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的证明标准
2005-12-03 00:38:03 作者:杨建广 来源:《法学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摘要: 编者注]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年8月28日—29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证明标准问题近来成为中国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其中王敏远教授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猛烈批判〔1〕又将这种讨论推向了法学之外。笔者无意加入法学之外的抽象的、宏观的证明标准的讨论,倒是希望从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提高裁判质量,有利于说服公众以便树立司法权威方面做点努力。
刑事审判过程是一个不断地去伪存真的过程。去伪是手段,存真是结果。去伪,即否定了被告人是客观现实中的罪犯的全部或部分指控,这通常是有标准且可以评价和检验的。存真,即肯定了被告人是客观现实中的罪犯,这只是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是否相符通常是没有标准且难以评价和检验的。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寻找统一的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不大,而寻找具体罪名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具体罪名的误判标准则是研究证明标准的科学途径之一,它有可能使证明标准问题从定性研究走向定量研究。
一、证明标准概念辨析
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经常被在同等意义上使用的两个概念。〔2〕但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是有差别的。抽象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任务可以通用,即指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它是一种目的性、原则性的要求。“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就可归入抽象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之中。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即本文所主张的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它应该是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
那么,什么才是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呢?王敏远教授提出将科学与常识作为证明标准,这比起以抽象的“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为标准确实进了一大步。但笔者认为这仍过于抽象,或者说这只是确立证明标准的根据,仍有必要进一步将其具体化和标准化。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应该是能够用来衡量某一具体罪名成立所必备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否具备、结构是否已经清楚的评价指标系统。如故意杀人罪的评价指标系统(证明标准)就至少包括两个层面:
1.要素标准。衡量该罪名成立所必备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否具备的各种具体要求。包括: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证明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的证据真实、可靠、合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杀人行为的证据真实、可靠;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的态度得到证实;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得到证实;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的证据充分;被告人的行为明确触犯刑法,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等等。值得强调的是,这里作为个案的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与证明对象是不同的。证明对象是待证事实本身,证明标准是衡量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尺度。如被告人待查明的身份是证明对象,而需要用该被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DNA的鉴定技术指标来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具体要求就是证明标准。以上任一基本构成要素(可选择的要素除外)的缺失都视为达不到证明标准的要求。
2.整体标准。衡量该罪名的基本要素在系统条件下,相互之间的关系及其作用从整体上来看符合该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其中,该罪名的全部要素的整合过程不是简单的叠加过程,而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这里面也包含了但不限于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
之所以做这种选择,是因为从认识论角度来考察,世界上没有一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但确有部分案件,如同罪名的案件的结构是相同的。而证明则是对每一个具体个案的重构活动。案件的结构不同,评价其功能的标准就可能不同,反之,案件的结构相同,评价其结构和功能的标准就可以相同。因此,我们不仅没有必要找寻,而且事实上也难以找寻到一个抽象的,尤其是用一句话概括的证明标准。而且,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里,中国的法官和公众的整体认识能力难以适应过于抽象的目的性、原则性的证明标准。而适用于不同种类案件的具体明确的证明标准不仅有利于养成法官依法办案的习惯,而且有利于说服社会公众服从司法裁判。
二、误判的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误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由于法律适用的标准较为明确,而案件事实“真实”性的问题标准不一,因此,这里主要讨论前者的证明标准。
对案件事实的误判可能会发生在刑事裁判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因此,为了防止刑事裁判发生错误,从而达到通过正当程序来推进法治的目的,确立明确且可操作的误判证明标准是必不可少的。
(一)误判的描述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是真正的罪犯和被告人并不是真正的罪犯两种情形。
在前一情形下,如果根据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合理的判断,被告人应被判为有罪,而事实上作出的是有罪判决,则我们可以说这不仅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且作为裁判时的判断也是正当的。而如果作出的是无罪判决,则我们会说这是误判:不仅是实质性的、客观的误判,而且就裁判而言,也是不正当的,确实应定为误判。后一情形下的情况与此类似。
据此,可以认为:凡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缺乏合理性,或不合逻辑的,不论其结论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都是误判。反之,即使裁判违反客观事实(包括从裁判时起,在诉讼以外查明的真相和事后才查明的真相这两方面),只要依据证据得来的判断具有合理性并符合逻辑,就不能列入误判的范畴。至此,误判的证明标准似乎仍然不够具体且不好操作。
(二)误判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具体尺度,应该是既可以用来衡量已由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为真,也可以用来评价已由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假。因此,误判的证明标准实际上也就是前文所说的具体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为了叙述方便,下面以诉讼法学界熟悉的杜培武案件为例稍加说明。
在杜培武被改判无罪后,证明原认定杜培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判决是误判的证据逐步凸显。其中包括:(1)真凶事后的出现及其对案件的合理描述;(2)杜培武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3)找到了杀人的手枪从而证明了杜培武原口供是编造的;(4)证明杜培武案发时到过现场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衣物、泥土等检材来路不明,等等。那么,如果“真凶”没有出现会怎样呢?我们又根据什么标准来衡量“真凶”就是客观上的杀人者呢?其实,在杜培武案件的“真凶”没有被发现时,实际上已可以根据笔者前文提到的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判定杜培武不是杀人真凶。
用上述证明标准衡量后的结论是:(1)杜培武不承认杀人(原供述属非法取得,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杜培武案发时到过现场的证据不足;(3)杀人手枪一直没有找到,且不能印证杜培武关于藏枪地点的多次供述,等等。显然,只要根据衡量故意杀人罪的第一层次的要素标准,证明杜培武构成杀人罪的基本要素已有缺失。因此该案达不到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即使真凶没有找到,该案一审时也应该判无罪,否则,二审时也应该评定一审是误判。这点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杜培武死缓的判决中已得到印证。只是该院当时没有采用具体的误判证明标准,且因司法不独立无法(或难以)真正落实“罪疑从无”的法律要求,只好含糊其词,采取“罪疑从轻”的策略罢了。
由此可见,误判其实不是一个事实评价,而是一个法律评价。对误判责任人的追究也只能是一种行为追究。误判证明标准体系的确立,将使我们对任一刑事裁判的结果正确与否的评价变得确定。审判人员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有时需要借助科学实验)就可以做出判断。这样就可以正确地引导司法人员依法认真负责地审查判断证据。而对于那些不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官,即使其所作的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偶尔和“客观事实”一致,但由于其过程是杜撰的,如采信了依法应予排除的违法证据,或对诉讼中已经存在的证据视而不见,或证明过程违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就应当承担误判的后果。而我们对这种无法让人们相信的“客观事实”予以否定,恰恰体现了裁判的公正。
【注释】
〔1〕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72页。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5页。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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