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当庭裁判存在的问题看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2005-12-03 00:56:08 作者:王双喜 刘海英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内容摘要: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许多法院都强调当庭裁判,笔者所在法院案件当庭裁判率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本文结合实践,通过分析当庭裁判中存在的当庭裁判目的不明确、走过场、庭审功能前置、适用上不统一、忽视调解等问题,提出法官自身需注意事项以及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议。
当庭裁判是裁判方式的一种。相对定期宣判而言,当庭裁判更能充分体现公开、透明的原则,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杜绝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让当事人输赢明明白白,树立法院的威信。同时,当庭裁判能够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降低诉讼成本,通过个案的审理切实体现司法为民。审判方式改革以来,许多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当庭裁判,并将提高当庭裁判率作为深化庭审改革的切入点,也取得许多经验。笔者所在法院自1998年开展当庭裁判研究及实践以来,取得一定成效,也遇到许多问题。认真思索当庭裁判中存在的问题,有主观原因造成,也有客观原因导致。任何审判工作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本文尝试通过分析民商事案件当庭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完善诉讼法中相关配套制度,更好地实现当庭裁判的目的。
一、当庭裁判中存在的问题
我院每年审理各类案件5000余件,其中90%为民商事案件。从近4年当庭裁判情况看,除行政案件当庭裁判率始终比较低外,其他各类案件当庭裁判率均呈上升趋势。目前刑事案件当庭裁判率达到71%以上,民商事案件当庭裁判率达到80%以上,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庭裁判率能够达到95%以上。民商事案件不能当庭裁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法官业务素质较低原因导致不敢当庭认证、当庭裁判;2、当事人矛盾易激化,存在不稳定因素而慎重裁判;3、集团诉讼案件或上级关注案件,当庭裁判可能影响社会效果;4、重大、疑难、复杂,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当庭宣判;5、当事人突击举证,或者证据较多案件,影响当庭宣判……。
从已经当庭裁判案件看,存在以下问题:
1、当庭裁判目的不明,为了当庭裁判而当庭裁判。
具体体现在个别案件当庭裁判的形式化。提高当庭裁判率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其最终目的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体现审、判统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扎扎实实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便民。经过庭审调查、辩论,在事实、证据已经清楚情况下,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能够当庭做出裁判。当庭裁判并非演戏,不能作秀。实践中,个别法官由于业务素质原因或其他原因,对于案件如何裁判并未形成内心确信情况下,为了追求当庭裁判率,不惜牺牲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而人为多次休庭、开庭,尽管表面上当庭裁判率比较高,但是背离了强调当庭裁判的真正目的。虽然当庭裁判不等于“一庭裁判”,但是应当不断提高一庭裁判率。
2、审前准备程序相关制度不完善,影响当庭裁判。
经过审前充分的证据展示,明确对方主张和证据,确定争点,当事人在庭审中才能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法官在庭审中才能集中围绕焦点和调查重点调查并审核证据,才能在认定证据证明效力基础上,正确认定事实并当庭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相关配套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影响了当庭裁判。具体表现在:缺乏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的保护措施, 无强制出示证据相关规定,导致调取证据阻力大,不能完全达到证据交换的目的;未规定强制答辩义务,导致原告在庭前不能获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态度、抗辩理由、主要依据,无法体现平等原则,为被告突击举证创造条件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失权、证据交换等制度,但是由于实践中理解和掌握不同,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当庭裁判。
3、庭审功能前置,导致开庭走过场。
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在理念上,前后两个阶段的内容分化为‘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庭前证据交换主要是在制度化的准备程序内被从事或进行的。” 审前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充分行使权利,也有利于法官在庭审中抓住重点,但是两个程序各自独立,不能互相代替。个别法官为了能够当庭裁判,进行了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甚至将庭审中的一些功能前置,在证据已经核实、事实完全清楚、法官内心对是非责任已有判断意见情况下,再去开庭审理,导致庭审走过场。
4、缺少有关当庭裁判的规定,导致适用当庭裁判上不统一。
关于当庭裁判适用的范围、程序、裁判内容等,目前民诉法并无具体规定,法官运用也各不相同。民诉法仅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通过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以宣判内容为例,当庭宣判时,有的法官象宣读判决书一样宣读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详细说明理由,充分论述适用法律依据,内容非常详实,但给旁听人的感觉就是法官早就准备好了;还有的法官主要认定证据和事实,宣读判决主文内容后告知当事人及代理人论理内容详见判决书;有的法官为了避免时间紧迫下计算数据不准,仅做主要认定,判决当事人给付具体数额当庭不讲告知当事人详见判决。适用上的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5、强调当庭裁判而忽视调解或指导和解,影响社会效果。
