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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

2005-11-28 22:23:54 作者:雍琦 来源:现代法学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法律逻辑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应当从什么样的角度、用什么样的方法来研究这一课题?这是国内法律逻辑学界迄今仍感困惑的问题。近年来,笔者翻阅了法学家、特别是法理学家们的有关论著,有所启迪。笔者也谈谈自己尚不能称上成熟的见解,以供讨论。

   

    众所周知,我国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为时并不久远;就连“法律逻辑”这一名称的出现,严格说来也只不过是80年代初期的事。在此之前,特别是60至70年代中期,那时既无法制可言,也几乎没有逻辑的立身之地,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当然就谈不上什么“法律逻辑”。在我国,法律逻辑的研究不仅起步晚,而且是在对国外法律逻辑研究状况知之甚少、资料匮乏的情况下起步的,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更好地发挥形式逻辑(普通逻辑)知识的应用效力而萌发和兴起的。由于它一开始就被定位在逻辑知识应用的角度上,而且,对“逻辑知识”的理解又显得偏窄,因此,我国关于法律逻辑的研究,难免使人有点“ 先天不足”之感。在此不妨简略回顾一下历史。大家也许还记得,早在70年代末期,由于邓小平同志在全国科学大会上讲话精神的鼓舞,社会科学的研究呈现出一派前所未有的生机。在这样的氛围下,逻辑界特别关注的自然就是国内逻辑科学如何发展的问题。一些学者基于逻辑学的发展必须着眼于它的应用这样的角度,明确提出“我们不仅要研究一般的具有现代化内容的逻辑学,还要研究为法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军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教育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以及结合自然语言的逻辑学等,以满足各类人员对于逻辑的需要。”〔1〕与此同时,加强民主与法律建设的问题,也作为全党、全国人民的一项重要任务而被提出。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政法战线的一批关注逻辑学的发展、热心于逻辑研究的同志,意识到紧密结合司法实践探索法学领域逻辑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并且也为此作出了努力。无疑应当肯定,在法律逻辑研究的初始阶段作出的这些努力,不但为逻辑学应用性的研究开拓了一个新的领域,在帮助司法人员学习和应用形式逻辑知识方面也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而且,正是由于人们作出的这些努力,才使得“法律逻辑”这一名称的影响得以扩展。然而,也不必讳言,这样的研究还终究是从如何应用形式逻辑知识的角度出发的:表现在成果的内容上,基本上是运用形式逻辑的原理、原则来解说司法实例;表现在有关逻辑知识在法学领域作用的评价上,也只是在最一般的意义上,从逻辑知识与正确思维的关系、特别是与办案过程中正确思维的关系方面给以说明的。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内第一本以“法律逻辑学”命名的教材中,更是清楚明白地把法律逻辑看作就是形式逻辑知识在法学领域的应用,说“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逻辑的具体特点,因此,法律逻辑学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2〕这样的定位,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对法律逻辑研究的思路,使得我们的研究视野不宽,以致在结合司法实践时就不敢“超越”形式逻辑的界限;甚至为了套用固有的逻辑模式来解说司法实例,不惜削足适履,如同英国牛津大学哲学和逻辑学教授赖尔批评指出的那样:“把任一有效的推论以这样或那样的改写方式化归为某一种预定好的模式,把每一错误的推论化归为一种设计好的笑料,这样做虽然很自然,但我们现在已经知道,也是极端错误的。”〔3〕再加上我们逻辑界一些同行,“由于自己的逻辑视野不够广大,只承认自己熟悉的某一种逻辑,”〔4〕这就更使得法律逻辑的研究难免束手束脚,唯恐不合这些人头脑中的“逻辑”标准而被指责为“非逻辑的逻辑”。这显然不能不说是法律逻辑不恰当定位的结果。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如果把法律逻辑的研究定位在形式逻辑知识的应用上,而形式逻辑侧重研究的又只是思维的形式结构,这就不能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这种研究的实践意义。关于这个问题,前苏联一位颇有影响的法学教授库德里亚夫采夫的如下论述,耐人寻味。他在《定罪通论》这部著作中,一方面也象我们通常听作的说明那样,从最一般的意义上强调了逻辑知识在法学领域中的作用,写道:“逻辑学对于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象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是基本的不可缺少的要求。”〔5〕可是,当他在分析了定罪的实际过程后,却又作出了与这一观点不完全协调的如下论述:“与违反推理本身建立的规则有关的错误,在关于定罪得出的结论中极少碰到。这不奇怪:推理的逻辑形式非常简单,可以说是原始的。”“逻辑形式这一简单的性质,明显是解决定罪问题时某种轻视逻辑学意义的原因之一。实际上,如果逻辑学全部意义归结为建立古典的三段论基本的蕴涵,那么,从对它的这种运用来看,裨益不大。定罪时,主要的困难不在于从两个现成的前提中做出结论,而在于解决为了建立推理恰恰是应该掌握什么样的前提。建立三段论的规则没有回答这一问题。”〔6〕实践证明,如果仅仅从形式逻辑知识的应用角度,只是“逻辑加案例”式的说明,这样的“法律逻辑”并非司法工作者真正需要的逻辑,其实践意义虽然不可完全否定,但至少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大。

