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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社会规范与民族社会秩序的重构

2005-11-02 16:37:29 作者:赵利生 来源: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年第三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民族社会控制是以特定的社会规范为依据而实现的,离开了特定的社会规范,也就无所谓民族社会控制。然而在不同时代,民族社会控制的主要依据是不一样的,这就形成了不同时代社会秩序结构模式的差异。在此,我们着眼于现实社会,分析民族社会规范与民族社会控制,并对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现代重构进行探讨。
    (一)民族社会规范及其作用
  规范英文作norm,在词源上可追溯到拉丁语中的norma,即木工所使用的规尺一词。因此,可认为它是评价事实的基准,是社会行动一致性与制度化的基础,它是人们在社会生产与生活中创造出来的,协调人们的相互关系,维系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方式与准则。它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无论何时、何地,亦或何种民族,都无法脱离规范而生活,但不同时代,不同民族,控制社会的规范体系的结构是不同的。新规范不断确立,旧规范不断被扬弃,人类社会秩序随之不断更新与优化。社会规范具有客观性、强制性,但同时又具有多样性。由于生存环境的多样性,历史传统与文化的差异,再加上人类早期相对封闭的群体生活,不同民族在社会规范的具体内容上可能会有很大不同。在这一民族适用的规范,在另一民族则不适用,反之,在这一民族不适用的规范,在他民族则是可行的。了解不同民族传统的文化与规范是民族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一切已死的传统,像梦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693.),现代社会秩序是从传统社会秩序中发展而来的,现代社会控制不可能不受传统的制约,只有将传统与现代有机结合起来,社会控制才会真正在不同的土壤里生根发芽。不同民族,甚至同一民族不同支系在社会规范的构成上可能都会有较大不同。但毫无疑问,所有社会、所有民族都是以社会规范为依据而构筑社会秩序的。它给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了依据与模式,确定了在特定民族社会里什么是可行的,什么是不可行的;它为各民族确认和控制社会越轨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整合发挥着重要功能。现代社会是一个日益分化与开放的世界,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流动日益增加,各民族分别从传统的、封闭的村寨走出来,走向了更为宽广的世界。各民族之间的互动与交往日益密切。民族关系的规范化调控,尤其是法律调控受到了人们愈来愈多的关注。保持整个社会的有序运行,民族之间的有序互动,社会规范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民族社会规范的层次结构分析
  关于社会规范的类型,我国目前通行的分类方法是依据其对人们行为指导、协调、支配、制约的性质与程度、范围的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非强制性的软规范,如习俗、道德、宗教等,违背者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和社会互动的压力。另一类是强制性的硬规范,如法律、制度、纪律等,它靠强制力推行,并迫使人们遵从,违犯这此规范往往要受到处罚与制裁。对于硬规范与软规范的二分法,学术界已沿用多年,但在对具体的民族社会控制与社会秩序的思考过程中,笔者产生了一些疑问,如习俗与道德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吗?社会价值与社会规范是一个什么关系?如何理解法律的价值判断等。笔者手头就有一本书,名曰《法律的道德批判》,读来颇受启发,使笔者进一步认识到,道德更多是一种是非善恶的价值判断,它是评价法律、习俗等重要的价值依据,是潜藏在它们后面的更深层次的规范。因此,我们从社会规范的外显形态到潜在形态,根据作用机制的不同,可将社会规范分为三个层次;强制性规范、规范性规范、导引性规范。这三个层次是从感觉的显性程度与作用机制区分的。从类的区分的角度,我们还可以将社会规范区分为显规范与潜规范,将法与习俗纳入显规范,直接作用于人们的社会行为,确定行为的具体方式;而潜规范主要是价值层次的取向与判断,涉及道德、信仰、宗教等,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提供价值判断与依据。世界是丰富的,民族是多样的,民族社会秩序形态也将是多样的。我们之所以从多个侧面分析民族社会规范,当然也是为了更加深入地分析民族社会秩序与控制。
  1.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法律、制度、纪律等。制度是规定和调整某类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如选举制度、劳动分配制度、合同制度等。它为人们参加一定社会活动提供了准则,是社会规范的重要形式。纪律有多种形式,如国家机关的工作纪律、工厂的劳动纪律、学校的学习纪律等。纪律有明确的规定性与强制性,凡所属成员都必须遵守,违犯者要受纪律处分。在强制性规范中,影响最为深远与广泛、最具权威性和代表性的是法律。“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注: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2.)。它是对人们行为自由及其限度的规定,是对人们的行为自由的认可与人们行为责任的设定,是现代社会控制的核心。法律控制是依靠国家活动来实现的,具有特殊的控制力量。