侗族传统社会习惯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2005-11-17 17:27:39 作者:罗康隆 来源:www.channelwest.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人类社会的一切生产活动中,都要求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广泛的合作,也正是在这种广泛的合作与互惠关系中,潜藏着人民之间在利益分配基础上的冲突与纠纷的可能性。因此,不仅合作需要有规范,而且排解各种利益分配基础上的冲突与纠纷也需要规范。在这些规范中有的只是约定俗成,不牵涉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有的规范就特别涉及到人们的利益分配问题,梁治平将前者称为普通习惯,将后者称为习惯法,“普通习惯很少表现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调和,单纯之道德问题也不大可能招致‘自力救济’一类反应,习惯法则不同,它总涉及一些彼此对应的关系,且常常以利益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更确切地说,习惯法乃由此种种冲突中产生。”②然而不论是普通习惯还是习惯法,它们既是林农在劳动和生活中达成的一种默契或共识,又是一种公认的行为规范或惯例。所有这些规范或惯例就构成了特定共同体社区的地方性制度。历史上在国家制度还没有完全深入或左右其经济活动的侗族地区,这种地方性制度就成为侗族内部经济活动的秩序安排,以协调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在清水江流域人工营林业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虽然也是国家政权不断深入的过程,但清朝政府在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仍然实行“因俗而治”和“修其教而不易其俗,齐起政而不易其宜”,准许以“苗例”行事。在“苗例”这种地方性制度的秩序安排过程中,实现了清水江流域人工营林业生产过程中对林地制度的协调与保护,对森林资源的分配与利用都在这种地方性制度的安排下得到了协调,维持了该区域人工营林业的持续发展。
在侗族社会家族组织下使清水江下游侗族地区人工营林业实现了蓬勃发展,但由于在家族组织下的林地共有制中所表现出来的财产关系是极为模糊的和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对于家族内的各个家庭来说,“我的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人们总想在其中获得更多而不是更少。因此,在人工营林业的生产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关系就不仅仅是合作,冲突与纠纷也总是伴随其中。如果一个社会没有一种机制来鼓励合作和排解纠纷与消解冲突,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出现紊乱,其运作甚至是无效的。清水江流域侗族社会的人工营林业之所以能够得以形成与发展,也正是得力于侗族社会的这种运行机制。侗族传统社会的“款”从实质上看就是一部维持社会基本秩序的地方性制度。这一地方性制度与侗族社会的其他组织制度一道在共同维持着人工营林业的发展。
