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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确定裁判依据的途径

2005-12-03 00:30:52 作者:张海荣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在诉讼中,法官的裁判其实就是一篇篇典型的论文,其主文即论点,其理由即论据(依据),法官追寻确定作为裁判论点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探求获得作为裁判依据的过程。只是对法官来说,仅仅怀有探获裁判依据的使命感、崇高感和激情是不够的,他们尚需熟知探求、获得和最终确定依据的途径。

   依因果关系的法则,依据总是先于结论而存在的,没有依据的结论只能称之为猜想、假设或臆断。裁判活动有其社会特殊性,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它无法容忍最终确定下来的裁判结论只是一种猜想、假设或臆断,而不是凭着相对充分扎实依据得来的确定命题。这就是说,为了裁判结论的实在性,法官裁判思维的运作过程不可能脱离因果法则而存在,其每一个环节都必须受制于因果法则。但对该制约的理解又不能失之僵化,因为作为裁判思维的理性思维亦颇具灵活性,它的活动规律并非总是在法官没有十足依据之前即不敢下一结论那么简单。事实上,法官裁判思维活动的真实面目往往是在初步掌握一定依据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结论,即观其大略;然后又以该结论为出发点去寻求支撑它的更为充分的依据,即务于精纯。如果把从依据到结论,然后又从结论到依据比作一个回合,那么通常情形下,法官裁判中的正确结论和确定充分的依据皆非一个回合所能实现,而是需经多个回合的反复修正才能得以确立。

  裁判思维中依据与结论的因果辩证关系一经被发现,法官把握依据的途径就明朗起来。开始,在庭审中,法官并不用主动去寻求依据,而只需静静等待依据的到来。这是裁判活动本身的消极性和被动性所决定的。诉讼发生后,纷争者在将法官笼罩在自己所陷困境与不安中的同时,一般都会千方百计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向法官提供摆脱这种困境和不安的方案和出路,企图影响法官,以使自己的结论转变为法官的结论。这些所谓的方案和出路不是别的,正是可能成为法官裁判结论的依据。面对纷争者主动呈现依据之时,法官固然应持续坚守在展示裁判依据方面的消极被动性,但同时还需注意避免对此种主观状态的绝对扩大化,防止在对这些依据的倾听和理解上缺乏积极的心态。法官既要敞开心灵去认真倾听纷争者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又应做到在此基础上及时依法发出引导纷争者充分正当行使诉辩争斗权利的指令,还得于必要之际向纷争者询问几句。其目的在于,让可能成为裁判的依据,尽可能多地由纷争者主动呈现给法官。当纷争者主动完成展现可能影响裁判结论的依据时,法官的沉默消极即被打破。接下来,诉讼进展到合议的环节。这是法官精神世界最为活跃的阶段,他们拿着各自用心承受和挖掘确信的结论及其赖以存在的依据相互进行积极主动的交流和沟通,企图形成共识。由于交流有时并不顺利,往往会发展为激烈的交锋,因此法官在交锋的刺激下,不得不竭尽所能,使出浑身解数,既要确保自己的结论与依据在他人的挑战质疑中得以维护,又要为“攻击”他人所持结论与依据寻找“武器”。如此一来,就使得法官所寻求到并持有的各种依据渊源毕现无遗了。若作归纳,即不难发现,成其为法官裁判依据的,无不生存于以下诸多领域:或在纷争者诉辩争斗中、或在学者的经典论著中;或在法律制度中、或在交易习惯中;或在成文立法中、或在先前判例中;或在国内司法规则中、或在国际司法理念中;或在逻辑中、或在经验中;或在高深理论中、或在生活常识中;或在一般社会观念中、或在风土民俗人情中;或在客观现实中、或在主观认知中;或在社会良心中、或在普遍人性中。最后,再经历了一次或多次激烈的依据之战后,法官的争论终于在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原则下归于平息,他们开始进入一个新的诉讼状态──创制裁判文书。此时的法官既不是消极等待依据的到来,也不是四处出击主动探求依据的所在,而是着力于合议所确定的依据基础,努力构建裁判结论与依据的有机联系,借助人们对评判取舍并能凝固裁判依据的自由心证之光的感知,使裁判的依据在形式上获得权威性。

  尽管裁判的依据林林总总,似乎无所不在,但最具个性并需特别关注的应是法律依据。在广义上,法律依据实际上也是一种事实依据,比如探讨某项法律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是否有这样或那样的特定意思,本身也都是一种事实问题。然而与狭义事实依据不同的是,法律依据是以人类文明中上层建筑的面目出现的,是人类精神理性预先抽象的结果,它位居制度文化的层面,虽浩如烟海,却自成体系,不仅具有自足的内在逻辑力,而且富含改变生活的潜在生产力。同时,对法律依据的大量重复使用和思考,也使法官成其为法官变为现实,使法官因其生活内容的不同与其他职业主体相区别。因此,法官在探求和确定法律依据时,有必要也有可能谙熟法律运作的内在规律,此为其天职。法律依据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依其本身的显著特点,理论上将其作了多种重要的划分:具体规范与原则规范;特殊规范与一般规范。司法实践一再证明,法律依据选择的失误,除了法官对法条含义本身解读的偏差外,绝大多数情形下是源于法官对此两组规范内在效力关系正确理解的缺失。在想当然地认为存在法律漏洞时,实际上暴露了对原则规范所具消弭具体规范不足功能的无知;在舍具体而用原则时,不是想借原则规范的模糊抽象性投机取巧,就是想以此来证明自己对原则规范精神有着独特而深刻的领会;在遇到特殊特殊时,那只能说明犯了特殊规范绝对优先的错误,却没有顾及不得与一般规范相冲突是特殊规范优先的前提和基础。所以,端正而清醒地认识此两组规范的内在关系,是对以法律为据给人安顿和自由的法官最基本的要求。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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