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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的选择

2005-12-03 01:00:05 作者:谷建昌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2004年4月6日晚10时,某公司女职工梁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死亡。6月17日,梁的丈夫申请工伤认定;7月19日,市劳动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上一级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10月25日,上一级劳动局以该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某公司认为市劳动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与其质证、认定的法律根据不足,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的起诉因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无异议,但如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选择裁判理由,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有意见认为,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服工伤认定行为属复议前置的诉讼。原告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该决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是无效申请,即可视为未提出申请复议。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对工伤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复议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或者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诉讼的被告应是复议机关,诉讼的对象应是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或者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本案中,复议机关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而工伤认定行为又是复议前置的诉讼,因此,原告只能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这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对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是直接以市劳动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法院应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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