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与法官文化
2005-11-27 09:38:56 作者:郑永鹤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作为司法权威演进产物的法官文化
随着国家的诞生,司法的权威也逐步建立起来,但在司法产生初期,其实际的主宰者是所谓的神而非人,因而司法的权威也就建立在宗教中神的权威基础之上,并以其为支撑。在人类各民族的历史上,几乎都经过法律统治和宗教统治并存的阶段。在该阶段中,人的命运往往依赖于他是否能逃过某一劫难,如将嫌疑犯浮于海上,使之从高岩上跃下或从充满毒蛇与鳄鱼的水池里游过去等,若在经历一定的危险之后仍安然无恙,便会被视为是受神庇护的无辜者。由于人们确信神的万能和无处不在,因而对经神明裁判的结果毫无怀疑地遵从。在神明裁判权威的笼罩之下,司法的权威被确立起来。但也就因为神明裁判权威的存在,使得司法裁判充满了极强的任意性。在这样的司法制度之下,不存在,也不需要适用于同类事件的共同原则,裁判的结果与法官的意志无关。正如英国学者梅因所指出的那样:“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对于是或非……并不是由于违反了预先假定的一条法律,而是在审判时有一个较高的权力第一次灌输入法官脑中的。”因此,法官只是诸神裁判在人间的执行者,法官无须凭借自己的学识和经验对案件作出裁判,司法权威仅仅作为神的权威的附属品而存在。
但随着时代发展,毕竟委诸神明裁判无法满足统治的需要,为便于规范行为,作为能适用于一类事件共同原则的法便逐步替代神明成为裁判的依据。这种“依据”经过反复的实践,形成了传统并代代沿习,也具有了权威性,由此,司法的权威从神的权威中分离出来。法官在传统社会中的地位更像是这种传统的传播者和发扬者。因而为使这种权威维系下去,在“传统”与“律法”的冲突中人们往往会选择传统而不是法律。汉代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体现的便是来源于传统的权威,这种“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判案依据之所以能在我国古代法中一脉相承并一以贯之,与统治阶级所奉行的“教化”思想有着莫大的关联。因而也就不难理解统治者为达到其所要求的道德采取的严刑峻罚和重实体轻程序的根源所在。
无论是由“神”作出裁判的时期还是依传统进行裁判的时期,法官或与宗教僧侣一体,或与行政长官一体,这种依附性使之难以形成特有的文化体系。直到近、现代社会,神的裁判早已丧失其地位,而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使得在长期较稳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的传统亦无法应对,于是神的权威和传统的权威都失去了根基。人们学会用理性来思考问题,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亦更趋于理性化。司法不仅被用来解决纠纷,而且成为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连接器。司法不仅解决过去发生的纠纷,而且也对公民未来的生活产生示范效应。当人们相信、接受(包括主动和被动的接受)司法裁决时,司法的权威便形成了。这种权威的大小取决于司法制度本身,亦取决于执行司法制度者——法官群体。人们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对法官群体的尊重。法官文化在这种理性化的过程中确立起来。
法官文化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
法官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是人类在长期社会生活与法治实践中创造的有关法官司法活动的物质产品、精神产品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文化产品的总和,具体而言,就是法官的法律意识、个性修养、司法理念以及有关法官的法律规范和管理制度等在内的各个要素的总和。总体上说,法官文化包括如下要素:法官的法律意识、司法理念、品格操守、人文涵养等组成的观念性要素;法官选拔、任用、考核、管理等组成的制度性要素;涉及法官的性质、条件、职权职责、保障等法律规范所组成的规范性要素。其中,观念性要素是主观的,对司法权威的确立起直接作用;制度性要素和规范性要素是客观的,对司法权威的确立起间接作用。
在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法官文化应主要包括:第一,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司法理念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裁判案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是法官的法律意识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第二,法官的人格品行。古往今来,人格品行一直是法官职业的一大要素。我国古代曾经把法官的要求概括为两个字,一为“直”,即正直的人格品行,二为“博”,即宽阔的知识视野和相当的知识广度。第三,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包括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所遵循的道德观念和对道德行为规范的遵守,表现为敬业精神、角色认知、工作作风和职业良心等。第四,法官的专业技能素养。如所掌握的法理学知识和部门法知识;审判业务所需要的逻辑思维能力、观察感知能力、临场处断能力和表达能力;实践精神和审判经验积累。第五,法官的自我创新意识、知识广度和个体爱好。
在客观方面,法官文化主要包括:第一,法官的选任与管理。法官作为解疑答难的智者,必然要有高于普通人的品质和学识,否则,对法官裁判信心的动摇必然降低司法权威的影响力。正因此,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有着众多的支持者。第二,法官的职业保障。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可能不如律师,但法官职业的保障却亦使人趋之若鹜。如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规定,联邦法官“如果尽忠职守”,应继续任职,续任期间俸给不得削减。只要法官身体没有丧失工作机能,就可在任。第三,法官的权力。在司法领域,法官是权力最大的裁判者,决定最终的结果。这种权力是法官文化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并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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