   

    “法律逻辑”这一名称,虽然在国内出现的时间还不久,但在西方一些国家却早就成为法学家(而不是逻辑学家)们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因此,探讨法律逻辑的性质和走向时,参考一下法学家们的论述不是没有意义的。 按照法学家们的说法,所谓法律逻辑是指法律适用的逻辑。而法律之适用,就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7〕它是法官或律师将一般性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过程中,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的一种技术,是“ 供法学家、特别是供法官完成其任务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论工具或智力手段。”〔8〕如众所知,逻辑学皆以研究推理为己任,法律逻辑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因此,对法律逻辑的性质、作用等等方面的分析和评价,也就同对法律推理的分析和评价相联系;在西方某些法学家的著作中,甚至“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被视为同义语。“法律推理区别于其他推理在于它所关注的是法律行为。在18和19世纪,许多西方法学家把法律推理看成逻辑三段论〔9〕的运用:法律规范被视为大前提,某一案件的事实被视为小前提,法院判决或某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被视为结论。”〔10〕不过,这种机械的法律推理观念,亦即“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作三段论的逻辑操作”〔11〕的观点,在19世纪末期、特别是20世纪初期,就遭到了各种法学派别的批判。因为,在法学家们看来尽管将一般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总的可看作一种演绎过程,但是其推论活动却是非常复杂的。“除了事实认定方面,适用法律也往往是颇费踌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条文语意暖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规范之间互相抵触、无所适从,或者对于某种具体的案件无明文,或者墨守成规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12〕而且,“即使在法律原文明确的场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色原味。”〔13〕因此,法律推理不是简单的形式逻辑推理的观点,已成为法学家们的共识。具体来说,其原因在于:

    首先,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而得出裁决、判处结论的活动中,“在法的推理和言化中,法律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 ”〔14〕然而它只是总的表现为一种“演绎论证模式”,而不是现行形式逻辑教材中的任何一种演绎推理形式。这种演绎模式,在拙作《审判逻辑简论》中将其刻划为:

    L——法律规定

    F——确认的案件事实

    ——————————————

    J——载决、(定性)判处结论〔15〕

    奥地利法哲学教授魏因贝格尔也把这种“作为演绎法律后果的方式,作为可实施的法律中通过演绎产生个别的规范(就象在司法判决中的情况那样)的一种方式”,概括为:

    法律规则

    事实认定

    —————

    法律后果〔16〕

    而台湾的民法学者王泽鉴对此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作出的也是类似上述那样的刻划:“若以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以待决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之发生为其结论”,他将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表述为: T→R(具备T构成要件者适用R法律效果) S=T(待决案件事实符合T构成要件) S→R(该待决案件事实适用R法律效果)〔17〕 显然,上述这样的演绎模式,若严格按照我们有的逻辑学家关于演泽的定义来看,因其不但说不上是形式化的,更难以判定它是否具有有效性,因而对演绎模式恐怕也是难于接受的。

