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2005-10-30 13:31:31 作者:王乐群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1993年9月30日,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与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签订杜仲叶成交确认书,约定执行《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CIF规则),到货港为神户港。合同签订后,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于10月12日开出以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为收益人的信用证,明确提出: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应在将货装船后48小时内用传真或电传将装船数量、装船日期等通知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嗣后,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依约先后发货三批,并分别按约给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发出传真。12月6日,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电传函告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11月25日到港杜仲叶已霉变,该27吨杜仲叶完全不能使用。表示不要该货,也未办理通关手续。双方协商未果,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诉诸法院称:信用证中规定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将货装船后的48小时内,用传真或电报将装船日期、数量等通知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但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在事先未通知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的情况下,便将货发运给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其称收到过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传真,但不是明示货已发出的内容)。当其从其他途径得知该货抵达日本神户港时,货已腐烂。请求判令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和诉讼费用。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答辩称: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接收第一批杜仲叶后十分满意,主动提出提价。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随后又于11月20日,分两票同船发出40.25吨杜仲叶,并于11月22日发出传真告知了船名、数量,在11月24日接到船运公司的提单、发票等后,又立即传真给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第三批杜仲叶于11月30日发运给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共13.5吨),在12月3日接到船运公司提单后又将提单、发票等传真给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双方根本不存在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所诉“事先未通知,事后未发传真”的问题。事实是第一批杜仲叶发运到日本时,价格猛涨,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要货心切,要求提价。而第二批、第三批货到时市场价格暴跌,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为转嫁经营风险,而拒收货物,致使杜仲叶在温差20余度,密封暴晒长达20天的条件下,发生水渍、霉变,造成损失。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提供了从电信局微机调取并经该局确认的传真查询记录,该记录分别记载了1993年11月22日、24日、26日,12月2日、3日传真电话的号码、时间和费用。其要求法院驳回日本北大贸易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调整该纠纷的冲突规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已明示。
法律思维、法律方法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和途径,特别是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这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一、提升执法理念,贴近人性和追求理性,以实现法律设定的终极目标;二、从法理和法律依据出发,不但了解其表义,而且掌握其内涵;三、突破传统的执法观念,用新思维、新方法解决新问题。下面以上述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诉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一案为例,来阐析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在法律实践的应用。
笔者认为,双方争议的1993年11月22日、24日、26日和12月2日、3日电传一节在本案至为关键。虽然双方对该案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调整该纠纷的冲突规范意思表示一致且已明示,但在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颁布以前,从国内法的适用来讲,对证据推定规则的运用尚无明文规定。不论是大陆法系或是普通法系,对推定概念的定义是相同的。分析其运作轨迹,无外乎是以法律推定为依据,从已知事实出发,推测假定事实成立的结论,以成就定案依据为归宿。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综合法律的规定和已知事实,运用证据推定规则,确立案件的事实,是法律设定的法官的基本职责。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结合来分析,我们发现证据推定规则与举证倒置有以下区别:一、两者的适用主体不同。举证倒置的举证主体系被告,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承担举证义务。而推定规则中的举证主体则并非仅限于被告;二、两者的前置条件不同。举证倒置的举证主体有无证据,或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均处于待证状态。而推定规则运用的则是以有证据证实某一基础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特定状态;三、两者的性质和作用不同。举证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内容,是为实现其实体权利所采取的直接证明的方式。推定规则是法律设定的认证规范,通过法定程序达到事实推定的目的;四、两者的后果不同。举证倒置的后果仅是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能否得以支持之举证责任的确定。而推定规则运用的后果则是对举证基础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之主张得以肯定的结果。因此,举证倒置证据规则不适用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推崇了举证推定规则的运用。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规则的运用,以法律予以确立,以规范法院对诉讼证据的认证和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虽然本案审理期间,对证据推定规则的应用尚无明文规定,但涉外案件参照国际惯例和运用国际司法通用的证据规则,则是涉外审判的原则之一。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则是:结合本案,惟有适用证据推定规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传真是否按照约定发出以及传真是否包含明示货已发出的内容。以此划分造成损失的责任。已知的事实是传真确实发出且已收到,即法律推定的基础事实已经存在。根据一定的经验或自然理性法则推出的结论应当是:若传真确实没有通知提货的内容,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没有拒绝提供该证据的必要;如果传真确有通知提货的内容,则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就等于已经败诉。法院在法律推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依法运用推定规则作出事实推定当属必然,即日本国北大贸易株式会社隐瞒了收到明示货已发出内容的传真这一事实,对其诉请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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