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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2005-11-25 19:36:34 作者:杨宁维 来源:中国法学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内容摘要:
    本文分四个部分,以期论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首先是确立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论证前提,即对法律解释中的 "客观性"这个词进行必要限定。第二部分, 领略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史, 为着了解 "法律解释"本身。第三部分, 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在前两部分将法律解释和客观性两个词均予以界定后, 从宏观, 微观(过程分析), 要素分析和驳析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观点四个角度, 层层论证充分阐述笔者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观点。第四部分,总结所在, 进一步明确笔者观点: 法律解释学正是被编织在人类实践的普遍本质之中,为反对着偏执的一项人类实践活动,有着无可否定的客观性。
     
    
    一、对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限定
    限定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问题确实是件不易之事,但同时又是一个必要之举。关于"客观性"的含义,相关详尽阐述就不下三种: 在哲学上,"客观性"是指事物的客观实在性,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主观性"。而其中,"事物"这个概念,首先是由与其对应的人来标识的。物与人,这一对立的意义最初存在于人对物的明显的优越感之中。人本身是应受尊敬的,另一方面,物却是被人所利用的,任由我们人来做处置。而当我们面对"事物的客观性"时,有一点是很清楚的:那些对我们有用的以及由我们人所处置的, 而实质上也有其自身的存在。这就阻断了我们以不恰当的方式去使用它,或者从积极的方面说:它规定了一种适合于物自身的特定行为。这样,人对物的优越感就颠倒了。与人们彼此间随意适应的能力相反,"事物的客观性"是我们不得不去适应的不可改变的给定性。
    正如任何一个词所能告诉我们的不仅仅是字面一样,"客观性"也必然陈述着深厚的字的底面。即使将其放入法律的具体情境之中,也可以窥见处于底面的多种见解和观点。波斯纳对于法律和司法判决中的"客观性"问题提出其独到的分析。他指出"客观性"有三种不同的涵义:1、形而上式的客观性,即符合和对应于宇宙结构中客观存在的真理;2、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即正如科学家做实验一样,不同的研究者就同一问题都能找到同样的答案(相当于科学实验结果的可重复性);3、交谈上的客观性,即是有说服力的根据所支持的、合理的而非基于纯粹个人主观、任意的判断的,因而在大家交谈中被一致认同的。第一种意义的"客观性"基本上等同于我们哲学上的理解,第二种则是"历史主义"主要是人文科学或历史领域中的"实证主义"的观点,它受自然科学影响,也受传统形而上学所持的主客二分立场影响。这种实证主义主张,在主体方面,人们采取中立的观察者的姿态,在客观方面,对象被视作一个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事实领域,这样才是真正的"客观性"。对此,费希曾指出,每个人都不能超越他所存在的境况。每个人的见识、视域、思想和判断,都受制于他的文化背景、他所属的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观念,以及他个人的人生经验历程。这一切都是历史的偶然,没有理性的、必然的根基。所以,他认为除非整个人类社会和文化世界由多元变成一元,否则人文、社会和法律领域的问题的客观性是不可能的。
    但是,与费希不同的是,本文,寻着"事物的客观实在性"这条线索,认为,现代法中的物包含了根据的意思,即人所考虑的引起争议的"事物"。它本来是存在于争论中的派别之间的东西,因为对它的归属还须作出决定。必须防止这个物受某一派别的主宰。所以在现代,准确一点说,"客观性 "意味着反对偏执,即:反对为了局部利益而滥用法律,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客观性,就是转向一种与人们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这正是本文欲以确立的论证前提,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
    
