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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

2005-11-29 23:42:23 作者:李桂林 来源:法商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内容提要】美国法哲学发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阐释学转向是在传统法律解释理论难以应对司法审 查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宪法审判案件的挑战和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的影响下发生的。它 转变了当代法哲学的叙事方式,对法哲学产生了巨大影响。虽然阐释学转向面临着许多 责难,但它把法哲学引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有利于克服传统法理学的不足。
    【关 键 词】法哲学/阐释学转向/法律解释

    法哲学在经历了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和实证阶段之后,进入了阐释学阶段。(注: 谢晖教授把这一发展过程表述为神学取向、科学取向和解释学取向三个阶段。参见谢晖 :《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页。)这一阶段的重要特征之一就 是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们开始接受一种新观念,即法律是一种解释活动。(注:See Douglas Lind,Free Legal Decision and the Interpretive Return in Modern Legal Theory,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1993,p.159.)这一新观念在不同层面上 影响着当代法哲学,使法哲学家们在探问法律是否内在地具有不确定性、法官在法律解 释中是否具有创造作用、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遵循某些抽象的自然法原则或政治道德原 则是否应当、是否可行这些问题时,不得不应对阐释学法律观的挑战,以新的话语系统 阐述自己的基本立场。正因如此,笔者以美国法哲学阐释学转向为对象,分析其由来, 并借助于这种分析来理解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的意义。
    一、美国法哲学阐释学转向的缘由
    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对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德沃金的整体 论法律观、法律与文学研究都产生了直接影响。然而,如果我们要探究其法哲学阐释学 转向的缘由,就会发现,它是政治学、哲学研究、法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共同作用的结果 。
    美国法哲学阐释学转向的发生在政治学领域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兴起的多 元主义。多元主义认为,一切价值都是相对的,政治行为的合法性不可能以某种具有普 适性的道德价值观念来加以衡量,政治行为只能以民主程序来加以规范,视其是否得到 民众的认可与接受而判定其正当性。与传统民主理论不同,多元主义认为,政治就是个 人或团体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他们的私利而发生的冲突与碰撞。立法只不过是解决问题 、实现某种政治目标的手段,是相互竞争的利益集团之间的斗争与妥协。因此,立法程 序除多数原则之外,无其他道德和价值原则可言。立法的合法性仅仅来源于立法的程序 正当性。(注:参见[英]戴维·米勒等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9页。)在此情况下,要坚守自由主义的治理模 式,只能寄希望于司法机关,让它承担起在政治统治中注入最重要社会价值的使命。然 而,这一进路也有与民主理论相悖之虞:立法之所以具有合法性,是因为它是民选立法 机构的合法行为,在理论上代表了多数人的意志,具有民主性;而在实行司法审查制度 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非民选机关,它宣布某部议会制定法违宪将使多数人的意志遭 受挫折。此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必须建立在正当理由之上,而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 只能是宪法。
