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法学方法论 第三章 法学认识之客观性
2005-11-01 21:57:58 作者:杨仁寿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学或法解释学经法学者的长期经营,早已成为一门学问,各家学说或理论难免对立,甚至引起争执,理由针锋相对者有之,结论相异者有之,不一而足。惟法学既称为法学,自应举有某种程度之客观性,对人类一般生活之实践,始克有济。如百家争鸣,各有其说,则不成为学问。所谓“为学问而学问”,虽颇具浪漫思想,究已偏离学问之道。
学问非一人独能完成,需赖多数学者长期不断之研究,一再累积,始能期其健全发展或有所成就,设彼此经营统一学问,不能维持某种程度之客观性,即不能发生累积作用,此一门学问之研究必然停滞不前,甚至萎缩。法学亦复如是,法学者一向以追求客观性为首务,并将法律阐释之客观性,悬为研究之基本课题,实此之故。
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为何,论者不一而说,有先设定一般抽象的原理原则,在不同的法律解释中,符合此项抽象原理原则之解释者,其解释即具有客观性。惟此项抽象的原理原则之设定,涉及哲学上一元论之立场或自然主义的演绎关系,不待言而自明。有持二元论之立场,认为无所谓绝对客观的法律解释,一切法律解释最后的判断,殆皆取决于主观的价值判断,鲜有例外。
无可讳言,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三权分立之思想攸关綦切。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不仅系统治人民的工具,同时亦在约束统治行为,使其不致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法律解释之客观性,有助于此项法律之安定与公平,法学者对此锲而不舍,实此之故。法律解释之客观性,究应持一元论,抑或二元论,始可获致,虽系一值得深思的问题,惟目前各国法学者对此之探讨,率皆各起炉灶,改从另一角度研究。
同时,自本世纪以降,各种法律的经验科学研究成果,如何被广泛的容纳,使法律解释得能提高其客观性,进而摆脱概念法学的阴影,俾可从社会科学中求得一稳固的基础,亦系当前法学者致力之所在。
如前所述,透过合理的公开的讨论和批判,对理论认识的结果,可获得认识之客观性。法学亦即学问之一种,应亦不能独外,当亦可利用此法加以认识。惟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不同,其客体无论如何描述,实不具有自然科学之“客观性”,此正为历来法学者胆怯之所在。
实则,社会科学或法学既为科学之一种,自亦具有科学之性格,有其客观性之一面,绝不能摆脱逻辑关系,而成其为科学。虽如所周知,自然科学端在求自然事物之理,自然事物则皆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恶的价值判断,亦无所谓目的观念,在“因果律”的概念之中,亦具事物整齐之一致性,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倘无此一致性,既无因果关系之可言,故“因果律”与“同一律”诚互相通。归纳的基础是“因果律”,演绎的基础是“同一律”,两者皆系逻辑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学的方法。因之,自然科学家运用其理性智慧所设定的原则,虽未必皆为自然秩序中存在的真理,但其可以逐渐接近真理,则属不争之论。而法律科学,咋涉及“人”的问题,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性之色彩至为浓厚,社会秩序自亦不若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法学者运用其理性科研成果所设定之原则,自亦难期其能“放诅四海而皆准,行诅万世而不惑”。然无论如何,却不能否定法律科学具有科学之性格。
再者,自然科学研究之对象,为“自然现象”,率可在研究者有计划的控制条件下,加以观察和发现,其结果之客观性自较易达到,而法律科学条件则较差,殊不易在有计划的控制条件下进行观察,事实亦不被容许,因其涉及人之价值判断等诸问题,观察之结果与观察之对象之间,每易发生相互干扰之情形,甚难臻于客观。
尽管如此,法律科学既为学问之一种,断不可放弃客观性之追求,在科学性学说固应如此,在解释性学说亦不能独外。一言以蔽之,追求学问的客观性,必藉由公开讨论及批判,充分发挥“学问公器”的性格,其客观性始易形成。
日本学者加藤新平在其所著《法哲学概论》一书中,称学问此种性格为“间主观性”,概谓主观与主观间,可藉由某一“标准”沟通,期臻一致也。法学者就某一法律问题所持见解,除“主张”而外,应付具“合理的理由”以为说明,俾他人得以理解,进而对其主张之是非对错,以及是否正当?是否具有合理性?
