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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秩序-意义结构分析

2005-11-15 10:50:33 作者:厉尽国 来源:本网首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文化”一词有无数定义,最广泛的一种便是“人之所作”:人造之物。通过人的活动,人的需要和目的具有了现实的形式,这可以说是人的自然化,而自然的材料被打上了人的烙印,这可以说是自然的人化。这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与此同时,“人类原始价值意识的发生发展与文化世界的创造积累是交互作用的,人对外部世界进行价值思维肯定,也在这种肯定中把自己变为意识到价值存在者,人创造了有意义的文化世界,同时也创造了自己的本质。”所以,文化既是“人之所作”,又是“人之所在”,人类在实践中改造世界、认识世界,不仅重塑了外部世界,也重塑了内在自我。

那么,更加具体地说,作为“万物之灵”的人与较为接近之的动物有何不同?不同之处在于“人能文化”,卡西尔从分析人类符号系统的出现及作用入手给出了解答。符号系统,是人类特有的文化载体和表达路径。有了符号,人们可以不再直接面对外在世界,而是凭借符号能力并以符号为媒介物来认识外在世界,从而形成人的语言哲学、神话哲学、艺术哲学、宗教哲学,一句话,形成人的文化哲学。[1][2]对于符号来说,除了不可或缺的存贮功能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符号使用中所呈现的意义之维——那进入人的心灵并还原为不可言说之事物,那使我们深深地为之感动的东西。逻辑主义者告诫我们,“一个人对于不能谈的事情就应该沉默”,但事实是我们根本无法放弃这种体验以及对它进行描述的尝试。而且,对于那些基于人的群体性、主体间性或公共性所达致的意义结构来说,这并非神秘的个人体验,而是可以为我们所理解与把握的社会性事实。从这种承载着人类全部秘密的符号性生存方式中产生的,就是作为人类整体生存方式的文化及其哲学。就符号过程而言,它涉及三个层面:语形学、语义学、语用学。在符号过程中,语形学方面与语义学方面体现符号使用规范与秩序;语用学方面则体现符号对于使用者的意义。任何符号过程都同时涉及这三个方面。所以,符号过程总是群体性的或主体间性的,它具有内在的秩序—意义结构。任何对人类社会及其重要规范体系-法律的洞察,都无法回避对这种秩序-意义结构的思考。

 

一、法律缘何具有秩序-意义结构

 

如果把人类及其社会视为服从于目的的实体,那么从秩序与意义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人类社会的目的就是不断追求并实现具有某种秩序-意义结构的理想生活样式。在这一过程中人不断实现着对自身的重新理解。这在当下历史语境中表现为对法治社会的追求。法治社会意味着特定历史语境下的秩序与意义构造。这种理解自古希腊时代就已经开始,其最早的表述来自亚里士多德。

众所周知,亚里士多德曾经在他的《政治学》中指出:人是政治的动物(political animal)。从词源分析,政治的political)为希腊文“polis”的形容词形式。然而,“polis”,即城邦,以及它的派生词,有着非常不同的涵义。罗素曾经把亚里士多德所说的“polis”理解为主权体的国家,法律的存在与国家须臾不可分。但斯东的分析表明,亚里士多德所指的polis,并不是作为主权体的外在表现的polis,而是指使得城市有可能存在的内在关系。亚里士多德的论点是,只有人类具有的那种品质才使得共同生活有可能实现,对他来说,就像对大多数希腊人来说,这种Koinonia——按字面翻译即英文community(社会群体)——就是polis。所以,人是政治的动物,并不是说人是依附于国家的动物,而是说人是依附于社会的动物。因此,应该把法律理解为与社会群体须臾不可分。而这种社会(及其法律)之所以可能,是因为在所有动物中只有人有logos。所谓logos不仅是指说话的能力,它也意味着理性和道德。按这种分析来看,正是说话的能力,理性与道德,使人类具有了一个显著区别于自然界群体的标志,即意义世界。所以,人之所以为人,人类之所以是一个类存在物,主要原因是它具有一个意义世界,或者价值世界。马克思也说过:人双重地存在着:主观上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客观上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人既以物质存在而成为自然界的一部分,又以自己的内存尺度把自己从自然世界中提升出来。价值世界的确立与人类的出现可谓同一事实的两个方面,而且在逻辑意义上,正是价值世界的确立,才使得人作为而存在着。 可以说,价值或意义追问,寻找人类精神的家园,是不同文化、不同国度、不同人群所共同面对的普遍性问题。

