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引论 第二章 恶法亦法
2005-11-01 21:51:22 作者:杨仁寿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为社会规范之一种,法官适用法律时,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在刑事审判,采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不为罪;在民事审判,依“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均有受理、裁判之义务。1977年台再字第42号判例称:“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云云,洵属的沦。
然则,法律之“善”或“恶”,法官有无审查之权?一般而方,法官为一司法者,并非立法者,不得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盖法官敬动辄以此为理由,拒绝适用法律,将使人民法律生活之安定破坏无遗,甚至侵及立法权,与法治主义之精神有违。惟若贯彻前项主张,即会派生“恶法亦法”,“法律就是法律”等原则,致令法律僵化。
如所周知,制定法律或修改法律之程序,至为繁杂,绝非短期间所能完成,因之,法律苟非“恶”至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对此“恶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俾能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盖此时“法律”在外表上虽为“恶法”,在实质上则非为恶法也。
“恶法”一词,乍见之,令人生厌,仿佛充满惨苛的意味。事实上,基在“法的安定性”上所扮演的角色,厥功至伟。设其不善之程度,人民犹可忍受,尚未抒解,使之合于“法的目的性”。慎子曰:“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在此范围内,仍有其下面的意义。换言之,恶法亦法必须具有以下二种性质:
其一,必须为法律,亦即法“不善”之程度,尚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仍切合社会之要求,此时“恶法”不过徒具其为恶之处观而已,在实质上仍与其他“善法”无殊。苟法律之恶之程度,忆恶于“无法”,非运用法律阐释方法所能济事,不过徒具“法律”之形貌也,应认“恶法非法”,因此,法官不但应拒绝适用,且一般执法人员亦应拒绝执行,若犹昧著良知,忽视正义,遽予适用或执行,则适用或执行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的行为。
举例言之,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纳粹德国惨无人道、胡作非为,屠杀犹太人,射杀胡为,无所不用其极,其所颁布之“法律”,殆恶于无法,与正义相悖可谓至于极端,故甚多勇气之法官均拒予适用,其下场当然受到各种不同之迫害。有一脍炙人口之案件,迄今为犹太人所津津乐道,在1945年,有位纳粹官员专司“打击敌人”各种任务。有一天侦悉其妇与其夫在家藏匿犹太人,乃将该犹太人逮捕,其夫见状图逃,当场为该纳粹官员击毙。迨纳粹战败,某妇于1951年自诉该纳粹官员杀人,被告虽辩称:纳粹德国于1945年3月曾颁紧急命令,规定每一位德国武装人员,对于逃犯,负有不经审判即加射杀义务,其为执行公务,枪击自诉人之夫,实依“法”行事云云,却为西德联邦最高法院所不采,认紧急命令已与正义相悖,不再是“法律”,仍对被告予以论罪科刑。
其二,此种“恶法”须具“法的目的性”。过分强调法律系一种“手段”,虽有违法治主义,惟实质上,法律之定制鲜无目的,其目的为何,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通善”或“正义”而发展。法官在现实“法律拘束之下,仍有运用法律以达成目的之余地,故谓法律第一种达成目的之手段,实不为过。”苟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本身即有目的,未免忽视法律之本质。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时亦复如是,就以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的合理解释之,并以习惯及任意法规补充之,至诚实信用原则则应自始至终介入其间,作为修正或补充目的、习惯或任意法规等标准所决定之表示内容,庶不失当事人之真实。
换言之,法官解释法律行为,应依诚信景当事人这意思表示内容,衡其所欲达到之目的,习惯及任意法规,以探求其表示应有之内容,为合理之解释或补充。法律行为之解释,既在确定构成法律行为要素之意思表示之意义,则于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不完整时,自须透过解释方法予以阐明或补充,始能获窥当事人已为表示之正确含义,或当事人所为表示之合理的意思。不仅如此,当事人表示行为所具意义,欠缺合理时,亦须变更其表示行为之表示意义,使之合理化。所谓“恶约亦约”云云,自不能任其存在。
莎士比亚名作《威尼斯商人》中“法庭”一幕,最足使习法者悸然心动,其故在此。其大意如下:有意大利士绅安东尼,为至友巴萨尼欧与名媛包雪霞结婚,代向犹太人夏洛克高利借贷3000元,约定准时清偿,若逾期不还,愿割肉一磅以示罚。约成,立借据一纸以为凭。讵知,届期安东尼所经营之货舱,迟迟不归,致未能照约履行。后虽愿忆20倍之借款偿还,冀免割肉之痛,仍不为夏洛克所允。夏洛克为逞一时之快,即诉请法院,请求安东尼履行割肉一磅之约。
法官讯明原委,力劝夏洛克息事宁人未果,即照约判令安东尼应准夏洛克割取胸肉一磅,夏洛克大喜,操刀拟割安东尼胸肉时,法官语之曰:“夏洛克,汝固可依约割取安东尼胸肉一磅,但不得伤其皮肤或使其流一滴血,盖此为契约所无,设因伤其皮肤使之流神圣血液,当予严办,并没收财产,汝其三思之!”夏洛克闻此,脸色骤变,所操利刀停在半空中,迟迟不能下。
