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特征与习惯法是“法”
2005-11-12 22:47:52 作者:许慧明 来源:cul.sohu.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由于历史、民族、文化背景和研究者的分析视角不同,从古至今人们对法的解释众说纷纭,千差万别。也许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有对习惯法到底是不是“法”的争论,也正是有了这种争论,才使我们对“什么是法”这一老问题多了份清醒与认识思维的提高。
法究竟是什么?
要探究什么是法?必须首先明确法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法的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是一种行为规则。
法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评价、教育和预测等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人应履行的义务。法的价值就在于通过规制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社会就是通过法、道德、惯例等各种行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公正、有序的状态。正如霍尔兰德说:“法是由居统治地位的政治权威所确立的约束人们行为的外部的一般规则。”(4)波劳克说:“法是国家通过其权威用来实施正义的规则的总和。”(5)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许多行为规则,如体育竞赛规则、文明公约等等,这些规则能否称之为“法”呢?有人说足球裁判是“黑衣执法官”,他们所执之法就是足球竞赛规则,他们有权对违反规则的球员、教练员作出处罚,如黄牌警告、红牌罚出场等等,相反,在规则“域”内的人,则有义务服从裁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规则确有了法的外壳。然而,其实,人们确定这些竞赛规则,其目的一是为了保证比赛能顺利有序地进行;二是为了保证球员的安全与自由;三是为了保证比赛的公正性,因而,规则在制定时也应体现出公平与合乎理性。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竞赛规则无疑就属于“法”的范畴了。冯·萨维尼(F·Von savigny)说得好:“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风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6)。
其次,构成法的规则具有一般性而不是个别性,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
法律并非针对某个人制定的,它具有普遍适用性。帕比尼安(Papinian)在《学说汇纂》中将法律描述为“一种一般的律令”(8);而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则认为,只有那种“对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9)当然,他所说的“普遍”是指的在一定区域内,针对的是不指定的多数人而言的,并且这种规则也非一次两次适用,而是只要符合其条件,这种规则就能起作用。因而只有具有普适性的规则,才有可能成为法,而针对某特定的个人,或某一部分人的行为规则,则不能称之为“法”。比如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说其没有适用性,它也确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没有人会说判决书是“法律”,究其根源就是它只是针对某个人或某部分人而作出的,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另外,作为法的普适性当在一定的群体当中体现,而这种“群体”则有可能范围大,也有可能范围小。也正困为如此,也就有所谓法的空间效力的问题存在。所以,没有那种法会是没有边界,没有界限的。这就是我所说的法的“域”或者叫“度”,法必须在这个“域”或“度”中施行,欲让其跨出此“域”或“度”,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
第三,作为法的行为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
法的这一特征是其与道德等行为规则的一个基本区别。固然,道德等作为行为规则,也反映的了一定的意志,但它非“法”,究其根本是道德等规则的实现无强制性使然。比如说通奸,无论是国家意志还是道德评价对之皆持否定态度,然而这种否定态度在两者间的表现则有较大的区别: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的否定要比道德规范松弱得多。民间有些地方甚至采取“刑罚”方法来制裁通奸者,有时包括处以“极刑”。但是分析民间处理这种事情的方法可以发现,虽然惩罚者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有的甚至构成了犯罪,但是国家有时却并不主动去惩罚惩罚者,对他们的行为却持“放任”的态度。由此看来,这一既定的处理此类事情的“规则”,就间接地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因而,这种规则实际上在一定社区、群落中就获得了强制的效力,其自然而然对社区内、群落中的人们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此时,它就具有法的意味了。这种具有法的意味的规则,一旦被反复、普遍适用,它就取得了法的地位。这,就是习惯法。
习惯法是“法”
对于习惯法是否存在这一问题绝大多数学者皆持肯定态度。然而对什么是习惯法学者们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将其定义为:“习惯法是‘不成文法’的一种。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10)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具未将习惯法作为法的一种形式而与习惯区分开来,直接把习惯法与惯等同起来。况且,习惯法也未必就一定是“不成文”的形式来表现的,“乡土农村”中的村规民约很多就是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另一种观点源于英国的戴维·沃克(David Walker),他说:“习惯法(Customary Law),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11)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习惯法的本质,但笔者对习惯法是“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不敢苟同。因为在此所说的“成文的立法规则”应是指国家制定法,而习惯法恰恰是在国家制定法之外或之下而在起作用的行为规则。沈宗灵教授则说:“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又称习惯法”,(12)这是第三种说法。对此说法,仍否定了习惯法有成文的形式或有成文形式存在的可能性,并且他将习惯法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国家认可的那部分,与现实中习惯法的范围大相径庭。不难看出其下定义时,概念的外延被缩小了,这样就不可能准确地把握概念的本质了。
