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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文化传统

2005-12-02 08:57:38 作者:彰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当今纷繁各异的法律文化中,存在一种非常独特的西方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发展出了独特的法律制度、价值和概念,而且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有意或无意地继承和移植。从谱系学的角度讲,该传统萌芽于公元前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文化,成型于11和12世纪欧洲的“教皇革命”,并在以后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地被传承和改造。

    当然,并非所有的人都相信地球上存在着这么一种传统,许多人认为它不过是一种杜撰而已。而且,甚至那些承认这个命题的人们中,关于“西方”、“法律”和“传统”这几个词的含义,也存在着广泛的意见和分歧。

    因此,为了可以在一个比较明确的平台上展开一种理性讨论,论及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就必须预先界定“西方”、“法律”和“传统”这几个关键词语的含义。

    所谓的“西方”一词,可以说完全是一种特殊的历史和文化现象,其特征可从许许多多的视角来加以描述,而描述的视角和结论则完全取决于作者的理论目的。一般认为,从习惯上来说,“西方”一词,大致上是指那些继承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文化遗产、与接受或继承伊斯兰教、佛教或其他非基督教思想的“东方”国家和地区的文化相对应的一种文化。也就是说,从学术的意义上讲,“西方”一词,完全是一个历史和文化概念,与地理意义上的指称并不相吻合。例如,地处远东的日本或地处澳洲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一般就被认为是属于西方国家或西方文化;而东欧国家中,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和冷战结束以前,一般被认为是非西方国家。

    像“西方”这个词一样,“法律”一词也需要做一个比较宽泛的界定。现在,法律通常被定义为一种“规则体系”。而且,规则通常被认为是源于制定法和法院的司法判决。朗·L·富勒曾经把法律界定为“使人的行为受规则约束的事业”。在此,如果对朗·L·富勒的法律定义作一些合理的引申,那么,法律这个事业的目的不仅仅是公正地制订和适用规则,而且也包括其他的管理方式,诸如选举、行政机关发布命令或者任命官吏、法院公开宣判等等。

    至于“传统”这个词,翻阅历史资料,可以发现西方法律中存在着以下两个事实:第一,从公元前的古希腊和古罗马起,尤其是从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起,西方的法律制度开始朝某个现在看来是比较确定的目标持续发展;第二,这种持续发展是一个自觉和有机发展的过程,即使是经历了许多剧烈的社会变革,从根本上讲,都没有改变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结构和内在价值。

    因此,在对“西方”、“法律”和“传统”这几个词的含义进行了相对比较宽泛的界定基础上,对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我们可以简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1.法律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分。我们知道,虽然法律无疑会受到宗教、政治、道德和习惯等规范的强烈影响,但是,通过分析,我们还是可以在西方文化中将法律与它们区别开来。例如,就习惯和习惯法而言,习惯法被认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行为规范,已经或者可以用成文或系统的文字进行表现,而习惯本身,则一般是比较抽象和零乱,其约束力和客观性都比习惯法较弱。与此相似,即使政治和道德很可能对法律具有本质上的决定性,但是,它们不像在其他某些文化中那样被认为本身就是法律。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自己的特征和某种程度的自治。

    2.与这种明显区分相关联的是以下事实: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的施行被委托给一些职业人士;同时,就职业法律者而言,一般来讲,都在专门的学术机构中接受过专门的培训;这些专业的学术被认为是法律科学,那些专业机构中具有相关的文献作品;这些专门的学术机构一般由法学院、律师事务所或法律研究中心等机构构成;而且,法律学术机构与法律制度有着复杂的辩证的关系:一方面,社会对法律的需要、法律事业中蕴涵的经济利益以及法学本身所具有的学术品位和魅力,吸引了大批优秀人士加入到这个领域之中;另一方面,法律制度通过法律职业人员的学术专著、论文以及课堂上的讨论和阐述,逐渐变得概念化、系统化并得到改造。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律学者(包括那些像法律学者一样从事讲授和著书立说事业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其他部门的人士)对法律制度、法律命令和法律判决进行分析和评价,推动了法律向系统化、理性化和精致化方向的发展。

    3.在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人们认为法律是一个连贯、系统的“实体”,而且这个实体经过了长时期的历史发展,其活力来自相信法律可以在自身的结构或框架内不断发展和完善的信念;同时,人们认为,法律的发展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法律的变化不仅是旧法律对新形势的适应,而且也是法律内部变化机制的一部分。更有特点的是,西方的人们相信,法律的变化并不是随机发生的,而是由对过去历史的重新解释而进行的,目的是满足当时和未来的需要。法律不仅仅处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中,而且它还具有自身的历史,它叙述着一个民族或者一个时代的实际经历。

    4.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人们常争辩说,君主可以制定法律,但他不能专断地制定它;他应受法律的约束,除非他合法地修改了它。

    5.西方法律传统中最突出的特征,是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正是这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也变得可能。法律的多元论根源于欧洲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基督教教会政治体与世俗政治体的区分。当时,基督教教会宣布它不受世俗政府的控制,并宣布对某些事务具有专属的司法管辖权,在其他的一些事务上则具有并行的司法管辖权;与此相同,世俗人士虽然在某些领域受世俗法律的管辖,但在婚姻家庭、继承、宗教犯罪、以信仰作为保证的契约关系方面以及许多其他事务上,也受基督教教会法院的管辖;反过来,当时的神职人员一般虽受教会法管辖,但关于某些类型的犯罪和某些类型的财产争议,也要受世俗法律和世俗法院的管辖。也是在同一个时代和同一个地方,世俗法本身也分成各种彼此分立的领域,王室法、封建法、封建庄园法、城市法和商法等各拥有自己的管辖范围。不仅仅是理论上,在实际生活当中,同一个人完全可能在某一类案件中受基督教教会法院的管辖,而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则受王室法院、领主法院、封建庄园法院、城市法院或者商人法院的管辖。

    正是因为存在着各种不同甚至有可能发生重合或冲突的法律体系,在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挤压之下,导致了西方法律的成熟和精致。比如,发生了一个纠纷后,人们不得不考虑,这类案件归哪个法院管辖?该适用哪一种法律?如果因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不同而导致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过于悬殊的时候,又如何进行协调和解释?针对教会与王权、王权与城市、城市与领主、领主与商人等等的复杂关系,除了这些比较技术性的问题外,人们还不得不考虑这些复杂多变阶层间的非常难于安排的政治和经济利益。人们深切地体会到,法律是解决政治和经济冲突的一种手段,但法律完全也有可能加剧这些冲突。

    西方法律渊源的复杂和多元,反映和强化了西方政治和经济生活的复杂和多元,成为推动法律的成长和政治与经济的成长的一个源泉。而且,在事实上,这种复杂性和多元性也一直是或一度是人民获取自由的一种源泉。在当时的欧洲,如果某个农奴为了免受主人的侵害,可以诉诸城市法院;某位封臣为免受领主的侵害,可以诉诸王室法院;某位神职人员为免受国王的侵害,可以诉诸教会法院。

    6.西方法律传统在思想与现实、能动性与稳定性以及超越性与内在性之间一直存在着紧张关系。也正是因为这种紧张关系,一方面导致了社会革命对法律体系的周期性的剧烈冲击;同时,西方法律传统也由这些革命所更新而获得不断发展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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