    然而,以宪法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这一思路还面临着其他难题的挑战。宪法条款的 意义并不是自动展现在读者面前的明显事实。宪法适用者应该采取何种方法判断宪法文 本的意义:是忠实于宪法文本、探究宪法起草者的原意,还是超越宪法文本探寻宪法文 本背后的价值?按此标准,美国宪法学有解释论(interpretivism)与非解释论(non-interpretivism)两派之争。解释论者认为,审理宪法案件的法官应该限于适用成 文宪法中明示或暗含的规范。只有宪法文本和宪法起草者的意图才能为宪法审判提供合 法性依据,最高法院只有在某个立法与成文宪法中陈述或包括的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 才能确定该立法违宪。法官在探寻宪法规范的含义时,必须依据宪法文本和宪法起草者 的原意,不得把自己的偏好或主观意见渗入对宪法的理解之中。与解释论者相反,非解 释论者坚持认为,不能简单地把宪法看成是宪法文本以及它所包含的意义。宪法在国家 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极为重要,它构成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寄托了政治统治的基本价值 理念,宪法适用者必须依据宪法赖以确立的基本价值而不是文本中偶然表述的价值来理 解宪法的开放条款。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需要识别、阐明并执行社会的基本价值。 总之,司法审查不是一个探求立法原意、解释宪法文本的工作,而是一个道德性的事业 ,它所要求于法官的是道德智慧而不是解释技能。
    尽管上述两种进路都体现了以宪法来限制法官主观臆断的初衷,但是都遭到了责难。 就原意解释而言,面临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宪法究竟有没有一个贯穿始终的原意或 目的。事实上,后来者可获得的立法纪录是由一些参加起草或批准宪法的人们的“不一 致、模糊和草率”的意图构成的,求助于原意将会导致不一致的结果。何以能够说,这 些立法者分享了共同的立法意图?(注: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 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页。) 第二,即使这种方法是可行的,其结果也并不是在一切案件中都是可期待的。如果依宪 法原意来解释宪法,那么当代美国人就只能依照宪法起草者当初的治国蓝图治理国家, 然而,他们的某些治国思想在今天已经不合时宜了。这一点在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 管理委员会案(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中表现得极为充分。与学者们 的理论虚构相反,美国宪法起草者或第14条修正案的起草者并非圣贤,他们也是自利的 。他们之所以确立法治的原则与制度,是为了防止个人权利受到政府的侵犯;他们在当 时也希望确立奴隶制和私人财产制。“那些起草、制定和赞成第14条修正案的国会议员 和政府官员明知实行种族隔离教育的情况,同时显然认为他的第14条修正案乃是视此种 情况为十分合法的,而且认为最高法院对普雷西一案的判决几乎是古老传统中的一个重 要先例,因此不应轻易推翻。”(注:[美]德沃金:《法律的帝国》,李常青等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由此看来,没有什么道德上的理由要求今天的 法官遵从宪法起草者当时的意图以及他们在确立特定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时所意图达 到的目的。第三,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的思想也有助于说明布朗案判决的正当性:法 律文本,而不是早已作古的宪法起草者当时的心理状态,才应该享有受人尊崇的权威。 作者在法律通过之后就“死了”,只剩下宪法文本,留待后来的法官理解和解释其意义 。就种族隔离与种族歧视而言,宪法起草者的意图确实与审理布朗案的华伦大法官所示 相反。因此,美国宪法理论的意图论本身也悖论式地包含着反原意论的法理。
    非解释论也受到了责难。以“根本价值”或“高级法”为依据的宪法解释将会为法官 的主观恣意洞开方便之门,这是因为一切形式的自然法理论都可以同各种政治倾向和社 会倾向联结在一起,用来支持任何观点。“历史已经证明,自然法的援用只受到引用者 的想像力的限制。”(注:William J.Michael,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 of Original Intent:A Textual Analysis,26 Ohio N.U.L.Rev.p.209.)从表现上看,自然 法从来就不是自明的,人的认识也是多样化和相对的。在建立一个有效的道德识别机制 之前,我们很难推导出某种具有普遍性的自然法规范体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法律解释者以个人的道德观来充当“普遍”自然法或道德价值。例如,在著名的罗伊 诉韦德(Roe v.Wade)一案中,多数法官坚持认为堕胎是一项基本权利,但也有不少对此 持异议者。(注:有关罗伊案在美国的影响以及围绕该案的争议,参见方流芳:《罗伊 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类似的判例不胜枚举。在此 类判例之中,我们同样不能依据非解释论者的观点来判断对错在持多数意见的一方还是 在持少数意见的一方。因此,将法律文本置于一边转而倚重道德哲学话语,同样也不能 有效地约束司法权力。把宪法解释建基于根本价值或者道德哲学之上,同样也有陷入相 对与主观之虞。
