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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于情法之平

2005-12-03 15:41:07 作者:顾元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明代祁彪佳编《莆阳谳牍》里记录有这么一个案例:

    一件佼杀事,方汪告林汉臣等。

    审得生员方汪之子聘林汉臣之女,据林汉臣及臣之叔宗藩称,止受聘金六两。方汪之子死,莆例原无尽还之事,但方汪贫而子未葬,汉臣女在尚有他聘,除县断一两外,再断聘金三两,所以恤贫生,亦酌于情法之平也。俱免科。

    本案是有关于婚姻财礼的纠纷,案情十分简单。婚姻论财,乃是古代社会由来已久之风习。明代法律除规定“依礼聘嫁”外,并无具体规定。所以,司法官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依据民间习惯和风俗来判断案件。订婚纳聘以后,如果女方违约,追还财礼;如果男方悔婚,则财礼不追。男方婚前死亡的,一般财礼退还一半,即案中所说“莆例原无尽还”。依此原则,本案司法官应判林家退还方家三两聘金即可。但考虑到方家的贫苦可悯,而林汉臣之女在尚有他聘,所以,判决林家多退一两聘金,以为“酌于情法之平也”。

    可见,这是一个司法原情的实例,这种情况在纠纷的调解中运用得更为广泛,因为调解更强调纷争的和平解决,而更不专意于用法用例。汪辉祖说:“勤于听断,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学治臆说》)

    如何“酌于情法之平”?在司法官眼中,“情”又为何物?“情”的涵义极为丰富,也更加难以明定。按照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解释,情字首先指情况、情节等事实关系的含义。如刑案类中的“情罪未协”等所说的情,就有这方面的意思。情本来有“心”之意,特别是说到“人情”时,通常照例是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即人们可以估计对方会怎样思考和行动,彼此这样相互期待,也这样相互体谅。情字还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含义,如“情谊”、“情面”等,也被称为“人情”。美国学者黄宗智则认为衙门在实际运作中倾向于把“斟情酌理”这句套话中的“情”字多当作“情实”解释,而不是理解为“人情”。应该说,滋贺氏的解释更为全面一些,但考察“情”的确切含义必须以中国传统社会的特性和实质为根本的着眼点。否则,得到的认识可能只是相当表面化的。

    古代判词中的“情”字极为常见,其意义有时是指案件的事实情节,情节的叙述是为引出司法官的判断结论而作铺垫的。纯粹就此意义上讲,这个时候的“情”字并不带有明显的政治伦理色彩。但多数时候用“情”字,是指伦理色彩很浓的“人情”,具体可指一般的人情世故、地方风土人情、风俗习惯,通常这些“人情”都带有儒家伦理浸染的明显印记。有时它也指“情理”,即带有逻辑推理和普遍规律性的道理。中国古代的人情是以深厚的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的,表现为亲族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亲情是有社会性的,是社会关系在家庭、家庭间的具体化,因此,要从社会大视野中认识和把握人情,要把亲情扩大为世情,不能只拘囿于一家一族。譬如:“亲亲”、“尊卑有序”是得到社会公认的血缘伦理关系,在宗法盛行的古代社会,凡符合于此的言论与行为,便符合人情,体现人情。但剥下亲亲、尊卑有序的血缘外衣,它又是一种社会关系,即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家庭成员同时又是社会成员。因此,亲亲、尊卑有序又是社会认可的存在于广大社会成员之间的人情。可见,人情是具有伦理性、社会性和时代性的。

    在中国古代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下,以血缘、伦理和亲情为内涵的人情,与以纲常名教为基本指导原则的国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突出地表现为亲情的法律化,法情允协。但有时人情与国法也会发生冲突,解决的办法一般是执法原情甚至是屈法伸情。《宋史·陆九渊传》云:“民有诉者,无早暮皆得造于庭……即为酌情决之,而多所劝释。其有涉人伦者,使自毁其状,以厚风俗。唯不可训者,始置之法。”酌情是司法官受理案件后基本的和首要的处理原则,只是对“不可训者”才用法。正如张晋藩教授所指出的:“由于民情、人情具有社会性,是法之所以立的基础,因此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从法制发展的历史看,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法与情两全,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标。他们宁可舍法取情,以调整法与情的某种冲突,避免以法伤情,从而增强宗法社会成员的亲和力,发挥寓教于刑的法律功能。”(《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页)

    历史上主张严格依法断案,反对屈法伸情者有之,但是主张执法原情者,则为主流。究其原因,在中国这样一个伦理型的社会中,执法原情正是为了突出纲常名教对于法律活动的根本指导地位,体现儒家所积极倡导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治世理念。另一方面,执法原情也是司法官务实的表现。司法实践是极为具体化、实在化的活动,在法律并不十分健全和完备的情况下,司法官要想求得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实现个案的衡平,不能不诉诸于原情,以求“情法之平”。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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