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与举证
2005-10-31 01:01:13 作者:蔡墩铭 来源:《法学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前言
犯罪事实应以证据证明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此称为证据裁判主义,为多数国家之刑事诉讼法或刑事证据法所采,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亦采之(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
犯罪事实虽应以证据证明,然而何种证据得证明犯罪事实,除直接证据外,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又以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证明犯罪,有无限制并非毫无问题。
在刑事证明上所用之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而非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所证明者大多为间接事实,再由间接事实推测直接事实之存在,此与直接证据直接证明直接事实之存在者有异。然而在直接证据欠缺之情况下,仍不得不借助于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由其推测间接事实之存在,再以间接事实推测直接事实,藉以认定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之下原告必须提出多数之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方足以认定被告之犯罪。
直接证据虽可直接证明直接事实,然而只有直接证据之人证或被告之自白,而别无间接证据之物证或补充证据,则仍不应仅以直接证据为犯罪之认定,否则法院所认定之犯罪仍不免发生错误。易言之,直接证据虽足以证明直接事实之存在,但其属于言词证据或人的证据方法,极易发生错误,是以仍不能缺少物的证据方法。
被告是否犯罪应以证据证明之,虽无问题,然而证明犯罪之证据如属于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应提出多数之证据,又所提出者虽系直接证据,仍应提出其他的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使两种证据相辅相成,藉以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在。
二、无罪之推定
因涉嫌犯罪而处于被告地位之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利之状态,尤其以被告因其犯罪而正在受羁押时为然。被羁押之被告因失去自由,无法归集或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或提出自己未犯罪之证据,是以其举证受到极大之限制,有待其辩护人予以举证之协助,否则难免受法院有罪之判决。
为弥补原被告在举证方面之不公平,应加强原告之举证,而减轻或免除被告之举证,方为合理。只有在被告之犯罪有充分之证据证明之下,法院始应促使被告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以对抗原告所提出之不利被告之证据。
被告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其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前段),此表示被告应受无罪推定之保障, 除非无罪之推定被推翻,否则被告毋庸证明自己无罪,只有如此,方可使原告积极负起证明被告犯罪之责任。
被告既然受无罪之推定,则代表国家之检察官必须对于被告之犯罪提出积极证据,而且不得从被告本身取得犯罪之证据,如强迫其自白是。易言之,被告既受无罪之推定,则被告享有沉默之权利,不可以任何方法影响其沉默,使其开口承认自己之犯罪,否则此系违反被告所受无罪之推定。
三、无合理怀疑程度之证明
被告受无罪推定之另一意义为对被告犯罪之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之程度。如仍有怀疑时则必须继续证明至无合理怀疑之程度为止,否则法院不得对被告为有罪判决。除非现行犯在犯罪现场被捕人证俱获,在一般案件之犯罪证明,只不过是对过去所发生之事实予以证明,加以证据受限制之关系,无法对犯罪事实为毫无怀疑余地之证明。惟对于犯罪之证明虽可容许怀疑,但仍不可有合理之怀疑,如尚有合理之怀疑不得为有罪判决。
关于是否尚有合理之怀疑,应注意者为被告有无犯罪实施之可能性存在,如被告智障有无可能单独实施智慧型之犯罪。又如被告有不在场证明,有无可能同时在另一犯罪现场实施暴力型之犯罪。
任何一种犯罪之实施,莫不受限于诸多条件,而并非任何人皆可实施某种犯罪,亦即有人具备实施某种犯罪之条件,有人却不具备,在此情况之下,对于不具备实施犯罪条件之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仍不可不予以怀疑,在未经进一步予以证明之情况下,不得草率给予有罪判决。
四、审判公平与当事人举证
检察官对于被告之犯罪虽负有举证责任,倘检察官举证不足或被告提出对其有利之证据,以证明其未犯罪,而检察官未能再进一步提出被告犯罪之证据时,法院应否主动发动职权归集证据以证明被告之犯罪,端视所采者为职权主义诉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而定。
依职权主义诉讼,基于纠问思想,以为犯罪之惩罚为法院与检察官之共同责任,遇检察官举证不足时,法院有必要协助检察官归集证据,以证明被告之犯罪,不可轻易为无罪之判决。但依当事人主义诉讼,举证为原被告两造当事人之责,即以举证为攻击防御,法院只站在第三人的中立立场对于两造之攻击防御做出判断,不协助任何一造归集证据,以免破坏其立场,故遇检察官举证不足时即应对被告为无罪判决。如此方能维持审判之公平公正。
五、原告之举证与举证之告知