    二、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历程
    在限定了客观性的具体含义之后,正式论证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之前,还有必要在此简要呈现法律解释学的历史。而目的只在于明确本文所要论证的对象-法律解释,究竟是怎样一个法律解释学以及这样的法律解释学又是如何处于整个历史的传承之中。
    法律解释学, 现代一般是指将包含在法律文字中但被遮掩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在诸多各种的可能性中基于各种考量认为其中之一于此案件恰当的选择。
    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与解释学发展相联系,从大的分类而言,有前解释学阶段的法律解释学与解释学阶段的法律解释学。作为前解释学阶段的法律解释学在西方与圣经的诠释, 在东方与训诂、注疏一脉相承。用利科尔的话说,这种起初的法律解释学类似语文学或者说是语文解释学,其目标在于解释语言文字的"原文"。反映在我们具体的解释工作中,有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如从字义和语境着手解释,还有在英美法系沿用的黄金解释规则和弊端规则等。
    但是,整个法律解释学并未停留在这种具体方法之上,而是(尤其在西方)慢慢上升为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这里就不得不提到基于法律是什么以及如何认识法等基本问题的不同而形成的各种派别的不同理论。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也是20世纪英美法理学界泰斗,哈特提出了与法律解释相关的法律的开放性特质:他指出语言文字和以语言文字表达的法律规则有一定程度的意义的可确定性,即核心范围;但也有其开放性,因为语言不是绝对精确周密的示意工具,加上立法者在起草法规时没有可能预见到所有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以在某些范围(即边缘地带)有不确定性,在这范围内,法官在决定作出怎样的判决时,的确享有裁量权和能够创造新的规范。同样是该派的核心人物,苏格兰法理学家麦考密克进一步发展了这一理论。对现行法律没有提供明确答案的疑难案件,提出了一套选择方案1)符合形式公义的要求,2)不会与法制中其他规则直接矛盾,3)在目标、价值等取向上与法制中其他规则相容,4)能够以现存的法律原则或通过与现有的法律规则的类比予以证成和建立。
    而对于成文法有明确适用条文的案件麦考密克的主张是保守的,他认为应按照问题的惯常意义来解释,认为这样才最能实现立法者意志,并有利于法治的客观性。继哈特之后,英美法学界最负盛名的法理学大师德沃金提出了"建设性解释"。该理论在层次上不同于"文理解释"、"论理解释"等成文法条文的解释方法,目的是建构一套理论,能为现有的政治、法律制度和实践的整体以及它的过去和未来提供最佳的说明、证成和依据的理论,这个理论有指导性的作用,可以用来为疑难案件找到正确的答案。所以建设性解释所尝试解释的是法院在案件中接触到的各种社会活动、现象、做法和实践背后的合理法理和道德依据,它所迈向的理想是法的整合性。而后,还有哈贝马斯的"对话理论和权利体系"对法律解释的研究和融合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语言哲学和实用主义哲学的波斯纳和费希对法律解释的独到理论。虽然这时的法律解释学并未脱离"主观性"的整体架构,但对整个法学理论,尤其是对法律解释学在实践中的应用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而随着解释学本身研究的突飞猛进,法律解释学也由前解释学阶段进入到解释学阶段。在此阶段又根据是将法律解释学放于方法论上还是本体论上考量,分为传统法律解释学和现代法律解释学。在欧陆对此作出成就的,施莱尔马赫开始经狄尔泰到海德格尔、伽达默尔最终完成。而其中,施莱尔马赫的浪漫主义解释学,狄尔泰的生命解释学为传统法律解释学阶段,是作为方法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出现的,尽管有过渡到本体论去的趋势。