    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一直陷入这样一种困境中:司法审查问题要求宪法审判建基于某种 客观基础之上,但每种可能的基础理论似乎都蜕变成一种主观相对论,使宪法审判无所 限制、难以评价。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因为有宪法文本、宪法起草者的意图或 者宪法所依靠的更高级法作为基础,因而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当宪法原意论或价值 论 不可行或不可期待的时候,就会走向另一端,认为宪法解释是任意专断的,是相对的、 主观的。解释论与非解释论相互批评,他们都力图达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可在另一方 看来,却总是难免陷入主观性之中。
    二、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对法哲学阐释学转向的影响
    解释论与非解释论之所以都难免陷入主观与客观的两难困境,从深层次上讲,是因为 解释论者和非解释论者都分享了主、客体分立的哲学观。“正确的”解释之所以被判定 是正确的,是因为法律文本具有客观意义或者其背后存在着某些可以客观确定的价值; 文本是独立于认识主体而存在但可以为主体所接近的客体;主体的作用就是站在价值中 立的立场、采用“科学的”方法去揭示法律的意义或其背后的价值。解释就是探究客体 的客观意义,意义是由文本或起草者的意图决定的,或者是由法律所依托的价值决定的 。解释者应该发现意义,而不应该施以个人的意见和主观价值判断,否则就会使理解陷 入主观任意。评价法官通过解释所获得的规范意义是否正确,关键在于它是否与先在的 意义或价值相符合。主、客观的两难困境表明,需要一种新的法哲学观念来超越传统法 律解释理论。
    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提供了这样一种进路。在哲学阐释学看来,解释不可能具有客观 正确性,因为文本的意义并不是由它的词语的平义构成的,也不是由作者的意图构成的 。我们不可能找到任何方法,让解释者发现具有客观正确性的文本意义。与此同时,解 释者也不是自由的,他不能任意地把自己的主观意见强加于社会。尽管没有什么文本的 原意或作者的意图限制解释者,但是解释者所处的传统限制着解释者的理解与解释。
    在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的影响下,美国法律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注:Robin L.West 在评价伽达默尔对美国批判法学的影响时说,批判法学奠基者那一代人的许多议题都是 伽达默尔直接或间接地设定的。See Robin L.West,Are There Nothing but Texts in This Class?Interpreting the Interpreting Turns in Legal Thought,76 Chi-Kent L.Rev.p.1 125.事实上,除了批判法学之外,其他法理学派别也受到了伽达默尔的影响 。例如,德沃金从其权利论法学转向其整体论法学,显然也是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影响 的结果。)首先,解释论者对包括布朗案在内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宪法案件进行了反思, 在伽达默尔的影响下转变了叙事方式。解释论与哲学阐释学的理论立足点完全不同,解 释论者接受伽达默尔的理论就意味着要放弃原先所坚持的意图论或原意论。解释论者原 来所坚持的观点属于科学取向的传统法哲学范畴,他们认为在法律文本或立法者原意之 中存在着某种可以得到客观确证的法律意义。法律解释者要把自己的主观意见完全搁置 在一边,以中立的态度研究文本的意义,深入到法律文本作者的内心,尽可能回到作者 的观点上去解释文本,以揭示这一客观意义。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使作为方法论的解释 论转变为法律本体论意义上的阐释学法哲学。阐释学法哲学承认,为了正确认识法律规 范的内容,解释者需要了解历史上法律的原本意义,但是解释者也不能将自己束缚在立 法者原意之中,他必须承认在立法之后社会情势所发生的变化。