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访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蒋惠岭
2005-12-06 00:46:25 作者:记者 张国香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记者:当一个人善辩时,人们会说他“像律师一样”。这当然不只是因为他熟读法律条文,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更是因为他掌握辩论技巧,而熟练的辩论技巧主要来自其所使用的表达和思维方法。对于法官这一职业来说,法律方法也是如此重要吗?
蒋惠岭:广义上说,引用法律条文也是法律方法的一种。但是,如果知道法律条文就是好律师、好法官的话,那么,记忆力最强的人岂不成了最好的律师、法官。从事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和律师,其最根本的特征就是:他们运用的是法律方法而不是其他方法,不是他们记住了多少法律条文。法官的使命与律师又有不同,因为法官的使命是居中依法裁判法律争议。他不仅要运用法律思维方式,而且要加入“司法”性质的法律方法,即居于独立的地位,运用程序,在听取争议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记者: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即使对于法官来说,法律方法还是比较抽象的,究竟应如何认识这一概念?
蒋惠岭:法律方法是法律职业者在研究、制定、适用、解释法律过程中运用的各种专门方法的泛称,是把一些法律学或法律职业中所特有的体系、逻辑、方法、观念、制度、规则等集中在一起,为法律职业者理解、实施和适用法律提供一系列动态指导。它是法律职业者工作的手段和武器。我们知道,要想成为合格的法官需要两类条件:一是品德,二是能力。能力的范畴固然广泛,但对法官来说,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方法的掌握与运用。
法律方法的地位
记者:独立或中立地位已被学术界认为是法官的立身之本。法律方法对于法官来说,是否与“独立”同等重要?
蒋惠岭:以中立地位解决纠纷的组织很多,如乡村长老、调解委员会等,但赋予法院裁判特别效力的基础并不仅仅是其中立地位,还包括它的法律专业性。这正是其他一些组织所不具有的。对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法院是以法律方法作出最终判断的机关。缺少这一点,它就失去了一半的存在基础。
记者:当法官就要运用法律工具,这一点已无可置疑,你认为法律方法可以构成法官区别于其他非法律职业的根本标志吗?
蒋惠岭:一个行业有区别于其他行业(职业)的本质特点。政治、文艺、数学、航海等行业也有各自的本质特征。法律方法可谓法律职业的本质特点。用法律方法去驾驭驳船,或者用文艺方法运作法律,都必然会失败。这在法官任职资格方面表现最为明显。你可以是英雄、模范,你可以领导能力很强,政治思想水平很高,你甚至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但如果你不懂法律,不会运用法律方法,你还是当不了法官。
记者:历史与现实告诉我们,法律方法是一种“专业(职业)方法”而非大众方法。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认识这种区别对搞好审判工作有什么意义?
蒋惠岭:从运用群体上看,专业方法一般只是从事该职业的人员运用。它与大众方法更重要的区别是:专业方法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有其完整的体系、程式、背景、适用规则、限制等。我们可以不是政治学家、伦理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但作为一个思维健全的人,我们可对政治、经济、道德、社会问题颇有见地。这体现了这些领域的大众化。法律方法虽然也有一定“大众性”,无法与数学、医学相比,但其专业性比其他“大众化”领域要强得多。法律方法不属于“大众化”方法,而是一种专业的、需要专门训练才能掌握的职业方法。没受过专门训练的人从事审判工作会是非常艰难的,而且会影响审判质量和法官队伍公信力。
法律方法的体系
记者:法官每天的审判工作都是在运用法律方法,例如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写作、强制执行等。法律方法作为一个体系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蒋惠岭:你所说的司法活动是法律方法在运动过程中的体现。但从横断面上看,任何一种表现形式都应当包括以下要件,或者说,法律方法的体系是由以下要件构成的。第一,法律机制内在规律。法官的每一项审判活动都是法律机制(或制度)中的一个环节,而这些环节的运转必须符合整个法律机制的内在规律,特别是司法工作规律(或司法方法)。一般的规律,例如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程序性等,具体规律包括各种程序性规则、既判力原则、审判组织原则等。这些构成了法律方法体系的制度基础。第二,法理学观念或倾向。如果说前者是法律方法的外在表现,法理学观念则是法律方法的内在的、决定性的、实体性的因素。作为一门科学,法理学常令普通法官望而却步。但实际上,当你在大脑中形成你对你所理解的法律的形象时,你就是在体现你的法理学思想。你可能说“我所适用的法律就是法典中的白纸黑字”(实证法学派),你也可能说“我理解的法律必须与道德的方向一致”(自然法学派),你还可能说“法律就是它所存在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的集中体现”(法律现实主义)……毫无疑问,你的这些观点从根本上影响着你的判决结果,因为法律在别人的眼中和在你的眼中可能不一样。第三,法律解释方法。每一个案件都涉及适用法律问题,而适用法律的前提就是判断这条法律规则是否包含案件事实在内。这就涉及法律解释问题。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以期得出最佳解释结论,这是法官心智活动的核心部分,也是审理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的过程。中国法官的职责是适用和解释法律,即发现立法者的意图,最好地实现法律的原意。
记者:“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样的法则是不是可以纳入法律解释方法中呢?