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人工营林业的生产主要是在家族范围内进行,但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家族之间对有限资源的合理分配与合理使用,尤其是在生产过程中的租佃关系以及林木的销售过程,可能在更大范围地超越了家族的空间,在超越家族范围内对生产秩序进行有效地调整和对冲突与纠纷的有效处理,这就要求侗族社会有超越家族范围的控制系统来对此进行调控。侗族的合款是以家族为基础,但又超越了家族,是一种家族之间相互联合而构成的政治社会生活的组织。在侗款制下,每个加入款约的家族均由乡老、族长或款首主持寨内公共事务,维护寨内社会秩序,调解种种人际纠纷。所以,在侗族地区往往是根据地域范围和外界环境压力的大小,合款的规模有大有小。③小款是有相互比邻的三五个家族构成,款约的主要内容包括生产的分工与协作,自然资源的配置,产品的分配,家族村落与森林的防火防盗,家族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家族成员应该遵守的各项社会义务等。凡参与合款的家族,彼此之间有急缓相援的义务和共同监督款约执行的权利。在头人的主持下,确保本家族的资源不被别人侵犯,同时也不侵犯别人的资源,使得结成款约关系的侗族社区相安无事。合款基本上是一种家族整合的政治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家族的族群认同与文化认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培植起了侗族的地域社会的观念,使得侗族群众生活在家族狭隘的小地域的同时,也生活在高于家族层面的政治社区之中,从而使得各家族对有限资源得到相互之间的文化认同,同时也获得了政治上的保护。
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人工营林业的形成靠的是林地家族共有,在保证林地共有的前提下,在同一家族的林地内实行谁种谁有的经营方式。在家族所属林地内一旦种下林木,林木就属于个体家庭所有,家庭成员及子孙并有直接继承的权力。直到林木成熟林木砍伐出售后,林地又在家族内进行协调更新。林地更新时,在本家族内各个家庭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能力,可以在家族共有林地中栽种林木,谁家劳动力强,种植的面积自然就宽一些,家族成员对林地面积占有的多寡便不十分讲究和计较,因为苗木种植以后到主伐期的时间还相当的长,中途还会发生林权的转让,栽植的很多,如果管理跟不上,同样不能保证有较多的收入。更何况在下一块或下一期的林地更新时,林地又可重新协调,由于整个林地仍属家族所有,林地就不会外流,林农也用不着为无林地种植而担心。所以家族内林地的林界就不如家族间的林界那么具体和明晰,也不求永世不变。林农所种植的林木只要得到全家族成员的认同,在林地上获取自己的林木资源。因此,在侗族家族内部的林地权属也就不如家族之间那么具体明晰。如此一来,作为地方性制度的侗族地方性制度在其人工营林业的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就是要保证家庭林木资源不受侵犯。
侗族社会的“差序格局”既是一种由亲及疏的亲属关系秩序,又是以血缘关系准则为核心的行为规范和伦理观念,“公”与“私”观念的相对化在侗族社会的差序格局中在家族伦理的固有逻辑得到表达,在家族伦理的规约下,家族内部的财产权属关系是不甚明确的,即其中人与人之间的财产边界是模糊不清的,“我的是我的,你的也是我的”。在这种观念主导下要确保家族共有林地上林木的单个家庭权属,是有相当的难度,但这又是人工营林业发展需要克服的问题。如果家族共有林地上的家庭私有林木得不到正当的保护,那么,在家族林地上的自然生长林木砍伐后,就不会有人去对林地进行垦殖更新栽培林木。如此一来,侗族社会的人工营林业就不会形成,更谈不上发展了。
侗族地方性制度在保护人工营林业中的森林资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利用各种形式与手段唤起人们对森林资源的爱护,使人们形成一种保护森林资源的意识;其二是对破坏森林资源者要严惩不怠。
