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的纠纷与解决途径——关于中国农村法律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
2005-11-12 22:52:37 作者:郭星华 王平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中国,法治化是伴随着国家的现代化进程由上至下推行的。“在新国家成长并试图确立其合法性的过程中,历史被重新定义,社会被重新界定。乡土社会中的观念、习俗和生活方式被看成是旧的、传统的和落后的,它们必将为新的、现代的和先进的东西所取代。”(注: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4页。)在这样的逻辑指导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正式的法律制度开始大规模地进入乡村社会,即所谓的“送法下乡”。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现实的情况并未达到发起这场运动的人们所设想的理想状态,相反到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在很多情况下,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注:我们在这里所使用的“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一词相当于法学、法社会学理论中经常出现的“习惯法”、“民间法”等概念,但外延更广泛。在本文中“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是指在改革以前社会中的主要控制手段,除了民间法、习惯法以外,还应包括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那么目前在中国的农村,国家法律与原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究竟处于什么样的状态?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法律应怎样应对这种局面,才能在农村推进法治化的进程?本文将以我们的农村实证研究材料为基础,以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人们做出的选择为切入点,对这一系列问题做出分析。
一、两种视角:一元与多元
我们所关心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特别是在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出版之后,法学和法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就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从理论渊源上看,各家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结为两派,即一元化视角和多元化视角。
一元化视角的研究者主要关心的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他们认为“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相互排斥性是显而易见的”(注:公丕祥:《中国法制化面临的四大矛盾》,[哈尔滨]《探索与争鸣》1995年第3期。),“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注:黄文艺:《论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两大范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3期。)。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一般要经历“传统—过渡—现代”的演化阶梯,而中国现在则正处于这样一个过渡期。但他们认为中国最终将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实现由国家法一统天下的局面(注:参见:公丕祥:《法制现代化与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南京]《江海学刊》1998年第1期。)。这一派观点强调政府在推行法治化中的强制力,强调国家法律的唯一性,但事实证明这种理论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
多元化视角概念首先是由法人类学家提出的,它指的是“两种或更多种的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注:Sally Engle Merry,"Legal Pluralism",Law and Society Review,1988,22/5,p.870.)。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无论国家与社会还是正式法与民间秩序,所有这些都不是具有明晰边界并且能够严格区分的内部同质的实体,他们之间也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和紧张。”(注: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6页。)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多元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强调国家法在获得合法性的过程中应借助于本土资源,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我们认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两分法在理论上固然简洁,但是对于今天中国农村的现状来说,未免有些笼统和简单化。
