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视野中的国家立法--青青子衿 • 悠悠我心
2005-11-19 19:53:25 作者:张学亮 来源:成有论法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 要:当前立法工作中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如农民权利缺乏保护、国家法在某种程度上偏离农村现实、法律法规呈现明显缺失等,造成了法律进入农村的困难。农村法制建设需要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法律必须赋予农民同等的权利,必须尊重传统文化,必须得到人们内心的接受。立法要关注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和不同质,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农村问题;法治;农民权利;立法缺陷
随着对农村法治建设研究的深入,学者们普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农村社会在法律制度比较完备、国家极力推行法治的前提下,竟能规避法律、有法不依,而无强制性的民间法竟能与有强制力量保障的国家法相抗衡,且在某种意义上形成国家法的萎缩与民间法的兴盛?这与中国传统历史、文化、环境、国家权力基层控制力薄弱等因素分不开。[1]也由于传统的因素、多民族的因素、体制改革与转换等因素使社会法律多元不可避免,在传统的中国农村社会的背景下,容易导致乡民们理性地规避国家法律。[2](P 52)此外,笔者认为,国家法律规范自身的缺陷也是造成"国家法"在农村社会难以被普遍认同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
一、国家立法的缺陷:一种 乡土视角的考察
1.农民权利缺乏法律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虽然我们一直很重视农民问题,但由于经济的落后,国家财力的贫乏,要提高社会生产力,必须首先发展工业,因而使农民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侵害了农民的利益。表现在立法上,则导致了对农民权利的忽视,农民应该享有的权利诸如劳动保护权、选举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自由迁徙权等,要么被忽视,要么被区别对待。例如,在劳动权方面,《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显然,全体国民中的绝大部分农村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其劳动的基本权利也就无从保护了;在选举权方面,《选举法》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这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结果是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市人;在教育权方面,国家要求的九年义务教育,城市学校有财政拨款,农村却只能由农民自己掏腰包集资。结果,只有30%的大学生来自有九亿人口的农村,而70%则来自只有四亿人口的城市。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公平,人为地造成农民群体文化知识的普遍贫乏,成为农村法治建设障碍之一;在社会保障权方面,现在的社会保障制度分为城市和农村两个板块,同城市的社会保障体系相比,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严重滞后;在自由迁徙权方面,因为现行的户籍制度,农民被牢牢地捆绑在土地上,即使到城市去寻求更好的生活,也得先办理《暂住证》、《务工证》、《健康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诸多证件,否则有可能被遣返回乡。
2.国家法在某种程度上偏离农村现实社会人类学家认为,法律内在于社会生活,对社会生活是建设性的。"法律与其说是具有道德规模的社会的一种技术性附加物,不如说是社会的一个更积极的部分,而这个部分当然连带着整个一系列的文化现实,从对信仰的信条到生产手段都包括在内"。[3](P 276)因此,法律不能是一套凭空捏造的名词和僵死的条款,而必须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生活,或许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然而,当前的立法,成为单纯的一种国家行为,注重法律移植,忽略了法律的民俗基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法治建设中,我们抛弃了一些不应该抛弃的传统文化与价值观,过于依赖对西方法律文明的移植,机械地引进现代法律及其理论,甚至照搬一些法条。然而,这些法条和理论缺乏文化根基,忽视了农村社会"礼治"的文化传统和心理,必然影响法律应有的效力。如在我国民间社会中,一直有"亲亲相容隐"的宗法传统,而我国的诉讼制度则对其持否定态度,甚至有人认为这是"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的精神"[4](P 43)。事实上,亲属之爱乃一切爱的起点,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在此,"屈法以伸伦理"只是法律对情理的有限妥协,并不能想当然地就认为是与现代诉讼精神不符。
3.法律、法规呈现明显缺失一方面,一些相当重要的农村法律缺乏配套法规。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仅用6个条款(第11—16条)对村民自治中最重要的选举程序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导致很多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问题时无法找到解决的办法或依据,一些选举的违法形式如贿选、暴力手段、宗族势力的介入、私填选票、剥夺选民的选举权等,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民主权利受到损害的村民无法状告,严重影响普通老百姓对法律的感情和对民主的热情。这样,受到侵害的不仅是村民的民主权利,还有农村的法治建设。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为配合法律实施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缺陷。如有的地方为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行,纷纷制定了本地的《计划生育条例》,不少条例中针对农村的情况,有这样一条规定:"头胎是女孩,间隔八年后可持证生育第二胎",这样一条规定,在实际运作中就经常会受到质问。因为国家鼓励晚婚晚育,当男性青年在25岁晚婚(晚婚的最小年龄)后过一两年怀孕,头胎是女孩的话,那他就得30多岁才能再要小孩。但就目前农村的经济条件和孩子的教育负担来说,这位男性到了60多岁还得供孩子上大学,他就会非常吃力,要么小孩就读不成书。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在变相剥夺农村发展的机会。
二、国家立法缺陷的成因分析
那么,导致国家在农村社会立法缺陷的原因又在那里呢?回顾我国的立法历程,进一步考察、分析农村法律生活,归纳起来,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的原因:
1.立法指导思想上,农民权利保护意识的长期迷失,使立法不能满足农村社会乡民的需求目前,我国城乡差别并没有消除,而且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种城乡差别更加扩大。从整个国家的现状来看,在生产资料的占有、社会利益的分配上,农民实际上处于弱势,属于弱势群体。而对于弱势群体在立法上本应该更加注重其权利,对其权利加大保护力度。因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如果法律不进行适当倾斜,弱势群体将只能永处弱势地位。[5]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农民的地位大大提高了,但历史遗留下来的农民参政、议政问题、身份问题、贫困问题等长期得不到解决,农民的权益在社会权益结构中始终处于低位。50年代实行的国家工业化是符合农民长远利益的,广大翻身农民也是懂得这个道理的,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但在国家已经工业化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本应反哺农业,但我们一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农民利益社会低位的状态持续存在,人们习惯成自然,从而在思想意识上不仅没有农民平权意识,更没有农民权利优位意识。这种思想与做法辐射到立法,导致在指导思想上忽略农民权益,引发了农民立法待遇的不公和现实的不合理,造成国家法律不能反映农村社会需求的缺陷。
