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器”礼“道”
2005-12-07 09:05:36 作者:李昌盛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南宋初年的岳飞案是众所周知的千古冤案之一,但是该案的判决书却冠冕堂皇地对岳飞等人开列犯罪事实,引证法条规定,表面看起来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裁决并执行,好像没有任何瑕疵可以指责。战功显赫、精忠报国的一代名将,被如此“合法地”处死。(邓广铭《岳飞传》)所以古代社会中一些看似合法的裁判中,如果还原其本真面貌,便会发现,有不少情况在貌似合法依法的表面文章之下,却蕴藏着对法律的任意解释和适用。法律之外的价值判断在起着主导的作用,法律只是以此为前提来作出处理的工具。
《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命继与立继不同》中有这样的案例:江东老有三个儿子,分别名叫刘员、齐孟、齐戴。江齐戴身死无子,族兄弟连襟江渊欲以子江瑞为之立嗣,但族人认为江渊曾以子继齐孟之嗣,而不能孝养,反对立江渊之子。而且若立之,则江东老旧产将有三分之二会落入江渊家之中,很不公平。这样,裁断者的裁断尺度显然就要向族人方面倾斜:立继当许之,但不可使之得财过多;族人也要给予适当的考虑,但最后又总得举出令人信服的依据。“再三抽绎,欲合情,欲息讼,必当酌其法之中者而行之,斯可矣”。按照法律,“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江瑞之立属命继,但余二分不给被立者即当没官,似乎背离法官的初衷和情理。于是又找出一条:“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于绝户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犹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家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余一没官。”所以比照可给三分之一的情况即“止有出嫁诸女”,先给其一份,特别强调要官司检校,族长主管,候江瑞成年给之,江渊不得干预。另外两份,一份没官,另份无女可给,则可用作安抚族人之用。“将一分付与诸女法,拨为义庄,以赡宗族之孤寡贫困者,仍择族长主其收支,官为考校”。
该案的法官为求“人情、法理两得其平”,可谓煞费心神,法律在此实际上只是在经过选择后对裁判者已经形成于胸中的价值判断(“立继当许之,但不可使之得财过多;族人也要给予适当的考虑”)的一个脚注而已。所以,法官才一而再再而三地援引根本就是文不对题的法条佐证他的判断。但是,如若不了解该案的实情,单从判决书上可能是断难看出任何破绽的。
之所以在中国古代社会形成这种法律乃器物工具的思想,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重“礼”的结果。《礼记·丧服小记》曰:“亲亲,尊尊,长长,男女之有别,人道之大者也。”“礼”既可以是仪节性规范,如各种典礼的程序;也可以是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循的实质性规范,同姓不婚,男女授受不亲,为人子不蓄私财等等;甚至于可以是国家的根本性制度,如册封诸侯、分邦建国等。
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就是“礼”和“法”调和的产物,即是以法律的手段实现经义的要求。在汉儒看来,法制,尤其是偏重刑罚的“律”若失却了“礼”的精神,就等于丢失了灵魂。汉代中期的贤良之士们认为“二尺四寸之律”,古今相同,但殷、周用之则治,秦用之则乱,原因就在于“汤、武经礼义,明好恶,以道其民,刑罚未有所加,而民自行义,殷、周所以治理也。”(《盐铁论·诏圣》)到了唐代,彻底完成“礼”和“法”的联姻,《唐律》即号称“一准乎礼”。北宋名臣司马光就将“法”和“礼”之间的这种“器”与“道”、“形下”与“形上”的关系说得很透彻:“至于律令敕式,皆当官者所须,何必置明法一科,使为士者豫习之!夫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若不知,但日诵徒流绞斩之书,习锻炼文致之书,为士已成刻薄,从政岂有循良?非所以长育人材,敦厚风俗也。”
正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法“器”礼“道”的法律工具论才会在中国古代社会的土壤里滋长不息。
当然,这种思想也有积极的一面,特别是在法官拥有较高的道德和知识修养时,的确更容易实现每一个个案的公正处理,“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相对封闭,因此几乎所有的纠纷都是地方性的,纠纷解决虽遵守规则但关键都在于个案能否‘摆平’,而不在于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苏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和知识需求》)同时也能够利用“礼”(中国式的“自然法”、“法上之法”)去修正、抵制那些实质上不正义的“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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