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逻辑研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2005-11-28 22:35:24 作者:黄士平 来源:江汉大学学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 法律逻辑作为一种应用逻辑,当然应该体现逻辑学应用于法律实践的某些特殊性,但是逻辑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规律和规则却是必须坚持的。然而在法律逻辑的研究中,借口法律应用的特殊性而轻率否定逻辑学一般规律和规则普遍有效性的问题似乎尚未引起应有的注意。 诚然,逻辑学的既有规律和规则并非不可以进行研究和探讨,而且逻辑学要发展,也必须不断地研究新问题,提出新理论、新主张。现在的问题是,有些研究和探讨根本经不住实践的检验,其理论和主张很难自圆其说。“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的主张,以及定罪三段论可以不遵守三段论推理规则的主张,就属于这种情形。
二 众所周知,规范命题“可以P”和“可以不P”之间的关系属于规范命题对当关系(也即逻辑方阵)中的下反对关系。它们之间不可同时错误,但可同时正确:即一个错误,则另一个正确;但一个正确,另一个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而“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的主张,也就是说“可以不P”意味着“可以P”,实质上就是认为:“可以P ”和“ 可以不P”之间的关系是同时正确并且同时错误的等值关系, 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逻辑学中“可以P”与“可以不P”之间的关系属于下反对关系的说法。 “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的主张,吴家麟主编的《法律逻辑学》一书早在1983年就提出来了。(注: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09页。 )这种主张不但在《法律逻辑学》后来的历次版本(包括台湾版本)中沿袭下来并有所发展,而且附和、张杨者始终不乏其人。下文将要提到的《逻辑学探疑》一书,就是奉行这种主张并且走得更远的例子。 一种新理论、新主张能否成立,首先可以而且应该通过实践加以检验。“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的主张是经不起实践推敲的。请看以下几个具体例子。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有如下规定: 人民检查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 人民检查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如果“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的主张成立,则此规定可改写(或理解)为: 人民检查院审查案件,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 人民检查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不自行侦查。 然而这样一来,其意思与原规定不但大相径庭,而且简直不可理喻了。既然是“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而且这些材料显然就在公安机关掌握之中,怎么“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呢?另外,既然是 “需要补充侦查”,那么或者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检查院自行侦查,不可能再有其他的选择。如果既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又不自行侦查,那么“需要补充侦查”的需要,又怎样体现呢?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有如下规定: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按照“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的主张,则此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不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可是,一个尽职尽责的、合格的政府是不会这样理解并且这样照着去办的。这里的“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一定是“原定计划”调查所没有考虑到的,对这些原先未曾考虑到的灾情或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掌握最新信息,实属抗灾救灾或解决突发问题所必需,怎么可以不决定进行这些调查呢?
三 法律逻辑研究中的一些新理论和新主张,不但在实践中行不通,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去年刚刚出版的张仕金的《逻辑学探疑》一书,不但完全承继了《法律逻辑学》“可以P”意味着“可以不P”的观点,(注:张仕金《逻辑学探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而且更进一步要对逻辑学中的规范命题逻辑方阵加以“改造”。(注:张仕金《逻辑学探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该书认为:“必须P”、 “禁止P”和“可以P”(也即“可以不P”)构成一个“三角”, 它们两两之间都具有反对关系。(注:张仕金《逻辑学探疑》,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40—41页。) 对于这个“三角”理论,本文不拟展开讨论,而只想重点考察一下作为这种理论基石的“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也即“可以P ”意味着“可以不P”)的主张,对于这种主张之不符合实际, 前面已有说明,这里再从理论上作一番分析。 