悲情诉讼:国家法的失败与民间法介入之可能
2005-11-05 00:01:01 作者:祁蓓 萧志 来源:方圆法治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两败俱伤,这大概是这场诉讼最大的失败。
发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农村的这起诉讼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案例。
今年7月,记者在自治区首府南宁见到刘波的时候,他还在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诉。
没有赢家。这场持续了若干年乃至更长时间的官司,无论对于当事者还是司法者来说,没有任何一方会认为自己是成功的。
官司的原告叫王焕珍,贵港市港北区一位普通的农村妇女,年近七旬,花白的头发、浑浊的眸子、弯曲的背,这很容易让人将她与“风烛残年”联系起来。
官司的被告叫刘波,贵港市粮食系统一名普通职工,40多岁。刘波是王焕珍的前夫刘星勋和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另外一个女人的非婚生子,曾经与王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
纠纷的起因看起来很简单,王焕珍认为刘波有对她进行赡养的义务,并几次交涉未果。1999年10月的一天,王向港北区法院起诉刘波,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
“我小时候她说我是野仔,她都恨死我了,从小到大都没有抚养过我,反而制造很多麻烦。我长大了也没有和她一起生活,我不应承担赡养义务。”说起王焕珍,刘波几十年前的怨恨好像并没有消解。
“他生下12天被刘星勋抱回来,我没有男孩,就把他当成亲生的一样喂奶水。”王焕珍说,虽然刘波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但是自己曾经抚养过他,因此他应该尽赡养义务。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记者在刘波幼年时代生活过的村子里采访了一些知情的村民。据村民们说,自从刘波被抱回老家的那天起,王焕珍就从来没有接受过这个丈夫与别人生的孩子,所以刘波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然而几年后,两位老人相继去世了,而刘波的父亲刘星勋又在外地工作,无奈之下,刘波只得与王焕珍搬到了一起。两年后刘星勋与王焕珍离了婚,刘波也被父亲接到了城里,从此之后他与王焕珍再也没有过联系。
对于这起民事案件,受理诉讼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波虽然不是原告王焕珍亲生,但其曾经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享受了原告的抚养权利,与原告形成一定的抚养关系”。2000年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刘波每个月支付王焕珍赡养费15元,并承担今后王焕珍医疗费的20%。
刘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2000年11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波在未成年时所需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均是由刘星勋与王焕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应视为王焕珍同样尽了对刘波的抚养教育义务”为由,驳回了刘波的上诉。
从表面看,这场普通的赡养纠纷因为中级法院终审裁定应该尘埃落定了。但刘波觉得,仅仅因为自己与王焕珍一起生活过两年时间,就让他履行子女的抚养义务,他是怎么也想不通的。“我对王焕珍没有赡养义务,这个判决太离谱了!”抱着这种思想,刘波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存在赡养义务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三种法定的关系。”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一是亲生的父母子女,二是继父母子女,三是养父母子女。两年的共同生活,还达不到能够认定她(王焕珍)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抚养教育的义务的程度,还不能够认定他们已经构成了事实上养母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存在事实的养母子关系,那么刘波也就没有在法律上所构成应当负担对王焕珍的赡养义务。”经过审查检察官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刘波与王焕珍生活了两年就认定他们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做法值得商榷,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讲,刘波受到了王焕珍两年时间的扶助,刘波从这方面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应该的,但是判决他和王焕珍的婚生子女一样长期履行赡养义务,从法律上看是不公平的。
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不久前,法院的审判结果还是令刘波失望了,中级法院再次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这场普通的赡养官司已经持续了几年了,它给刘波的家庭带来了许多变故:父亲刘星勋因病没等到最后的结果就撒手人寰;刘波的妻子也因为受不了邻居的风言风语,与他离了婚;而王焕珍也没有从中得到多少实惠,因为打官司刘波没心思上班了,失去了经济来源,尽管法院判决刘波每月支付王焕珍相关费用,但他根本无力支付。
截至记者发稿,这场“母子”之间的赡养诉讼并没有结束,刘波已经再次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历时3年甚至更长,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申诉,参与者不但有原告、被告两方,还有区法院、市中院、自治区高院的法官,市检察院、自治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其他关联人亦有许多,所动员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更是无可计算,成本高矣。而这起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充其量不过百元、千元。对诉讼参与各方来说,谁又能感到轻松,谁又能说自己是赢家呢?
法官是认真的,一审、二审、抗诉再审,法院的判决总体看来也没有多大问题;检察官也是认真的,抗诉的理由也并非没有道理。但是官司的结果却很残酷:刘波不但失去了工作,连妻子也受不了别人的议论而与他离婚;对于王焕珍来说,尽管判决的结果对她有利,但由于刘波没有经济来源而使执行落空,非但拿不到什么钱,反而与刘波成为仇家。
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两败俱伤,这大概是这场诉讼最大的失败。这一失败是否是国家法(诉讼程序,法院,检察院)介入这场民事纠纷的失败呢?除了诉讼,在这场普通的农村赡养纠纷中还有没有其他更好的解决路径?
