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的现代司法价值
2005-12-03 15:31:36 作者:李拥军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一、“春秋决狱”中蕴含着对人性的关爱,而对人性的关爱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石。在儒家看来,亲情是人性的首要之义,亲人之间的爱是人间最朴素的情感,基于这种爱而为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宽容和鼓励。而西汉时期的法律因抄袭残酷的秦律,其内容更多地不是表现为对这种亲情的尊重而是排斥。因此,尊从儒术的法官们正是以儒家思想为工具来消解汉律的残酷和冷竣。如案例1:某乙犯罪,逃至家中,被其养父甲藏匿,后案发。按当时的法律,匿奸者加重处刑。而董仲舒却断曰:“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不当坐”。也就是说,动物尚有慈爱之心,何况人呢?养父藏匿爱子,是人之常情,不应判罪;又如案例2:一大夫随君主打猎,君主猎得一头小鹿,交大夫带回。路遇母鹿,两鹿互相哀鸣,引起大夫的恻隐之心,便放了小鹿。董仲舒断曰:“中感母恩,虽废君命,徒之可也”,即大夫胸怀母爱之情,虽然有违君命,但也应减轻处罚。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的群体形式,因此,基于血缘和婚姻而产生的亲情既是人的自然本性,又是人的社会属性。现代法治理论认为,法是由人产生并为人服务的,法律不应异化为人的枷锁。所以,任何制度设计与安排都应从人性出发,与人性相结合。只有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法律,才能获得本质上的合理性,使公众建立起对法治的信仰。依笔者看来,西方现代司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春秋决狱”中的“亲亲相隐”原则,无疑具有相同的机理。
二、“春秋决狱”的归责原则是现代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所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也就是说,在审案时不能只看当事人的行为结果,更重要的是主观动机,分清故意和过失。如:甲父乙与丙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举杖击丙救父,误伤了乙。按当时的法律,甲触犯殴父罪,应当枭首。董仲舒则以《春秋》断曰:“父子至亲,闻其斗,莫不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因此,甲被判赦免。实际上这里所使用的究责原则就是现代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鉴于当时条件所限,对过错的具体认定较之今天还很不科学,但是,这毕竟比先前的结果责任原则前进了一大步。
三、“春秋决狱”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是判例法灵活运用的一种形式。因为人的理性具有不周延性,所以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社会现象而使成文法滴水不漏。同时,法律的使命是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则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法律的本性决定了它不能朝令夕改,因此,成文法律常常落后于社会生活。对于成文法的这种局限,现代法治国家常常将自然正义原理或国家政策、风俗习惯等不成文规范作为它的补充。在判例法国家,法官的这种审判活动同时也是立法的过程,他所作判决中蕴含的法理又是以后审理案件的依据。“春秋决狱”的审判机理正与此相吻合。当时,因抄袭秦律致使汉律的许多规定在当时看来也不符合当时统治者和民众普遍要求轻刑的愿望。“春秋决狱”正是利用儒家的“仁爱”思想来消解汉律的残酷,并且以判例的形式创造了一个个法律原则,成为约束后来司法实践甚至立法实践的规范。如由案例1而抽象出来的“亲亲相隐”原则被唐律所吸收,成为指导封建社会司法实践的普遍原则。此外,“春秋决狱”中的“君子原心”、“夫死无男,更嫁有道”等原则,也都是中国古代判例法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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