(注:参见郑永流:《 出释入造》,《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而且,解释者也不是独立于文本意义之外的 ,它参与了文本意义的创造过程。“真正地理解一个文本就是去解释它,而解释文本正 好就是借助于构成读者和读者共同体的成见和传统,而不是置之于不顾——正是那些成 见和传统才使读者的对话能力得以形成。”(注:Robin L.West,Are There Nothing but Texts in This Class?Interpreting the Interpreting Turns in Legal Thought ,76 Chi-Kent L.Rev.p.1 131,p.1 145.)这一新的阐释学法律观与布朗案、罗伊案中的 宪法解释实践相吻合,法学家们对两个案件的反思也使他们更容易接受伽达默尔的哲学 阐释学。
    非解释论者的立场也发生了引人注目的转变。他们开始声称:“我们都是解释论者” 。(注:Thomas C.Grey,The Constitution as Scripture,37 Stan.L.Rev.p.1.)非解释 论者过去坚持认为宪法不是文本而是一些基本价值的集合,在采纳伽达默尔的理论之后 ,他们意识到他们对宪法的理解符合伽达默尔对“文本”的界定,他们的所作所为属于 伽达默尔所说的“解释”范畴,从而乐于接受“解释论者”这一标签。实际上,只要从 更广泛的意义上理解“解释”这一术语,承认解释者在创造宪法意义中的能动作用,弹 性地理解“文本”的意思,把一切从上到下的宪法实践以及宪法习惯都纳入到“宪法文 本”的范围内,那么非解释论者完全可以在伽达默尔理论的框架内重新阐明他们的基本 理论观点,进而演进到阐释学法哲学的基本立场之上。毕竟,从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意 义上讲,非解释论者的所作所为实质上就是一种解释活动:阅读文本,适用文本,在解 释和适用文本时承认解释者的成见及其所处传统的作用,承认解释者的创造性。
    阐释学转向使作为解释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变成了本体论意义上的阐释学法哲学。法律 解释不是一个发现或宣示法律意义的活动,而是法律的意义由此产生的本体论事件。文 本、作者意图以及任何其他什么东西都没有以客观数据的形式存在,不是以作为不需要 解释的意义之源先于解释而存在,一切理解都是阐释性的,无论我们做什么,我们都是 在从事解释活动。解释是解释者利用其成见和传统参与文本意义的创造活动,是解释者 的传统视域与文本视域相互融合的过程。
    美国法学的阐释学转向发端于宪法领域,但由于宪法本身就是法律,因而上文所述在 宪法学领域发生的阐释学转向在其他法律领域具有普适性。一方面宪法是法律,但不是 普通的法律,与议会制定法、判例法有重要差别。宪法涉及公民权利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根本法地位。也正因如此,宪法解释活动比制定法解释活动要 求更大程度的公众参与,以保证宪法解释获得主体间性。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 逊案(Marbury v.Madison)、华伦大法官在布朗案中的所作所为,都表明美国宪法在其 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这也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正是由于宪法的独特地 位,法官才能判决与宪法规范相冲突的制定法规则无效。另一方面,尽管宪法作为根本 法与普通法律在效力层次上有差别,但宪法与普通法律在以下三种意义上讲具有共同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可以被视为文本;宪法文本和其他法律文本一样,都是由法 律规范构成的,而法律规范由命令、禁止和授权构成;这些法律规范本身都具有开放性 ,其意义有待解释。(注:Robin L.West,Are There Nothing but Texts in This Class?Interpreting the Interpreting Turns in Legal Thought,76 Chi-Kent L.Rev .p.1 131,p.1 145.)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文本,因而宪法解释中所适用的方法与 观念在其他法律文本之中同样也可以适用。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适用于宪法解释领域的 条件并不是宪法在法律地位上的特殊性,而是解释者把它看成伽达默尔意义上的“文本 ”。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可以同等地适用于宪法、议会制定法、判例法和其他法律渊源 。如果说伽达默尔的理论与宪法解释实践相吻合,那么它同样也应该可以与其他法律文 本的解释相吻合。
    三、对法哲学阐释学转向的反思