2.立法忽略了农村社会的实际承受能力首先,某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超出农村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经济还不发达,生产力比较落后,国家经济能力有限,城乡之间发展极为不平衡,农村社会特别是偏远的山区,物力、财力可以说极其贫乏。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移植外国法律,超速立法、仓促立法,就使某些法律规范不能与农村社会状况相适应。这样,即使国家立法非常具有公正性、严密性,在城市社会里能得到有效实施,但在乡土社会,由于缺少物质的保障,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与效果。其次,某些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忽略了农村社会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广大的中国农村社会,乡民们仍然生活在象鲁迅先生所说的"彼此连心肝都了然"的熟人社会,他们共同分享地域和文化空间,仍然相互依赖着,他们有着约定俗成的共同价值趋向、行为和事物的是非标准、为人处世的心理尺度,即我们称做"习惯法"的心理准则。如果我们将这些心理准则全盘否定和一概忽略,强行推行国家正式法律,国家法律将失去其推行的心理基础。忽略农村社会乡民的心理承受能力,大量移植国外立法,只能造成自己立法的缺陷、法律权威的丧失。
3.立法的长期无序也是导致法律规范缺陷的重要原因之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和地方开始大量立法,但直到2000年3月才出台了规定立法程序的《立法法》。在此之前,立法规则只散见于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组织法等规章制度中,没有统一的规则可遵循,立法权限不明,程序较乱,造成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立法间失调、矛盾、冲突。法律规范的混乱与缺陷最终损害的是百姓的利益,特别是处于社会弱势的农村社会的农民的利益。此外,从全国人大历年的代表构成看,第一届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9.4%;第五届720人占20.9%;第六届348人占11.7%;第七届与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6]这些事实说明:在全国人大代表各额中,农民以其占80%的人口基数仅得到了极不相称的席位。由于政治生活中缺少农民的声音,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求就不能通过法律充分表达出来,造成在对农民权利保护上法律的偏差与失误。现实生活中各种坑农、害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农民负担问题难以解决就可想而知了。
三、建议与改进
人类学家雷蒙德·弗思认为:"要了解法律的意义,要了解法律体系,就要看到人民习俗的变化、他们的伦理观念、社会制度的结构、他们对什么是‘合理'的判断以及使人们遵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种非法律的因素"[7](P 110)。如何让数量、门类繁多的国家法真正渗透到乡土社会生活的领域,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真正被广大人民认同、消化、接受,从而树立起强烈的法律意识,最后变成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方面应该做如下改进:
1.认真对待农民权利法律本身必须隐含一种公平、正义的价值,代表一种理想信念和文化力量。人们之所以普遍遵守法律,是出于非常复杂的心理动机,与其说怕惩罚,倒不如说认可这些法律代表的正义的价值和力量。在立法上对农民利益的损害,最终会导致对整个社会的损害。在法律上还农民以真正平等的权利,使农民信仰和认同法律,是实现我国农村法治化的最根本的一点。具体到农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我们认为,应该全面取消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给予农民"国民待遇",使农民工享受同等的劳动权益和就业机会,使农村和城市居民同等享有义务教育、土地、选举、迁徙、社会保障等国民权利。当然,依当前我国国情,上述权利一时还难以全部展开。但从长远来看,这毫无疑问是大势所趋。
2.立法必须考虑和尊重已有的民俗和习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似乎信奉着一个未经证实的前提预设:现代化的进程也是法治的进程,一切传统的做法将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而趋于式微。然而,社会生活展现给我们的却并非如此。民间文化、地方性知识等并没有消失,而是在秩序的型构中表现出巨大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国家的制定法在下乡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被乡土社会的知识传统重新阐释,并在解读的过程中被同质化。[8]事实上,一个民族数百年沉积下来的传统,无论好坏,是无法在短时间内消除的。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者一定要认真研究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互动的历史,将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建立在中国政治治理的历史经验上,尊重已有的、长期发生作用的习惯、礼俗和控制手段,借助这些传统的、具有积极影响的"本土资源"来逐渐形成发展一些适合中国社会的制度。否则,"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我们不难设想,当法律抛开用来巩固社会,维持村民大众利益的"习惯法"时,国家的正式法律也许就会失去了它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很难得到民众的认同和信仰。
3.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一个法规体系的建立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社会在不断地发展,要求相对静止的法律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现象作全面的包罗是不可能的,必须在实践中予以不断的完善。如果发现有关农村的法规具有明显漏洞,必须迅速弥补,因为它们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影响十分巨大,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现代法治在农村生活应有的地位。所有有关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生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最好能够听听老百姓的意见,试行中能听听老百姓的心声,看看实际运行的效果,实行后能根据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而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基层政府的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经过合法性审议才能执行,避免出现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法规和政策之间互相冲突的情况。
参考文献:[1]田成有.功能与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法治实践[J].天津社会科学,2000,(6).
[2]苏 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4]胡锡庆.诉讼证据学通论[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
[5]翁文刚.法律的普遍性与例外对待[N].法制日报,2000-10-01.
[6]人民日报,1999-09-15.
[7][英]雷蒙德·弗思.人文类型[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8]尤陈俊.法治的困惑:从两个社会文本中的解读[J].法学,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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