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要求人们遵守、执行,容易收到普遍遵行的效力;它与国家的统治和管理相结合,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容易收到预期效果;它依靠国家强制力,制裁违法犯罪者,能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警戒社会,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律控制的这种威力,使它在整个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维护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和不容侵犯的尊严。它自上而下贯彻实施,对于保持国家与社会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民族法的调控。“广义上的民族法,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调整国内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宪法的民族条款、专门的民族法律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方面的规定,从而构成独立体系的民族法律规范。而狭义上的民族法,即专指民族法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注: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22.)。我们在此从广义上分析民族社会控制。这里的民族法律关系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反映在不同民族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少数民族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国家管理形式上的特殊民族关系。如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与上级国家机关以及国家的关系问题(表现为国家利益与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利益的特殊关系);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关系问题;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特定权益的关系问题。我国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宪法性的有关民族问题规定。它是调整民族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是其他法律和民族法律对有关民族问题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构成民族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2)其他法律的有关民族规定。其他法律是指除宪法性法律和专门民族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些法律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不仅是贯彻落实宪法有关民族规定精神的体现,而且是民族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成民族法律体系的重要成分。(3)专门的民族法律法规。它一般是指民族法律法规文件,或是民族法典。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民族法律,以及专门的民族方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或补充规定等。它们是调整民族关系的具体法律(注: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22~38.)。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民族法在民族关系调控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为民族之间的关系与互动提供了规范依据,对于调控民族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2.规约性规范,主要是习俗。习俗是各民族在长期生活中逐渐形成并且共同遵守的习惯与风俗的总称。是指各族人民在衣饰、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崇尚和禁忌。习俗是民族特征的重要体现,也是民族社会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习俗是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社会行为规范。在人类社会早期与相对原始的状态,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初都是由习俗来调整和维持的。恩格斯认为,这种十分质朴单纯的由习俗约束的原始制度,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都调整好了,是一种美妙的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但这种完全的习俗秩序是建立在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简单的社会生产与生活基础上的。伴随人们生活范围的扩大,群体互动的增大,社会系统的逐渐分化,单纯的习俗已难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国家政权出现了,在习俗基础上法律出现了,硬控制规范在社会控制的宏观方面逐渐占据了重要地位。