由于本文的分析以纠纷解决为切入点,所以在这里也有必要对前人在这方面所做的研究作一简要回顾。美国著名的民事诉讼研究(CLRP)课题中包含了对于纠纷解决的研究,研究中提出了“纠纷金字塔”的分析框架。从麦宜生博士在北京的调查中发现,非法律的纠纷解决途径在中国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注:[美]麦宜生:《纠纷与法律需求——以北京的调查为例》,[南京]《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在关于农村纠纷的研究中,有的学者认为农民只有选择了法律的方式才是理性的(注:沙红、施建良:《关于杭州地区农民法律意识的调查与思考》,[北京]《中国农村观察》1999年第4期。);有的学者分析了人们选择非诉讼方式的原因(注:陈运生、田赞:《农村民事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长沙]《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有的学者就民间调解问题做了深入的分析(注: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走向权利的时代》(夏勇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287页,第287页。)。
二、三种规范:大传统、小传统与国家法律
我们认为目前理论界使用的“国家法”和“民间法”的概念过于笼统,因为这样的概念同样可以用于分析几百年,甚至上千年前的中国社会,而经历了历史的演变之后,中国农村社会规范体系已经发生了改变,特别是建国后,这种变化是很明显的,所以有必要重新解读今天农村的规范体系。我们认为目前在中国的农村存在三种规范或称为控制手段:大传统、小传统,国家正式法律。大传统是指我国古代以来所形成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大传统对社会控制依据的是“礼”,礼的制定和修改均来自于先贤的典籍,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几千年来被代代相传。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文革时期它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但是近年来大传统有复苏的趋势(注:参见:黄树民:《林村的故事》,[北京]三联书店2002年版。在书中的第九章中清晰地反映了这种复苏趋势。)。
小传统是指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形成的一套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它容纳和支撑现代化变革的强有力的权威体系,以及实施大规模现代化建设的体制和组织架构”。形成了以经济上的单一所有制、政治上的高度集权为特征的制度结构,国家政权不断扩张,不断下沉,政府的权力在历史上第一次延伸到了村级单位。“行政组织所执行的功能是能够直接推动、控制和调节整个社会运转的功能,它不仅包括了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功能和直接组织社会活动的功能,而且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替了法律的功能。”(注:路风:《单位: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北京]《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1期,第83页。)这种功能的替代具体表现为:组织的规章代替了法律条文,单位的领导代替了司法官员。小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服从权威:下级服从上级,个人服从单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政府的职能正在发生转变,目前这种转变在市场领域表现的比较突出,政府干预从“无所不管”正在转向“引导市场、规范市场、监管市场、服务企业职能上来”(注:胡鞍钢:《新政府政策就位》,[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国政治》2003年第3期。),干预的范围在缩小,但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政府在市场经济的过渡过程中仍然发挥着积极作用(注:胡鞍钢曾对中国政府的职能问题做过专门论述,他提出中国政府在未来至少应具有20种职能。胡鞍钢:《探讨政府与市场关系》,胡鞍钢、王绍光编《政府与市场》,[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年版,序第3页。)。
三、理性选择与行为习惯
法是一个高度自足的体系,它的制定、修改和运行都有一套严密的规范。法律对每一个人都有约束力,它追求的是公正。在中国 AS`,国家正式法律的建立是伴随着现代化的进程,“在由传统社会转入现代社会的当今,中国人不得不采用西方的制度”(注: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法律社会学》(李木盾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法治需要的不仅仅一套制度,还需要一整套的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由于法律是“嵌入”在大小两种传统之上的,因此它需要有适合生存的社会和文化土壤。
