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的矜老原则
2005-11-24 12:41:23 作者:陈佑武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我国一贯具有尊老的传统,这在古代法律中也有所体现,这就是各朝大多遵循的“矜老原则”。
早在周朝法制中即已有矜老恤幼的思想,《周礼》规定有“三赦”:“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即对老人、小孩、残疾人犯罪不施加刑罚,这是西周明德慎罚法制指导思想的体现。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主张适用刑罚时要矜老怜幼,以体现仁恕之道。汉律同样贯彻了这一原则,据《汉书》记载,汉惠帝曾诏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完之”,一说为保持身体发肤完整,不施加肉刑。这是汉初黄老思想和与民休养政策的体现。此后汉宣帝又下诏规定,年满八十的老人的处刑范围限定在诬告、杀人、伤人三种罪行,除此之外的其他罪行一律免予处罚。此后的汉代皇帝基本上都对老人除杀人外,皆免予处罚,并逐渐定型化。
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发展,至唐时矜老原则已趋于完备。唐律对老年人犯罪进一步细分。凡七十岁以上,只要没犯死罪都可以用钱来赎罪;八十岁以上犯死罪者,则由司法官确定依律是应斩或应绞,奏明皇帝听候发落;九十岁以上的人即使犯死罪,也不得处以刑罚。唐律以七十、八十、九十岁为限,采取了不同的减免处罚措施,标志着我国古代矜老制度趋于成熟与完善。此后,矜老原则基本为各朝所延续。
我国古代法律为什么会规定矜老原则?原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原因是老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已相对较小,如汉宣帝所言:“夫耄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如果对老人和其他人同等用刑,固然可显法律的严格,但对刑法功能的实现并无多大助益。刑法有特殊预防功能,即通过处罚防止犯罪人再行犯罪,而对“发齿堕落,血气既衰”的老人而言,这种特殊预防似已无必要;刑法还有一般预防功能,即通过处罚犯罪者以威慑其他人不再敢违法,但如果对本已年老体衰的老人施加严酷刑罚,有失人道,反而容易激起人们对法律的反感。相形之下,矜老既可博仁政之名,实际上又不会危害统治,对统治者而言显然是更为可取的做法。
从更深层次看,矜老原则是法律儒家化发展的结果。我国古代法律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孔子说:“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种宽猛相济的执政思想多为封建统治者所推崇。对老人等社会弱势群体予以“恤刑”,正是“宽”的表现,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色彩,并与我国“尊老”、“崇老”的社会传统相一致。而无论刑法如何严酷,总要有足以标榜“仁政”的措施,这也是有深刻的政治考虑的。“人君之酷刑,皆足以失人心而亡国”,宣扬“仁政”,可以笼络人心,并可以教化风俗,显然对维护封建统治有利。
客观而言,矜老原则对我国古代精神文明和法律文化的发展还是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的,它有利于减少滥杀,培养尊老、怜弱的社会风气,这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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