提出公开讨论和批判。而讨论或批判者之主张,自亦应附“合理的理由”,俾他人或原主张者更得对之讨论和批判,学问之此种性格,称为间主观性之“理解可能性”、“讨论可能性”及“批准可能性”。若法律见解之提出,图然空言主张,未具理由;或所附理由不合理(及不依一般公认之标准提出理由),或部委公开,均不得谓为学问。
因之,在讨论或批判的层面,如众说杂陈,所提出之理由又不循一定之“标准”,难免有个人恣意、偏见、利害或爱憎等掺杂其间,弥漫着“恶之主观性”,自亦欠缺间主观之妥当性,于提高法学之客观性,当亦属无补。
在学问之领域,无所谓绝对之权威存在,无不可讨论或批判者。任何主张,任何见解,无不可秉此“学问上公开”之性格;容许各方讨论或批判,反复辗转为之,始可逐渐提高学问上之认识,以提高其客观性。学问之与“教条”不同,其理由即在于此。唯宜注意者,参加讨论或批判者若不依循“一定之标准”提出讨论批判,将各是其是,各非其非,无异在不同的层面上各说各话,其结果,客观性之目标乃无由到达。此标准之性质为何?一言以蔽之,即应具“科学性”。
“科学”二词,若就广义而言,包括形式科学以及经验科学二者而言,形式科学,主要是依据逻辑分析的方法加以演绎,而经验科学则端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而获致。凭此二者,科学乃具有客观性。一般事物之认识,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可获致客观性。法学或法解释学,如上所述,亦复相同,苟依此两方法或标准提出“主张”,并附具合理的理由予以公开,必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及“讨论可能性”而更能使其具客观性也。
法律之解释,以及裁判,应亦不能独外,再不违反“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案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之范围内,应尽量公开之,欢迎讨论及批判,与解释及裁判品质的提高,必大有助益。设自命权威,或斥讨论或批判者为异端,将严重阻碍法学或司法的进步。不言可喻。
惟为避免公开讨论或批判陷入无益的论争,无论是阐释者,或提出讨论或批判者,均应严守“间客观性”之原则,分别视其学说究为科学性或解释性,依凭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始为合格。自不待言。
然则,为求获取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所依凭之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是否与认识事物之客观性之方法,同其意义,尤其在法律之阐释方面,恒须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此为“事物”之认识所无者,又将如之何?实在令人玩味。
--※来源:·日月光华站bbs.fudan.edu.cn·[FROM: WWW-POST@10.83.1.44]
学问非一人独能完成,需赖多数学者长期不断之研究,一再累积,始能期其健全发展或有所成就,设彼此经营统一学问,不能维持某种程度之客观性,即不能发生累积作用,此一门学问之研究必然停滞不前,甚至萎缩。法学亦复如是,法学者一向以追求客观性为首务,并将法律阐释之客观性,悬为研究之基本课题,实此之故。
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为何,论者不一而说,有先设定一般抽象的原理原则,在不同的法律解释中,符合此项抽象原理原则之解释者,其解释即具有客观性。惟此项抽象的原理原则之设定,涉及哲学上一元论之立场或自然主义的演绎关系,不待言而自明。有持二元论之立场,认为无所谓绝对客观的法律解释,一切法律解释最后的判断,殆皆取决于主观的价值判断,鲜有例外。
无可讳言,法律解释之客观性,与三权分立之思想攸关綦切。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不仅系统治人民的工具,同时亦在约束统治行为,使其不致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法律解释之客观性,有助于此项法律之安定与公平,法学者对此锲而不舍,实此之故。法律解释之客观性,究应持一元论,抑或二元论,始可获致,虽系一值得深思的问题,惟目前各国法学者对此之探讨,率皆各起炉灶,改从另一角度研究。
同时,自本世纪以降,各种法律的经验科学研究成果,如何被广泛的容纳,使法律解释得能提高其客观性,进而摆脱概念法学的阴影,俾可从社会科学中求得一稳固的基础,亦系当前法学者致力之所在。
如前所述,透过合理的公开的讨论和批判,对理论认识的结果,可获得认识之客观性。法学亦即学问之一种,应亦不能独外,当亦可利用此法加以认识。惟法律科学与自然科学不同,其客体无论如何描述,实不具有自然科学之“客观性”,此正为历来法学者胆怯之所在。