具体到纠纷解决的情况中,这三种规范分别提供了三种纠纷解决途径,即社会网络(注:“社会网络”一词是借用了社会资本研究中网络理论的基本概念。社会网络学派的研究发现镶嵌在自我网络中的关系资源可以作为工具性行动(找工作)中被动员的资源。我们认为,人们在纠纷解决中寻找自我网络中的熟人进行调解的方式正是一种在工具性行动中动员网络资源的方式,所以在此将这种途径命名为“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在这三种途径中,人们将做出何种选择?有人认为,农民不知法、不懂法,是愚昧落后的,他们选择非法律的解决途径是非理性的。我们不同意这样的说法。根据行动理论的观点,“每一个行动都包括行动者、目标、情景、规范取向四个要素”(注:[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杨善华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对于农民来说,三种规范取向提供的纠纷解决途径分别属于两个领域: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社会网络属于私人领域,是民间法认可的解决途径,它所依赖的原则是“人情”、“道理”,所谓“调处以情”(注:汪祖辉:《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农民对它所需要的知识,运作方式,成本和收益最为熟悉。政府和司法部门都属于公共领域,它们运作的依据都是正式的条文。农民对它们所需要的知识、运作方式和成本收益的期望是陌生的,特别是司法部门。我们认为农民在纠纷处理中会根据自身所处情景的差异,遵从一种适当的规范取向,理性地选择一种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实现理想的目标。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在这里使用的“理性选择”并非是“完全理性”,而更接近于制度经济学中所提出的“有限理性”的概念。
运用社会网络解决纠纷主要有宗族调解、亲友调解、乡里调解和行会调解等形式,这种解决方式主要建立在血缘、亲缘、地缘和业缘关系的基础上。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中国的历史上源远流长(注: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走向权利的时代》(夏勇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287页,第287页。),所以农民选择这种解决途径,首先是一种行为惯性。其次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运用社会网络解决纠纷的成本是很低的。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在自己的社会网络中寻找到合适的调解人,并且只需要象征性的支付一定的报酬或不需支付。通过社会网络解决纠纷,不仅解决了分歧,而且对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影响是最小的。但是这种传统解决方式的目的“不是分清当事人的谁是谁非,而是要促使当事人和息相安”(注: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走向权利的时代》(夏勇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287页,第287页。),所以有时不能真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当然由于农民对这种解决方式的运作比较熟悉,所以对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能保持—定的控制力。
农民寻找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典型表现就是“上访”,但对于在权力地位上处于弱势的农民来说,找政府也面临着很大的风险。首先行政手段的运作方式和知识对农民来说是陌生的,问题一旦进入了行政部门,农民个人就失去了控制力。其次,找政府部门存在着较高的成本,另一方面政府部门中的一些不良作风,也对农民很不利。
然而司法部门是一种非常正式的解决纠纷的途径,不仅有规范的条文,而且有严格的程序,它所遵循的是“形式理性”(注:韦伯所使用的概念,具体注解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注解7。)的法律,所以至少在程序上保证了权利的明晰,保证了公正性。但是对于农民来说,选择司法部门解决纠纷也存在着很多障碍。首先是隐性成本,或者称为心理上的障碍。特别是在乡土社会中,打官司是一件十分不光彩的事情。第二,是显性成本。司法部门一般在村级单位中没有常设机构,即使是找派出所也要到乡里,如果要起诉就必须到县里。来来往往花费的时间和路费是很多的(注:具体收费标准,参见http://www.hanjilawyer.com.cn/ zhendaguan/ guang1-3.htm.),而请律师,还要花费几百至几千元不等的律师费用。这样算下来,找司法部门解决就不仅仅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而且对很多人来说,是消费不起的。第三是知识上的障碍,司法部门的运作依靠的是严格的法律程序,使用的是法律条文,表述时使用的“法律话语”(注:Sally Merry:"Getting Justice And Getting Even:Legal Consciousness among Working-Class Americans."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这些对于农民来说是非常陌生的,一旦纠纷进入了司法领域,农民经常会完全失去控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这三种规范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都有优势,也都有弊病。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哪一种方式最优,不能简单地认为推进法治就必须通过司法部门解决纠纷。农民是理性的,他们会根据自己所处的背景和所拥有的条件,最终选择一种方式解决纠纷。
