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法学方法论 第四章 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方法论
2005-11-01 22:00:00 作者:杨仁寿 来源:法律思想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传统法学者对于法学之研究,相重于“理论认识方面”,并藉“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以提高其客观性。就逻辑的分析言,法学实具“教义学”之性格;就经验事实的验证而言,法学则具“经验科学”之性格,此与法官须就法学上的认识应用于实际生活上者,尚有不同。换言之,法官系以法学之理论认识为“基础”,应用于“实际问题上,兼有“实践”之性格。亦因为如此,法官之判决,不能不涵蕴“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之色彩。
故本书于此,先言逻辑分析的方法,次言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而后再述法学之实践性格,循序描绘,俾读者得获窥法学方法上“认识论”之全貌。
法学在理论认识上,如前所述,可藉由逻辑分析的方法,以获知其“恰如其实”之内涵,就此而言,法学也者,不啻一“形式科学”,日本学者碧海纯一称法学此项性格,为教义学性,盖法学者以外在权威所给予之命题,诸如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条文或法院所著判例等,为机械的演绎操作,恰似教徒以圣经为依据,对人“说教”也。君不见教徒之说教,就社会所发生任何具体社会问题,扉不以圣经为出发点,说之、解决之、指引之耶,此既为教义学也。如完全循此逻辑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学,到末了,将发展为“概念法学”,即令运用之结果,为命题所无,或与命题发生冲突,亦必牵强附会,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当,不待言而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属一项艺术。
然则,法学者为法学上之认识,不再批评法律或其他实证法之是非对错,而系将法律当成一个权威的命题,资为解决实际问题之基础。此与其他经验科学不同,盖其他经验科学如自然科学、社会学或经济学等,仅将观察所得之法则命题,当作假设,未尝奉为金科玉律。设嗣发现新法则命题,乃可将旧有法则命题修正,甚或扬弃,有其充分的自主性。因之,自然科学家观察自然现象发现之自然法则,社会学家观察社会现象发现之社会法则,或经济学家观察经济现象发现之经济法则等等,研究者今日可视若至宝,明日亦可弃若敝屣,随时可本于其确信而为更改,有其选择之自由。
而法学者对于法律或其他实证法则不能持如是态度,应认法律具有权威性,有拘束性,不得任意加以更改。换言之,法学者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就此导引出解决实际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俾法律知识或法律见解得以体系化,成为一有体系的学科或知识。
欲臻此境界,势须将有权威之“法律命题”定于一尊,尽量使法律见解不与之抵触,并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提高其体系性。详言之,当某一法律命题可导出数种不同之法律见解时,就应以何者为是,首须视法律见解与法律命题间有无抵触?可否调和?与之圆通而无矛盾者,始为正确的法律见解。
准上以论,法学者一方面须将法律奉为圭臬,成为权威的命题,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有浓厚的教义学性,发展成为“概念法学”,不免“”(该字无法打出,上‘叔’下‘心’,意为‘忧思’,发音同‘匿’)然忧焉,处此微妙且错综复杂之境界下,现代法学可谓深具独特性格,亦因如此,时遇无可言宣的杂题,诚非无因。
要之,逻辑分析的方法固可提高法学的客观性,对不同之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俾加取舍,有其不可代替的一面;惟运用之际,乃应把握分寸,拿捏得当,不能过分强调,否则,法律也者,不过逻辑之代名词耳,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势将演成为整个法学唯一追求目标。甚至为维持法律之逻辑一惯性、体系性,就社会实际发生问题的解决,必然悍然不顾社会事实,无视社会或法律目的,而流于所谓概念法学,其岂宜哉。
吾人于此不能不指出,法学之主要任务,厥为透过法律的适用,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倘过分强调法律之逻辑一贯性,以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无视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将此项主要任务置之脑后,必将重蹈19世纪概念法学之覆辙,变成一“机械法学”。
概念法学注重于法律逻辑的一贯性,有助于法律的安定,有其不可磨灭的功劳,固无可争议,惟此亦正其致命伤之所在。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而不顾事实,牺牲社会统制目的或法律目的,诚至短视也。夫法律逻辑仅系手段,而非目的,为手段而牺牲目的,或将手段视为目的,均属舍本逐末之举,无怪今之习发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学,即有轻蔑之意味也。
