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法律解释方法此罪而非彼罪减轻而非从轻
2005-12-06 00:18:04 作者:蒋惠岭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律是由文字构成的,而文字的含义决定了法律的含义。因此,在法律解释理论中有一个最基本、最常用、最占优势的解释方法,就是“字义解释法”。这种方法的核心是:对于法律的解释必须从字面上寻找其真实含义,而不应到文字的后面寻求其他帮助。但是,在活生生的法律实践中,适用字义解释法会出现两种以上的结论,甚至可能出现荒唐的结论,这当然不应当认为是立法者的意图。这样,其他一些解释方法应运而生,其中与字义解释法最接近的就是“系统解释法”。所谓系统解释法,又称“体系解释法”,指在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可能出现不同解释时,将其放到所在的上下文、法律文件甚至法律体系中系统考虑,从而得出合理的理解。法律文本具体表现为法律结构、标题、条文、词语等。系统解释法是弥补字义解释法不足的第一选择。系统解释法解释的对象仍然是法律文本,也从法律文本的用语入手,只是它把具体文字放在一个更大背景之下和系统之内进行解释,强调的是体系的连贯性。
下面我们分析法院在一刑事案件的裁判中是如何运用这两种解释方法以及具体的解释规则的。本案涉及两个重要的刑法问题,一是给被告人定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是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解释活动,从法院的审判结果可以看出,法律解释理论中的字义解释法和系统解释法在其裁判中得到了运用。
1998年2月1日,李建贵应其兄李建军要求,帮李建军与温希伟打架。其间李建贵得知事情起因是李建军酒后滋事,便斥责李建军并令其回家。由于李建军不从并继续与温希伟争执,李建贵一怒之下将手中的砖头打在李建军头上,致使李建军于次日死亡。案发后所在村的村委会致函司法机关,反映李建贵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而且其父在李建贵被捕后因心脏病发作死亡,家中只有弱智的母亲和未成年的弟弟,生活确有困难,建议对李建贵从宽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减轻判处李建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复核后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复核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作出复核裁定,核准一审法院的判决。
定罪
凡词皆有义规则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时,特别是在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时,运用了字义解释法中的一项具体解释规则,即“凡词皆有义”规则,又称为“异词异义”规则。什么是“凡词皆有义”规则呢?在法律适用者眼里,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中的每一个字(词)都应有其相应含义,而且不同的用语具有不同的含义。它在法律解释理论中是一项基本的和前提性的规则,它要求适用者在解释法律时不能忽略其中的任何一个字,也不应当在解释某一规范用语时使另一规范失效或者丧失意义。本案被告人李建贵被起诉的事由是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但实践中也有人认为被告人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刑法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两个用语不同但实际含义十分接近的罪名,实践中区分起来非常困难。这是因为,这两种犯罪的最终结果相同,对结果的主观心态相同,犯罪行为也很难严格区分。刑法中的具体条文对于两个不同的用语并没有区分其含义,这更增加了法院裁判的难度。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假设刑法中未曾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即使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理解为“过失致人死亡”也未尝不可,因为两者含义十分接近。但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又同时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即“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既然每个词都有其特定含义,而且“异词异义”,这就要求解释者赋予后者与前者不同的含义,以体现立法者意图之中但没有明确表达出来的含义。毫无疑问,立法者在刑法中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已经分别赋予两者法律上的不同的含义,这种不同体现在何处?在“凡词皆有义”规则或“异词异义”规则的指导下,我们必须找出这两个不同用语的区别。经过全面分析,我们发现最好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交叉搭配上找到出路,具体说来就是在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出于过失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应当分析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要伤害行为是被告人故意实施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伤害行为是过失实施的,则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一解释结论也得到了实践的印证。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成熟的学术研究已经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了正确区分,前者在伤害上是故意的,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后者不仅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而且对于先行发生的伤害也是过失的。这种区分与运用“凡词皆有义”规则所得出的结果是完全一致的。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建贵向被害人李建军头上扔砖头,试图通过伤害手段来阻止被害人继续打架,其主观上的故意性确定无疑,即使最终出现了死亡结果,但把两种罪的特征放在一起比较,便可认定被告人李建贵所犯的是故意伤害罪。作为一种科学、普遍的法律解释法则,“凡词皆有义”规则以及“异词异义”规则可以在很广的范围内适用。特别是在法律文本实体含义不清的情况下,这一规则借助立法者用语的不同,首先引导法官能够明确一种用语与另一种用语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含义,鼓励法官去确定一个概念与相混的概念的区别,同时运用异词比较的方式而不是单一用语分析,帮助法官从另一个角度找到通向正确答案的捷径,发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
量刑
同类规则虽然同类规则也是对词语含义的探究,但由于我们是把某项用语放到一个条文、一部法律甚至几部相关法律中去理解,所以它已经不再属于纯粹的“字义解释法”,而成为“系统解释法”中的一项具体规则了。罗马法上的“同类规则”是指在证书、制定法等文件中先写上特定的事项,然后再附加一般事项时,应当解释为其一般事项只限于与特定事项同类的事项。在长期的法律进化过程中,这一规则又得到了丰富和发展,经常用于对法律文本中的省略性用语、概括性用语以及逐项列举的解释,甚至包括“等”、“其他”、“其他特殊情况”等用语的解释。它要求解释后新增加的内容必须与法律规定的原有内容同源,与法律中已经规定的事项或其他可以参照的因素同类。由于这一规则所解释的对象在我国立法中经常出现,所以普通法官办理具体案件时经常运用这一规则。在本案中,法院在决定对本案被告人减轻处罚时就是运用了“同类规则”。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特殊情况”都包括哪些?本案的情况能否构成减轻处罚的“特殊情况”?此时,同类规则可以作为最为合适的解释规则。同类规则要求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特殊情况”与刑法中规定的量刑考虑因素以及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同属一类。只有这样才最为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当决定该款是否适用于本案时,实际上是要求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本案具体情况与量刑因素和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属于同类。如属同类,法院则应适用“特殊情况”条款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否则便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列举了本案中的若干具体情况,其中包括“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是在劝阻被害人停止酒后滋事而遭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情节轻微,且犯罪后真诚悔罪,纵观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且,被告的家庭生活还存在一些特别的困难情况。再让我们来看一下刑法中规定的量刑因素与减轻情节。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时所考虑的一般因素,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的其他条文规定了若干减轻处罚情节,如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犯罪未遂;被胁迫参加犯罪;从犯等。而且,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甚至可以说那些法定减轻情节就是量刑考虑因素的具体化。正如前面的案情中所介绍的,最高人民法院参考了第六十一条中的量刑“参数”和其他条文中的减轻处罚“参数”,认为本案的具体情况“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的具体情况与刑法规定的量刑一般因素和法定减轻情节是同类的,从而应当适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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