与之相联系,另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是秩序问题。人类社会的存在也离不开稳定而良好的秩序。在此意义上,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或自然法则、规律)并无二致。然而,人类社会的秩序与机械因果律支配下的自然秩序不同:它始终相伴意义而行。虽然自然界中也有无时不有、无处不在的规律与秩序,但唯有人类是在体现自身价值意义的,自为的、能动的秩序中生存。否则,一切在经验的范围内,便会变得自在、无方向、无意义,人也毫无神秘性可言,如马克思·舍勒所描述的那样,“人不过是地球发展中的一个最终产物,只是很晚才形成罢了,这个最终产物是一种生物,这种生物能更复杂地把能量和能力(它们本身已存在于低于人类的自然之中)混合为一体,只是在这方面,它与它在动物界的先前形式不同。”换言之,失却意义的秩序已经基本混同于自然秩序,而受制于机械因果律的支配。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早已指出,人类有“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点,以致只有人类知道好与坏,知道公正与不公正”,就是这种天生的正义感,使得人类有了社会本能,有了他对社会生活的“冲动”,使得人类“比任何蜂类或任何群居动物是更大程度上的政治动物”。与自然界动物群体因果规律支配下的机械结合不同,人类社会的结合方式是人—规律互动的“有机结合”。

就秩序与意义的结合方式而言,最为典型地体现在社会规范(尤其是法律规范)上。法律与社会群体须臾不可分,社会(及其法律)的可能是基于logos,秩序与意义是社会存在的基本结构性问题。那么我们可以分析出两个基本判断:(1)法律乃是社会群体内在组织性的表现,秩序是其现实目标;(2)法律的目的与社会群体的目的具有根本一致性,意义是其价值追求。在法律的内在秩序意义结构中,秩序是显性的在场的一面,意义则是隐形的不在场的一面。两者相互依赖,共同构造出完整的法律整体。

由于常识总是关注下“当下”或“在场”的“秩序”,而忽略“不在场”的“意义”,以致于我们总是将法律片面地定位为“秩序工具”,而忘记了如果没有意义在无形地补足法律,法律本身根本就失去了存在与理解的可能性。忽视二者之间的依存性,人为割裂法律中的秩序与意义,必然造成法律与社会实现过程中的种种困难。

 

二、文化差异及其在法律结构上的体现

 

同样对秩序与意义的追问,在不同历史语境下因具体因素(譬如地理环境、气候、风俗习惯、传统积淀等)的差异,人们将给出不同的解答。这种历史语境的差异充分体现并放大了人类社会的文化自主性,其结果则是形态各异的文化模式。而基于法律与社会群体之间的有机联系以及法律内在的秩序—意义结构,文化模式的差异又突出地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差异。

从长时段的大历史视野来看,这种选择与路径差异从东西方文明的起源便已经初露端倪。例如,考古学家张光直先生通过对大量考古学成果的综合研究,指出中、西方文明的起源方式截然不同,西方文明的出现主要是生产工具、生产手段变化所引起的质变,而中国古代文明的出现,并不是或者主要不是技术革命的结果,而是社会关系变化的结果。由起源开始,加之生长过程中呈现的丰富可能性,各种文化便走向不同的方向。梁漱溟先生生动浅显地比喻道,“假使西方文化不同我们接触,中国是完全闭关自守与外间不通风的,就是再走三百年,五百年,一千年也断不会有这些轮船,火车,飞行艇,科学方法和‘德谟克拉西’精神产生出来,这句话就是说:中国人不是同西方人走一条路线。”按他的说法,文化乃一个民族的“生活底样法”,而这种“样法”终究取决于态度。所以,文化说到底无非是一个民族对待自身和看待世界的态度。诚如何中华先生所言,因为“这里面就有一个选择的问题,看你究竟在乎什么:必然者还是当然者?效验还是意志?效果还是动机?利还是义?人各有志,文化亦然。文化仅仅存在于此,文化的差别也仅仅存在于此。只有在这里,文化的分野才得以显彰。这才是文化的实质所在,才是文化问题症结所在。”正是路径选择的差异,造就了包括中华文明与西方文明在内的多种文化形态或文化模式。

文化差异突出地表现为制度差异,尤其是法律制度差异。比较法学研究表明,中西方传统法律属于不同的类型,“它们代表了法律发展中的两种‘路向态度’,而不简单是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2][17]在秩序与意义的问题上,西方文明社会伊始便选择了以“法”治作为主要的秩序手段,以外发外求的宗教作为基本的意义工具;而中华文明古国则选择以“礼”治作为主要的秩序手段,以自发内求的天道和谐理论作为基本的意义工具。西方社会依靠“外在化”(譬如,只约束外部行为,依靠外在于行动者的力量来维持)的法律作为秩序规范,就需要专门人员来负责法律的正常运作,专门人员职业化的发展逐步形成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这样法律规范、法律职业、法律思维等结构性因素形成了现代西方法治社会法律学术与法律运作的基础。而中国则依靠“内在化”的“礼”作为秩序规范,主要靠血缘关系、伦理道德的内在强制力量实施,所有社会力量都可以参与到这种“礼”的实现中来,没有专门的外部维持力量,也没有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思维,更加没有专业性的法律学术。

