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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性违法”应该缓行

2005-11-04 01:24:23 作者:赵德关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旦披上学术的铠甲,在此我就是真理的追求者。 

   ——丘吉尔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四部分“关于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中,明确了“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轻描淡写的一句话,却不亚于在中国司法灰色的天空中划过了一道银色的闪电。但这闪电给我们带来的是什么呢?是惊喜,因为它标志着法律解释权司法本质的归位?是不安,因为它意味着对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挑战?还是深深的忧虑,因为它标志着“良性违法”的阴影又一次闪现在作为法治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部门身上?我想,一个真切关心法治的国人,其真实的感觉大概是先有一陈惊喜,接着是有点不安,最后是陷入深深的忧虑吧。 

  《纪要》的前述规定实际上是将法律解释权“天女散花”,授予了每一级、每一家法院,从而与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产生了冲突。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确立的。《宪法》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决议》划分了立法解释与应用解释,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立法法》则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遍查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有权解释法律的依据。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以一记不太规范的《纪要》,将确立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宪法》、《决议》和《立法法》付之一炬了。 

  不可否认,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确实存在相当大的弊病,根源在于我们把解释当作一种权力,而不是一项法律适用的内在要素,从而割裂了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本质联系,破坏了司法的完整,导致了现实中的诸多问题,确有改革的必要。但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尽管千恶万恶,毕竟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修改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前仍是“合法”的,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威与效力,包括法院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与之相悖,这是法治的常识和最本质的要求。是法就要遵守,这是必须守住的底线。克服体制弊端、促进法治建设不能用“违法”的方式,不能以破坏法治准则为代价。我们决不能违背最基本的法治准则去建设法治,搞“良性违法”,否则,又何异于刻舟求剑、饮鸠止渴?如果共和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都可以突破法律,执(司)法的人都可以不受法律约束,那么谁还敢相信法律,相信法治?上行必然下效,己身不正则无以正人,难道我们真得忘记了历史了吗? 

  令人担忧的是,这种现象不仅仅在司法领域存在。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仍不时听到、看到方方面面挂法治之名行人治之实,对自己行人治、对别人行法治,以及用人治手段追求法治目标等等“真人治、假法治”的现象。这种现象成了一种“潜规则”,对法治建设构成了极大的破坏,令人心痛。古人云: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谋一时。为全局、万世计,我们必须杜绝“良性违法”这种短视之举,以符合法治的方法建设真正的法治,否则我们收获的将只能是“毒树之果”!但愿,在21世纪的共和国的土地上,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少一些“叶公好龙”的角色,多一些坚守法治的形象。 

  良性违法应该缓行!

关键词:|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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