19世纪前叶,概念法学在欧陆,尤其德、法等国可谓极一时之盛,其详容后专章讨论。兹姑以德国为例,德国自中世纪末期继受罗马法大全后,即时兴罗马法典学,就罗马法加以注释分析,使之体系化。。至萨维尼时代,萨氏认为所有法律的形成,有若习惯法的形成,先肇始于习惯与通行的信仰,然后又法学淬炼始于成,因而提倡历史法学,强调罗马法的重要性,其本人虽非一概念法学者,唯已有此倾向。至其徒普希达更倡之甚力,普氏试图将罗马法整理成一很有体系而层次分明的规范,将罗马法分为数层次,最上层为法律理念,整个法律秩序均须受此一法律理念所支配,法学者之任务,仅能依循逻辑的演绎方法,分析各层次规范间之关系以及各种法律概念间之关系。法官亦仅能依凭机械的逻辑,运用法律,不能旁求。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至温德夏特达到最高峰,其理论体系亦趋于精致。
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导致法学者研究法学,非全部使用逻辑分析的方法不可,此虽足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但未免忽视了法学的实践性格,实不足取。换言之,此种客观性,为一种“形式性”,非吾人所欲追求的“客观性”,此宜注意者也。吾人今言逻辑分析的方法,不可徒凭纯粹形式的逻辑,为机械的操作,而应注意法学的实践性格。
法学非理论科学,而系应用科学;非徒凭纯粹的理论认识,即足济事,而应统合理论与实践,透过法律的运用,使足满足吾人社会需求,达到社会统制目的。因之,吾人阐释法律,以逻辑分析的方法追求客观性时,断不可再重蹈概念法学的覆辙。若误将逻辑分析的方法当成法学上唯一的认识方法,或将其视为唯一提高法学客观性的方法,均难获窥法学堂奥。
亦绯韩案为例,“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20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直系血亲一词,“民法”第967条第1项仅规定“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就其年代未设何限制,如纯就形式上的逻辑推论,必然会导出:“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之结论。若从“刑法”320条“诽谤死人罪”规定之目的言,则端在“保护死者后人之孝思”,韩愈死后迄今业已逾1156年之久,业已“远也”,其后人对之又有何“孝思忆念”之可言?再如有一人焉,在会客到门口悬一告示曰:“禁止带狗进入”,苟不考虑其规范之目的,遽为反对推论,则熊虎之属,将准带入矣,其岂宜哉。
笔者以为法学之认识,决不能信效几何学、数学等形式科学,以已成立之定理为出发点,依照推论规则,为纯粹形式的逻辑演绎,以求取全盘的客观性,而无视于体系外之社会事实;且事实上以相同的结论,一加一等于二,在绝大多数场合,固为真理,然近来物理界,业已有人怀疑其不真,何况具有实践性格之法学耶。尽管如此,吾人乃不能因噎废食,抹煞逻辑分析的方法在法学认识方面之贡献,尤其在未涉及“目的考量”或“利益冲突”的场合,其功尤不可没。吾人在运用此法阐释法律时,苟能时时谨记目前法学,已由“闭塞的逻辑”发展至“开放的逻辑”,当能摆脱概念法学之阴影,运用如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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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书于此,先言逻辑分析的方法,次言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而后再述法学之实践性格,循序描绘,俾读者得获窥法学方法上“认识论”之全貌。
法学在理论认识上,如前所述,可藉由逻辑分析的方法,以获知其“恰如其实”之内涵,就此而言,法学也者,不啻一“形式科学”,日本学者碧海纯一称法学此项性格,为教义学性,盖法学者以外在权威所给予之命题,诸如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条文或法院所著判例等,为机械的演绎操作,恰似教徒以圣经为依据,对人“说教”也。君不见教徒之说教,就社会所发生任何具体社会问题,扉不以圣经为出发点,说之、解决之、指引之耶,此既为教义学也。如完全循此逻辑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学,到末了,将发展为“概念法学”,即令运用之结果,为命题所无,或与命题发生冲突,亦必牵强附会,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当,不待言而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逻辑分析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属一项艺术。
然则,法学者为法学上之认识,不再批评法律或其他实证法之是非对错,而系将法律当成一个权威的命题,资为解决实际问题之基础。此与其他经验科学不同,盖其他经验科学如自然科学、社会学或经济学等,仅将观察所得之法则命题,当作假设,未尝奉为金科玉律。设嗣发现新法则命题,乃可将旧有法则命题修正,甚或扬弃,有其充分的自主性。因之,自然科学家观察自然现象发现之自然法则,社会学家观察社会现象发现之社会法则,或经济学家观察经济现象发现之经济法则等等,研究者今日可视若至宝,明日亦可弃若敝屣,随时可本于其确信而为更改,有其选择之自由。