《逻辑学探疑》一书在证明“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时,对“ 必须”和“禁止”这两个法律规范进行了解释: 必须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不实施某行为,禁止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实施某行为。(注:张仕金《逻辑学探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这个解释应该说是完全正确的,解释者自己当然也不会怀疑这句话的正确性。现在,让我们根据“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对这句话作代入转换:将前半句中的“可以不实施某行为”转换成“可以实施某行为”,将后半句中的“可以实施某行为”转换成“可以不实施某行为” ,于是原句子就变成了如下说法: 必须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实施某行为,禁止实施某行为时就不可以不实施某行为。 变成这样的说法后,《逻辑学探疑》的作者本人,想必也是不会苟同的吧。 一句原本千真万确的话,就这样不明不白地变成了一句瞎话,这就是“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主张在其理论构架内演绎的结果! 所谓“三角”,《逻辑学探疑》自诩为对传统规范逻辑方阵的“脱胎换骨的改造”。(见该书作者自序)不过,既然作为这个“三角”之基石的“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的主张在理论上竟然如此荒唐,那么对于这个“三角”,对于所谓“脱胎换骨的改造”,是不是可以画上一个大问号呢?(注:张仕金《逻辑学探疑》,中的一些观点和主张,最早见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规范方阵之商榷》。 本文作者曾在《江汉论坛》1998年第7期发表《关于规范命题的真值定位》一文与之商讨,其中论述颇详而此处不宜重复,读者可参阅。)
四 对于逻辑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规律和规则采取随心所欲的实用主义态度,也是法律逻辑研究中值得注意的问题。在有些法律逻辑研究的著述中,一会儿强调法律应用的特殊性而否定逻辑学一般规律和规则的普遍有效性,一会儿又依然沿用这些规律和规则来处理相同类型的法律应用问题,其矛盾、混乱实在令人难以置信。 例如法律逻辑中的定罪三段论问题。定罪三段论也叫审判三段论,属于三段论第一格。根据三段论第一格的规则,小前提必须是肯定判断,然而《法律逻辑学》(吴家麟主编)一直坚持:定罪三段论“可以有否定形式(即小前提可以是否定判断——引者注)而并不违反三段论的规则”。(注: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55—156页。)孙小玫的《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一书也是去年刚刚出版的。对于定罪三段论的这个问题,该书的态度却实在令人难以捉摸。该书有些地方完全认可并接受了《法律逻辑学》的上述主张。作者认为,“定罪三段论‘违反’推理规则的问题”属于“司法实践中的…… 特殊的推理和方法”问题,作者在书中还写道:“通晓这些特殊的逻辑推理和方法,不仅有助于我们的办案质量,还可以增长我们的逻辑知识。”(注:孙小玫《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可是在同一本书另一个地方, 作者又写下了截然相反的内容: 有些判决书,虽然引用的法规没有错误,事实也没有搞错,但书写的格式有逻辑错误。如,根据法律规定:凡故意放火烧毁生产设施、公共建筑或其他公私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放火罪,某甲的行为不是故意放火烧毁公共财产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某甲的行为不是放火罪。这一判决书的内容没有错,但逻辑格式是错的。因为在这个推理格式中,前提并不蕴涵结论;尽管前提真实,也得不出必然真实可靠的结论。……因为这一格式违反了三段论第一格的规则——小前提必须是肯定命题,结果犯了“大项不当周延”的逻辑错误。(注:孙小玫《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湖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三段论第一格“小前提必须是肯定判断(命题)”的规则对于定罪三段论到底有效还是没有效?根据前面的说法,定罪三段论可以不遵守这条规则;根据后面的说法,定罪三段论又必须遵守这条规则。同一本书中这样互相反对的两种意见竟然同时并存,若是一般文章,也是不应该的,而对于逻辑著述来说,则尤其不应该了。法律逻辑如果这样研究下去,其前景实在令人担忧。
五 借口法律应用的特殊性而轻率否定逻辑学一般规律和规则的普遍有效性,其后果是严重的,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首先,逻辑学是一个严谨缜密的科学体系,对其中普遍有效的任何一条规律和规则的“轻举妄动”,都势必引发一定的连锁反应,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试想,如果“可以P”等值于“可以不P”因而规范逻辑方阵需要改造,那么按照这些改造者的“逻辑”,“有的S是P”也等值于“有的S不是P”,“可能P”也等值于“可能不P”,因而直言命题逻辑方阵和模态命题逻辑方阵也统统需要重新考虑了。又试想,如果定罪三段论不遵守三段论第一格“小前提必须是肯定命题”的规则得到认可。那么,“前提中不周延项在结论中不得周延”这条三段论推理的一般规则也可以“扫地出门”了,而“大项不当周延”也就不成其为错误了。 其次,任何科学都是在运用逻辑因而有各种各样的应用逻辑。如果 法律逻辑可以借口法律应用的特殊性而轻率否定逻辑学中普遍有效的一般规律和规则,那么其它应用逻辑也都照此办理,如法炮制,逻辑学的一般规律和规则,还有什么普遍有效性可言呢? 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是认真严肃和科学严谨的。不结合法律应用的实际,固然无法体现法律逻辑的特色因而是不可取的;但轻率地否定逻辑学一般规律和规则的普遍有效性,则会导致逻辑领域的混乱无序因而也是不明智的;而用非理性的态度来研究法律逻辑,则更应引起人们尤其是逻辑工作者的警觉,因为这种态度不但不利于逻辑科学的发展,而且更是直接影响法律逻辑自身的健康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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