那么,究竟什么是习惯法?梁治平先生的定义很值得借鉴。他说:“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查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 以实施”。(13)在此定义中,至少传达了以下几个信息:首先,“习惯法是一套地方性规范”,与国家制定法在适用范围上划分开来了;其次,指出了习惯法的形成过程,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不象国家法是由立法者自上而下制定颁布的;第三,指出了习惯法的功效及施行的条件,即是在关系网络中调整、分配权利、义务并解决利益冲突的规则。这与国家法显然又是一个区别。
当然,一事物之所以是此,而非他,是因为该事物具有此类属的共性,而非他类属的本质。麻雀之所以是鸟,是因为它具有鸟的共性。同样,习惯法之所以称之为“法”,而非习惯,也就是因为它具有法的属性。
首先,习惯法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习惯法对一定地区的人们的行为同样具有指导功能、评价作用、预测效果。比如现在许多“乡土农村”中处理婚姻、财产继承及其他许多民事纠纷的做法,他们就是用他们世代相传下来的传统规则来解决的。“同姓不通婚”、“父母遗产由儿子继承而女儿无继承权”等许多虽与国家法规定相悖的做法,就在乡土农村中很多地方大量存在着。一九九三年在江西的一个乡村发生了这样一件惨事,一对王姓青年男女,抱在一起用炸药双双自杀。他们是一对恋人,但由于双方皆姓王,父母及族人坚决不同意他们结婚——虽然他们没有血缘关系。这对恋人的事在我们看来似乎太愚昧了,因为他们完全可以依靠国家法的保护而达到结婚的目的。可是,仔细想想实为不然,因为即使他们结了婚,他们在村里因为失去了应有的尊严与地位而不好过——除非他们离开故土,到另外一个不受这种约束的地方去。笔者1995年9月去福建永定办案时,就遇到过这样一对因同姓在家无法结婚,而被迫背井离乡的肖姓夫妇。两例相比,后者之所以没有走上绝路,是因为他们离开了制约他们结婚的习惯法的“域”,而前者却没有。然而,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他们都不能如普通人一样结婚,究其根本,就是有一种无形的规则在影响着他们,而这种规则的作用如此巨大,以致影响了他们的一生甚或是生死,着实使人震撼。这种规则就是习惯法。
其次,习惯法在其法域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
任何一个地方的习惯法都并非单对某个人的,正如上文中所说的同姓不通婚的例子,只要有这种行为规则存在的地方,人们都得遵守,违反这一规则,结果必然大致相同。E·博登海默说:“习惯乃是为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一般遵守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14)在此阐述中,博登海默强调了习惯法的“一般遵守”,也就是它的普遍适用性。接着他又说:“一旦一个家庭、群体、部落或民族的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就产生了”。(15)由此看来,习惯法在一定区域、群体、部落或民族确实具有普遍适用性与持续性,对其法域内的人普遍适用。
第三,习惯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权威性。
下面是一则登载于《云南信息报》上的一则消息,标题为:《现行法律无法约束“花心男人”村规民约惩治“包二奶”》,内容如下:
近日从广州市白云区妇联获悉,在现行法律法规都难以惩治“包二奶”行为情况下,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白云区部分农村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等办法,惩罚“包二奶”的有妇之夫,有力地约束了那些“花心”的男人。
白云区部分农村的办法是,在村规民约上明确写明,如果村民因重婚、姘居等违法犯法行为,并且与配偶(已结扎)离婚者,其股份转为原配偶享受。换句话说,即如果妻子发现丈夫“包二奶”并与他离婚,那么丈夫的原有股份由妻子享受。……(16)
报道后面还举了一个实例进一步说明它的操作。还讲了法律界人士及妇女干部的看法。法律界人士说:“没有跟目前国家的大法相抵触,属于村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治”,妇女干部则说:“这个做法很实在。”分析此个案可知,村规民约虽非国家制定法,即非国家法,它却有了法的约束力与权威性,它对该村的村民——“花心男人”们,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虽说没有国家法那样靠国家强制力来迫使“花心男人”们服从,但是,“花心男人”们因怕被剥夺股份,受此驱动,他们不得不规制自身的行为。因而,这种规制作用,就使村规民约的约束力、权威性得以凸视。当然,这种村规民约决非国家法的范畴,而是习惯法的一个重要渊源。想来就连广州市这样的大都市村规民约竟有如此肥沃的土壤,可见习惯法的生命力有多强。由此而推,在广阔的“乡土农村”,习惯法的作用会是如何,就不难想象了。
结语
习惯法作为“法”是客观存在的,不管你承认不承认;习惯法作为“法”,它在中国乃至世界都仍然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David·M·Walker)说:“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非洲的大部分地区是服从习惯法的,尽管有些地方也有西方式的法律作装饰。在印度尼西亚,习惯法一直是穆斯林法律和荷兰殖民者引入的民法观念得以产生的基础。在中国习惯法可能仍是有效的法律。”(17)在前人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如何问题上争论不休之后,后人难道不应该正视作为“实然法”的习惯法之地位吗?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问题上,难道就是非此即彼如此简单的关系吗?人们在对待习惯法的态度上,难道就不能考虑如何注重习惯法,使之与国家法真正达到整合与互动的效果吗?
