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法学认识论 第一章 法学之任务
2005-11-01 21:54:43 作者:杨仁寿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之解释或适用,虽均属司法活动,但二者并非同义。
前者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以为裁判之大前提;而后者则已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演绎”的逻辑方法,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裁判。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误为“阐释”,即发生适用法规错误的问题;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未用演绎的逻辑方式,以三段论法推论,其裁判为不备理由,均足为上诉或提起再审之理由。
裁判之大前提,为一般之法律规范,设法律有明文,一经以逻辑之三段论法推演,应可获得结论,故无何疑问。
唯若具体事实之发生,无法律条文可直接适用,或虽有法律条文可为适用,但法律关系繁杂,须间接援用其他法条始足解决时,则需透过逻辑方式,加以归纳或演绎,始能觅出一般法律命题,此则有赖于“法解释学”之钻研,始能济事。
法解释学亦称为“法学”,几与“实证法学”同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商法学、刑法学、劳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公法学等,均属之。法解释学主要之任务,在于阐释法律;与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属“法律的经验科学”,端在就法律社会现象,或法律的历史现象,为经验科学方面的观察研究,透过法律以实现社会统制,不可同日而语。
法解释学或法学之钻研,有其悠久之历史,犹以私法学为然。在罗马共和末期,有所谓“法学者”开始活跃,以解答各种疑难法律问题维生。法学、医学、神学,并称为the three professions,为当时三大传统学问。良以在公元6世纪前,罗马法至为紊乱,有十二木表法、罗马帝国扩张后参酌各地习惯编成之帝国法,亦有各皇帝之敕令,以及法学者之学说著作等,内容相当杂乱,究其实际,不过一堆法令之材料而已。迨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大帝始下令编撰“查士丁尼法典”,由Codex(以前正式发布之敕令),Novella“查士丁尼在位时所颁布之敕令)、Intitutis(法学者之著作,类似法学概论教科书)、Digeseta(学说汇编,有体系的编撰学者对法令之注释)等四部分构成,又称为“罗马法大全”,罗马法研究,遂渐萌芽。嗣经甚多法学者之整理、分析、注释,并以之为大学教材,罗马法始成为“法学”之代名词,渐成学问之一种。
至12世纪,法学者伊乃斯,在意大利北部报罗那城首创法科大学,教授罗马法,并从事注释。因徒甚众,遍及各地,罗马法之研究乃蔚为风尚,全欧景从,世称此为注释法学派,惟研其实际,此时对罗马法之研究,乃局限于字句之考证与释义而已,于具体案件无何补益。
洎乎12世纪后期13世纪时期,罗马法之研究,派别林立,最主要者有以“演绎法”分类析解罗马法内容之“罗马法评论派”,及着重于罗马法沿革研究之“罗马法沿革派”,前者亦称为后期注释法学派,其着力之处,不仅限于法律之注释而已,即于具体案件应作如何解释,较合乎正义,亦加探讨,因而导引先期的注释法学派步出象牙之塔,成为一种出世的法学。以是,此时法学者或法律毕业生,乃得以被争相延聘为法官、行政官、顾问等高尚职业。后者则开现代法学对法律全体现象加以研究之先河。
15世纪初,德国有甚多留意大利专攻罗马法之学生,学成归国,鉴于当时德国法典缺漏,未有一部统一之法典,且各地日尔曼习惯法,因地而殊,杂然并存,适用殊为不便,乃将罗马法引进。经数十载经营之后,先由行政官奉罗马法为圭臬,继则法院于具体案件竞相适用,年深月久,竞寝假成为德国法律主流,原有日尔曼法转屈居补充地位。
因之,至19世纪,德国之“法学著作”,殆皆以罗马法为材料,由学者加以引申而成之学说汇编。德国继受罗马法至此根深蒂固,“罗马法学”一变而成为法学者所拥有之时髦利器,研究法学之人数与日俱增,法学者之地位日益提高,各家学说竞相鸣放。