而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实现了解释学由局部到一般的转折,即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是历史的此在与历史的文本之间进行,实现于传统和解释者之间的交互作用,交互影响,将法律事物本身和解读者与法律文本的对话过程相联系。而本文所要论证的法律解释学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海德格尔或是伽达默尔的法律解释学,却是处于该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并直入其客观性进行分析;而不是如伽达默尔所认为的既非纯粹主观性也非纯粹客观性的法律解释学。
    
    三、法律解释学之客观性论证
    (一)法律解释渗透于法律现实之中
    在费了两大周章阐述两个论证前提之后,还是先来看看法律解释在客观上是如何渗透在我们的法律之中的。法律解释无时无刻不体现在法律现实之中。我们认为,正如伽达默尔所持的,法律解释学的任务不在于理解有效的法制原理,而在于发现法制,也就是说,这样来解释法律使得法制秩序完全渗透在现实之中。在法律的意义上,解释法律就是创造法制的活动;可以运用于这种活动的各种原则,例如类推原则或弥补法律漏洞的原则,或最终植根于法的仲裁本身。因而依赖于法律案件的创造性原则,并非只表现为方法论上的问题,而是深入到法律实质本身。法律解释学不能满足于把意见的主观原则和立法者的原初意图作为一条解释准则来应用。它在很多方面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客观的概念,如表达在一条法律中的法制思想的概念。法律的普遍性和个别案件中具体执法情况之间的距离本质上是不可消除的。就连在理想的独断论中,把具体情况对于法制的创造性力量当作预先确定的演绎过程似乎也是不够的,这意味着可以设想一种至少潜在地都完全把一切可能的法制真理包含在一个连贯的体系中的独断论。在伽达默尔看来,甚至这种完美的独断论的"观念"似乎也是荒谬的,这还不算个别情况创造法制的力量实际上总是为新的法制制定在作准备。在这其中,应当注意的是:即使社会状况没有任何变化,或社会现实也未发生任何其他改变,因而并未使现行法律显得过时或不再适宜,在法律和个别情况的距离之间架起桥梁这一解释学的任务依然存在。这样有可能使法律解释学问题从历史层面的考虑中脱离出来。这远不只是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缺点,即要为具体情况留下自由的空间,以致于人们有可能根据这种自由空间而将这一观念降低到任何随意的意义中,它以"弹性"的方式,即让法律秩序留下这一自由空间的方式而存在。这一自由空间显然不是取消了法律秩序的意义,而是从属于法律事物的自然本性,正如H。库恩所认为的,法律是普遍的,正因此并不能适应每一具体情况。正是从这些意义上,使法律解释本身也具有普遍性的特质;最终法律以解释的形态展现在法律的现实之中。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在另一角度思考,我们要问又是基于怎样的机理使由于法律解释的屏蔽而将导致法律秩序就无法在人类现实生活中予以实现呢?这就要触及遮蔽与冲突这两个问题。为什么需要解释,相对而言,解释的中心任务在于我们使用语言符号世界的内在方面。语言并不与在语言中所表述的、与在语言中用词语所制定的内容相一致。语言表述只要并未改变,就不仅仅是不精确的、需要修正的,而且总是必然地缺乏它们所引起和交流的事物。当语言被提高到实际所表述的这一层次时,就可以说已失却了其自身的意义了。很多未被表达的东西却由讲话表现出来了;就所有的实践目的而言,是被讲话所隐蔽的东西。所以,唤醒僵化在文字本身中的意义势在必行。法律以语言形式表达出来,且法律语言用日常语言文化来表述的,具有了模糊性,因此,使法律具有了多种可能性,有相当大的选择性空间。且法律语言与科学术语等是不一样的,它的外延是不确定的。这些遮蔽掉的,模糊的,不确定的地方是与人们对法律的要求不相吻合的。而法律解释学正是基于这种客观需要而体现出其在法学上的存在价值。而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往往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都适用的情形,为了解决法律本身在这一具体事实上的冲突,法律解释也在所难免。因为法律要求得到的答案是确定唯一的。所以无论是将法律解释放在创制法律的层次观察还是置于具体的法律适用中,都时刻体现出它的客观性,这一客观性最终渗透在整个法律过程之中。
    
    (二)法律解释过程中客观性完整体现