注 释:
(1) 本命题源于云南大学法学院田成有教授的一次讲座——《习惯法到底是不是法——国家法立场下的审视》。田教授在本次讲座中认为:习惯法非“法”,它的存在将对国家法产生冲击;习惯法应叫习惯做法或群体习惯。
(2) 田成有、许增裕编:《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
(3) (英)霍希斯著:《利维坦》,商务印书馆,第122页。
(4) (5)(英)戴维·沃克(David·M.·Walker)著:《牛津法律大法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第518页。
(6)(英)弗里德利希·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183页。
(7)同注(4)(5)。
(8)(9)(英)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第226页。
(10)王金成、李彦珍、刘晓光主编:《中国法律问题诠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
(11)同注(4)(5)(7)第236页。
(12)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13)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页。
(14)同注(8)(9)第369页。
(15)同注(8)(9)(14)第371页。
(16)《云南信息报》2000年6月1日。
(17)同注(4)(5)(着重号为引者所加)第236页。
法究竟是什么?
要探究什么是法?必须首先明确法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法的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是一种行为规则。
法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评价、教育和预测等方面的功能。一方面它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规定人应履行的义务。法的价值就在于通过规制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社会就是通过法、道德、惯例等各种行为规则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公正、有序的状态。正如霍尔兰德说:“法是由居统治地位的政治权威所确立的约束人们行为的外部的一般规则。”(4)波劳克说:“法是国家通过其权威用来实施正义的规则的总和。”(5)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许多行为规则,如体育竞赛规则、文明公约等等,这些规则能否称之为“法”呢?有人说足球裁判是“黑衣执法官”,他们所执之法就是足球竞赛规则,他们有权对违反规则的球员、教练员作出处罚,如黄牌警告、红牌罚出场等等,相反,在规则“域”内的人,则有义务服从裁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规则确有了法的外壳。然而,其实,人们确定这些竞赛规则,其目的一是为了保证比赛能顺利有序地进行;二是为了保证球员的安全与自由;三是为了保证比赛的公正性,因而,规则在制定时也应体现出公平与合乎理性。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竞赛规则无疑就属于“法”的范畴了。冯·萨维尼(F·Von savigny)说得好:“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风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6)。
其次,构成法的规则具有一般性而不是个别性,在适用上具有普遍性。
法律并非针对某个人制定的,它具有普遍适用性。帕比尼安(Papinian)在《学说汇纂》中将法律描述为“一种一般的律令”(8);而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则认为,只有那种“对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才是法律。(9)当然,他所说的“普遍”是指的在一定区域内,针对的是不指定的多数人而言的,并且这种规则也非一次两次适用,而是只要符合其条件,这种规则就能起作用。因而只有具有普适性的规则,才有可能成为法,而针对某特定的个人,或某一部分人的行为规则,则不能称之为“法”。比如法院的判决书,不能说其没有适用性,它也确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没有人会说判决书是“法律”,究其根源就是它只是针对某个人或某部分人而作出的,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也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另外,作为法的普适性当在一定的群体当中体现,而这种“群体”则有可能范围大,也有可能范围小。也正困为如此,也就有所谓法的空间效力的问题存在。所以,没有那种法会是没有边界,没有界限的。这就是我所说的法的“域”或者叫“度”,法必须在这个“域”或“度”中施行,欲让其跨出此“域”或“度”,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