检察官起诉主张被告犯罪,则应提出证据,而其提出证据之时间则依是否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定,亦即在采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国家如日本,起诉被告时不得同时提出被告犯罪之证据,但对于准备提出于法庭之证据书类或证据物应予对方阅览之机会(证据开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后段)。但在不采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国家,检察官之起诉书应列举证据方法,又法院在决定开始审判之前,得向起诉者为更多举证行为之命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202条)。
为预防法官在审判之前即产生被告有罪之先入为主之成见,检察官在起诉时不先将证据送交法院,但为使被告预先知悉其所掌握之证据,应将证据书类或证据物公开于被告或其辩护人,以利其防御。至于检察官举证不足时,应否由法院告知检察官为更多之举证,应依所采者为职权主义诉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而异,亦即在前者,法院毋庸告知,而在后者,则法院应告知,以促其注意。
六、被告之举证与举证之告知
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被告如受有罪之推定,对于被告有失公平,是以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承认无罪之推定,以免去被告之举证责任。
被告虽应受无罪之推定,但原告提起之证据显然不利于被告时,被告为防御起见,每每提出正当化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作为犯罪不成立之理由,在此情况之下,被告须对其犯罪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其在行为时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时,则被告对于此项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抗辩事实亦应负证明责任。至于刑求之抗辩,应否由被告对于刑求之事实负证明责任,则有待检讨。自白以未受刑求或未依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时,方可作为证据,是以自白之任意性应在采用自白之前先予以调查,如任意性不存在时,则自白当不可采。因之,被告如提出其所为之自白出于刑求之抗辩,自应先于其他证据而为调查。
被告对其未犯罪虽无庸提出证据证明其无罪,但遇检察官提出被告有罪之证据以致无合理的怀疑程度,而被告仍未提出对己有利之证据时,法官应主动告知被告应提出对其有利之证据,以供调查。尤其被告未选任辩护人常常不知提出对己有利之证据,则法院之此项告知,有提醒被告提出证据之作用,并使更多之证据呈现于法院。
七、结语
证据为认定事实之依据,因此无论认定犯罪之成立或不成立,均应依证据为之,以符合证据裁判主义之原则。证据本应由两造当事人分别提出,但被告因受无罪之推定,原则上不必对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提出证据,然而为自己之利益仍应提出证据,以证明其犯罪不成立。对于此点法院应告知被告,促其注意。
犯罪事实应以证据证明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此称为证据裁判主义,为多数国家之刑事诉讼法或刑事证据法所采,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亦采之(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4条)。
犯罪事实虽应以证据证明,然而何种证据得证明犯罪事实,除直接证据外,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又以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证明犯罪,有无限制并非毫无问题。
在刑事证明上所用之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而非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所证明者大多为间接事实,再由间接事实推测直接事实之存在,此与直接证据直接证明直接事实之存在者有异。然而在直接证据欠缺之情况下,仍不得不借助于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由其推测间接事实之存在,再以间接事实推测直接事实,藉以认定犯罪事实。在此情况之下原告必须提出多数之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方足以认定被告之犯罪。
直接证据虽可直接证明直接事实,然而只有直接证据之人证或被告之自白,而别无间接证据之物证或补充证据,则仍不应仅以直接证据为犯罪之认定,否则法院所认定之犯罪仍不免发生错误。易言之,直接证据虽足以证明直接事实之存在,但其属于言词证据或人的证据方法,极易发生错误,是以仍不能缺少物的证据方法。
被告是否犯罪应以证据证明之,虽无问题,然而证明犯罪之证据如属于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应提出多数之证据,又所提出者虽系直接证据,仍应提出其他的间接证据或情况证据,使两种证据相辅相成,藉以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在。
二、无罪之推定
因涉嫌犯罪而处于被告地位之人,在法律上处于不利之状态,尤其以被告因其犯罪而正在受羁押时为然。被羁押之被告因失去自由,无法归集或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或提出自己未犯罪之证据,是以其举证受到极大之限制,有待其辩护人予以举证之协助,否则难免受法院有罪之判决。
为弥补原被告在举证方面之不公平,应加强原告之举证,而减轻或免除被告之举证,方为合理。只有在被告之犯罪有充分之证据证明之下,法院始应促使被告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以对抗原告所提出之不利被告之证据。