    其次,问题的关键还不在于法律推理难以从形式上将其归人某种具体的演绎推理,而在于构成该推理的大、小前提本身都含有某些不确定的因素,因而这样的推理不可能是简单的形式逻辑的操作。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虽然都表现为命题形式,并有着各自不同的逻辑结构,但它总是以某个法律概念(或称“专门术语”)为中心而展开的。撇开其语词含义的暖昧或多义性等情况不说,就表面看来是非常确定的法律概念而言,其外延界限也并不如想象的那样清晰,它的边缘情况往往也是不明确和模糊的。因为在人们制定法律概念并对之加以规定的时候,通常考虑的都只是、也只能是能够说明这个特定概念的最为典型的情形。实际上,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述,“在法律的各个领域中,我们都发现了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性情况”,“甚至象‘糖果’这类术语,虽说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当具体、明确,但它在其中心含义和含义模糊不清之处也会产生解释上的困难”。〔18〕既然法律概念的边缘难免模糊不清,以它为中心构成的某项具体法律规范能否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换句话说,某一案件事实能否通过司法归类活动将其纳入该法律慨念所指称的范围,就会给人们的认识带来分歧。对该法律概念的解释不同,关于某项法律规定能否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的看法,当然也就不同。至于小前提的建立,情形更为复杂。虽然它是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但这样的认定绝非简单的断定,总得有其认定的理由或根据。而任何一个具体案件,在事实方面总是生动、具体的,“两个案件在各个方面完全相同的情况几乎不存在。”〔19〕不同的法官或律师因个人方面各种因素的不同,或者出自不同考虑,即使对于同一案件也会侧重于“选择”不同方面的事实;更何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要依赖于证据证明,特别是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还免不了要运用各种推理,而实践表明,这些推理,即使是形同演绎式的推理,其推理形式也不是象逻辑学家们要求的那样严格,更不能简单地用相关的推理规则作为判定它是否有效的标准。尤其是对比较复杂的案件某个方面事实的认定,法学家们通常认为只要它“不存在合理怀疑”,就得承认该认定成立。所以,西方有的法学家甚至认为,“事实认定是概率的而不是确定的。”〔20〕也许有人会说,前述这些关于前提本身问题,根本不属于形式逻辑的问题。不错,宣称“只管形式,不管内容”的形式逻辑确实不能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但是,我们绝不能因此就说它不是逻辑问题,更不能否认其中存在有逻辑问题。按照英国当代著名法哲学家考密克的说法,“合乎逻辑这个词至少有两层含义,它们仅部分一致。从演绎逻辑推理这一意义上讲,如果一个命题符合逻辑本身的要求,换句话说,如果结论部分是通过前提严格推理得出的,那么该命题就合乎逻辑。”“然而,我们平常所运用的‘合乎逻辑’一词具有更宽的含义,……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陈述,我们可以说它们不合逻辑,这是因为它们有讲不通的地方。”“如果一个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不合逻辑’,那么对由该大前提得出的推论,也就打上了不合逻辑的烙印。”〔21〕可见,前提本身也是逻辑问题。如果法律逻辑也把这些问题排斥在研究视野之外,“只管形式”的话,问题虽然被“纯化” 了,不复杂了,可是这样的“法律逻辑”也就不成其为法官的“智力手段”了;就只不过是如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说的那样,是对法官“裨益不大”的逻辑。

    第三,在由前提而得结论的过程中,更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推演活动。 法理学家们比较普遍地认为,在将一般性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裁决判处结论的过程中,总是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推理活动,即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 按照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的解释,“形式指法律内部的东西,实质是指法律外部的世界”。〔22〕所谓“法律内部”,就是指法律规范本身相对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而言,其含义清晰明确,案件事实又无争辩地为规范中的法律概念所涵摄。而规范通常又表现为“如果p,那么q”这样的假言命题,表明了一旦某种预见的行为发生,则某种法律后果便随之而来;既然案件事实明显地属于法律规范所预见的行为,即确认了“p”,通过逻辑演绎自然就可得出相应的判决结论“q”。故形式法律推理,又叫分析推理,是严格依照某项法律规范而不参照任何其他意见的适用法律的推理。所谓“法律外部的世界”,即不属法律规范本身的东西,因此,实质法律推理意味着它是在法律规范之外寻找判处理由而进行的推理。这些理由和根据可能出自道德或社会方面的考虑,也可能基于“那些文化价值规范、贯穿于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的情势必要性以及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针。”〔23〕正因这种推理所依据的理由是“法律外部的世界”,是以法官对立法意图和案件事实的评价为基础的,是同法官的价值观念相联系的,所以这种推理的特征就“在于它是实质性的,而不是形式上的。”〔24〕实质法律推理又叫辩证推理、实践推理。它是在那些无法从某个明确适用的法律前提中推出结论时不能不用的一种推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使结论具有必然性的无可辩驳的‘基本原则’,所以通常我们所能做的就只是通过提出似乎是有道理的、有说服力的、合理的论据去探索真理”。〔25〕借助于这样的推理,才能表明法官究竟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而不是那样的判决,并证明这种判决的正当性、合理性。可见,这种推理是以评价为基础的辩护性推理,其主要功能就在干说服别人。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的辩证推理与黑格尔的辩证法概念毫不相干。”〔26〕特别须得指出的是,在适用法律的推理活动中,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特别是象我们这样的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不仅几乎没有单纯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情形,而且也极少有单纯运用形式法律推理的场合。就以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来说,即使是通过审理证明,某项刑法分则条款明显地、毫无争议地可适用于所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表面看来,在这种场合下似乎只需运用形式法律推理,便可自然而然地、逻辑地演绎出来一判处结论——人们通常也容易把这样的判决实例描述为一个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形式。其实,深究起来却并非如此。因为,“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的各种考虑,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的标准。”〔27〕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也是如此:即使在上述这种比较明显、简单的场合下,确认了刑法分则条款的前件所预见的案件的事实(或行为)“p”,虽然可逻辑地推出后件“q”,即法律后果,然而后件“q”在刑法分则条文中通常表述为一定的量刑幅度,而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又不言而喻地只能是量刑幅度内的一种 “选择”。无论作何种选择,都只能在该项条款之外,甚至在‘法律的外部世界”确立或 “寻找”得出具体判决结论的理由。换句话说,即使在这种简单的场合下也少不了实质法律推理的运用。至于那些更为复杂的场合,那些需要在量刑幅度之外给以判决的案件,就更不待言。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的推理,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我们不应当作这样的假定,即人们必须在推理的分析形式与辩证形式之间作出抉择,也就是使用一种形式就排除采用另一种形式。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推论的两种方式在同一审判的各个方面都是以某种混合形式出现的。”〔28〕 正因为法律推理有着前述种种方面的复杂情形,不是我们想简单就可以简单、想形式化就可以形式化的问题。由此不难理解,美国学者莫里斯·R·科恩为什么要断言:“要使法律……成为一个完全的演绎制度,是永远不会成功的。”〔29〕