本案中,记者注意到一个细节就是,刘波的邻居还有不少村民都认为其“不孝顺,不养自己的母亲”而对他颇有微词,他的妻子也受不了周围的风言风语而与之离婚。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说中国社会有两种权力,一是“横暴的权力”,二是“同意的权力”,国家法更多的体现前者,而民间法体现的是后者。所谓“同意”,是指共同承认,达成一种共识。如果你触犯民间法,随之而来的不是对你肉体上的惩罚,更多的是对你“面子的惩罚”。国家法的惩罚是用“公开的暴力”将你暂时“孤立于社会”,而民间法的惩罚是用“一致的道德谴责”或“集体暴力”将你“放逐于社会”。
也就是说,在这场赡养纠纷中,不但国家法对刘波作出了不利的判决,民间法的“集体暴力”也作用于刘波。但从法律角度看,这的确是不公平的。
探讨这场普通纠纷的解决路径,我们不妨引入如上所述“民间法”概念。梁治平教授认为,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梁治平说,这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人们一旦有逾越行为,就会受到来自以族长为代表的宗族势力和来自本村社会共同体的谴责、蔑视和惩戒。
这也就是说,当王焕珍因为赡养问题与刘波发生纠纷时,能否考虑由本村的长者出面进行调解,就有关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个纠纷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实际上,本案所涉的赡养费(按照法院判决计算),一年也不过180元,还有少量医疗费,作为刘波,如果不计与王焕珍共同生活受抚育两年之恩,而仅仅从最起码的尊老爱幼之传统思想,出于怜悯之心支付其一定费用,也不至于如此破釜沉舟,并一败涂地,声名狼藉。
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出,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结合这个案例,我们不由陷于这样的思索:一些如邻里纠纷等普通纠纷事件,这部分社会关系更多的是与民众的基本生活有关,它建立在“互惠”的人情基础上,可以依靠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风俗、习惯、人情、伦理等民间法来解决。国家法介入此类纠纷要慎重,要消极,以免浪费太多的社会资源。当然,在这类社会关系当中,国家法并不是不存在了,而是隐退,实行不告不理,把握住最后一道防线。
发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农村的这起诉讼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案例。
今年7月,记者在自治区首府南宁见到刘波的时候,他还在向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诉。
没有赢家。这场持续了若干年乃至更长时间的官司,无论对于当事者还是司法者来说,没有任何一方会认为自己是成功的。
官司的原告叫王焕珍,贵港市港北区一位普通的农村妇女,年近七旬,花白的头发、浑浊的眸子、弯曲的背,这很容易让人将她与“风烛残年”联系起来。
官司的被告叫刘波,贵港市粮食系统一名普通职工,40多岁。刘波是王焕珍的前夫刘星勋和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另外一个女人的非婚生子,曾经与王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
纠纷的起因看起来很简单,王焕珍认为刘波有对她进行赡养的义务,并几次交涉未果。1999年10月的一天,王向港北区法院起诉刘波,要求法院判决其履行赡养义务。
“我小时候她说我是野仔,她都恨死我了,从小到大都没有抚养过我,反而制造很多麻烦。我长大了也没有和她一起生活,我不应承担赡养义务。”说起王焕珍,刘波几十年前的怨恨好像并没有消解。
“他生下12天被刘星勋抱回来,我没有男孩,就把他当成亲生的一样喂奶水。”王焕珍说,虽然刘波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但是自己曾经抚养过他,因此他应该尽赡养义务。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记者在刘波幼年时代生活过的村子里采访了一些知情的村民。据村民们说,自从刘波被抱回老家的那天起,王焕珍就从来没有接受过这个丈夫与别人生的孩子,所以刘波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然而几年后,两位老人相继去世了,而刘波的父亲刘星勋又在外地工作,无奈之下,刘波只得与王焕珍搬到了一起。两年后刘星勋与王焕珍离了婚,刘波也被父亲接到了城里,从此之后他与王焕珍再也没有过联系。
对于这起民事案件,受理诉讼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波虽然不是原告王焕珍亲生,但其曾经与原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在一定程度上享受了原告的抚养权利,与原告形成一定的抚养关系”。2000年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刘波每个月支付王焕珍赡养费15元,并承担今后王焕珍医疗费的20%。
刘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2000年11月,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波在未成年时所需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均是由刘星勋与王焕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应视为王焕珍同样尽了对刘波的抚养教育义务”为由,驳回了刘波的上诉。