为了检验我们所提出的理论框架,分析农民在纠纷解决中所做出的真实选择,进一步揭示国家法与原有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我们于2002年2月参与了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进行的“农民法律意识与行为”的全国调查(注:本次调查受到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在全国范围内选取了6个县中的30个村进行入户问卷调查,共回收有效样本2970份。),本文的研究即使用了这次问卷调查的数据。问卷中的最后一部分,即对农村纠纷解决的调查,主要是参考了Miller和Sarat所提出的“纠纷金字塔”模型(注:Richard E.Miller & Austin Sarat,"Grievance,Claims,and Disputes:Assessing The Adversary Culture",Law & Society Review,Volume 15 Number 3-4(1980-81).)。Miller和Sarat认为纠纷(dispute)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要依次经历不满(Grievance)、要求(Claim)、纠纷(dispute)、民事法律纠纷(Civil legal dispute)四个阶段。并不是产生的每一个不满都要经历所有的过程,在每一个阶段都只有一部分问题(或者按照习惯说法,称为纠纷)进入下一个阶段,因此每一个阶段的问题数量是递减的,所以称为“纠纷金字塔”。具体定义见表1:
表1 纠纷金字塔定义表
一方相信自 一方向另一 要求被 “诉讼”
己对另一方 方表达出对 拒绝
控制的资源 这种权利的
享有权利 信念
不满 X
要求 X X
纠纷 X X X
民事法律纠纷 X X X X
四、农村纠纷的三阶段:不满、要求与纠纷
此次问卷调查有关纠纷部分的题目设计采用了确定表的框架,即设计了16类农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此外还设计了“其他纠纷”一项,以弥补确定表的遗漏。
不满阶段 在每一类问题中,我们都询问被访者(注:这里的被访者是指可能有这方面纠纷的人群,比如对婚姻纠纷,就询问“解除过婚约或离过婚”的被访者。)“在过去的五年中,您或您的家人是否遇到了困难或发生分歧”。如果被访者回答“是”,那么我们就认为被访者的家庭在这个问题上曾有“不满”。统计显示,本次调查中共有1635名被访者(占整个有效样本的55.1%)回答说自己的家庭曾在某个问题上有“不满”,“不满”的数量共计4923件,即每个有“不满”的被访家庭平均有3.01件,整个样本中每个被访者的家庭平均有1.66件。具体情况见表2:
要求阶段 在每一类问题中,如果被访者回答说“有困难或分歧”,我们将继续询问“您或您的家人是如何解决的”,这个题目设计了三个选项:“1、吃点亏,忍了算了;2、自己找对方解决问题;3、请人帮忙或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如果被访者选择了后两项,我们就认为他的家庭曾提出过要求,即这个问题进入了“要求”阶段。调查中共有1351人(占有“不满”样本的82.6%)回答“找对方解决或请第三方帮忙”,“要求”总数为3236件(在所有的“不满”中占65.7%)。
表2 不满的比例(按有“不满”的比例排序)
类型 有(百 没有 可能有纠纷的
分比) (百分比) 人群(人数)
1、人身伤害索赔 55.3 44.7 237
2、财产受损索赔 35.9 64.1 696
3、婚姻纠纷 34.1 65.9 123
4、邻里纠纷 29.3 70.7 2962
5、对他人伤害 21.3 78.7 183
6、劳动纠纷 19.3 80.7 1334
7、用水纠纷 16.7 83.3 2959
8、借贷纠纷 16.2 83.8 1378
9、农业负担纠纷 15.9 84.1 2960
10、家庭纠纷 15.1 84.9 2946
11、与商品卖方的纠纷 14.4 85.6 2960
12、财产纠纷 10.9 89.1 2951
13、计划生育纠纷 10.2 89.8 2957
14、承包合同纠纷 8.7 91.3 2949
15、教育纠纷 6.3 93.7 2960
16、与政府部门的纠纷 4.8 95.2 2919
17、其他纠纷 2.4 97.6 2935
从家庭背景的角度看,调查数据中家庭的经济地位(与其他人家相比)、社会地位(主观评价)和网络资源(是否有在外面工作的亲属)与产生不满后是否提出要求存在相关关系,即经济地位高于其他人家、社会地位在中等以上、有亲属在外面工作的家庭更倾向于提出要求,并且从交互表的卡方值中可以看出经济地位的相关关系最强(p<0.01),网络关系的相关关系最弱(p<0.05)。从这一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在社会中处于优势地位、掌握更多资源的人更倾向于提出要求。这一方面是因为纠纷解决是需要成本的,掌握更多资源的人更有能力承受;另一方面,掌握更多资源的人更容易在解决纠纷中处于优势地位,更容易得到满意的结果,所以倾向于提出要求。