同时,欧陆各国亦纷以罗马法及各家学说为素材,逐渐编撰完成法典,法学者转移对新法典加以注解,以分析新法典中之概念为风尚,彼等强调法典完美无缺,自满自足,无待外求。所谓“法源”也者,舍成文法而外,不复再有。法官于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仅能依逻辑之推演,不能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更无所谓法官造法之司法活动。就整个法学而言,不过系一门纯理论认识活动之学问而已,法官不能也无庸为价值判断。
“成文法万能主义”“逻辑的自足性”,在此时响彻云霄。于此情况之下,法官只需熟谙运用法律的技巧,用逻辑推演成文法所建立的“概念”,即为已足,对法律所蕴藏的“正义”全加否定,所谓“法之极,害之极”,即指此而言。
德国学者耶令格斥此等学风为“概念法学”,此名遂不胫而走。惟无可讳言,概念法学者致力于国家成文法规所用词句,构成]形式论理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确能维持法生活的安定,借以]保障人权,功不可没。然其摒弃法律之目的,忽视法生活之理想,未曾贯彻实证主义之实质,将法律本身视为是目的,则不足取。德国法官基尔息曼于1847年,发表一篇“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演讲中。抨击当时德国法学专注于“依概念而计算”,以纯粹形式逻辑推演法律,殊不足道。基氏并谓:“设立法者更易三个字,则整个法学以及所有图书馆文献,不啻成为一堆废纸”,一时震惊法界,竞相传诵。
由于当时法学者将罗马法奉为金科玉律,不敢增减一语半字,法学者之任务,只需将其阐释明确为已足,从未有对之“更动”的异念,而法官亦认为株守纯理论的逻辑推论,即尽本分,身为法官之基尔息曼竟甘冒大不韪,大放厥词,图思打破藩篱,自励胆大妄为。不旋踵间,基氏被当道指为异端,不仅“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讲词被悬为禁书,且基氏亦被免职了。
实则,以今之眼光衡之,基氏所论,实不足惊异。基氏指出法学(法解释学)于自然科学有别,此二者研究之对象,虽皆为“法则”,惟自然科学法则,悉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恶之价值判断,亦无所谓目的观念。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故因果律亦具必然性、一致性。至法学研究之对象,虽亦为法则,然此“法则”为人类所创造,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色彩至为浓厚,自不能有所谓一致性或必然性。以是之故,习法者仅有“大脑”,尚犹未足,必须扩其“心胸”,展开“视野”,使法学符合民俗,始能经世济民。否则,以南辕强就北辙,持方枘欲入圆鉴,其岂宜乎?
基氏此种论调,端在说明“法学”与“价值”之关系,隐隐之间,已在传递社会学研究之讯息,此种观念,自不利于“统治”,在当时社会,其被罢黜,应非偶然。自古及今,类如基氏之下场者,不知凡几,彼等非不知后果,不过有所为有所不为耳。
继基氏之后,耶令格于其《法之目的》一书中,主倡“目的法学”,并以游戏笔法,写成《法学戏论》,对“概念法学”痛加批评,本书将有专章讨论,兹不赘。随之德国野尔立息之《法之自由发现与自由法学》,康德罗兹之《为法学而战》等书相继问世,而酿成德国自由法运动。其在法国,继撒来之后,有叶尼出而提倡“科学之自由探究”,并主张自由法论非单纯之启蒙运动,法律本身有漏洞应不可免,法学者宜从法律以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补充。在美国,继诺曼之后,则有社会法学派之庞德倡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均大有可观。
惟无可讳言,法律之解释在“概念法学”阶段,虽难免将无生命的概念,置于无生命的机械逻辑里操作,然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则为不可否认之事实。自由法运动后,虽赋予法律一种可贵的生命,透过解释能使正义充满人间,颇能切合人类的需求,然由于解释较为“自由”,不问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均难免掺有主观的色彩。因此,法学者所为之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可言?如有仁智之见时,何者为正确?有无客观的标准以为判断之准绳?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其方法为何?在何种情况之下为之始不致令人有“突击性裁判”的感觉?