    从某种意义而言,透过法律解释的过程演绎才能深入法律解释的内部,即从微观上来分析论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法律解释总是当法律文本不可理解或理解不一致时才开始的,这时我们才对它的内容加以确证。而其中最首要的条件总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与法律这一对象打交道,以期获得对法律作为统一的意义来实现。我们同法律的关系,是整个法律发展流传下来的,与整个传统相联系。这个传承物告诉我们法律的故事,我们对其中一些已经耳熟能详,而另一些则是陌生的。但是,具有历史意识的已远消逝的客观性与整个传统的中间地带即是法律解释学的所在,它的空间。当然,如果没有具体案件发生的话,法律解释是不会真正开始的。发生具体案件后,对于法律文本的意义内容有争议时,获得对正在引用的法律的正确理解正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从这个开始,作为法律建立起来的东西用于解决或避免争端。这总是促使诉讼者和正义的发现人和发言人(法官)回到文本的动因。对法律、法律契约、法律决定的阐述就是这样地特别苛刻,而实际事实则往往更是如此。这里,一条判决或是一项决定的制定要使其法律意义从文本中单义地出现,以避免误用或曲解。无论是通过声明还是法典,人们总是努力避免争端,排除误解和误用,使单义的理解成为可能。因此,法律就像法令一样不断需要为了实际应用而进行解释,反过来说,这意味着法律解释已经进入每一个实际应用。法律决定、先例、或是流行的执法方法从而总是具有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功能。在这个范围之内,法律例证以其可示范的清楚性表明,一个法律文本的每一个构成事先在多大程度上与解释有关,也就是说,与它的正确的、模拟的应用有关。在此,引诱人去理解的东西一开始就已经在其他法律文本存在中突出了自己,使理解得以开始的最先的东西是法律能够向我们诉说的,这本身并不是作为主体的人不论在立法时如何高明都不能控制和消灭的事情。
    解释开始之后,法律解释即进入其循环解释的模式之中。理解的运动总是由整体到部分又返回到整体,整体所支配的部分同时又支配着整体,我们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几个同心圆中不断扩大被理解的意义的统一性,使所有的细节和整体都和谐起来,缺乏和谐意味着解释的失败。因为法律解释将恢复被延迟或中断的对法律的一致作为自己的使命。所有的正确阐释都必须避免随心所欲的偶发奇想和难以觉察的思想习惯的局限性,并凝视事物本身,这是一个如何通过所有的视角转换盯住事物的问题,阐释者要在这一过程中不断调整自身以应付这些转换。在法律解释中,并不是不带任何前见解并忘记他们自己原有的观点,而是,包含着把它纳入到一个自己全部的见解的联系之中,或者将自身的见解放入他人整个见解的关系中。也就是说,一个人能够想到的,或者在一个解释者能够有意义地发现并因而能够期望的种种可能性中,并非所有的事情都是可能的。法律解释的任务自发地变成对一种事实的探究,并且从一开始就被这种探究所规定。这正是法律解释的坚实基础。解释者都会随时准备接受些什么,但这种开放既不预先假定研究对象的"中立性",也不是真正的自我消解,而是包含对他自己的前见解和偏见的有意识的同化。而包含着偏见和筹划的循环正是法律解释的核心过程。这个过程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演绎出来,正如海德格尔所描述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永远都是被前理解的先行把握活动所规定,在完满的理解中,整体和部分的循环不是被消除,而是相反地得到最真正的实现。所以,我们认为这种循环在本质上不是形式的,它是法律传承物与解释者之间的一种内在的相互作用,支配着我们对法律文本的预期的,并不是一种主观性的行为,而是由我们与法律文本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性所决定的,是由法律规则原则或法律命题而制约的。理解不在于主观随意性,而在于参与;不在于认识,而在于"经验"。这样的解释活动不是主观的。R。J。伯恩斯坦说过,循环解释是一种持续不断地在最详尽的细节和最完全的结构之间的辨证往复运动,这种运动之整体和部分两方面同时得到澄明。在这种循环过程中,解释者与被解释者、部分与整体双方不停地灵活地交流以及渗透,相互激发。在这一过程中并非一方主动,另一方被动,而是双方同时包含着创造性和能动性:一方面,解释者在释义时,充分显示了他的主体性,能动性,显示了他对被理解者的反作用。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也不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一经解释者引发,也具有某种能动、创造的倾向。两者的交往是无止境的,这正是法律解释学循环活动可以发起机制的所在,使整个解释过程呈现出开放性和持续性。伽达默尔将这种经验归于人类最基本的世界经验之中,并和人的实践活动直接相联。英美法系的法律发展史正是这种经验的完美验证。理解本身也不应被看作是一个主观性的行为,而是一种对法律整个传统过程的"嵌入"。在这种嵌入中,过去与现在不断地相互吸收、相互容纳,作为历史性人的此在与过去不断地对话交互作用。所以,整个循环过程是一个具有实在操作性和应用性的客观过程。