但在近代以前的传统社会,尤其是民族社会,由于地处偏远,与外界相对隔绝,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很低,中央政府鞭长莫及,往往因俗而治,习俗在我国民族社会秩序中占有非常重要地位。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经济深刻变化,法律逐渐深入到了民族地区。但就总体而言,民族地区习俗控制的特征可能更明显一些。直到现在,我国各族人民都有鲜明的习俗特征,并与民族特征紧密联系在一起。伴随现代化与生产社会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各民族生产领域的联系日益密切,统一性特征成为趋势,但在他们的生活世界,习俗控制则在很大程度上要超过法律,占据着重要地位。人们的婚、丧、嫁、娶等生活领域仍主要以习俗为重要基础而运转着。习俗的广泛性、稳定性、地域性、民族性、民间性等使它深入民族生活的方方面面,流淌在民族的血液里,是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法律的自上而下控制不同,习俗是在特定的区域、特定的环境下产生、发展的,对民族生活有更强的渗透力,是社会控制更为基础的要素系统。正如鲁迅先生指出的:“倘不深入民众的大层中,于他们的风俗习惯,加以研究、解剖,分别好坏,立存废标准,而于存于废,都慎选施行的方法,则无论怎样的改革,都将为习惯的岩石所压碎,或者只在表面上浮游一些时”(注:鲁迅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3.37.)。习俗是社会秩序的民间系统,是民间“法”。我国各民族在生活领域都有一套自己的习俗规范。仅就吃的方面,由于受自然环境、宗教、文化传统的影响,不同民族与地域就有较大差异,有不同的饮食禁忌,如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忌食猪肉、自死动物和动物血;笃信喇嘛教的部分藏族和蒙古族忌食鱼、虾;畲族、部分瑶族、壮族忌食狗肉。其他如丧葬、婚嫁、服饰、居住等各民族更是丰富多彩。甚至在一个民族内部,不同支系、不同地域,习俗也有较大不同,真所谓:“十里不同俗,百里不同风”。少数民族由于长期的流动与杂居,更是如此。民族风俗习惯,既是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一种反映,同时对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和民族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又有着重要影响。尤其在各民族的互动与相互关系中,习俗更是一种标志,疑结着他们的情感,他们会把其他民族对待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态度,看作是对待自己民族的态度。因此,习俗互动有很强的敏感性,任何轻视他族习俗的言行,哪怕是出于开玩笑,也是容易刺激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我们强调习俗控制在民族社会秩序,尤其是民间秩序的构成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习俗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时代在变化,习俗的变异是必然的。尤其是面对一些落后的、有害的习俗,如生产上的毁林开荒、禁忌日、婚姻上的近亲婚、不落夫家,丧葬上的“剽牛”迷信活动、贱商习俗等,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地分析并引导各民族移风易俗,以更好地适应时代与现代生活。
  3.导引性规范,亦即潜规范。与前述显规范不同,它主要是价值层次的取向与判断,包括道德、信仰、宗教、价值观等。威廉斯曾从文化角度把社会规范定义为人们期待的、共有的行为方式。从这种见解看,成为文化核心的价值或者价值体系是在特定的行为方式中表现出来的,并且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在这种时候,价值或者价值体系也可以称为社会规范。在这个意义上,价值是规范的中心要素(注:沙莲香.现代社会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202~203.)。显规范总是以特定价值系统为基础而运行的。道德最初是人们在集体生活中约定俗成的一套辨别是与非、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的价值标准,是由习俗发展而来的,以后经统治阶级的提炼和整理,成为教化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体系和控制方式。作为一种价值标准的道德,是随着各民族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更新其内容的,“一切已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注:马克斯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34.),反过来它又对社会发展与稳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反作用。在人类文化中,每个民族都有自己丰富的伦理思想,特别在人伦关系与道德观念上,我国各民族都是富有道德情感和道德传统的,都喜欢并善于用道德这一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来协调或规范人们的言论与行动。每个民族在处理内外部民族关系时,在处理民族成员与民族整体以及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靠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来调适的。一定的道德形式总是存在于一定的民族形式之中,一定的民族道德总是会带有其自身的民族性特征(注:能坤新.民族伦理学[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7.3.)