侗族社会在每年农历“三月约青”“九月约黄”的“讲款”活动,不仅要全体家族男性成员参加,而且还要邀请各位神灵出席。每到春天来临之季,万物转青发绿之时,在林农都要忙于上山劳动,届时家族的寨老族长就要利用款组织提醒林农,要按照《约法款》行事。在处理过程遇到一些疑难案例时,就常常采取神判的解决办法,如“捞油锅”、“煮米”、“杀鸡看眼”、“砍鸡”等种种神判。神判是在“鬼师”的主持下进行,具有浓厚的神秘色彩。即使当事人受了冤枉,也不得反悔。凡是定了案的,即使是错判,公众也要按《约法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有的还要在鼓楼上钉入铁钉,表示此案已经议定,任何人不得违抗。④也正因为在侗族地区执行着既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又十分严格,还带有浓厚神秘色彩的习惯法,使得侗族地区的林木保护得到了最为广泛的社会支撑和文化认同。一定要按照《款约法》的规定,保护山林,爱护庄稼。“若那家孩子,鼓不听捶,耳不听劝,不依古礼,不怕铜锣。他毁山毁林,毁了十二个山头的桐油树,毁了十二个山梁的杉木树。寨脚有人责怪,寨头有人告发,我们就跟他当面说理,我们就跟他当面论罪。”⑤有的村寨还安排有 “喊寨”,每到晚上,他要敲锣打鼓挨家挨户地“喊寨”,除了要林农注意安全,防火防盗外。更主要的是把家族制定的款约法“喊”上几遍,让林农时刻牢记。
在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各个家族还有专门管山员,管山员一般是由“活路头”充任,管山员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管山员在执行巡山任务时,发现有人破坏封山禁林的条款,如在封山区内放牧或砍柴,或偷砍捆了草标的树枝树干,或偷砍经济林木时,不管是谁,当场抓住,或抢去他的斧头、柴刀,或扣住他的工具,然后把情况报到家族长或款首那里,由家族长或款首召集林农召开家族大会或“开款”众议,按照家族的规约或款组织的款约认真处理。对于轻犯者要处以鸣锣认错,犯者要要手拿铜锣,在村寨里或禁山周围来回三次地边敲锣边高声叫喊“为人莫学我,快刀砍禁山,这就是下场。”这就算是当众认错,也是告戒林农不要破坏封山禁林的规约,以此机会教育林农。
清水江流域的侗族林农习惯封山育林,称这类山林为“禁山”。禁山有禁约,不准随意砍伐林木,严禁破坏森林行为。封山禁林的条款制定得十分具体,在执行中也严格彻底。凡属封山地区,均立有禁碑,标明四至界限,周围树上捆好草标,或挂上涂上鸡血的白纸,以示此山以封禁,众人盟誓,不得有犯。封禁期限一般是永久性的,也有十年、二十年、三四十年不等的。凡属封山地段,自宣布被封禁之日起,公推专人看管。所定条款有:禁止放牧牛羊、禁止打柴割草、禁止砍伐林木、禁止林地烧灰刨土取肥、禁止放火烧山。对于违反者,林农合众予以处罚,有的罚以重金,有的罚了还要进行补栽,对于严重者交官府究治,或按侗族习惯法进行严厉制裁。有些家族还将他们“禁山”的理由、处罚的规则刻在石碑上以告戒后人。
在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大力发展人工营林业的同时,中央王朝对植树造林也十分重视,不仅鼓励林农多植树造林,而且还劝导要求林农对所造林木要进行有效保护。清乾隆五年(1741年)在一次大学士和九卿合议中决定:“树木亦多栽种,查黔山地多树广,……令民各视土宜,逐年栽种,每户自种十株至数百株不等。种多者应量加鼓励。……种植既广,宜劝民以时保护。种植在山,民间牲畜如有肆意破坏,致伤种植,及深秋烧山,不将四周草莱剪除,以致延烧者,均令照数赔偿。……”⑥这种国家政府的要求在侗族社会得到具体的反映。立于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的《文斗六禁碑》是先民们精心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乡规民约”:
“规定一禁不具(拘)远近杉木,吾等[依]靠,不许大人小孩砍削,违者罚银十两;一禁各甲之阶分落,日后颓坏者自己补修,不遵禁者罚银五两,兴众补修,留传后世子孙遵照;一禁四至油山,不许乱砍乱捡,如违罚银五两;一禁今后龙之陛,不许放六畜践踏。如违罚银三两修补;一禁不许赶瘟猪瘟牛进寨,恐有不法之徒宰杀,不遵禁者,众送官治罪;一禁逐年放鸭,不许众妇女挖前后左右虫鳝,如违罚银三两。”
今天的文斗寨,犹存千年银杏及古杉古树群落,正是当年林农长期保护的结果。