   

    法律适用(或者说法律推理)的活动不能单纯依靠形式逻辑,绝不意味着形式逻辑在这一活动中根本无用,更不意味着这一过程中不存在逻辑。法律适用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而且主要表现在法庭的论辩活动和对判决正当性的论证过程上,其中当然免不了存在思维艺术、论辩技巧的问题,即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我们要着力研究的正是这样的逻辑问题——法律逻辑问题。 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应怎样来研究这样的逻辑?对此,笔者尽管目前也还难以给出一个至少让自己感到满意的答案,但却以为下述两点可供寻求答案时参考。

    (一)法律逻辑,有的学者称之为规范逻辑。具体应怎样解释这样的逻辑,人们的看法并不一致。魏因贝格尔对此就作了如下介绍性说明:“关于怎样才是解释规范逻辑的适当方法问题,存在远不是细微的意见分歧。有些人试图用纯粹的格言式的方法解释,通常是从程式逻辑体系加以类推;其他的研究者试图把规范逻辑的问题缩小到标准的、正式的叙述性论证;或者试图创立一种适当的规范逻辑,作为一思想过程的合理的重新阐释,这种重新阐释是通过严格审查规范领域中的实际论证来进行的。”〔30〕我国著名法理学家沈宗灵教授在谈及佩雷尔曼的法律逻辑观时指出:在佩雷尔曼看来,“法律逻辑不仅仅指形式逻辑,而主要是价值判断,这就是说法律逻辑不仅仅是思维规律的科学,不仅仅是从形式方面去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而主要是研究其实质内容。”〔31〕颇有意味的是,如同培根把他的归纳逻辑称为“ 新工具”,而与亚里士多德的“工具论”相对一样,佩雷尔曼则把他的法律逻辑方法称为 “新修辞学”,而与亚里士多德的“修辞学”相对。 尽管佩雷尔曼实际上(而不是象他直称的那样)是低估甚至否定形式逻辑在法律领域的作用的,但基于前面关于法律推理复杂性的简要分析,笔者仍然认为他的观点基本可取:它不仅表明了法律逻辑的性质,以及它与形式逻辑的关系,而且也大致指出了法律逻辑 应当研究的基本内容和走向。这就是说,法律逻辑研究的依然是概念、判断、推理的问题,只不过这样的研究既有形式方面的,但又不只是形式方面的,还要涉及实质内容——所谓实质内容当然不等同于思维形式的具体内容。既然如此,我们在进行法律逻辑研究的过程中,就不应囿于形式逻辑固有的原理、原则;对司法实践中逻辑问题的探索,也要敢于超越形式的眼界。哪怕是对有关概念、判断、推理等方面问题的阐释,同形式逻辑的论述相比大异其趣,也大可不必在意。

