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判例法
2005-11-23 09:28:16 作者:揭志刚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在我国奴隶制时期,主要法律形式就是判例。当时由于社会关系的简单,并没有多少制定法,《国语》说“赋事行刑,必问于遗”,就是说参照自古沿行的习惯断案。在司法实践中,正是通过一个个判例的产生和积累,将习惯明确化,后来才产生了习惯法。西周时,在贵族诉讼中,往往由败诉方出资铸器,上载争讼内容与判辞。这些载有判例的器皿作为“礼器”、“刑器”置于庙堂之上。但一般人不得轻入庙堂,这些判例法只掌握在少数贵族手中,对广大平民来说,“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随着平民力量的兴起,这种状况在春秋战国时开始改变,制定法得到了广泛发展。判例法渐退居其次,但仍不可或缺。荀子说:“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类举就是说在无法律可循的情况下,依判例或法律原则断案。
秦统一六国后,大量制定法律,厉行法治,制定法在司法审判中占有首要地位,但判例法仍发挥重要作用,当时的判例称为“廷行事”,廷指官廷、法廷,行事指已决事例、判案成例。秦简《法律问答》中多次提到司法官吏可直接引用“廷行事”作为依据定罪。可见作为当时制定法的一种补充,判例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
汉承旧制,经过朝廷批准而整理的断案成例称为“决事比”。《汉书》说:“若今律,其有断事皆依旧事断之,其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故云决事比。”儒家代表董仲舒撰有《春秋决事比》10卷。汉宣帝时,廷尉于定国辑有死罪决事比3472条。
晋时“比”的法律形式逐渐衰落,而“例”悄然兴起。“比”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条文,或比照同类典型判例进行推断作出裁决。而“例”则是直接予以参照断案。“例”的法律化是中国古代判例法的又一发展。唐朝时,成文法高度发达,并渐趋完备,唐高宗认为以例断案烦而不便,于是例便废而不用。但引例断狱在实践中仍一直存在。至宋朝时出现了“以例破法”的情况,即把一定时期所审断的案件,编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判例的法律地位。当时的《熙宁断例》、《元丰断例》等判例汇编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明清两代是判例法的高度发展时期。由于明朝朱元璋不许子孙改动大明律,及清初统治者对律文修改的谨慎,明清时期律文很少有变化,但社会在发展,固定不变的法律势必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为此,统治阶级通过各种形式来充实法律规范体系,弥补律文的不足,其中除了敕令外,判例是重要的形式。明清时将成案提升为条例,又将条例编入法典,成为法典的一部分,甚至以例破律,称“定拟罪名,有律轻而例重者,有律严而例宽者,断狱当引例舍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中国古代的判例制度具有其独特性,它既不像大陆法系否认判例是法的基本形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只视判例为法的主要形式,而是居于两者之间,成文法与判例法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推究其理念基础,既不是欧陆的理性主义,也不是英美的经验主义,而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实用主义。大清律例纂成时,序云“断罪有律,而准情有例,‘律’守一定,而‘例’则因时为变通”。完全是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吸收制定法与判例法两种法律形式的优点,使之共同服务于司法实践既需定规、又要因时而变的要求,为保持封建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当前实行的是成文法制度,成文法有优势,也有弱点,有人提出要适当借鉴英美的判例法机制。但这种借鉴在现实中面临很多障碍,其中有实践因素,也有思想障碍。思想上的障碍与我们长期受大陆法系理念影响不无关系。古人没有这些理论束缚,惟实用是求,因而创造了独特的“混合法”制度,或许,如今要引入西方的判例法机制,我们首先要向古人学习的就是这种务实的实用精神,当然,还有他们如何将制定法与判例法有机融合的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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