。佟德富先生在《中国少数民族哲学概论》一书中专门分析了我国各族人民的伦理道德思想,对同劳动、讲互助、均分配的原始道德观,重礼、讲义、守信、孝亲的观念,质朴的善恶观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尤其是对民约、乡规与法典中的伦理道德观进行了分析,为我们进一步分析显规范与潜规范的关系提供了重要启示(注:佟德富.中国少数民族哲学概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7.263~336.)。宗教属于一种世界观与意识形态,是人类获得自我意识时,对自己力量的虚妄认知和异化,是对超自然、超现实神秘力量的虚幻信仰。正如恩格斯指出的:“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力量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54.)。从本质上看,宗教信仰观念的许多内容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它不仅受经济基础制约并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而且与社会的其它意识形态都有横向联系。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复杂性。我国是一个多宗教国家,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多种多样,既有产生于阶级社会的“人为宗教”,如佛教(包括小乘佛教、喇嘛教)、道教、伊斯兰教和基督教;也有产生于原始社会的“自发宗教”,如萨满教、万物有灵或多神信仰、动植物崇拜、图腾崇拜和祖先崇拜等。宗教渗透到了民族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都发生着这样或那样的影响。虽然我国实行严格的政教分离,但宗教对社会生活与社会控制的影响依然存在。宗教情感与民族情感相结合,使宗教控制在社会秩序构成中处于特殊而敏感的地位。我们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但又要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以保证民族社会秩序与进步。信仰与价值观念在民族社会控制中也有重要作用,没有信仰与价值支撑,民族社会控制将失去基本依据,无论制定多么有效的法律,也难以保证社会的有序运行。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强调价值与信仰控制的重要性,事实上存在不存在人类共同的价值与道德呢?笔者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如果没有一定的价值与道德的共同认同,人类将难以存在与互动,它也是我们评价一切事物与现象最基本的基础,是我们考察不同民族与文化重要的参考。万俊人先生指出,“普世伦理”至少包含这样三层意思:首先,它是建立在社会公共理性基础上的普遍伦理。因而它是普泛的或社会性的,而非个人的或人格性的。其次,普世伦理所承诺和关注的主要是社会基本道德生活或日常生活世界的俗世伦理问题,因而它是最起码最基本的,而非最优化或最理性化的。就此而言,它的确只是“一种普遍主义的底线伦理学”。第三,它是跨文化、跨地缘的人们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共同认可的公度性伦理。这三个层面不能因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而截然分割开来,而应当相互补充和支持。第一个层面或方面侧重的是普世伦理的构成基础,即社会公共理性;第二个层面或方面侧重的是普世伦理关注的道德主题或内容;而第三个层面则是普世伦理的跨地域、跨文化引申(注:万俊人.现代性的伦理话语[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19~20.)。普世伦理与价值为我们对社会规范与社会控制系统的深入分析提供了重要视角,也是跨文化比较的重要依据。
  我们需要强调的是,社会规范总是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时代变了,环境变了,规范体系的调整与变化必不可免。注意社会规范与社会经济的相互调适与一定的前瞻性引导,是我们考察民族社会秩序结构的重要着眼点。
    (三)民族社会秩序的现代转型与重构
  我们前面着重分析了不同层次社会规范在民族社会秩序构成中的地位与作用。从中不难发现,任何社会秩序的构成都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互动过程,任何社会秩序结构都有一个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
  关于中国社会秩序的转型,国内引用比较多的是费孝通先生礼治秩序向法治秩序的转化,而礼治按照费先生的理解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显然费先生的视角对于我们分析中国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秩序有重要参考价值。在笔者分析民族社会秩序转型的过程中,同时注意到了腾尼斯“公社”与“社会”视角对于分析民族社会秩序的重要参考价值。费迪南德·腾尼斯(1855~1936)是德国社会学会的创造人,他的《公社与社会》一书是德国社会学史上一部划时代的著作。他的旨趣集中在19世纪社会学的两个重要问题上: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纽带、关系的性质;导致欧洲社会进入现时状况的发展的性质。他煞费苦心地锻造概念,力图用一种新的观点看待资本主义冲击下解体的先前共同体(或公社)的社会学问题(注: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288.),并以“公社”与“社会”构架了其社会学分析的基本框架,现将其基本观点列表如下(注:贾春增.外国社会学史(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69.):