锦屏县九南乡九南村的禁山碑记载了当时有林农 26人捐资献土植树造林,并制定了两条严厉的规定来保护树木,一是“禁大木如有盗砍者,罚银三两,招谢在外”;二是“禁周围水口树木一栽之后,不许砍伐枝桠,如有违反,罚银五两。”⑦由于林农决心大,措施有力,使得古木凋残的水口山后来变得郁郁葱葱。道光七年(1827年)黎平县南泉山立有“永远禁石碑”规定“山中凡一草一木,不得妄砍。” 同治八年(1869年)黎平县潘老乡长春村立下禁碑说“为子孙福禄,六畜兴旺,五谷丰登,全村聚众于大坪饮生鸡血酒盟誓,凡我后龙山与笔架山上一草一木,不得妄砍,为者,与血红,与酒尽。” 光绪二十三年(1898年)立于大同乡章山村的“万古碑记”也有详尽的记载⑧:
“盖闻黎山蓄古木,以配风水。情因我等其居兹境,是在冲口左边,龙脉稍差,人民家业难以盛息,前人相心相议,买此禁山蓄禁古木,自古及今,由来旧矣。至道光年间,立定章程,受存契约捐钱人名,昭彰可考。蓄禁古木成林,被人唆害,概将此木砍净。咸丰、同治年间以来,人民欠安,诸般不顺。至光绪七八年间,合村又于同心商议,又将此木栽植成林。不料有不法之徒,反起歹心,早捕人未寝之时,暮捕人收工之后,私将此栽之秧木扯脱,成林高大之蔸砍伐成丫,剥皮暗用,弄叶杀树。合村众人见之目睹伤心,殊属痛憾。自今勒石刊碑之后,断不扯坏。若再有等私起嫉诟歹心之人故意犯者,合团一齐鸣锣公罚赔禁栽植章程,另外罚钱十三千文,违者禀官究治,预为警戒。”
由此可见,在侗族社会里,为了实现对森林资源的保护,除了以各种方式唤起人们的森林保护意识和采取有力的预防措施加强对森林的保护外,在侗族习惯法中对于森林破坏活动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依据对森林破坏的性质、破坏程度等方面的处罚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从而在最大限度内规约了人们对森林的破坏行径,使得侗族地区的林业得以正常发展。
在“侗款”中非常重视对林木纠纷的调解。侗款的约法款中就开宗明义的道出了处理林木纠纷的重要性。款词说“不讲别的村款,只讲双江、黄柏、龙头、吉利村,只因文传、万传,听说八万、古州将古来规矩破坏,无人恢复。鹰鹰相斗,兄弟为敌,为十二根小树也相争不宁”⑨而进行了“开款”活动。十二根小树对于生活在山多田少的侗族林农来说应该算不了什么大事,但是这“十二根小树”,就导致家族内部的“兄弟为敌”,而由此开始引发了侗款的被破坏,导致侗族家族不宁,需要“起款治寨”时,在寻求理由时却把“十二根小树”作为开款的条件,放在了首位,这就足见侗款对林木纠纷的重视程度。在侗款的“四层四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讲到坡上树木,讲到山中竹子。白石为界,隔开山梁。不许越过界石,不许乱移界标。田有坎,地有边。金树顶,银树梢。你的归你管,我的归我营。如有哪家孩子,品行不正,心肠不好。他用大斧劈山,他用大刀砍树(喻毁坏山林)。他上坡偷柴,进山偷笋。偷干的,砍生的,偷直的,砍弯的。咱们抓到柴挑,捉住扁担,要他的父亲种树,要他的母亲赔罪。”⑩只要要当场抓到手,当面查到脏,要用棕绳套他的脖子,要用草索捆他的手脚。拉他到十三款坪,推他进十九土坪。并且还要抄他的家翻他的仓,倒他的晾(侗族晾晒和存放粮食的专用房子)。要让他家门破门槛断,抄家抄产,抄钱抄物。天上不许留片瓦,地上不许留块板。楼上让它破烂,楼下让它破碎。把他的屋基捣成坑,把他的房子砸成粉。让他的父亲不能住在本村,让他的儿子不能住在本寨,赶他的父亲到三天路程以远的地方,撵他的儿子到四天路程以远的地方。父亲不许回村,母亲不许回寨。去了不许回村,转来也不许进寨,这等于是对这一家人判出了死刑。
在侗款中有相当多的“款约”都涉及到林地资源的保护问题,并对破坏者予以严厉的制裁。其制裁的手段在侗款中列出了六种。在《侗款》的“开款立法”中就针对侗族社会的犯禁行为“订出六面阴(死刑)、六面阳(活刑)、六面厚(重刑)、六面薄(轻罪)、六面上(有理)、六面下(无理)。”⑾在调查中发现对违反《约法款》的人依其情节轻重,是否初犯累犯以及违反手段等情况分别处以活埋、水淹、抄家、捣毁房舍、驱赶出寨、罚款、敲锣喊寨、吃猪狗粪便等等。在1983年天柱县潘寨村吴氏家族两青年到蒋氏家族的林地上盗伐林木一根,被蒋氏家族成员发现并当场捉拿,经双方家族族长和村干部讨论决定对盗伐者进行处罚:一是盗伐林木归蒋氏家族所有;二是对盗伐者处以100元的罚款;以所罚之款,全寨人饱食一顿,称为“吃村规酒”。⑿三是盗伐者抬着木头、敲锣打鼓游寨三圈,并且在游寨中要高喊“若以后有人盗伐林木,就要像我们这样子”;“我们这样子,你们千万不要学”等口号。