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原则,一直受到各国立法部门、执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根据数据显示,美国、加拿大、丹麦等国,大量的民事纠纷经过和解或庭前调解解决,只有少数案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美国民事诉讼在审前阶段设置了和解程序,主要由律师之间进行协商,但许多法院和解会议由法官主持,“寻求促进当事人立场的灵活性,并就合理的让步提供不偏不倚的评断。”。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卷适用一切法院的通则第21条规定:“为当事人和解,属法官之职责范围。”,第六编规定了和解制度,第六编(二)规定了调解制度,除了通则以外,还制定了劳资纠纷调解法庭的特别规定。 日本在家事审判法中,专章规定了调停;同时制定了日本调停法,规定了调停的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97条也专门规定了调解。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在立法理念上有一定的区别,也有许多共性。和解强调的是当事人自主达成合意;调解体现了法官的职权作用,鼓励法官多做调解工作。但是两者最终都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当代社会的诉讼和解不但不拒斥法官的职权介入,反而通过立法鼓励法官尽可能促使当事人和解 。我国诉讼法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同时也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诉讼调解。从笔者所在法院实践看,当事人完全自行和解的比例非常少,能否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法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过去存在着片面追求调解率久调不决现象,而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部分法官又走向另一个极端,注重当庭裁判而忽视调解重要性,不愿意花费时间、精力,耐心细致做调解工作。民事诉讼毕竟解决的是私权纠纷,调解或和解更有利于排除矛盾,也便于执行,所达到的社会效果远远大于判决。当庭裁判应当在调解不成基础上进行,绝对不能顾此失彼。
二、当庭裁判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当庭裁判作为裁判方式的一种,并非新的发明创造,人民法院之所以将其作为庭审改革的突破点,与特定的执法环境和群众对公正与效率的期盼,对法官、法院的期盼分不开。笔者曾查阅有关资料,多数国家的诉讼法中,并无当庭裁判的详细规定,也未强调法官必须当庭裁判。看有关报道,西方国家也存在诉讼拖延效率低等问题,然而其法律的权威和法官的威信却非常高,这与其法官的选任机制、法律的稳定、证据开示、陪审团等相关制度的完善是分不开的。我们强调当庭裁判,最终目的就是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提高当庭裁判率,主要靠提高法官的自身的业务素质来解决,同时完善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程序来保障当庭裁判的适用也是非常必要的。与当庭裁判制度相关的有强制答辩制度、举证期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当庭证据认证制度、调解制度等。
(一)规定强制答辩义务。
我国诉讼法所体现的被告答辩主要是权利而非义务,被告如果放弃答辩将可能导致原告在庭前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态度、抗辩理由及证据,为被告突击举证提供机会,影响当庭裁判且无法体现诉讼平等原则。修改诉讼法时,建议在答辩条款中(一百一十三条)增加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的,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规定答辩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答辩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职务、住所地、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事项的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写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姓名及住所。”
(二)固定审前准备工作成果。
通过审前的准备工作,明确双方的争点、一致事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便于当事人庭审中充分发表意见,也便于法官围绕焦点和重点认真审查事实和证据并据此当庭作出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专节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但是对于如何固定准备成果并无专门规定。证据规则中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诉讼法在审前准备工作中,应明确规定:“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负责证据交换等准备工作。在准备庭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以裁定列举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争点范围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庭审中,当事人应当遵守此裁定进行诉讼,凡裁定中未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拒绝交换证据的,应明确双方有出示证据之义务,如拒绝交换证据,法官可直接裁决拒绝方败诉。
(三)完善证据立法,明确举证时限等规则。