而法学者对于法律或其他实证法则不能持如是态度,应认法律具有权威性,有拘束性,不得任意加以更改。换言之,法学者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就此导引出解决实际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俾法律知识或法律见解得以体系化,成为一有体系的学科或知识。
欲臻此境界,势须将有权威之“法律命题”定于一尊,尽量使法律见解不与之抵触,并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提高其体系性。详言之,当某一法律命题可导出数种不同之法律见解时,就应以何者为是,首须视法律见解与法律命题间有无抵触?可否调和?与之圆通而无矛盾者,始为正确的法律见解。
准上以论,法学者一方面须将法律奉为圭臬,成为权威的命题,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有浓厚的教义学性,发展成为“概念法学”,不免“”(该字无法打出,上‘叔’下‘心’,意为‘忧思’,发音同‘匿’)然忧焉,处此微妙且错综复杂之境界下,现代法学可谓深具独特性格,亦因如此,时遇无可言宣的杂题,诚非无因。
要之,逻辑分析的方法固可提高法学的客观性,对不同之法律见解,提供分辨优劣的标准,俾加取舍,有其不可代替的一面;惟运用之际,乃应把握分寸,拿捏得当,不能过分强调,否则,法律也者,不过逻辑之代名词耳,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势将演成为整个法学唯一追求目标。甚至为维持法律之逻辑一惯性、体系性,就社会实际发生问题的解决,必然悍然不顾社会事实,无视社会或法律目的,而流于所谓概念法学,其岂宜哉。
吾人于此不能不指出,法学之主要任务,厥为透过法律的适用,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倘过分强调法律之逻辑一贯性,以追求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无视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将此项主要任务置之脑后,必将重蹈19世纪概念法学之覆辙,变成一“机械法学”。
概念法学注重于法律逻辑的一贯性,有助于法律的安定,有其不可磨灭的功劳,固无可争议,惟此亦正其致命伤之所在。盖为维持法律秩序之体系性,而不顾事实,牺牲社会统制目的或法律目的,诚至短视也。夫法律逻辑仅系手段,而非目的,为手段而牺牲目的,或将手段视为目的,均属舍本逐末之举,无怪今之习发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学,即有轻蔑之意味也。
19世纪前叶,概念法学在欧陆,尤其德、法等国可谓极一时之盛,其详容后专章讨论。兹姑以德国为例,德国自中世纪末期继受罗马法大全后,即时兴罗马法典学,就罗马法加以注释分析,使之体系化。。至萨维尼时代,萨氏认为所有法律的形成,有若习惯法的形成,先肇始于习惯与通行的信仰,然后又法学淬炼始于成,因而提倡历史法学,强调罗马法的重要性,其本人虽非一概念法学者,唯已有此倾向。至其徒普希达更倡之甚力,普氏试图将罗马法整理成一很有体系而层次分明的规范,将罗马法分为数层次,最上层为法律理念,整个法律秩序均须受此一法律理念所支配,法学者之任务,仅能依循逻辑的演绎方法,分析各层次规范间之关系以及各种法律概念间之关系。法官亦仅能依凭机械的逻辑,运用法律,不能旁求。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至温德夏特达到最高峰,其理论体系亦趋于精致。
此种逻辑自足的观念,导致法学者研究法学,非全部使用逻辑分析的方法不可,此虽足以提高法学的客观性,但未免忽视了法学的实践性格,实不足取。换言之,此种客观性,为一种“形式性”,非吾人所欲追求的“客观性”,此宜注意者也。吾人今言逻辑分析的方法,不可徒凭纯粹形式的逻辑,为机械的操作,而应注意法学的实践性格。
法学非理论科学,而系应用科学;非徒凭纯粹的理论认识,即足济事,而应统合理论与实践,透过法律的运用,使足满足吾人社会需求,达到社会统制目的。因之,吾人阐释法律,以逻辑分析的方法追求客观性时,断不可再重蹈概念法学的覆辙。若误将逻辑分析的方法当成法学上唯一的认识方法,或将其视为唯一提高法学客观性的方法,均难获窥法学堂奥。
亦绯韩案为例,“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20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直系血亲一词,“民法”第967条第1项仅规定“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就其年代未设何限制,如纯就形式上的逻辑推论,必然会导出:“只要系直系血亲,其究属几十代,甚或几百代子孙,均所不问,一概有告诉权”之结论。若从“刑法”320条“诽谤死人罪”规定之目的言,则端在“保护死者后人之孝思”,韩愈死后迄今业已逾1156年之久,业已“远也”,其后人对之又有何“孝思忆念”之可言?再如有一人焉,在会客到门口悬一告示曰:“禁止带狗进入”,苟不考虑其规范之目的,遽为反对推论,则熊虎之属,将准带入矣,其岂宜哉。
笔者以为法学之认识,决不能信效几何学、数学等形式科学,以已成立之定理为出发点,依照推论规则,为纯粹形式的逻辑演绎,以求取全盘的客观性,而无视于体系外之社会事实;且事实上以相同的结论,一加一等于二,在绝大多数场合,固为真理,然近来物理界,业已有人怀疑其不真,何况具有实践性格之法学耶。尽管如此,吾人乃不能因噎废食,抹煞逻辑分析的方法在法学认识方面之贡献,尤其在未涉及“目的考量”或“利益冲突”的场合,其功尤不可没。吾人在运用此法阐释法律时,苟能时时谨记目前法学,已由“闭塞的逻辑”发展至“开放的逻辑”,当能摆脱概念法学之阴影,运用如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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