在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的人工营林业中,除了对杉木特别看中外,对经济林木也十分重视,为了有效地对经济林木进行保护与利用,侗族的款约中对经济林木的保护作了严格具体的规定。桐子树、茶子树、木油树、五倍子树、漆树这五种树的使用作了具体的规定。这类生树是不准砍来当柴薪的,若发现林农的柴薪中有这类树,每枝罚桐油、茶油、木油、五倍子各一斤,若是漆树,则要罚漆四两(按市场价折成现金)。⒀就是这五种树枯死之后,也不能由山主随意砍伐用去作为柴薪,而是要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间去采伐。即每年的七月十四、十五、十六这三天为采伐已经枯死的经济林木作为柴薪的日子。林农说,这时山坡的树林绿绿葱葱,对于那些已经枯死的树木容易辨认。在进山采伐之前,要由管山员先到林中勘察,对确已枯死的经济林木逐一打上记号,然后在村寨里鸣锣告众,表示山主可以依照林中的号记进行采伐。谁如不遵守规定的时间和采伐办法进行,则要按照砍伐这些树的生树论处,进行处罚。早在清道光时期,清水江流域的侗族林农视为衣食之源的杉、油桐、油茶、核桃等树被无法之徒妄伐盗砍,林农生活日益艰难,寨老聚众商议,拟出禁条:“对妄砍此等林木者,倘被拿获,罚款千百文,决不宽容。”在光绪三十年(1904)彦洞 “流芳百世”碑中也得到反映。“为此示仰军民人等一体知悉:自示之后,如有该地方栽蓄杉桐油蜡等树,不得任意妄行砍伐及放火烧山,牧放牛马践踏情事,倘敢不遵,仍蹈旧辙,准该乡团等指名具禀,定即提案重惩,决不姑(息)宽容,宜禀遵无违,特示。”⒁有的家族在面对强大外力的破坏时,这些家族也不放弃利用国家政权的力量作为自己的支撑,从这块碑铭中,我们可以发现当时的屯军、汉人进入彦洞侗族地区后,大肆砍伐森林开辟为农田,严重地影响到侗族的人工营林业,并危及到侗族民众的生存问题,这时在彦洞地方的多个家族联名到其所属的黎平府请求,要求以政府的名义对破坏林木者要“提案重惩,决不姑(息)宽容,宜禀遵无违”,以实现对侗族地区林木资源的保护。
桐油、茶油是清水江流域侗族社会除了杉木以外的大宗经济收入之一。林农根据收获桐茶籽的季节性强、面积广、功夫细致的特点,为了在捡摘桐茶籽期间有序进行,不发生纠纷、不发生偷盗现象,作到细捡细收,尽量减少浪费,力图颗粒归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林农在桐茶籽成熟将收获之前,村寨的寨老或村长就召集林农进行议款,订出规约,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在规约的条款中,首先规定了全村收捡摘桐茶籽的统一时间。即在农历寒露后三天开始收捡茶籽,霜降后三天开始捡桐籽。开始收捡桐茶籽之日,林农叫做“开款日”。开款期是根据当年桐茶籽长势而定,一个月、两个月不等。在全村各家各户的桐茶籽收捡基本完成以后,就要放款,叫做“放款日”。在开款到放款期间,既不许提前时间收获,又不准到别人的茶山桐林里捡拾桐茶籽,不准扰乱村寨收获桐茶籽的正常秩序,否者视为乱款。对于破坏了收捡村寨桐茶籽的乱款者,要按照规定的条款进行处罚。但在放款之后,准许所有的林农甚至外村的林农自由出入桐茶林地进行复收,对遗落的果子进行捡拾。
在清水江侗族地区,负责看管桐茶籽和维护捡摘桐茶籽秩序的叫“活路头”,有三、五人不等,捡摘桐茶籽的禁牌在村寨插立后,活路头就正式上岗,各执其事,各负其责。他们每人拿一把雪亮的长柄大柴刀,日夜出入桐林茶山之间,看守着林农那结果累累的桐茶林。有的还鸣锣告众,不要乱款。他们每到一处,就在桐茶树上捆上一个草标,一则表示他们已经经过这里;二则表示这里的桐茶籽没有被人偷盗;三则告戒林农要遵守规约。开款后,头人们又要巡逻在捡摘桐茶籽的工地上。如果发现有违反规约,擅自进入别人的桐茶林里偷捡偷摘或在林中寻觅(林农叫“找热茶籽”)者,立即就地处罚。轻者,用大柴刀砍破他们的背箩,挂在出入村寨必经之路的树上,以示惩戒。重者以破坏村寨的乡规民约来处理,要进行罚款或罚酒席。