    在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影响下所发生的法哲学阐释学转向,引起了法哲学观念的根本 变革,同时也引起了法学家们的质疑。
    阐释学转向是否会使法理学陷入相对论?具体地讲就是,如果法律文本不再被认为具有 独立于解释者而存在的客观意义,解释是一种创造意义的活动,那么解释者在从事意义 创造的活动时,不同解释者提出的各种解释有无正确与错误之分?与此相关的是,基于法律解释所作出的法律决定是否有正确答案与错误答案之分?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 以传统法理观念来看,阐释学转向就使法理学陷入了相对论的泥潭。
    在阐释学法哲学看来,法律并不是一个解释者能够不置身于其中就可以加以客观研究 的对象,不是法律解释者重新发现或复制的东西。理解不是一个复制的过程,理解者总 是以自己的成见去理解,所以无所谓本来面目。同时,解释者理解历史的同时已经参与 了历史,不存在作为客观对象的历史。“一切流传物、艺术以及一切往日的其他精神创 造物,法律、宗教、哲学等等,都是异于其原始意义的。”(注:Hans-Georg Gadamer, Truth and Method,New York:The Crossroad Publishing Corporation,p.157.转引自 郭贵春、刘俊香:《伽达默尔的真理语境观》,《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6期。)不仅 文本作者的意图难以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读者的解读或许根本不是作者所要倾诉或表 达的东西,不是作者原意的再现,具体解释者对对象的理解总是受自己成见的影响,这 种影响是无法消解的。我国也有学者担心,法律阐释学“强调解释方法对解决法律的原 意不清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无能,也会消磨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的探索精神,特别是在 法律者普遍未掌握基本的解释方法的情势(语境)下,副作用更大,‘怎么都行’、指鹿 为马的造法可能被完全正当化了,司法专横任意有了合理的借口”。(注:参见郑永流 :《出释入造》,《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在传统法学思维下,弃守法律客观性和确定性的原则确实对人类的法治理想构成了威 胁,也使人们对阐释学法哲学持相对论的看法。然而,阐释学法哲学所抛弃的正是这种 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它也反对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态度,认为法律的意义既不是法 律解释的客观对象,也不是解释者任意创造的产物。法律的意义是主、客体交互作用的 结果,它既不是主观的,也不是客观的。一方面,成见与传统是理解与解释得以可能的 前提条件,因而成见与传统的加入是解释所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也正是传统限制了 对法律文本意义理解的可能性。法律意义的开放性“是一种基于历史基础的开放,而不 是相对主义、主观主义的臆想,它是在坚持作品意义的连续性与一贯性之上的多样性” 。(注:郭贵春、刘俊香:《伽达默尔的真理语境观》,《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6期 。)解释者之所以能达致连续性和一贯性,是因为其解释活动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任意 的,他受到解释传统以及他所在的职业共同体的限制。具体地讲,任何时候,只要一个 人转向一个文本,开始探询其意义,他就期待着某种回答:一个力求理解一个文本的人 已经预备着让文本告诉他某个东西。解释者总是位于一个历史语境下,生活在某种传统 之中。
    法律解释的结果是主体与客体间的视域融合所产生的一个新世界。这既不是原作者或 原立法者所持的原始意义,也不是解释者一己的看法,而是创造性解释所构建的法律意 义世界。在这里,解释既不会依循反映论的轨迹,也不是随意的,真正的解释是没有随 意性的。坚持作品意义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在德沃金那里,则体现为他对“作为整体的 法律”的执著。
    阐释学转向是否使法哲学失去了批判力量?法理学的生命力在于其反思与批判能力,自 然法学以法律批判为己任,而分析法学也产生于对法律的反思与批判。(注:分析法学 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强调法律并不必然符合正义原则,为对实在法的评价与批判留 下了空间。边沁与奥斯丁所信奉的功利主义是他们进行法律批判的工具,凯尔森的价值 相对论和宽容原则、拉兹的文化多元主义在相当程度上也担负着这一功能。)因此,学 者们同样关注阐释学转向是否会使法哲学丧失批判力量。