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根据每一类问题中“求助第三方”的比例将问题划分为“严重纠纷”和“一般纠纷”(注:一般认为,问题越严重,人们越倾向于寻求第三方帮助。因此我们把1/3设为阈值,把求助第三方比例高于1/3的问题定义为严重纠纷,把比例低于1/3的问题定义为一般纠纷。重新分类后,严重纠纷包括:对他人的伤害的赔偿,人身伤害索赔,与政府部门的纠纷,婚姻纠纷,财产所有权纠纷,其余为一般纠纷。)。从统计结果中可以看出,对于严重纠纷人们更倾向于提出要求。因此当产生不满之后,人们更倾向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选择忍耐。
纠纷阶段 按照Miller和Sarat的理解,“当基于不满而产生的要求被部分或全部拒绝时”就产生了纠纷。在实际操作中,当被访者说有不满,并且寻求第三方帮助的时候,我们就认为问题进入了纠纷阶段。经统计,样本中共有574位被访者(在提出要求的样本中占42.5%)回答说他和他的家人“请人帮忙或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纠纷”总数为891件(在所有“要求”中占27.5%)。
经过统计发现,在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网络资源三个家庭背景因素中,只有网络资源与是否找第三方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这表明家庭的网络资源越丰富,越倾向于找第三方帮助,进入纠纷金字塔的下一个阶段。
五、解决纠纷的三种途径:社会网络、政府部门与司法机构
调查中,我们请每一位回答“求助了第三方”的被访者填写出他和他的家人所求助的第三方类型,我们对被访者的答案进行了归类,结果见表3:
表3 第三方类型 (以纠纷为单位)
频数 百分比 累计百分比
亲戚 149 16.7 16.7
朋友 70 7.9 24.6
村干部 319 35.8 60.4
政府部门 139 15.6 76.0
司法部门 133 14.9 90.9
其他 81 9.1 100.0
总计 891 100.0
为了便于深入分析,我们将亲戚、朋友、村干部(注:关于村干部的角色,苏力曾做出专门的论述。(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1页)村干部具有双重角色,一方面是国家权力的末端,一方面又是乡土社会中的一员。由于在他们是乡村社会网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他们的身上承载着大量的“地方性知识”,所以我们将村干部归入到社会网络的类型中。)和其他(注:“其他”类中主要包括“有威望的人、邻居、老师”等等尽管与被访者家庭的关系不同,但从本质上都属于家庭社会网络中的成员。)归为“社会网络”,将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归为“公共机构”。这样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出,选择社会网络的比例最大,占有效样本的69.5%,其次为政府部门,占有效样本的15.6%,选择司法部门的比例最少,占有效样本的14.9%。从这一结果中,我们是否就可以得出在纠纷解决中民间法所提供的社会网络途径最优呢?回答是否定的,我们还必须考虑纠纷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和所具备的条件,在二维空间中重新审视他们做出的选择。
首先从案件类型上看,对于一般纠纷,人们更倾向于选择社会网络的解决途径,对于严重纠纷人们更倾向于选择公共机构(表4)。在严重纠纷中,与政府部门的纠纷、财产所有权纠纷选择政府部门解决的比例更高;婚姻纠纷、对他人的伤害的赔偿和人身伤害索赔选择司法部门的比例更高(表5)。
表4 案件类型—解决途径
解决途径 合计
社会网络 公共机构
一般纠纷 355 106 461
案件 57.4% 39.0% 51.7%
类型 严重纠纷 264 166 430
42.6% 61.0% 48.3%
合计 619 272 891
100.0% 100.0% 100.0%
·2=25.57,p<0.01
表5 严重纠纷—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 合计
政府部门 司法部门
财产所有权 51 4 55
92.7% 7.3% 100.0%
严 婚姻纠纷 2 12 14
重 14.3% 85.7% 100.0%
纠 与政府部门纠纷 14 2 16
纷 87.5% 12.5% 100.0%
分 个人的人身伤害 6 28 34
类 17.6% 82.4% 100.0%
对他人的伤害 1 10 11
9.1% 90.9% 100.0%
合 74 56 130
计 56.9% 43.1% 100.0%
由于一位被访者的家庭可能有几件纠纷,所以为了便于分析家庭背景因素与解决途径选择之间的关系,我们选取了邻里纠纷进行研究。发现经济地位与解决途径之间存在相关关系(p<0.05),即经济地位比其他人家好的更倾向于选择公共机构解决纠纷。而家庭背景因素与他们选择政府部门或司法部门无关。
从以上的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们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会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如一般纠纷人们更愿意选择传统的社会网络调解。因为当事人的损失也不会很大,所以人们不会太计较社会网络调解不重视明晰双方权利的缺点。也正由于是一般纠纷,人们不愿意花费更大的成本,而社会网络的解决途径恰好具备这方面的优点。更重要的是,人们不会为了一个小小的纠纷而伤害持续交往的人际关系,而社会网络的解决途径对熟人社会关系的破坏力最小,所以遇到一般纠纷人们更倾向于选择社会网络就是理所应当的了。而严重纠纷则不同,它对当事人权利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使当事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所以当事人更看重对自己权利的保护,甚至不惜成本,不惜破坏熟人之间的关系。