人的功利追求,则取决于法律的公共实践理性。
【参考文献】
[1]殷鼎.理解的命运:诠释学初论[M].北京:三联书店,1988.
[2]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下卷) [M].林荣远.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38.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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