蒋惠岭:是的,但这只是一些具体法则。实际上,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六大类,即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历史解释法、实用解释法和动态解释法。每一项大原则之下包括众多具体法则。以后我们还可以继续讨论。法律方法体系的第四个构成要件,就是法律推理方法。前面的法律解释方法是从各种“参数”中找出法律的真实含义,而法律推理方法实际上是法官寻找从案件事实到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结点的方法。
记者:我们的法官可能并不十分清楚自己归属于哪个法学流派,但他们的确已经身处其中了。是否可以说,他们所作的每一个判决事实上就是在阐释自己的学术主张?
蒋惠岭:的确如此。
法律方法与审判独立
记者:我记得你有一个观点,就是把法律方法作为维护审判独立的一个手段。你如何把这样一系列具体的方法与司法独立这一宪法原则联系起来?
蒋惠岭:我们知道,审判独立更多是指政治权力结构层面上的权力分立。在大的框架确定后,如何保持司法权力的纯洁和不受干扰,法律方法便成为“技术层面”上最有力的措施之一。它能把不当干扰(即以非法律方法实施的判断、指示、影响)拒之门外。试想,以法律专业方法运作的司法机关如果容忍法律之外的干扰,其结论必然超出宪法设计,扭曲立法之本意,最终造成权力结构之倾斜,审判独立更失去意义。
记者:众所周知,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在我国延续了很多年。为提高独立审判的程度,1979年中央明令废止了这一制度,这是否意味着我们向重视法律方法迈进了一大步?
蒋惠岭:历史上存在过的“党委审批案件”,以及其它干扰审判独立的现象,实际上都是忽视法律方法的表现。党委审批案件多从确保党的政策实现的角度考虑,但结果恰恰是把已经体现在法律中的党的方针政策通过后来的审批行为给动摇、分裂、地方化甚至个人化了。审批案件和其他种种影响法官独立裁判的介入,实际上是破坏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因为只有由法官运用纯粹的法律方法解释和适用已经制定的法律,才是实现党的政策、人民意志的惟一方法。
记者: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把一些与法律相关的部门归为一类,叫做“政法部门”。这是否与法律方法问题有关系?
蒋惠岭:政治权力介入法律或司法工作,有其固有基础。法律(立法文件)是政治活动(人大制度)的产品,因此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最为密切。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这种联系,则会淹没法律的科学性与职业性。这也是司法政治化的根本原因。法院与其他“政法部门”有着本质不同。它是惟一只依靠法律方法存在的部门,依照法律审判案件是其惟一宪法使命。它的本质、使命、目的都与传统的“政法部门”有根本不同。我相信,当法律在社会中真正成为“统治者”之时,法院便会从“政法部门”走出来。
背离法律方法的危害
记者:一些法官埋怨人们把法院当作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这能从法律方法方面找到原因吗?
蒋惠岭: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原因很简单。正是由于法院未能将工作中最能反映其本质作用的法律方法突出出来,人们才把法院混同于一般的法律执行机关,法院地位的从属性也就难免了。
记者:审判工作未能突出甚至背离法律方法,却用大众方法或其它方法的后果好象远不止于此吧!
蒋惠岭:更严重的后果就是造成对法律的曲解,同时使法院功能衰退。法律是人民的意志。“法治”是人民的选择。法律是一门科学,是一种有其内在规律的体系,是最稳定、最可靠、最经济的工具。它有时显得死板、僵硬,但通过法律家对法律方法的发展与合理应用,也能弥补这一缺陷。于是,立法者将人民的事业通过法律“托付”给了法律职业者,包括 法官、律师、检察官和各种法律官员与人士。只有运用法律方法才能找到对法律最为贴切的理解,最能体现立法者的意图,最终才能完成社会的法律统治。反之,如果对法律问题运用了其他方法,法律也就不再成其为法律,人民的意志无法实现。虽然在一些情况下,法律方法必须与其他方法结合,或者说只有接受和容纳其他领域的知识与理论,才能建立和发展真正科学的法律方法。但是,这是在适用法律方法的前提下如何丰富、发展的问题,而不能认为是背离法律方法的情况。
如何掌握法律方法
记者:我在很多论著中都读到17世纪英国的首席大法官科克勋爵奉劝国王不要审理案件的著名故事。当时科克特别强调的就是,国王圣明无比,但审理案件需要“法律方法”,而“法律方法”只能经过长期的学习、实践、磨练才能获得。或许这就是对“如何掌握法律方法”的最佳答案?