    而作为法律解释的结果,正如前已所述,是达到一种理解的和谐,能够被最终使用在具体案件之中。这种解释效果的客观性当然包含着法律解释者自身的历史性。而且我们的理解永远是相对的,即总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理解,不可能最终完成。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都是可以被如后新的理解和解释所推翻的,而我们对此也是有所认识并欣然接受的。在此,解释者与法律文本是现在与过去,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这也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和暂时性,而客观存在于历史传承之中。
    
    (三)客观性要素细析
    在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由以上(一)部分的宏观角度和(二)部分的微观角度分别考量之后,接下来在这里要对其中的一些颇具争议的要素进行专门的分析,以期再一次巩固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特质。主要论述以下三个因素:
    语言:关于法律解释直接承载的语言,主观性观点持有者将其视为立法者的具体语言的书面形式,也即语言背后是立法者的意图;而作为这样一种法律语言究竟是如何一个性质,还是倾向于伽达默尔的精彩论述:语言在说之处,即人们能够相互理解之处,有其实在性。现代思维习以为常的主观性的出发点,把我们完全引向了误区。语言不能被看作是主观对世界的初步反射,或是个人意识或民族精神的主观性。语言是客观的,它展示着一种有限的人类经验;语言表示着人类的实践步骤。
    时间(历史性):理解是要解决同一与差异的矛盾,而之所以有这种差异的存在,是由历史或者说是时间距离造成的。主观性观点持有者将时间这个历史性因素看作是阻碍法律解释与过去的障碍,由于与过去的不可沟通,从而造成现在解释上不可避免的主观性的出现。而事实是,时间不是一种由于其分开和远离而必须被沟通的鸿沟,时间其实是现在植根于其中的事件的根本基础。应把时间理解为理解和解释的一种积极富创造性的可能性。它是由习俗和传统的连续性所充满的,正是由于这种连续性,一切传承物才向我们呈现自身。每一个人都知道,在时间距离没有把确定的标准交给我们时,我们的判断是特别的无能的且在这种过滤过程的时间距离处于不断的运动和扩展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新的错误的源泉被不断清除,以致使真正的意义从遮蔽它的一切东西中显露出来,同时新的理解和解释源泉不断涌现出来,产生出意想不到的意义。美国法律史上的正当程序制度完善,种族隔离制度的逐步废除都体现了时间这种意想不到的作用。
    偏见(前见解,前见):讲到偏见,首先要提及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这可以说是对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最强有力的支持。波斯纳认为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评估利害,权衡轻重,然后作出判断。他认为在判案时应当研究有关事实情况,即如果案件涉及社会政策、公共利益的考虑,那么法官必须充分掌握有关的资料,不单是案件当事人的材料而是包括有关社会现实情况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实际运作的资料,然后凭良心、直觉作出判决。而本文所指"偏见",是一种蕴涵着客观性的偏见。人的偏见是理解和解释的前提和条件,但它不能完全归结为人的主观意识,它所反映的是人的生存,包含着极为丰富的历史性内涵。人受制于他的生存和文化传统的意向性建构,后人对法律文本的再理解总是在扬弃前人理解的基础上重新建构起来的,这种真正的意义是法律本身,而它如何显现总是由解释者的历史处境所决定的,由整个历史客观的进程所决定的。这种事先的给定性,只是借助于人这个主体而得到了反映而已。所以,法官是作为一个主体而存在的,自由心证制度本身并不是法律解释主观性的证明,它只是说明在法律解释中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而已。
    