以今之法律观点言之,违约割肉之约定,本违背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固不言而自明。惟在莎翁时代,能不受“恶约亦约”所拘,进而变更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使之合理化,则殊难得。虽威尼斯商人系一戏剧,然戏剧不外人生之反映,此剧多少涉及“诡辩”,但瑕不掩瑜,习法者迄今犹津津乐道,良有以也。
然则,法律之“善”或“恶”,法官有无审查之权?一般而方,法官为一司法者,并非立法者,不得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盖法官敬动辄以此为理由,拒绝适用法律,将使人民法律生活之安定破坏无遗,甚至侵及立法权,与法治主义之精神有违。惟若贯彻前项主张,即会派生“恶法亦法”,“法律就是法律”等原则,致令法律僵化。
如所周知,制定法律或修改法律之程序,至为繁杂,绝非短期间所能完成,因之,法律苟非“恶”至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对此“恶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俾能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盖此时“法律”在外表上虽为“恶法”,在实质上则非为恶法也。
“恶法”一词,乍见之,令人生厌,仿佛充满惨苛的意味。事实上,基在“法的安定性”上所扮演的角色,厥功至伟。设其不善之程度,人民犹可忍受,尚未抒解,使之合于“法的目的性”。慎子曰:“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在此范围内,仍有其下面的意义。换言之,恶法亦法必须具有以下二种性质:
其一,必须为法律,亦即法“不善”之程度,尚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仍切合社会之要求,此时“恶法”不过徒具其为恶之处观而已,在实质上仍与其他“善法”无殊。苟法律之恶之程度,忆恶于“无法”,非运用法律阐释方法所能济事,不过徒具“法律”之形貌也,应认“恶法非法”,因此,法官不但应拒绝适用,且一般执法人员亦应拒绝执行,若犹昧著良知,忽视正义,遽予适用或执行,则适用或执行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的行为。
举例言之,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纳粹德国惨无人道、胡作非为,屠杀犹太人,射杀胡为,无所不用其极,其所颁布之“法律”,殆恶于无法,与正义相悖可谓至于极端,故甚多勇气之法官均拒予适用,其下场当然受到各种不同之迫害。有一脍炙人口之案件,迄今为犹太人所津津乐道,在1945年,有位纳粹官员专司“打击敌人”各种任务。有一天侦悉其妇与其夫在家藏匿犹太人,乃将该犹太人逮捕,其夫见状图逃,当场为该纳粹官员击毙。迨纳粹战败,某妇于1951年自诉该纳粹官员杀人,被告虽辩称:纳粹德国于1945年3月曾颁紧急命令,规定每一位德国武装人员,对于逃犯,负有不经审判即加射杀义务,其为执行公务,枪击自诉人之夫,实依“法”行事云云,却为西德联邦最高法院所不采,认紧急命令已与正义相悖,不再是“法律”,仍对被告予以论罪科刑。
其二,此种“恶法”须具“法的目的性”。过分强调法律系一种“手段”,虽有违法治主义,惟实质上,法律之定制鲜无目的,其目的为何,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通善”或“正义”而发展。法官在现实“法律拘束之下,仍有运用法律以达成目的之余地,故谓法律第一种达成目的之手段,实不为过。”苟认为“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本身即有目的,未免忽视法律之本质。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时亦复如是,就以当事人所欲达到之目的的合理解释之,并以习惯及任意法规补充之,至诚实信用原则则应自始至终介入其间,作为修正或补充目的、习惯或任意法规等标准所决定之表示内容,庶不失当事人之真实。
换言之,法官解释法律行为,应依诚信景当事人这意思表示内容,衡其所欲达到之目的,习惯及任意法规,以探求其表示应有之内容,为合理之解释或补充。法律行为之解释,既在确定构成法律行为要素之意思表示之意义,则于意思表示不明确或不完整时,自须透过解释方法予以阐明或补充,始能获窥当事人已为表示之正确含义,或当事人所为表示之合理的意思。不仅如此,当事人表示行为所具意义,欠缺合理时,亦须变更其表示行为之表示意义,使之合理化。所谓“恶约亦约”云云,自不能任其存在。
莎士比亚名作《威尼斯商人》中“法庭”一幕,最足使习法者悸然心动,其故在此。其大意如下:有意大利士绅安东尼,为至友巴萨尼欧与名媛包雪霞结婚,代向犹太人夏洛克高利借贷3000元,约定准时清偿,若逾期不还,愿割肉一磅以示罚。约成,立借据一纸以为凭。讵知,届期安东尼所经营之货舱,迟迟不归,致未能照约履行。后虽愿忆20倍之借款偿还,冀免割肉之痛,仍不为夏洛克所允。夏洛克为逞一时之快,即诉请法院,请求安东尼履行割肉一磅之约。
法官讯明原委,力劝夏洛克息事宁人未果,即照约判令安东尼应准夏洛克割取胸肉一磅,夏洛克大喜,操刀拟割安东尼胸肉时,法官语之曰:“夏洛克,汝固可依约割取安东尼胸肉一磅,但不得伤其皮肤或使其流一滴血,盖此为契约所无,设因伤其皮肤使之流神圣血液,当予严办,并没收财产,汝其三思之!”夏洛克闻此,脸色骤变,所操利刀停在半空中,迟迟不能下。
以今之法律观点言之,违约割肉之约定,本违背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固不言而自明。惟在莎翁时代,能不受“恶约亦约”所拘,进而变更其表示行为之意义,使之合理化,则殊难得。虽威尼斯商人系一戏剧,然戏剧不外人生之反映,此剧多少涉及“诡辩”,但瑕不掩瑜,习法者迄今犹津津乐道,良有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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