实则,社会科学或法学既为科学之一种,自亦具有科学之性格,有其客观性之一面,绝不能摆脱逻辑关系,而成其为科学。虽如所周知,自然科学端在求自然事物之理,自然事物则皆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恶的价值判断,亦无所谓目的观念,在“因果律”的概念之中,亦具事物整齐之一致性,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倘无此一致性,既无因果关系之可言,故“因果律”与“同一律”诚互相通。归纳的基础是“因果律”,演绎的基础是“同一律”,两者皆系逻辑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学的方法。因之,自然科学家运用其理性智慧所设定的原则,虽未必皆为自然秩序中存在的真理,但其可以逐渐接近真理,则属不争之论。而法律科学,咋涉及“人”的问题,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个别性之色彩至为浓厚,社会秩序自亦不若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法学者运用其理性科研成果所设定之原则,自亦难期其能“放诅四海而皆准,行诅万世而不惑”。然无论如何,却不能否定法律科学具有科学之性格。
再者,自然科学研究之对象,为“自然现象”,率可在研究者有计划的控制条件下,加以观察和发现,其结果之客观性自较易达到,而法律科学条件则较差,殊不易在有计划的控制条件下进行观察,事实亦不被容许,因其涉及人之价值判断等诸问题,观察之结果与观察之对象之间,每易发生相互干扰之情形,甚难臻于客观。
尽管如此,法律科学既为学问之一种,断不可放弃客观性之追求,在科学性学说固应如此,在解释性学说亦不能独外。一言以蔽之,追求学问的客观性,必藉由公开讨论及批判,充分发挥“学问公器”的性格,其客观性始易形成。
日本学者加藤新平在其所著《法哲学概论》一书中,称学问此种性格为“间主观性”,概谓主观与主观间,可藉由某一“标准”沟通,期臻一致也。法学者就某一法律问题所持见解,除“主张”而外,应付具“合理的理由”以为说明,俾他人得以理解,进而对其主张之是非对错,以及是否正当?是否具有合理性?
提出公开讨论和批判。而讨论或批判者之主张,自亦应附“合理的理由”,俾他人或原主张者更得对之讨论和批判,学问之此种性格,称为间主观性之“理解可能性”、“讨论可能性”及“批准可能性”。若法律见解之提出,图然空言主张,未具理由;或所附理由不合理(及不依一般公认之标准提出理由),或部委公开,均不得谓为学问。
因之,在讨论或批判的层面,如众说杂陈,所提出之理由又不循一定之“标准”,难免有个人恣意、偏见、利害或爱憎等掺杂其间,弥漫着“恶之主观性”,自亦欠缺间主观之妥当性,于提高法学之客观性,当亦属无补。
在学问之领域,无所谓绝对之权威存在,无不可讨论或批判者。任何主张,任何见解,无不可秉此“学问上公开”之性格;容许各方讨论或批判,反复辗转为之,始可逐渐提高学问上之认识,以提高其客观性。学问之与“教条”不同,其理由即在于此。唯宜注意者,参加讨论或批判者若不依循“一定之标准”提出讨论批判,将各是其是,各非其非,无异在不同的层面上各说各话,其结果,客观性之目标乃无由到达。此标准之性质为何?一言以蔽之,即应具“科学性”。
“科学”二词,若就广义而言,包括形式科学以及经验科学二者而言,形式科学,主要是依据逻辑分析的方法加以演绎,而经验科学则端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而获致。凭此二者,科学乃具有客观性。一般事物之认识,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可获致客观性。法学或法解释学,如上所述,亦复相同,苟依此两方法或标准提出“主张”,并附具合理的理由予以公开,必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及“讨论可能性”而更能使其具客观性也。
法律之解释,以及裁判,应亦不能独外,再不违反“出版法”第33条规定:“出版品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案件,或承办该案件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登载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之范围内,应尽量公开之,欢迎讨论及批判,与解释及裁判品质的提高,必大有助益。设自命权威,或斥讨论或批判者为异端,将严重阻碍法学或司法的进步。不言可喻。
惟为避免公开讨论或批判陷入无益的论争,无论是阐释者,或提出讨论或批判者,均应严守“间客观性”之原则,分别视其学说究为科学性或解释性,依凭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始为合格。自不待言。
然则,为求获取法学认识之客观性,所依凭之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是否与认识事物之客观性之方法,同其意义,尤其在法律之阐释方面,恒须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此为“事物”之认识所无者,又将如之何?实在令人玩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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