从侗族习惯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方式与手段来看,不论是利用家族长、活路头、款首在侗族社会中的权威来实现对林木资源的保护,还是利用侗族社会中盛行的宗教活动中的神力实现对林木资源的保护,不论是利用对违反者的各种惩处和不同方式的教育来激起人们对保护林木资源的共同意识,还是共同历史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款约、款碑来告戒人们必须规范自己的行为。其目的就在于使这些地方性制度能够一贯并连续地被执行,成为实施支持人工营林业正常运行的具体行为的保障。因此,尽管传统侗族社会的地方性制度是家族本位的,这种家族本位与家族共产制中模糊不清的财产边界是高度契合的,但是作为共产制中家庭林木私有却又通过一系列地方性制度中的具体运作实现了他们应得财产的认可与保护,实现了单个家庭的既得利益。侗族地方性制度在家族共产制与家庭私有制的结构中,正好适应与实现了侗族人工营林业发展的需要。
侗族社会的地方性制度在贯彻过程中擅长于一次又一次地用同样的方法完成同样事情。对于许多行为类型而言,这样的特性会带来许多益处。不但组织中的个人有自己的目标,社区共同体组织也有明确的目标,由于共同体成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因此组织的目标既代表组织整体的利益,也反映组织成员的利益和要求。一个组织如果不能长期稳定地为共同体成员获取利益的话,这种组织即使不会立即解体,也会最大限度地限制社区成员的发展。组织的本质就是要使组织内部的成员受益。侗族地方性制度的贯彻执行往往发生在一定的规则框架内,规则框架为决策与行动提供了指导和合法性,为参与者对其过往行为的评价提供了理性基础。规则框架与法律条文相关,并受到支持,而这些地方性制度规定了大量的权利与权限,从而使得侗族社会的人工营林业生产在其规范下进行,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这种经济活动方式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注:
①Berman,Harold J.(1983)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557.
②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65页。 1999)。
③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33页。
④参见邓敏文、吴浩:论侗族《约法款》,见《中南民族学院学报》1989年第2期,第4-5页。
⑤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
⑥《清高祖实录》,乾隆五年十一月初六。
⑦碑存于锦平县墩寨镇九南村水口山公路边。
⑧碑现存于锦平县大同乡章山村。
⑨湖南少数民族古籍办公室主编《侗款》,岳麓书社1988年版,第42-43页。
⑩邓敏文、吴浩:《没有国王的王国——侗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5页。
⑾湖南少数民族古籍办主编:《侗款》,岳麓书社1988年版,第84-85页。
⑿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⒀天柱县潘寨村1985年制定的村规民约。
⒁碑现存于锦平县彦洞乡彦洞村。
(吉首大学人类学与民族学研究所,湖南 吉首,4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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