         公社           社会
意志类型   本质意志—情感动机型   选择意志—目的动机型
意志取向   整体意志         个人意志
行动方式   传统的行动        合理的行动
互动表现   本地网络,呈密集型    超本地网络,呈复合型
生活范围   家庭、乡村、城镇     都市、国家、世界
维护手段   和睦感情、伦理、宗教   常规、法律、公众舆论
结合性质   有机的方式        机械的方式
社会地位   先赋地位         自致地位
  
  上表中地位特征是笔者根据腾尼斯的论述加进去的。表中有几对概念需要说明。腾尼斯将人们的共同意志区分为本质意志和选择意志,本质意志主要基于情感动机,指的是人们在传统的和自然的情感纽带基础上的一致性和相互融洽。而选择意志。则主要基于思想动机,指的是人们那种尽量排除感情因素的纯理智思维,个人的目的性打算及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考虑。本质的意志产生“公社”,选择的意志导致“社会”。血缘、邻里和朋友关系是“公社”的主要纽带,在“社会”中则为契约、交换与计算关系;前者亲如一家,后者则为单一功能联系着的角色;社会控制在“公社”中依据的是习惯与传统,而在社会中则主要依靠形式化的法律与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与迪尔凯姆“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的概念相反,腾尼斯认为靠本质意志建立起来的“公社”是有机团结;而靠人的选择意志建立起来的“社会”,是通过法律、权力、制度、利益的观念把关系疏远,彼此异己的个人组织起来的。尽管人们通过契约、规章发生联系,但手段与目的在本质上是相互分离的,因此“社会”是一种机械团结(注:于海.西方社会思想史[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293.)。腾尼斯关于“公社”与“社会”的区分及其结构秩序的分析都是非常精辟的,对于我们分析民族社会秩序有重要参考价值。我们可以进一步在此基础上推演出,传统社会是群体(狭义)主导型社会,而现代社会是组织主导型社会;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这在我们进一步分析民族社会秩序时将成为主要视角。但我们不能苟同腾尼斯关于传统社会是有机团结,现代社会是机械团结的论点。腾尼斯之所以得出以上结论,显然没有充分意识到人们从封闭社会走向开放社会,从先赋地位向自致地位转化,以及大面积互动与流动所带来的广泛的社会联系与激发的社会活力,更没有看到群体与习俗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我们应当明确,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转化是现代社会秩序转型的重要特征。
  从我们分析腾尼斯理论观点中得出的结论反观民族社会秩序的现代重构,显而易见存在一个从礼俗秩序向法理秩序,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转型的问题。事实上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各民族共同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并开始了现代化进程。与之相适应,民族社会秩序结构也发生了深刻变化,统一的国家权力体系深入到了民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法律在民族社会控制中发挥了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中国社会具有现代形态的宪法制度和法律制度通行于整个中国社会,当然也包括民族地区,没有哪一个角落,即便最偏僻、边远的民族地区也不可能游离于这个主权国家的现代制度的统辖和管理之外。从制度层面看,我国民族地区已步入现代社会,已经是法治社会。固然,法制现代化倾向于只把国家法典和正式法律、法规体系理解为“法”,而不承认非正式的规则、惯行和习俗等在某些局部场景或条件下也可能是“法”。它倾向于维持国家法律的统一性,这也是建构和形塑一个现代国家所必须的。现代(多)民族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便是统一的法制。在阶级、地方性、民族群和宗教信仰等隔阂之上建立更高的认同。在这里统一的法制不仅是“工具”,而且也成为一种运行的目标乃至象征。因此,以法律为主导,重构民族社会秩序成为民族社会秩序重构必然的选择。但“建设统一的国家法制果真能够或必须以完全消灭民族间的各种习惯、规矩等传统的法文化为代价吗?长期以来,国家法制建设在全国内不断推进的过程,似乎已基本摧毁或打碎了传统的那些‘旧’的规矩、惯例和习惯法,但若仔细观察,其实不难发现,这尚是一个远未完成,且时时面临抵制、冲突、妥协、结合与默契的错综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如此艰难,除本土原有的‘朝廷’(国家)律法和乡土社会自治或半自治状态之间的复杂关系外,更重要的还是由于现代中国的法制体系是以大规模的移植为特征的。移植的时间尚短,它们基本不是从中国社会及其法文化的传统生长出来的,和中国民族的生活有较大距离。”(注:周星.习惯法与少数民族社会[A].赵嘉文,马戎.民族发展与社会变迁[C].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545.)我国民族众多,且都具有自己丰富多彩的文化,加之历代统治者“因俗而治”,使他们处在一种“自治”或“半自治”的状态,即使建国以后国家权力的不断深入,传统的习俗与法文化仍在程度不同地起着作用。即就是国家法律也存在一个与民族传统与文化相适应的问题,如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兼顾和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利及社会的法文化传统,甚或在一定程度上融合民族的秩序、规则和习惯法,就反映了这一取向。而移植的自上而下的法律与民族传统文化、习俗、习惯法的适应性也是应引起我们重视的重要问题。
