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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

2005-12-03 00:43:48 作者:刘荣军 来源:《法学研究》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摘要: [编者注]本文为2004年第6期《法学研究》杂志《“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笔谈》中的一部分,整理出来以供读者学习研究之用。原文引文内容为:“2004828日—29,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事法学重点学科组在京郊召开了“刑事法前沿问题暨证据法的基础理论”研讨会。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山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单位的3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与会专家重点围绕着王敏远研究员在《公法》第四卷上发表的《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展开了对事实、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方法等问题的探讨。我们约请其中的几位专家提供了笔谈稿,作为研讨会的部分成果呈现在这里,希望以此深化对证据法基础理论问题的讨论,并促进证据法学在研究重点和研究方法上的转变。”

 

 

 

  王敏远教授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问题的长文《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以下简称“王文”),运用哲学、历史学和语言学的研究方法,试图在诉讼程序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可操作性标准”的努力是显而易见的。在我看来,该文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这样的作用:首先,推动证据学研究的理性化发展。在以往的研究中,关于证据学的理论大多以“舶来品”作为理论的平台,而且没有对这些舶来品的结构特征加以分析。例如,关于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关联的证明标准“standardofproof,原本并非单纯指用以衡量证明主体所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一个尺度,而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能够使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程度而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因此与证明责任“burdenofprrof”密切关联。王文试图说明证明标准其实在中国语境中更近似于证明要求,这与责任是直接关联的。王文的努力,给如火如荼、各执一端的议论降了些雨,这将有助于研究的理性化。其次,统一认识。尽管目前的理论界以及实践部门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仍在继续,但是就笔者的观察,在理论界,赞成王文观点的学者数量呈现上升的趋势。相信通过与其它观点的交流,这一数字还会上升,而且有望对实践部门形成实质影响。再次,研究方法的扩张。在有关的议论中,运用哲学、历史学、逻辑学、实证理论等方法进行议论的的论者不少,但是,王文的议论显然综合了较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远不止他标明的哲学和历史学的方法)。虽然要承认,由于理论的深化可能使一些人担心出现“阳春白雪”的局面,但是其议论的深度和效果却是不容置疑的。

   

    不过,作为评论者,进行挑剔乃是天职所在。就笔者看来,王文对目的与方法、证明与裁判之间关系的议论存在致命的缺陷。

   

    应该明确的是,当下关于上述命题的议论,其基本的出发点以及分歧点都与认识论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无论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抑或是科学证明说的持论者,都存在主观上如何看待诉讼中面临的案件事实的问题(下面仅就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进行议论)。换言之,任何一方都是在以包含着自己概念体系和认识体系的知识就对象(事实)进行解释,进一步说就是主观思想对客观事物的态度问题。关于这一点,许多论者并不否认。然而,在对上述观点的评述上,王文并未意识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各方学说在认识的目的和方法上存在醒目的混同。持客观真实说者既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认识的目的,也力图将其作为标准;而持法律真实说论者同样也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认识的目的,但是强调了客观真实发现的困难,转而求诸于在法律范围内确定事实,即以法律作为标准来取而代之。可是,事情其实并非可以这么简单化。如果从哲学的认识论层面上审视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我们正在议论的基础可能发生了偏差。

   

    这一基础就是我们所追求,并且想以其作为证明标准尺度的真实。而真实(无论是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是什么呢?如果将真实仅视为环绕事实周围的一系列的证据锁链,似乎只要能够找到证据(而且是越多越好),一切问题都可迎刃而解。然而,真实与目的却又是分割不开的。如果没有发现真实,不能说已经达到目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达到目的,则意味着人的追求与真实之间仍有距离。在哲学家看来,真实只不过是追求真理的一个初级阶段。如此看来,发现真实本身仅仅是使作为认识主体的人开始有了认识的基础平台。但是,必须指出,这一平台必须是真实的存在,必须是客观的,而非“法律”的。否则,人们将可能失去这一认识的基础。作为发现真实的高级阶段,自然应该是真理。在诉讼案件中,所谓的真理应该是什么?笔者认为,诉讼案件的真理就是存在于真实之中的事物的内在的相互联系。任何一个诉讼案件所包含的事实,必然有其内在的相互关系。如果不能发现该内在的相互关系,将难以解决由于这些关系的失衡所显在化的纠纷。所以,人们从简单的逻辑思维逐渐向科学思维过渡,并且不断挖掘认识能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在面对客观存在时能够尽可能客观、全面地认识事物的内在联系。因此,人们所使用的的各种方法都可能对这种认识本身产生重大影响。

   

    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各种方法认识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从而解决纠纷,不仅符合认识论的目的,而且与诉讼制度本身设置的目的是一致的。如果离开目的本身去奢谈方法,或者将目的与方法混同,甚至将方法视为目的,则与我们的哲学理念相距远矣。而王文将注意力集中于争议焦点的方法上,却忽视了它们在目的与方法关系问题上的谬误之处,是一遗憾。

   

    上述争点引申出来另一个问题,即证明与裁判之间的关系。王文的另一令人遗憾之处在于,在否定存在证明标准的同时,仍试图寻找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在笔者看来,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关于证明标准难以设立的主张其实很有道理。所谓证明,即使望文生义,也可以解释为以证据明了之。而在诉讼程序中,证明是与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提出请求或主张者,才有证明自己的请求或主张成立的必要。所以,如果在诉讼程序这一特定的环境下,很显然证明就只可能由提出请求或主张的当事人进行,而非他人。英美法中的“standardofproof”其实指的就是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明要求,当事人为达到该要求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诉讼程序,即使由国家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以两造当事人的对立作为基本的程序结构。在这样的程序结构中,对立双方的证明标准就是使中立的裁判者相信自己,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由此一来,双方证明就会呈现利己趋向,而不是符合“客观”,或者符合“法律”。如果按照所谓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案件的事实主要通过当事人双方来查明,则双方的证明必定是对立的,如何能够达到使中立的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形成“内心确信”,只要裁判者不进行心证披露,当事人是不清楚的。

   

    这里的奥妙在于,所谓证明本身并非裁判者为之,而是法律和法官要求当事人所为。因此标准其实就掌握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手中。而法官就是根据这一标准去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是否达到揭示案件真实,乃至案件事实的内在关系。如此看来,所谓的证明标准其实是法官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尺度,如果这样,倒不如强调裁判标准更符合认识案件事实和其内在联系的目的。

   

    在笔者涉读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证据学的著述中,关于证明标准的阐述,其实就是法官作为判断的尺度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而这种标尺并不能简单地根据“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这样的素材来制作,而是要求具有丰富法律知识以及人文、自然科学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及司法体系,综合社会和法律资源来铸造、并且以他们的满腔正气和热情来保证该尺度的公平与公正。因此,不限制方法,不扎紧箍咒保证法官的“自由心证”,确是人类认识迄今为止在诉讼领域的最高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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