此乃一门大学问,本书将为你提供一标准答案,欲知其祥,请看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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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者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以为裁判之大前提;而后者则已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演绎”的逻辑方法,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裁判。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误为“阐释”,即发生适用法规错误的问题;而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未用演绎的逻辑方式,以三段论法推论,其裁判为不备理由,均足为上诉或提起再审之理由。
裁判之大前提,为一般之法律规范,设法律有明文,一经以逻辑之三段论法推演,应可获得结论,故无何疑问。
唯若具体事实之发生,无法律条文可直接适用,或虽有法律条文可为适用,但法律关系繁杂,须间接援用其他法条始足解决时,则需透过逻辑方式,加以归纳或演绎,始能觅出一般法律命题,此则有赖于“法解释学”之钻研,始能济事。
法解释学亦称为“法学”,几与“实证法学”同义,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商法学、刑法学、劳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公法学等,均属之。法解释学主要之任务,在于阐释法律;与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属“法律的经验科学”,端在就法律社会现象,或法律的历史现象,为经验科学方面的观察研究,透过法律以实现社会统制,不可同日而语。
法解释学或法学之钻研,有其悠久之历史,犹以私法学为然。在罗马共和末期,有所谓“法学者”开始活跃,以解答各种疑难法律问题维生。法学、医学、神学,并称为the three professions,为当时三大传统学问。良以在公元6世纪前,罗马法至为紊乱,有十二木表法、罗马帝国扩张后参酌各地习惯编成之帝国法,亦有各皇帝之敕令,以及法学者之学说著作等,内容相当杂乱,究其实际,不过一堆法令之材料而已。迨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大帝始下令编撰“查士丁尼法典”,由Codex(以前正式发布之敕令),Novella“查士丁尼在位时所颁布之敕令)、Intitutis(法学者之著作,类似法学概论教科书)、Digeseta(学说汇编,有体系的编撰学者对法令之注释)等四部分构成,又称为“罗马法大全”,罗马法研究,遂渐萌芽。嗣经甚多法学者之整理、分析、注释,并以之为大学教材,罗马法始成为“法学”之代名词,渐成学问之一种。
至12世纪,法学者伊乃斯,在意大利北部报罗那城首创法科大学,教授罗马法,并从事注释。因徒甚众,遍及各地,罗马法之研究乃蔚为风尚,全欧景从,世称此为注释法学派,惟研其实际,此时对罗马法之研究,乃局限于字句之考证与释义而已,于具体案件无何补益。
洎乎12世纪后期13世纪时期,罗马法之研究,派别林立,最主要者有以“演绎法”分类析解罗马法内容之“罗马法评论派”,及着重于罗马法沿革研究之“罗马法沿革派”,前者亦称为后期注释法学派,其着力之处,不仅限于法律之注释而已,即于具体案件应作如何解释,较合乎正义,亦加探讨,因而导引先期的注释法学派步出象牙之塔,成为一种出世的法学。以是,此时法学者或法律毕业生,乃得以被争相延聘为法官、行政官、顾问等高尚职业。后者则开现代法学对法律全体现象加以研究之先河。
15世纪初,德国有甚多留意大利专攻罗马法之学生,学成归国,鉴于当时德国法典缺漏,未有一部统一之法典,且各地日尔曼习惯法,因地而殊,杂然并存,适用殊为不便,乃将罗马法引进。经数十载经营之后,先由行政官奉罗马法为圭臬,继则法院于具体案件竞相适用,年深月久,竞寝假成为德国法律主流,原有日尔曼法转屈居补充地位。
因之,至19世纪,德国之“法学著作”,殆皆以罗马法为材料,由学者加以引申而成之学说汇编。德国继受罗马法至此根深蒂固,“罗马法学”一变而成为法学者所拥有之时髦利器,研究法学之人数与日俱增,法学者之地位日益提高,各家学说竞相鸣放。