第三,作为法的行为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
法的这一特征是其与道德等行为规则的一个基本区别。固然,道德等作为行为规则,也反映的了一定的意志,但它非“法”,究其根本是道德等规则的实现无强制性使然。比如说通奸,无论是国家意志还是道德评价对之皆持否定态度,然而这种否定态度在两者间的表现则有较大的区别: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的否定要比道德规范松弱得多。民间有些地方甚至采取“刑罚”方法来制裁通奸者,有时包括处以“极刑”。但是分析民间处理这种事情的方法可以发现,虽然惩罚者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法,有的甚至构成了犯罪,但是国家有时却并不主动去惩罚惩罚者,对他们的行为却持“放任”的态度。由此看来,这一既定的处理此类事情的“规则”,就间接地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因而,这种规则实际上在一定社区、群落中就获得了强制的效力,其自然而然对社区内、群落中的人们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此时,它就具有法的意味了。这种具有法的意味的规则,一旦被反复、普遍适用,它就取得了法的地位。这,就是习惯法。
习惯法是“法”
对于习惯法是否存在这一问题绝大多数学者皆持肯定态度。然而对什么是习惯法学者们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将其定义为:“习惯法是‘不成文法’的一种。指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10)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具未将习惯法作为法的一种形式而与习惯区分开来,直接把习惯法与惯等同起来。况且,习惯法也未必就一定是“不成文”的形式来表现的,“乡土农村”中的村规民约很多就是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另一种观点源于英国的戴维·沃克(David Walker),他说:“习惯法(Customary Law),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11)这一定义基本揭示了习惯法的本质,但笔者对习惯法是“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不敢苟同。因为在此所说的“成文的立法规则”应是指国家制定法,而习惯法恰恰是在国家制定法之外或之下而在起作用的行为规则。沈宗灵教授则说:“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又称习惯法”,(12)这是第三种说法。对此说法,仍否定了习惯法有成文的形式或有成文形式存在的可能性,并且他将习惯法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国家认可的那部分,与现实中习惯法的范围大相径庭。不难看出其下定义时,概念的外延被缩小了,这样就不可能准确地把握概念的本质了。
那么,究竟什么是习惯法?梁治平先生的定义很值得借鉴。他说:“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查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 以实施”。(13)在此定义中,至少传达了以下几个信息:首先,“习惯法是一套地方性规范”,与国家制定法在适用范围上划分开来了;其次,指出了习惯法的形成过程,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不象国家法是由立法者自上而下制定颁布的;第三,指出了习惯法的功效及施行的条件,即是在关系网络中调整、分配权利、义务并解决利益冲突的规则。这与国家法显然又是一个区别。
当然,一事物之所以是此,而非他,是因为该事物具有此类属的共性,而非他类属的本质。麻雀之所以是鸟,是因为它具有鸟的共性。同样,习惯法之所以称之为“法”,而非习惯,也就是因为它具有法的属性。
首先,习惯法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习惯法对一定地区的人们的行为同样具有指导功能、评价作用、预测效果。比如现在许多“乡土农村”中处理婚姻、财产继承及其他许多民事纠纷的做法,他们就是用他们世代相传下来的传统规则来解决的。“同姓不通婚”、“父母遗产由儿子继承而女儿无继承权”等许多虽与国家法规定相悖的做法,就在乡土农村中很多地方大量存在着。一九九三年在江西的一个乡村发生了这样一件惨事,一对王姓青年男女,抱在一起用炸药双双自杀。他们是一对恋人,但由于双方皆姓王,父母及族人坚决不同意他们结婚——虽然他们没有血缘关系。这对恋人的事在我们看来似乎太愚昧了,因为他们完全可以依靠国家法的保护而达到结婚的目的。可是,仔细想想实为不然,因为即使他们结了婚,他们在村里因为失去了应有的尊严与地位而不好过——除非他们离开故土,到另外一个不受这种约束的地方去。笔者1995年9月去福建永定办案时,就遇到过这样一对因同姓在家无法结婚,而被迫背井离乡的肖姓夫妇。两例相比,后者之所以没有走上绝路,是因为他们离开了制约他们结婚的习惯法的“域”,而前者却没有。然而,无论前者还是后者,他们都不能如普通人一样结婚,究其根本,就是有一种无形的规则在影响着他们,而这种规则的作用如此巨大,以致影响了他们的一生甚或是生死,着实使人震撼。这种规则就是习惯法。
