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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引论 第一章 诽韩案之启示

2005-11-01 21:49:08 作者:杨仁寿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1976年10月间,有一郭寿华者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风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39代直系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该案遂告确定。


  这件判决,在当时曾引起学术界极大的震撼,指为“文字狱”,吾人则曾起而为法院同仁辩护,谓法院此件判决,尚属公允。至今思之,未免可晒。平心而论,此号判决仍在“概念法学”(Jurisprudence of conceptions)阴影笼罩之下,审判者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的操作,未运用智慧,为“利益衡量”才会闹此笑话。


  韩愈死于公元824年,死后1152年有人指其“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于其第39代孙之“孝思忆念”是否仍有所妨碍,颇有疑问。


  按“刑法”第312条第2项规定:“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第314条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固然规定“诽谤死人案”,该死人之直系血亲有告诉权,且法律对“直系血亲”一词的涵义,仅于“民法”第967条第1项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已身所从出,或从已身所出之血亲”,并无年代之限制。因之,前述判决乃据以推论:韩思道有告诉权。


  然则依旧制,对“血亲”之范围,素有“九族”限制之规定。如尧典称:“克明俊德,以亲九族”,礼记曰:“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而亲毕矣”,亦即以己身为准,上减下减,各减至四世,服尽亲亦尽,再往上下减,仅属“观念上”之直系血亲,非为“法律上”之直系血亲。旧律认为:凡“服”所不及者,在礼制上不认为“直系血亲”,在律例上亦不算直系血亲。如唐、宋、明、清律,均以此揭示“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即其明证。质言之,旧律所规定直系血亲之范围,仅限于“本宗九族”,即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己身、子、孙、曾孙、元孙,逾此范围,即非属“法律上”之直系血亲。


  就各国立法例而言,对直系血亲亦均设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秘鲁、智利、墨西哥及日本等国,认六亲等内之直系血亲,始为直系血亲。德国刑法第188条规定:“诽谤死人罪,死者之父母子女始有告诉权。”瑞士刑法第175条规定:“诽谤死人罪,如死者已死亡逾30年以上者,不罚。”以此为观,无论依旧制或各国立法例,相距39代之血亲,非法律之直系血亲,固不待言而自明。“民法”制定之初,于“亲属法先决各点审查书”第3点称:“亲属不规定范围”,其理由为:“法律所以定亲属范围者,乃因亲属相互间有时发生一种法律关系,在事实上不可漫无限制,故规定之以资适用耳。然而各种法律关系,其情形各有不同,既规定之范围,亦应随之而异,则虽强为概括之规定,而遇特种法律关系,例如民事上之亲属禁止结婚,亲属间之扶养义务及继承权利,刑事上之亲属加重及亲属免刑等类,仍以分别规定其范围为合於实用,故亲属之范围,无庸为概括之规定”,由此一立法过程观之,“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未就直系血亲设限制,显系立法上之疏漏,为一隐蔽的漏洞。


  法官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之际,设未发现此条未就“直系血亲”加以限制,希属漏洞;或虽发现是漏洞,未能运用阐释法律方法中“目的性限缩”加以“补充”,即会导出:“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十几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诽谤死者罪,已死者之直系血亲,得为告诉。对直系血亲之亲疏,并未设何限制。其为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论,或以其后人,因年代湮久,已无孝思,且以往亦无户籍誊本之制,举证困难,因此千余年后的人,不能为千余年前的人的名誉,告到法院去,虽非无见,但‘恶法亦法’,法官无权迳行摒弃而不用,如法院遇到此种案件,擅自为不受理之判决,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等结论,自易受非议。


  法官蹈此错误,不仅是初任法官,即便是老手,亦有此病,推其原因,乃法律教育向来不重视“基础法学”所致。“法学绪论”、“法理学”固属“基础法学”一部分,惟对法律之阐释方法,多略而不提,或仅言其梗概,聊备一格而已,以致身为法官者,对此讳莫如深,欲其正确适用法律,自属强求。甚至终其一生,亦未尝闻“目的性限缩”一词,自难期其能补充漏洞。


  目的性限缩,后当详叙,兹先浅言之,即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未将之排除在外,致其所涵盖的类型,迂越规范意旨,超出规范目的,此部分自不能纳入规范范畴,应予剔除,使该法律恢复原规范意旨的原貌,此种剔除不符规范意旨部分之方法,称之为目的性限缩。


  顾名思义,目的性限缩,乃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非如“限缩解释”或“缩小解释”,消极地将法律概念局限其核心意义,二者不可同日而语。


  以“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言之,该条项仅泛言诽谤死人罪,已死之人之“直系血亲”得为告诉,苟从法律文义言,“己身所从出,从己身所出”,斯即直系血亲,法律对此即未加限制,其为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苟能证明其血脉相连,仍难谓其非“直系血亲”。惟如前所述,诽谤死人罪之规范目的,端在保护后人之“孝思忆念”,设其年代湮久,后人对之已无孝思忆念,即不在保护之列。因此,法官承办此类案件,首应将“直系血亲”分二类型,其一为“法律上”之直系血亲,亦即后人对其先人尚有孝思忆念者,其二为“观念上”之直系血亲,其先人已属“远也”,后人对之已无孝思忆念者,然后依目的性限缩,将“观念上”之直系血亲剔除在“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之使用外。


  后人对其先人之“孝思忆念”,虽事涉主观,但“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并非专就某人而定,自应求其普遍客观,经参酌旧制及各国立法例,当以己身为始,数及上下各四代,始于该条“直系血亲”规范目的相当,逾此范围即属观念上之直系血亲,纵或有加以诽谤者,亦不具告诉权。必作如是阐释,始属允妥。


  今之法官,就具体案件为裁判时,恒以维护正义为己任,惟其本身之学养,苟尚停滞与传统的概念法学阶梯段,此项使命即无从达到。不仅如此,设认法律漏洞之出现,系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即预见,“立法的应归于立法”,认非从立法补救不可,而无视或不知其本身之职责,均难谓于职守无亏。


  2001年5月6日17:00凌云志录入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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