同时,欧陆各国亦纷以罗马法及各家学说为素材,逐渐编撰完成法典,法学者转移对新法典加以注解,以分析新法典中之概念为风尚,彼等强调法典完美无缺,自满自足,无待外求。所谓“法源”也者,舍成文法而外,不复再有。法官于法律之解释与适用,仅能依逻辑之推演,不能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更无所谓法官造法之司法活动。就整个法学而言,不过系一门纯理论认识活动之学问而已,法官不能也无庸为价值判断。
“成文法万能主义”“逻辑的自足性”,在此时响彻云霄。于此情况之下,法官只需熟谙运用法律的技巧,用逻辑推演成文法所建立的“概念”,即为已足,对法律所蕴藏的“正义”全加否定,所谓“法之极,害之极”,即指此而言。
德国学者耶令格斥此等学风为“概念法学”,此名遂不胫而走。惟无可讳言,概念法学者致力于国家成文法规所用词句,构成]形式论理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确能维持法生活的安定,借以]保障人权,功不可没。然其摒弃法律之目的,忽视法生活之理想,未曾贯彻实证主义之实质,将法律本身视为是目的,则不足取。德国法官基尔息曼于1847年,发表一篇“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演讲中。抨击当时德国法学专注于“依概念而计算”,以纯粹形式逻辑推演法律,殊不足道。基氏并谓:“设立法者更易三个字,则整个法学以及所有图书馆文献,不啻成为一堆废纸”,一时震惊法界,竞相传诵。
由于当时法学者将罗马法奉为金科玉律,不敢增减一语半字,法学者之任务,只需将其阐释明确为已足,从未有对之“更动”的异念,而法官亦认为株守纯理论的逻辑推论,即尽本分,身为法官之基尔息曼竟甘冒大不韪,大放厥词,图思打破藩篱,自励胆大妄为。不旋踵间,基氏被当道指为异端,不仅“法解释学之无学问价值性”讲词被悬为禁书,且基氏亦被免职了。
实则,以今之眼光衡之,基氏所论,实不足惊异。基氏指出法学(法解释学)于自然科学有别,此二者研究之对象,虽皆为“法则”,惟自然科学法则,悉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恶之价值判断,亦无所谓目的观念。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故因果律亦具必然性、一致性。至法学研究之对象,虽亦为法则,然此“法则”为人类所创造,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色彩至为浓厚,自不能有所谓一致性或必然性。以是之故,习法者仅有“大脑”,尚犹未足,必须扩其“心胸”,展开“视野”,使法学符合民俗,始能经世济民。否则,以南辕强就北辙,持方枘欲入圆鉴,其岂宜乎?
基氏此种论调,端在说明“法学”与“价值”之关系,隐隐之间,已在传递社会学研究之讯息,此种观念,自不利于“统治”,在当时社会,其被罢黜,应非偶然。自古及今,类如基氏之下场者,不知凡几,彼等非不知后果,不过有所为有所不为耳。
继基氏之后,耶令格于其《法之目的》一书中,主倡“目的法学”,并以游戏笔法,写成《法学戏论》,对“概念法学”痛加批评,本书将有专章讨论,兹不赘。随之德国野尔立息之《法之自由发现与自由法学》,康德罗兹之《为法学而战》等书相继问世,而酿成德国自由法运动。其在法国,继撒来之后,有叶尼出而提倡“科学之自由探究”,并主张自由法论非单纯之启蒙运动,法律本身有漏洞应不可免,法学者宜从法律以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加以补充。在美国,继诺曼之后,则有社会法学派之庞德倡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均大有可观。
惟无可讳言,法律之解释在“概念法学”阶段,虽难免将无生命的概念,置于无生命的机械逻辑里操作,然其结论较具确定性及普遍性,则为不可否认之事实。自由法运动后,虽赋予法律一种可贵的生命,透过解释能使正义充满人间,颇能切合人类的需求,然由于解释较为“自由”,不问为“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均难免掺有主观的色彩。因此,法学者所为之法律解释,有无客观性可言?如有仁智之见时,何者为正确?有无客观的标准以为判断之准绳?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其方法为何?在何种情况之下为之始不致令人有“突击性裁判”的感觉?此乃一门大学问,本书将为你提供一标准答案,欲知其祥,请看次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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