其次,习惯法在其法域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
任何一个地方的习惯法都并非单对某个人的,正如上文中所说的同姓不通婚的例子,只要有这种行为规则存在的地方,人们都得遵守,违反这一规则,结果必然大致相同。E·博登海默说:“习惯乃是为不同阶级或各种群体所一般遵守的行动习惯或行为模式”,(14)在此阐述中,博登海默强调了习惯法的“一般遵守”,也就是它的普遍适用性。接着他又说:“一旦一个家庭、群体、部落或民族的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就产生了”。(15)由此看来,习惯法在一定区域、群体、部落或民族确实具有普遍适用性与持续性,对其法域内的人普遍适用。
第三,习惯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与权威性。
下面是一则登载于《云南信息报》上的一则消息,标题为:《现行法律无法约束“花心男人”村规民约惩治“包二奶”》,内容如下:
近日从广州市白云区妇联获悉,在现行法律法规都难以惩治“包二奶”行为情况下,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白云区部分农村通过制订村规民约等办法,惩罚“包二奶”的有妇之夫,有力地约束了那些“花心”的男人。
白云区部分农村的办法是,在村规民约上明确写明,如果村民因重婚、姘居等违法犯法行为,并且与配偶(已结扎)离婚者,其股份转为原配偶享受。换句话说,即如果妻子发现丈夫“包二奶”并与他离婚,那么丈夫的原有股份由妻子享受。……(16)
报道后面还举了一个实例进一步说明它的操作。还讲了法律界人士及妇女干部的看法。法律界人士说:“没有跟目前国家的大法相抵触,属于村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治”,妇女干部则说:“这个做法很实在。”分析此个案可知,村规民约虽非国家制定法,即非国家法,它却有了法的约束力与权威性,它对该村的村民——“花心男人”们,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虽说没有国家法那样靠国家强制力来迫使“花心男人”们服从,但是,“花心男人”们因怕被剥夺股份,受此驱动,他们不得不规制自身的行为。因而,这种规制作用,就使村规民约的约束力、权威性得以凸视。当然,这种村规民约决非国家法的范畴,而是习惯法的一个重要渊源。想来就连广州市这样的大都市村规民约竟有如此肥沃的土壤,可见习惯法的生命力有多强。由此而推,在广阔的“乡土农村”,习惯法的作用会是如何,就不难想象了。
结语
习惯法作为“法”是客观存在的,不管你承认不承认;习惯法作为“法”,它在中国乃至世界都仍然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David·M·Walker)说:“习惯法至今仍在世界上广泛存在。非洲的大部分地区是服从习惯法的,尽管有些地方也有西方式的法律作装饰。在印度尼西亚,习惯法一直是穆斯林法律和荷兰殖民者引入的民法观念得以产生的基础。在中国习惯法可能仍是有效的法律。”(17)在前人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如何问题上争论不休之后,后人难道不应该正视作为“实然法”的习惯法之地位吗?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问题上,难道就是非此即彼如此简单的关系吗?人们在对待习惯法的态度上,难道就不能考虑如何注重习惯法,使之与国家法真正达到整合与互动的效果吗?
注 释:
(1) 本命题源于云南大学法学院田成有教授的一次讲座——《习惯法到底是不是法——国家法立场下的审视》。田教授在本次讲座中认为:习惯法非“法”,它的存在将对国家法产生冲击;习惯法应叫习惯做法或群体习惯。
(2) 田成有、许增裕编:《启蒙与抗争——西方法律思想选言》,云南大学出版社。
(3) (英)霍希斯著:《利维坦》,商务印书馆,第122页。
(4) (5)(英)戴维·沃克(David·M.·Walker)著:《牛津法律大法典》(《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第518页。
(6)(英)弗里德利希·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183页。
(7)同注(4)(5)。
(8)(9)(英)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一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第226页。
(10)王金成、李彦珍、刘晓光主编:《中国法律问题诠释》,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页。
(11)同注(4)(5)(7)第236页。
(12)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13)梁治平著:《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页。
(14)同注(8)(9)第369页。
(15)同注(8)(9)(14)第371页。
(16)《云南信息报》2000年6月1日。
(17)同注(4)(5)(着重号为引者所加)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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