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武松杀嫂而引发的思考
2005-12-05 09:53:49 作者:李拥军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如果从现代司法角度看,武松的杀人事件实际是以私力救济的形式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身为阳谷县都头(大概相当于现在的县公安局长)的武松想必对当时的法律不会一无所知,也不会一开始就对超越官府自行诛杀仇人的后果无所顾忌,只是因为当时社会腐败,封杀了他获得正常的司法救济的可能,因而他后来才不惜违反法律,铤而走险,动用私力救济的形式为兄报仇。
虽然这只是施耐庵先生笔下虚构的一个故事,但它其中蕴含的法律意义是深刻的。所谓诉讼,科特维尔在其名著《法律社会学》中这样定义到:诉讼是当某个个人或一个群体或组织心有不满,提出了请求而又遭到拒绝后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当不同的社会主体基于利益需求而发生了冲突,且这种冲突不能或不宜自行和解、第三人调解甚至以国家行政方式处理,需要交付专门的司法机关予以评断时,便产生了诉讼。诉讼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公力救济的形式。在人类的蒙昧时代,社会纠纷主要依靠私力救济的形式解决,但当各种主体各行其是时,必然导致整个社会无序,于是,为保障社会的和谐有序,专门处理社会纠纷的司法机关便产生了。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处理社会纠纷、给予当事人以公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文明的标志。这正如美国的霍贝尔教授所评价的那样:在人类的法律发展的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而是在程序法上发生的“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管”(霍贝尔:《初民的法律》,第369页)。但人们将纠纷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对司法公正性的信赖。这种公正应首先表现为实质公正,如果实质公正无法实现时,最起码也要做到程序公正。如前所述,司法是继和解、第三人调解、行政处理之后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连它都不能实现这样的公正时,人们便有可能因无法选择合法救济而重新寻找各种原始的私力救济的形式来实现他心中的所谓的“公正”,有时宁可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也在所不惜。武松为兄报仇的行为,其发展逻辑莫不如此。
孔夫子有句名言:“善人为邦百年,可以胜残去杀矣”。法治首要之义,应该是抑制私力救济,将社会纠纷的解决纳入秩序的轨道,从而“胜残去杀”。要做到这一点,廉洁与公正的司法是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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