    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能更合理地说明法律解释的性质,但是在其批评者看来,这一理 论削弱了法理学的批判力量。伽达默尔理论中有关解释性质的核心在于,我们通过把我 们所处的共同体以及时代的成见和信仰结构加诸有待解释的文本之上,借此来解释文本 。在此过程中,解释者参与了意义的创造过程。然而,这将会不利于法律批判。假如文 本的解释只有透过解释者的透镜才有可能,只有透过解释共同体、成见、传统、信念等 透镜才有可能,那么法律批判像其他法律活动一样也是一种解释活动。问题是,在缺少 一个外在于文本的批判平台的情况下,我们如何保持对我们所创造的意义的批判力量? 我们怎么能够批判我们身处其中的传统以及成见?为了批判,我们必须解释,而为了解 释,我们必须引入我们的成见和传统。就此而论,解释者就难以跳出自己所处的传统来 对依传统所产生的文本意义进行反思性评判。这一针对解释转向的批判,是中肯的。我 们不得不承认,阐释学转向使我们从传统与共同体之中寻求到解释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的 依据,这同时限制了法哲学的批判力量。韦恩·莫里森在评价德沃金的诠释学法律观时 ,也提出了这一点。德沃金认为,最好的解释要能够最好地整合过去的材料,把它们阐 释为一个连贯的叙事,在这里,传统以及解释共同体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 与传统保持一致与连贯的叙事,难免陷入传统和共同体的自我观念的怪圈之中。(注: 参见[美]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 版社2003年版,第468页。)
    与自然法学相比,阐释学法哲学较缺乏反思与批判精神,但不能说它完全丧失了反思 与批判的能力。理解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的活动。如果说法律文本的作者赋予文本以历史 特殊性,那么解释者所处的历史语境也使他具有历史特殊性,传统始终是每一代人的一 部分,传统本身也是处于变化之中的,而不是静态的、一成不变的。法律阐释学主张, 法律的意义是通过读者与文本的解释性“遭遇”而产生的,解释者由成见与传统所生成 的视域必须通过解释循环的相互交融与对话而与文本的视域相融合。这样,在当下的视 域随时间而变的过程中,法律的意义就总是潜在地具有新意,出现变化。理解的双方, 即解释者与文本在解释循环中产生共鸣。一方面浸润于一个人视域中的传统总会限制他 关于法律的视域,指导和限制他的理解和解释;另一方面,传统也随着法律意义的产生 而不断地被创造和再创造,传统随着一个全新的文本意义的产生而被创造出来。
    以布朗案为例。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华伦大法官(Chief Justice Warren)在布朗案的 判决书中陈述其判决理由时,他是在其视域的范围内求助于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 华伦大法官的视域反映了他的成见,而这一视域是由构成传统的诸多渊源形成的,其中 包括美国宪法审判的传统和平等保护的法理。这些传统指导着他,向他开放意义,使他 能解读平等保护条款的意义。例如,华伦大法官会考虑1896年最高法院在普雷西诉弗格 森案(Plessy v.Fergson)中的判决,然而这一先例所形成的“隔离但平等”论并不是有 关平等保护条款传统的惟一来源。在普雷西案之后的许多年里,美国社会已经达成了关 于隔离制度的新共识:种族隔离制度是奴隶制的衣钵传承者,是维持白人优势地位的一 项制度。这种共识已经成为华伦大法官所在时代的美国法律传统的组成部分。因此,华 伦大法官在布朗案中对美国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理解,是基于美国的宪法传统而作出的 ,而这一传统是渐进式变化的,凝聚着社会共识。再进一步讲,华伦大法官在布朗案中 的判决也构成了宪法传统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平等保护条款的意义进一步展开,传统 发生了变化,人们的视域发生了变化,导致同一文本在以后的时间里包含着新的意义。
    总之,对于阐释学转向之后的法哲学,人们可能会存在各种疑虑乃至责难。这是因为 它对传统法哲学的法律确定性和法律客观性观念构成了实质性挑战,从根本上改变了法 哲学关于法律和法治的思维方式。尽管阐释学转向存在着某些不足,但是,“阐释学转 向是向好的方向的转变,而不是向坏的方向的转变。哲学阐释学并不是把法学引向一条 死胡同,相反,它把法理学转向了一个开放的、未竟的道路上,尽管我们对该道路还很 陌生。”(注:Stephen M.Feldman,The New Metaphysics:the Interpretive Turn in Jurisprudence,76 Iowa L.Rev.p.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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