从表面看,这场普通的赡养纠纷因为中级法院终审裁定应该尘埃落定了。但刘波觉得,仅仅因为自己与王焕珍一起生活过两年时间,就让他履行子女的抚养义务,他是怎么也想不通的。“我对王焕珍没有赡养义务,这个判决太离谱了!”抱着这种思想,刘波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存在赡养义务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三种法定的关系。”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官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一是亲生的父母子女,二是继父母子女,三是养父母子女。两年的共同生活,还达不到能够认定她(王焕珍)已经完成了自己的抚养教育的义务的程度,还不能够认定他们已经构成了事实上养母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存在事实的养母子关系,那么刘波也就没有在法律上所构成应当负担对王焕珍的赡养义务。”经过审查检察官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刘波与王焕珍生活了两年就认定他们之间存在赡养关系的做法值得商榷,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讲,刘波受到了王焕珍两年时间的扶助,刘波从这方面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应该的,但是判决他和王焕珍的婚生子女一样长期履行赡养义务,从法律上看是不公平的。
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不久前,法院的审判结果还是令刘波失望了,中级法院再次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这场普通的赡养官司已经持续了几年了,它给刘波的家庭带来了许多变故:父亲刘星勋因病没等到最后的结果就撒手人寰;刘波的妻子也因为受不了邻居的风言风语,与他离了婚;而王焕珍也没有从中得到多少实惠,因为打官司刘波没心思上班了,失去了经济来源,尽管法院判决刘波每月支付王焕珍相关费用,但他根本无力支付。
截至记者发稿,这场“母子”之间的赡养诉讼并没有结束,刘波已经再次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历时3年甚至更长,一审,二审,抗诉,再审,申诉,参与者不但有原告、被告两方,还有区法院、市中院、自治区高院的法官,市检察院、自治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其他关联人亦有许多,所动员的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更是无可计算,成本高矣。而这起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充其量不过百元、千元。对诉讼参与各方来说,谁又能感到轻松,谁又能说自己是赢家呢?
法官是认真的,一审、二审、抗诉再审,法院的判决总体看来也没有多大问题;检察官也是认真的,抗诉的理由也并非没有道理。但是官司的结果却很残酷:刘波不但失去了工作,连妻子也受不了别人的议论而与他离婚;对于王焕珍来说,尽管判决的结果对她有利,但由于刘波没有经济来源而使执行落空,非但拿不到什么钱,反而与刘波成为仇家。
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两败俱伤,这大概是这场诉讼最大的失败。这一失败是否是国家法(诉讼程序,法院,检察院)介入这场民事纠纷的失败呢?除了诉讼,在这场普通的农村赡养纠纷中还有没有其他更好的解决路径?
本案中,记者注意到一个细节就是,刘波的邻居还有不少村民都认为其“不孝顺,不养自己的母亲”而对他颇有微词,他的妻子也受不了周围的风言风语而与之离婚。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说中国社会有两种权力,一是“横暴的权力”,二是“同意的权力”,国家法更多的体现前者,而民间法体现的是后者。所谓“同意”,是指共同承认,达成一种共识。如果你触犯民间法,随之而来的不是对你肉体上的惩罚,更多的是对你“面子的惩罚”。国家法的惩罚是用“公开的暴力”将你暂时“孤立于社会”,而民间法的惩罚是用“一致的道德谴责”或“集体暴力”将你“放逐于社会”。
也就是说,在这场赡养纠纷中,不但国家法对刘波作出了不利的判决,民间法的“集体暴力”也作用于刘波。但从法律角度看,这的确是不公平的。
探讨这场普通纠纷的解决路径,我们不妨引入如上所述“民间法”概念。梁治平教授认为,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梁治平说,这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人们一旦有逾越行为,就会受到来自以族长为代表的宗族势力和来自本村社会共同体的谴责、蔑视和惩戒。
这也就是说,当王焕珍因为赡养问题与刘波发生纠纷时,能否考虑由本村的长者出面进行调解,就有关问题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个纠纷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实际上,本案所涉的赡养费(按照法院判决计算),一年也不过180元,还有少量医疗费,作为刘波,如果不计与王焕珍共同生活受抚育两年之恩,而仅仅从最起码的尊老爱幼之传统思想,出于怜悯之心支付其一定费用,也不至于如此破釜沉舟,并一败涂地,声名狼藉。
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提出,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结合这个案例,我们不由陷于这样的思索:一些如邻里纠纷等普通纠纷事件,这部分社会关系更多的是与民众的基本生活有关,它建立在“互惠”的人情基础上,可以依靠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风俗、习惯、人情、伦理等民间法来解决。国家法介入此类纠纷要慎重,要消极,以免浪费太多的社会资源。当然,在这类社会关系当中,国家法并不是不存在了,而是隐退,实行不告不理,把握住最后一道防线。
关键词:|内在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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