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案中的解释应能服众
2005-12-03 00:47:58 作者:陈林林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依据法律规则的存在状况,疑难案件可分为以下四类:(1)规则模糊:存在适用于个案的单一法律规则,但规则的内容通常是其所包含的概念并不清楚。(2)规则冲突:存在复数的适用于个案的规则,这些规则分别指向不同的判决结果,并且无从确定相互间的优先性。(3)规则悖反:存在适用于个案的单一法律规则,但规则的适用结果,却不符合规则的设立目的,甚至让人无法接受。例如德沃金一再提到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的遗嘱继承规则。(4)规则空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则并不存在,或者存在规则漏洞。
虽然裁判理论和实践为上述疑难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各式各样的法律方法,例如法律解释、原则权衡、利益衡量、类比推理、目的论限缩,但这些方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助于法官的评价。而所谓“评价”,就是离开制定法的字面意思,探求法律条文之目的、价值与结果取向究竟是些什么。对此,各个人的评价和见解,必然会产生分歧。因而今日任何一位明智的法律家都会承认:裁判一旦涉及到评价,就无法杜绝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其间道理如维特根斯坦所言:“如果一条规则不能决定何种行为与自己相一致,那么,对规则的解释同样决定不了这个问题。”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评价和见解,就必然是恣意、武断或没有任何客观性可言的。事实上,法律概念、法律规则间接地、仿佛“编成密码”似的包含了评价,法律原则更是明白地代表了评价。法官要做的,就是参考法律评价、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将自己的评价和判决合理化、客观化。然则何谓“合理”与“客观”?拉丁法谚的指示是:选择那些最为可取的解释、说明,或者说,那些最能说服众人的解释。
“疑案中的解释应能服众”,是裁判事业的内在要求。裁判之际的论证和解释不是抽象的,而是有目的的,是法官试图向败诉一方、向有可能接受“解释”的其他人、也是向行业共同体证明他的判决。作出判决的理由,必须能让行业共同体视为是客观、合理的判决依据来接受。因此,裁判说理不能像文学创作和艺术表演那样,可以完全是一种个人化的行为。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据此指出,裁判说理具有社会证明的因素,并且可以对其进行客观性检验。而这种社会性证明的取向与客观性检验的标准,就是法官的解释是否最为可取、最能服众。
“疑案中的解释应能服众”,也为法官的裁判说理活动做出了对象指示。任何说理活动都是有对象的,即比利时著名哲学家、修辞学家兼法学家佩雷尔曼所提出的“受众”。就裁判之际的说理和解释活动而言,“服众”就是要争取获得三类不同受众的认可和嘉许:首先是置身于纠纷之中的当事人,其次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尤其是办案律师和上诉审法官),再次就是公众舆论。这三类受众构成了一个虚拟的听众,这个听众是裁判说理之际的规定性存在,也是检验判决是否妥当、解释能否服众的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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