而公共机构(特别是司法部门)在解决中注重分清是非,往往能给出“明确的说法”,所以更适合解决严重纠纷,如婚姻、人身伤害和对他人伤害的索赔更倾向于选择司法部门,这是由于在人们的印象中这三类纠纷一直属于司法部门的管辖范围,且司法部门能做出比较有效的解决,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特别是弱者的权利。而且在普法宣传中这三类纠纷也是很常见的,所以相对于其他纠纷来说,人们对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些纠纷的方式和知识还是比较熟悉的。而对其他两类纠纷,人们更倾向于选择政府部门,我们认为可能是由于人们认为通过政府部门能得到更有效的解决,当然更准确的解释还有待于将来的进一步研究。在家庭背景因素中,只有经济地位与解决途径的选择有关系,这说明选择公共机构是要有成本的,与其说经济条件好的家庭更愿意选择公共机构解决纠纷,不如说这些家庭更有能力选择公共机构解决纠纷。
人们选择求助于第三方后的满意程度如何呢?问卷中分别询问了人们对结果的满意程度以及对程序的满意程度。统计中,我们分别分析了二者与案件类型、纠纷解决途径类型以及家庭背景因素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人们对结果的满意程度和对程序的满意程度之间存在很高的相关性(Kendall's tau_b=0.772,p<0.01),且二者与其他因素的相关关系模式相似,所以我们认为农民们是不区分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这一点与麦宜生博士在北京调查的结果是一致的。因此以下我们仅以人们对结果的满意程度为例进行分析。
我们经过统计发现,纠纷解决途径与人们对结果的满意程度之间存在相关关系,即选择社会网络解决纠纷的结果达到或超过被访者期望值的比例要高于公共机构,选择政府部门解决纠纷的结果达到或超过被访者期望值的比例要高于司法部门,结果见表6、表7(以案件为单位)。案件类型、家庭的背景因素(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网络资源)与人们对结果的满意程度之间不存在相关性。这一结果说明,不管是对于什么类型的纠纷,不管有否背景的家庭,社会网络的解决方式都能达到比较好的解决结果,而司法部门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则比较差。对于这一现象的原因可以从两方面解释,一方面是由于农民对公共机构的运作方式不熟悉(特别是司法部门),他们掌握的可能仅仅是宣传或者是道听途说的一点信息,所以往往怀着很高的期望值,这样在现实结果与期望值之间就容易产生较大的差距。相比之下,农民对社会网络的解决方式很熟悉,所以能比较准确地估计出可能达到的结果,所以现实结果与期望值之间的差距就不会很悬殊。另一方面,相对社会网络来说,选择公共机构解决纠纷往往要花费较大的成本(特别是成本中还包含着破坏熟人社会关系的隐性成本),所以当人们把成本和所得到的收益进行比较时,就会感到不满意。
六、小结
本文的研究以农村纠纷解决中农民的行为选择为切入点,考察了国家法与原有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实证研究中发现,当人们在生活中出现不满时,在经济地位、社会地位上处于优势和网络资源更丰富的家庭更倾向于提出要求,对于严重纠纷更倾向于提出要求。提出要求后,网络关系更丰富的家庭更倾向于找第三方。对于一般纠纷来说人们更倾向于通过社会关系解决纠纷,对于严重纠纷来说,人们更倾向于通过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解决纠纷。从家庭背景考虑,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家庭更倾向于选择公共机构解决纠纷。农民评价纠纷解决时并不区分分配正义和结果正义,无论是何种类型的纠纷,无论是何种背景的家庭,人们对社会网络的满意程度都是最高的,其次是政府部门,最不满意的是司法部门。以上的结果基本验证了我们对三种规范关系的理论假设。大传统在农村社会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小传统虽然不及大传统的影响范围广,但也仍然是很重要的规范。国家法虽然影响的范围很小,但是在严重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了人们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同时我们不应将农民规避法律的行为视为是一种愚昧、不理性的表现,我们应该看到,正是由于法律的运作方式在乡村还有很多“水土不服”之处,法律对于农民来说还是一种高成本且陌生的产品,所以他们才会理性地选择规避。
中国的法治化应该选择一种什么样的模式,移植论、本土化和结合论的学者都提出了各自的解决途径,但各家大相径庭的论点也使这个问题陷入了两难选择的困境。对于这一现实的问题,我们通过在中国农村的实证研究发现,在中国,行为惯性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行为,而法律所追求的“形式理性”与人们在现实中的理性选择存在一定的差距。通过研究,我们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只是可供选择的方式之一。推行法治化,无论是移植还是本土化的路子,都应该也必须符合实用和理性两个标准。即:在法治化的进程中,既要追求法律体系的形式理性,更要考虑中国的国情,综合考虑普通大众基于传统文化的理性选择和行为惯性。只有尊重人们的行为选择规律的法律才能推行,只有结合了中国本土文化的法治化才能有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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