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仅有几条,且无举证时限、证据失权等规定,一段时期内,当事人突击举证、拖延诉讼现象比较严重,法官难以当庭裁判。证据规则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证据方面的立法不足,但是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该规则与民事诉讼法有矛盾为由,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理由,往往令法官陷入两难境地。例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积极提供证据,庭审中又当庭提供该证据,并以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为由,要求法官组织质证。对于该证据能否组织质证,法官往往有很多顾虑。如果不按新证据组织质证,当庭裁判后也可能因当事人持该证据申请再审而导致该判决被改判,判决的即判力受到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挑战。从法律效力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规定,确实存在许多应改进之处,无论证据单独立法还是并入诉讼法,两者应当保持一致。通过明确举证时限、证据失权、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规定,避免了当事人突击举证,为法官当庭裁判创造了条件。
(四)完善调解制度。
强调当庭裁判绝对不能忽视调解工作,能够调解的案件必须先依法调解,调解不成情况下才判决。既要杜绝久调不决,也要杜绝轻易下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中往往当事人会做出一定让步并放弃少许个人利益,但是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调解目的是缓解矛盾,及时兑现利益,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况,双方的调解协议就应得到认可。从实践情况看,许多案件在庭审前双方有和解或调解的余地,此时如果非要查清事实再调解,不仅耗时费力且达不到互谅互让、及时解决纠纷的目的。建议修改此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随时进行调解”。案件受理后,无论庭前、庭审中,只要存在调解的可能,法官就应指导当事人,促成双方达成一致。200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这些案件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先行调解将起到及时解决矛盾、维护稳定的重大作用。自从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DR)融入司法机制中,“在审前阶段举行由法官主持的强制性司法和解会议,现在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常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调解。作为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相当一部分具备调解条件,如果法官能够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将这些案件分流,能够节约许多诉讼资源,起到非常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不能调解的案件再注重当庭裁判,则达到了双赢。
(五)明确当庭裁判相关内容。
首先,民诉法中应当限定当庭裁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应当定期宣判。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庭宣判送达有关事项。借鉴上述规定,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凡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当庭裁判。不宜当庭裁判的案件应当限定在以下几类:1、存在调解可能的案件;2、存在影响稳定因素的案件;3、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案件;4、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其次,当庭裁判的内容应当明确。定期宣判时,判决书都是提前精心制作好的,直接宣读判决书内容一般不会出现遗漏现象,而当庭裁判是在庭审结束后当庭认定证据和事实并作出裁判,如果不仔细很容易有疏漏。当庭裁判的主文应当与判决书内容一致,避免在事实、证据认定、判决主文方面与裁判文书出现出入,同一案件绝对不能出现两份内容有出入的裁判文书,如果当庭裁判的主文有遗漏,也只能通过裁定来补充或更正。为了避免出现此情况,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当庭宣判前必须认真总结案件事实和证据,裁判内容不宜过多。当庭裁判的内容主要包括:1、证据认定及理由;2、事实简要认定;3、判决的简要理由;4、适用的法律依据;5、判决的结果;6、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法官在当庭宣判时应当注重围绕争执焦点论理,特别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在认定证据时应当通过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确认证据有无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当庭判决的判决结果必须明确,否则判了也等于没判,如果裁判结果不明确,就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知道判决内容。当庭宣判同时还应当告知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因为当庭裁判的案件,已经将判决内容口头告诉当事人,发给当事人的书面文书是在此基础上制作的,故不论当事人是否按指定期限领取文书,均视为已经送达。
如前所述,实现“公正与效率”是强调当庭裁判的目的,作为庭审改革的一个切入点,提高当庭裁判率不仅促进了改革的深入,同时也促进法官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强调当庭裁判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理念,既不能急于求成,也不能漠视不理。一项好的制度需要好的法官来执行,同时更需要严格的程序来保障,通过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法官不断提高当庭裁判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才能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
相关文章
[错误报告] [推荐] [收藏] [打印] [关闭]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