在秩序与意义各自的实现方式上,中西方存在明显差异。然而,更重要的差异在于秩序与意义的结合方式。大体而言,在西方社会中,秩序与意义以外在的理性建构的方式结合,即理性通过意义的宗教工具建构出一个绝对实体——理性神或者上帝,然后把法律秩序的意义性归附到上帝那里去,在绝对实体——上帝那里,秩序与意义得到完美的统一。因而,对个人而言,信上帝与守法律从外在的方面得到了契合性。在中国社会中,秩序与意义则通过内在实践理性的方式结合,即通过日常生活,使秩序与意义直接交融而成为一种切身体验并在每一个人身上体现。禅宗所言“担水砍柴,莫非妙道”,正是这样一种交融体验。儒家学说中的“天人合一”的观念,也反映出这种内在结合。人合乎自然地生活,“发乎情,止乎礼”,礼本身是一种源自自身生存意义的本源性要求,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深切地感受到并自愿遵从,因而秩序与意义得到了内在的统一。生活与守礼便具有了内在的契合性。

正是从法律制度在秩序、意义及其结合方式上的差异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西方近代以来社会危机的根源,以及中国社会现代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及问题。这涉及到法律秩序­-意义结构的功能问题。

 

三、法律结构的功能及其经验使用

 

任何社会及其法律都具有相应的秩序—意义结构,那么这种结构有何功能?从历史来看,无论何种秩序与意义的结合模式,凡是秩序和意义得以有效确立,则该社会就具有较强的自我调适、自动稳定功能,而秩序和意义无法有效确立的社会则缺乏相应的自我调适、自动稳定功能。

众所周知,尽管经历了数千年王朝兴废的历史,近代以前的中国始终保持了传统社会基本结构和文化模式。对此,黑格尔认为,由于缺乏主体自由,这种稳定平衡状态说明中国文化只有延续,而没有属于自己的历史,是一种非历史性的历史。改朝换代是较大的变化,却不构成历史性的变化。当然,这是对历史从哲学角度的理解,而不是从时间的绵延上否定中国文化,相反他认为,从时间的绵延上看,中国文化有一部很完备的写的历史。从科学的角度理解,按照系统论、控制论来解释,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超稳定系统,在周期性动荡中保持长期的稳定,或者说某种动态的稳定平衡。这种情况典型地说明了某种富含秩序与意义的本体性生活所具有的稳定性,以及由于意识形态化的印迹过于深刻所导致的超稳定性。

另一个例子则是西方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意义沦丧、价值缺席,以及法律秩序的潜在危机。有些西方学者已经认识到这一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方案。如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integrity)危机,他们在危机面前主要有两个疑问:自己是什么?自己要往何处去?前一问题意味着信仰危机,原本由宗教来维系;后一问题意味着秩序危机,原本由法律来维系。在这里,法律和宗教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被提及的,即把法律作为社会中权利和义务的分配结构,把宗教作为社会关于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此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这种情况反映了秩序与意义的断裂性危机,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生活在整体结构与功能上的紊乱。

这一经验判断,亦可以用来解释中国近现代以来的法律发展及法治命运。与西方面临整体性危机不同,中国自近代以来始终面临着另一种危机,即在政治、经济、文化诸多方面面临严峻的世界性竞争。在危机面前,由危机而产生的应激性反应却掩盖了人们对于秩序与意义的需求。正如李泽厚先生所说的,“救亡”压倒了“启蒙”。时至今日,我们已经在经济、政治与社会发展等多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而与此同时,秩序与意义的关键问题仍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事实上,对于中国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若转换为秩序与意义的角度来看,只有一个:如何以人为本创造一种现代生活方式?在这种生活方式中,寄托着人们的对价值世界或意义世界的追求,更维护着群体生活的现实秩序。而且由于法律与社会的必然联系,这种追求必然会体现在法律制度层面。因而,我们以法治为追求有其深刻的根源。

这种追求的理想性决定了它必然是批判现实的,因而其现实化过程必然面临规划、设计或路径选择。也就是说,“法治”须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作创造性的发挥。然而,中国近代以来的法律移植,其目的十分明确,即发展经济,增强国力,而非创生一种现代生活样式或引导人们体验一种新生活。目标的偏离,使法治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按图索骥式地套用西方模式的过程,从而使制度选择与实施陷入恶性循环的尴尬境地:一方面法律制度背离固有文化理念,或遭到激烈反抗,或被消极侵蚀异化,以致移植效果不佳;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移植效果不佳的体验,反过来又加深了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显然,法律移植的困境在于在缺失意义支撑的条件下追求法律秩序。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最能促进法律实施并形成法律秩序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四、结语

 

从文化哲学角度思考,法治是现代人对体现秩序-意义结构的生活样式的追求,因此,法律制度设计必须以历史语境下的生活作为逻辑起点与终极指向。那么如何使之贴近历史语境下的生活呢?这正是法学研究的使命。

回归到法律具有秩序-意义结构这一根本事实,并将其作为逻辑起点,追求某种能够使人们安身立命、自由发展的生活方式——“法治,这是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预设。然而,深受西方传统自然科学方法论的影响的传统法学,力求在研究中保持“价值无涉”,这种对价值的回避显然不利于对法律意义的发现。事实上,这种科学主义的幻想也从来没有真正实现过。用纯科学方法研究人文世界的社会现象,这种方法论本身就是有缺陷的,它必须经由哲学诠释学路线才能得到修复。因此,从具有诠释学效应的文化视角进行法律之秩序-意义结构分析可能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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