蒋惠岭:可以这么讲。我们知道,法律方法既包括理性内容,又包括具体技能,难度可想而知。如果说法律方法中的理性内容(特别是法理学倾向)与个人的价值取向有直接关系,但其技能部分尤其需要艰苦的职业训练才能把握。法学院的普通教育、法官的在职培训、专门的法律研究、职业实践等,都是在完成这一过程。不经历数年专门训练,终难把握法律方法之真谛,或者只处在“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层次。
记者:从目前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工作质量现状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只处在“自发”状态,还没有完全达到“自觉”运用法律方法的水平,不知这种估计是否正确?
蒋惠岭:我认为这种估计基本准确。要知道,“自发”运用法律方法与“自觉”运用法律方法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层次。我们有很多法官还不能达到“自觉运用”的水平,原因有很多。一方面是法律院校在法律方法或法律思维的训练方面一直比较弱,我自己就有这方面的切身感受。另一方面,司法实践还没有真正进入法律方法的启蒙时期,司法活动缺乏法律方法理论的指导。需要固然存在,但从未系统地开发过;法官都有提高工作质量的热忱,但在这个方面未曾“启蒙”,所以“重视”也就无从谈起。同时,我们的法官培训课程目前仍注重“知识”培训,而忽略了技能、思维、心理素养(指公正、独立精神,对社会背景的认识,对人类社会的了解等)方面的培训。这恐怕是下一步司法培训要改革的方面。
记者:既然已经发现了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我想对策也就包含其中了。
蒋惠岭:是的。法律院校的基础教育中必须增加“法律方法”相关课程的份量,法官培训中更应侧重司法技能的训练。如果一时还无力举办系统的“法律方法”培训,则需要法官个人在司法实践中有意识地强化“法律方法”意识,多读一些相关论著,带着法律方法的“眼镜”去分析遇到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丰富自己的法律方法思想。
记者:年轻的法官在成长过程中常会遇到老法官这样的告诫:“学法律不能学傻了!”其目的在于防止形而上学。你认为法律方法是否面临着这种困惑?
蒋惠岭:这里我要提出法律方法的“营养”问题。一些缺乏生活积淀的年轻法官很容易忽视法律方法的营养。法律方法的生命在于自身内部运动,以及自身与外部环境或与其他事物的相互矛盾与作用过程中。法律方法由此得到丰富、完善,从而更加客观,更有活力,也更能为人民所接受。为满足法律方法自身发展的需要,它并不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作用。恰恰相反,从法律方法发展的历史来看,众多新的、颇具影响的甚至具有某种支配地位的法律方法正是在与其他领域的结合中产生的,如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法律社会学方法、女权主义法学方法等。
记者:从我们的讨论来看,法律方法的掌握与运用将成为我国法官素质提高的一个标志,也将成为裁判质量提高的内在动力。这样,法院在实现自己的宪法使命,提高独立性、公信力方面,都会有根本转变。对此,你是否乐观?
蒋惠岭:我曾提出,法院不应当也不可能在从事与其他部门相同的工作时获得自己的地位。法院的使命与其他任何机构都不同,它的工作方法也是独一无二的。法院要获得它应有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信任,最丰厚的资源就是它的工作方法。如果说当前存在“司法信任危机”有些危言耸听,但法官素质、裁判质量和司法公信力确实受到了严峻挑战。我相信,法律方法的启蒙、普及和运用,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些问题。
记者:最后我再问一个问题,现在谈法律方法问题的时机成熟吗?
蒋惠岭:时机永远都是成熟的。要知道,讨论和运用法律方法与研究司法体制改革不同。体制改革需要上下共同行动,左右相互协调,确有时机成熟与否的问题。而法律方法是每一个法官都必须完成的自我修炼过程,是提高法官素质和裁判质量的措施。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无需先打下体制基础,无需“全国一盘棋”统一进行。实际上,即使体制改革先行完成了,提高法官素质、提高裁判质量的努力一点儿也不能少,而且要做更多的努力以适应新的体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提高法官素质和裁判质量还能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我们甚至可以把掌握法律方法看作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本版主持人: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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