    (二)“法律寻求的是合理性证明的逻辑而不仅仅是或主要不是发现的逻辑。”〔32〕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就更应注重如何发挥逻辑作为一种论辩工具的作用,就不能不根据我们国家的司法原则,并结合法院的实际判决和法庭论辩例来研究,从中概括出区别一个论证的好或坏、有理或无理、切题或不切题、可接受或不可接受的标准,而“任何法律推理的研究都是致力于得出并解释关于法律辩论的好与坏、能否接受的标准。”〔33〕若如此,研究方法显然就不可能是纯形式的。国外有的学者在纯形式研究方面曾经作过尝试,后来大概也因这样的方法并不理想而产生了某些观点改变。例如,早在70年代就因主要研究规范逻辑而享有盛誉的魏因贝格尔就说:“我认为规范逻辑的现状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它是一门迄今为止尚不发达的科学,”“现代逻辑……只有在它用逻辑研究的方式把规范作为思想客体与规范的社会存在问题分开加以分析时才能获得成功。”〔34〕然而问题恰恰就在于,当谈及法律适用时,规范(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规范)就只能被视为社会存在。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也有这样的论述:德国法学教师乌尔里克·克卢格(Ulrich Klug)和奥地利法哲学教授伊尔玛·塔曼鲁( IImar Tammelo)在60年代就“创造了一种以大量运用数学符号为特点的法律逻辑体系。但这两位作者对于法理学的其他方法的合理性都未曾提出质疑。例如,塔曼鲁就是通过仔细思考法律有序化的实质问题尤其是正义的问题来增补他的逻辑研究的。”〔35〕法推理是法官行使司法职能的一种工具,其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用来论证判决的正当性。而基于前述法律推理的种种方面的复杂性,它又不可能象数学家运用的演绎那么严格准确,所以波斯纳的如下论断不无道理:“法律总是吸引并奖励那些善于运用非形式逻辑的人们(而不是形式逻辑——引理逻辑和谓词演算之类的;那些吸引另一类人的逻辑……。 ”〔36〕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法律推理——法律逻辑的研究中,非形式逻辑方法不失为一种值得采用的方法。

    最后,有必要顺便一提的是,第一,对法律推理或法律逻辑性质、地位、作用的评价,是同人们对法的本质、法律制度等问题的看法和立场相联系的;西方法理学界也因此而派别林立。本文在引述其说法时,基本上未顾及他们的法学立场,因而对引用的某些语段的理解,出现不完全贴近本意的情况是非常可能的。第二,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不能脱离特定社会条件下的法律制度运行原则。我国实行的是制定法,强调法的相对独立性,强调依法治国,并且贯彻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案原则,这些都是不同于英、美等西方国家的。我们要研究的是供我国司法人员运用的法律逻辑,研究时当然就不能不考虑到这些特点。

〔1〕倪鼎夫:《努力发展逻辑科学,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而奋斗》。载《逻辑学文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8页。

〔2〕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3-4页。

〔3〕赖尔(C·Rylle):《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转引自阮松:《西方的非形式逻辑运动与我国逻辑学的走向》,载《南开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

〔4〕吴家国:《提倡和加强逻辑应用研究》。载《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6年第4期。

〔5〕[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著,李益前译:《定罪通论)。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 年版,第59页。

〔6〕[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著,李益前译:《定罪通论》。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 年版,第65页。

〔7〕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1页。

〔8〕[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认》作者序。转引自沈宗灵:《佩雷尔曼的“ 新修辞学”法律思想》。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

〔9〕法学家们所说的“三段论”,实则指的是演绎推理,而不是我们形式逻辑教材中定义的那种狭义的三段论。

〔10〕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伟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91-292页。

〔1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

〔12〕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见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3〕季卫东:《追求效率的法理(代译序)》。见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4〕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见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5〕见拙作《审判逻辑简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1页。

〔16〕[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17〕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1页。

〔18〕[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466、467页。

〔19〕朱景文主编《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91-292页。

〔20〕[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271页。

〔21〕[英]N·MacCaormick:《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TX38-39页。

〔22〕[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51页。

〔23〕[奥]伊尔玛·塔曼鲁:《法律和法律外的正当理由》,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484页。

〔24〕[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483页。

〔25〕[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480页。

〔26〕[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

〔27〕H·L·A·哈特:《法律推理问题》。载《法学译丛》1991年第5期。

〔28〕[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484页。

〔29〕[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478页。

〔30〕[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59页。

〔31〕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50—451页;又见注:[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认》作者序。转引自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

〔32〕吴家国:《提倡和加强逻辑应用研究》。载《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6 年第4期,第572页。

〔33〕[英]N·MacCaormick:《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TX12-13页。

〔34〕[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35〕[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127页。

〔36〕[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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