被告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其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前段),此表示被告应受无罪推定之保障, 除非无罪之推定被推翻,否则被告毋庸证明自己无罪,只有如此,方可使原告积极负起证明被告犯罪之责任。
被告既然受无罪之推定,则代表国家之检察官必须对于被告之犯罪提出积极证据,而且不得从被告本身取得犯罪之证据,如强迫其自白是。易言之,被告既受无罪之推定,则被告享有沉默之权利,不可以任何方法影响其沉默,使其开口承认自己之犯罪,否则此系违反被告所受无罪之推定。
三、无合理怀疑程度之证明
被告受无罪推定之另一意义为对被告犯罪之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之程度。如仍有怀疑时则必须继续证明至无合理怀疑之程度为止,否则法院不得对被告为有罪判决。除非现行犯在犯罪现场被捕人证俱获,在一般案件之犯罪证明,只不过是对过去所发生之事实予以证明,加以证据受限制之关系,无法对犯罪事实为毫无怀疑余地之证明。惟对于犯罪之证明虽可容许怀疑,但仍不可有合理之怀疑,如尚有合理之怀疑不得为有罪判决。
关于是否尚有合理之怀疑,应注意者为被告有无犯罪实施之可能性存在,如被告智障有无可能单独实施智慧型之犯罪。又如被告有不在场证明,有无可能同时在另一犯罪现场实施暴力型之犯罪。
任何一种犯罪之实施,莫不受限于诸多条件,而并非任何人皆可实施某种犯罪,亦即有人具备实施某种犯罪之条件,有人却不具备,在此情况之下,对于不具备实施犯罪条件之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仍不可不予以怀疑,在未经进一步予以证明之情况下,不得草率给予有罪判决。
四、审判公平与当事人举证
检察官对于被告之犯罪虽负有举证责任,倘检察官举证不足或被告提出对其有利之证据,以证明其未犯罪,而检察官未能再进一步提出被告犯罪之证据时,法院应否主动发动职权归集证据以证明被告之犯罪,端视所采者为职权主义诉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而定。
依职权主义诉讼,基于纠问思想,以为犯罪之惩罚为法院与检察官之共同责任,遇检察官举证不足时,法院有必要协助检察官归集证据,以证明被告之犯罪,不可轻易为无罪之判决。但依当事人主义诉讼,举证为原被告两造当事人之责,即以举证为攻击防御,法院只站在第三人的中立立场对于两造之攻击防御做出判断,不协助任何一造归集证据,以免破坏其立场,故遇检察官举证不足时即应对被告为无罪判决。如此方能维持审判之公平公正。
五、原告之举证与举证之告知
检察官起诉主张被告犯罪,则应提出证据,而其提出证据之时间则依是否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定,亦即在采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国家如日本,起诉被告时不得同时提出被告犯罪之证据,但对于准备提出于法庭之证据书类或证据物应予对方阅览之机会(证据开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后段)。但在不采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国家,检察官之起诉书应列举证据方法,又法院在决定开始审判之前,得向起诉者为更多举证行为之命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第202条)。
为预防法官在审判之前即产生被告有罪之先入为主之成见,检察官在起诉时不先将证据送交法院,但为使被告预先知悉其所掌握之证据,应将证据书类或证据物公开于被告或其辩护人,以利其防御。至于检察官举证不足时,应否由法院告知检察官为更多之举证,应依所采者为职权主义诉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而异,亦即在前者,法院毋庸告知,而在后者,则法院应告知,以促其注意。
六、被告之举证与举证之告知
被告有无举证责任,应依被告是否受无罪之推定而定,在被告受无罪推定之情况,则被告不必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未受无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时,则被告应对其无罪负举证责任,即应以反证证明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被告如受有罪之推定,对于被告有失公平,是以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承认无罪之推定,以免去被告之举证责任。
被告虽应受无罪之推定,但原告提起之证据显然不利于被告时,被告为防御起见,每每提出正当化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作为犯罪不成立之理由,在此情况之下,被告须对其犯罪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其在行为时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时,则被告对于此项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抗辩事实亦应负证明责任。至于刑求之抗辩,应否由被告对于刑求之事实负证明责任,则有待检讨。自白以未受刑求或未依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时,方可作为证据,是以自白之任意性应在采用自白之前先予以调查,如任意性不存在时,则自白当不可采。因之,被告如提出其所为之自白出于刑求之抗辩,自应先于其他证据而为调查。
被告对其未犯罪虽无庸提出证据证明其无罪,但遇检察官提出被告有罪之证据以致无合理的怀疑程度,而被告仍未提出对己有利之证据时,法官应主动告知被告应提出对其有利之证据,以供调查。尤其被告未选任辩护人常常不知提出对己有利之证据,则法院之此项告知,有提醒被告提出证据之作用,并使更多之证据呈现于法院。
七、结语
证据为认定事实之依据,因此无论认定犯罪之成立或不成立,均应依证据为之,以符合证据裁判主义之原则。证据本应由两造当事人分别提出,但被告因受无罪之推定,原则上不必对其未犯罪或犯罪不成立提出证据,然而为自己之利益仍应提出证据,以证明其犯罪不成立。对于此点法院应告知被告,促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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