    (四)驳析苏力关于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观点
    苏力,更准确点说,波斯纳对法律解释所持的是主观性的论点。苏力将法律解释主要分为三大类:文义解释、语境解释和法意解释,并将其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观点贯彻始终。在文义解释中,苏力认为阅读是读者的一种活动,意义是读者的创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们赋予文字的,而不是文字或语调的自然产物。这种观点与本文的论述是相背的,在人与事物的关系中苏力的观点还是陈旧的,而我们肯定解释者与法律文本之间的相互作用才是具有真正意义的法律解释的活动。
    法意解释,也即目的解释,其认为法律解释中重要的是我们认定的那个意图,他说在什么意义上, 还能说这个法律文本的立法者的意图,而不是我们所希望立法者具有的意图呢。但是,我们完全有理由将苏力的这个观点,连同施莱尔马赫所提出的主观阐述(作为一种创造性运动的显现,又属于作者的内心生活的整体)一并置之不顾。当我们试图去理解一个法律文本时,我们并不使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内心状态,相反,如果某人想到谈到"置身",那么,我们就置身于立法者的观点之中,法律的观点之中。这只不过意味着我们力图保证立法者所说的话所立的法律条文的正确性,我们甚至会试图加强他们的论证。究苏力观点的本质,在主观性方面,根本的理由在于解释者本身,即人的主体性上,片面地强调了解释这一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将这一当事人受制的历史客观性也一并剔除了。其实,是将主体性的主观性作了扩张解释。解释只是在于理解,它不是一种神秘的与立法者之间的灵魂交流,而应是对共同意义的一种分享。
    而在语境解释这一方法的论述上,苏力还是将此语境从最狭义的角度来阐述,即将法律作为一个有内在完整结构,融贯一致的体系,每个语词和句子都不能和该文本发生冲突。但是,正如他自己所说,泛指的语境则包括所要解释的法律文本之外的东西,其中有其他文本和解释者的因素,甚至可以无限展开,直达伽达默尔的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我们的第二个前提是本文的论证对象是处于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学,无疑将采用最广泛意义的语境概念。而从这个概念出发,正可以推导出我们已经论证过的法律解释学的客观性。
    
    四、结论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既然这里的客观性指的是反对偏执,反对为了局部利益而利用法律,反对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人类社会生活的贯彻形式,即这种社会生活在最终形式化当中是一个交互的交谈共同体。任何东西,包括一般的世界经验,都不能同这个交互的交谈共同体相脱离。无论是现代科学及其不断增多的运行秘传的专门化,还是物质劳动及其组织形式,还是通过宪法维持社会的政治统治结构和管理结构,都不能处在这种实践理性和非实践的普遍的理性之外。那么法律解释学正是这样被编织在人类实践的普遍本质之中,为反对着偏执的一项人类实践活动。
    
    [参考书目]:
    1.伽达默尔: 《真理与方法》(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
    2.苏力: 《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苏力: 《解释的难题》
    5.陈弘毅: 《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中国法学》1997年第三期)
    6.伽达默尔: 《论理解的循环》(《伽达默尔集》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出版)
    7.R.J.伯恩斯坦: 《超越客观主义与相对主义》(英文版, 牛津,1983年)
    8.伽达默尔: 《哲学解释学》(英文版,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77年)
    9.利科尔: 《解释学与人文科学》(英文版, 剑桥大学出版社, 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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