  法律是现代社会秩序的主导,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对于民族社会秩序的构成来说,仅有国家法律还不够,民间社会规范的作用应引起我们重视。我们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习俗是原始社会的“法”,而且是现代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滕尼斯为什么会在“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上位置颠倒,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没有充分意识到群体的继续存在与现代社会的多层次性。“公社”型亲密的、相互信赖的、排他性的共同生活在现代社会的群体生活中依然存在,只是群体与交往形式可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为在传统社会里,群体生活可能是民族生活的全部,群体与群体之间相对隔绝,人们的互动与活动范围非常有限,在一个范围有限的、同一民族的熟人社会里,习俗自然可以调整好社会秩序。但现代社会人们的互动与活动范围越来越大,社会流动性增大,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在传统习俗基础上形成了统一社会的强制性规范,在公共活动中逐渐排除了习俗的控制力,但在私人领域、小群体生活中,习俗的作用依然不能低估。而且这种统一性与多样性、秩序与自由的统一,对人类生活来说也是必须和必要的。更何况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社会文化水平低,尤其是在一些边远农村,至今尚相当封闭,传统的习俗与生活方式对人们尚有相当大的约束力。民族习惯法作为民族传统法文化在部分地区尚发挥着一定作用。王学辉先生在对西南边疆少数民族原始习惯法系统考察后,认为法的发展经历了由图腾崇拜、禁忌到习惯、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运动轨迹(注:王学辉.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与法制现代化的思考[A].谢晖,陈金钊.民间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22.)。按照这样的理解,习俗法介于习俗与法律之间,是最接近法律的一种社会规范形式。习惯法是指在国家法制之下或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力量而生成,并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和,习惯法是一个外来词,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其习惯法不叫习惯法,而是各有其不同的叫法。如:苗族叫“榔规”,佤族叫“阿佤俚”,彝族叫“介外”,侗族叫“款约”,瑶族叫“料令”(规条);有的叫“规约”,有的叫“章程”,有的叫“古法”,有的叫“规律”有的叫“民法”,有的叫“规矩”等(注: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466.)。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不断的法制教育与社会主义法制的确立,习惯法原则上已经废止。从理论上讲,习惯法问题不应再有它的市场。然而,习惯法基本上是一种不成文法,是一种烙印在人们心灵并世代影响的一种精神文化。在国家法律普及有限的情况下,当少数民族边远山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尚处于低级阶段的时候,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仍将受到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对此,周星先生关于凉山彝族死给及其在现代社会的遗存与作用进行了非常详细、深入的调查,给我们提供了生动的例子(注:周星.死给、死给案与凉山社会[A].马戎,周星.田野工作与文化自觉[M].北京:群言出版社,1998.701~792.),其它相关实证研究也都证明了它在边远民族地区的存在及其作用,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点。民族民间生活是“法治秩序”、“礼俗秩序”、“德治秩序”、“宗法秩序”、“人治秩序”、乃至“宗教秩序”的多元混合,这是不争的事实。
  法律、制度、习俗在民族社会控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社会秩序的分析与研究中,我们还必须考察其背后的价值与道德问题。事实上,法律研究中的一个最持久、影响最为广泛的学派自然法学派的研究重点就是关注和阐释法律价值,就是从法价值的正义追寻中获得学科存在意义的。但分析法学派作为自然法学派的否定物则主张法学研究中排除一切价值的因素,把法理学的对象、范围、任务限定在法律的范围,只关注对实在法概念、结构的逻辑分析(注: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9.),我们认为,道德与价值观不仅是法律存在的依据与评价标准,也是习俗存续与评价的重要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习俗与法律是价值规范的外化形态。法律、习俗只有与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化作人们的自觉行动,才会真正形成上下结合、内外有序的良好的社会秩序状态。
  总之,民族社会既不是纯而又纯的法治秩序,也不可能是完全的习俗秩序,即使在现代社会,习俗与法仍在某种程度上有各自作用的范围,且都以一定的价值与道德为依据而存在。社会是不断变动的,秩序是不断变动的,我们应当以法律为主导,重构民族社会秩序,形成以法律为主导的多元社会秩序结构模式,以不断满足变动着的社会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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