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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习惯法增强法院裁判说理的功能

2005-12-07 12:12:47 作者:佚 名 来源:法治论坛BBS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运用习惯法增强法院裁判说理的功能


习惯永远是法学家或立法者在分析设计制定法之运作和效果时不能忘记的一个基本的背景。不少(包括有些重要的)创制成文法内容简单机械无法理说,法官为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而进行的说理也必须借助和依靠习惯法。

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争议的诉讼,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他们无法再作进一步的法理、事理上的解释,让被驳回起诉的当事人觉得我们的法官和法院不可理喻!目前为止见诸报道的只有安徽省芜湖市法院开先河受理了公务员考试录用争议的诉讼(还闹得沸沸扬扬,在各种压力下判得有点不伦不类)。

这种问题在民间习惯法的角度理解其实非常简单,比方说就算公婆管媳妇的事情不归法律管,那么媳妇未过门就还是娘家人,公婆自然没有排除法律的管教权。公务员考试录用争议的性质也是如此,只有录用进入到公务员队伍(过门)以后,行政机关(公婆)才能取得《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排除行政诉讼法管辖的专管权。

公务员考试录用争议属于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说法,与习惯法经验不相符合,也无法为习惯法经验所理解和接受,恐怕连作出不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判决的法官自己本身也无法理解和接受。

对于当事人来说裁决本身当然是重要的,但当事人是否接受裁决、法律共同体是否认可该裁决,却取决于法官给出的“裁决理由”。承认和运用习惯法可以有效地抑制、排除法官(和律师)对成文法和司法职权的专横垄断,使法律和司法真正属于人民、属于民众,回应民众的生活体验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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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人玫瑰,手有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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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lj_510
[第1楼]    发表于: 2004-07-23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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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呵呵,兄弟,这个话题显得太大了点。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是个很好的趋势,但上升到“习惯法”的高度似乎牵强了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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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生处。
星云
[第2楼]    发表于: 2004-07-23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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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词不当.
习惯法是指欧美"海洋法系"中,以"案例"为依据的判决方式.简称"习惯法".
这已成中文的法律专有名词.
星云
[第3楼]    发表于: 2004-07-23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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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判决书的附件中增加一项说明.
说理,事实于证据之间的关系,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刑量的参考案例.
讲明为什么要这样判.
合情合理合法.
才能让人信服啊.
张一
[第4楼]    发表于: 2004-07-23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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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冰雨
[第5楼]    \  发表于: 2004-07-23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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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一定要充分说理,使证据说明的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 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归入案卷,允许当事人查阅不搞暗箱操作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件。 < blink.gif blink.gif blink.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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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想认识我,就到网上来看我。在网上,我用心浏览。
星云
[第6楼]    发表于: 2004-07-24 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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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冰雨 @ 2004-07-23 18:51 )
法律文书一定要充分说理,使证据说明的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 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归入案卷,允许当事人查阅不搞暗箱操作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件。 < blink.gif blink.gif blink.gif

好,支持.
luchengzhichun
[第7楼]    发表于: 2004-07-24 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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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星云 @ 2004-07-23 14:35 )
用词不当.
习惯法是指欧美"海洋法系"中,以"案例"为依据的判决方式.简称"习惯法".
这已成中文的法律专有名词.

目前对习惯法概念和范围的理解很不一致。欢迎探讨。

张文显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法理学》把习惯法作为一般所指的不成文法,但又指出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理解,不成文法主要为习惯法。

在网络上搜索发现不少资料把习惯法和不成文法当作同一概念。

笔者主张对习惯法作最广义的理解,凡国家创制的成文(制定)法以外在一定范围内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具有一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都可以理解为习惯法的范畴。依此,习惯法存在于国家法的层次,即国家积极认可之法,包括国家制定法直接吸收的习惯法,包括判例、惯例;也存在于社会法的层次,即国家消极认可之法,为民间法(清华大学高其才教授专门研究的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我觉得主要就是属于社会法、民间法的层次)。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看,习惯法也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

习惯法与习惯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不作具体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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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人玫瑰,手有余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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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里人
[第8楼]    发表于: 2004-07-24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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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上,“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也是处理案件的依据之一。许多“习惯”,已经成了制定法的内容了。例如,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这就是“欠债还钱”的“习惯”上升为法律的表现。婚姻法中,许多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也都是几千年习惯的总结。

已经为法律所吸收以外的“习惯”,对法律也有补充作用。合同法就规定,商业习惯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条文不明确不具体的争议。

要用“习惯法”作为说理的内容,就要以“习惯法”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是,对于“习惯”,法官和当事人都必须有统一的认识。而且“习惯”的范围,也必须确定,有全国的习惯,有民族的习惯,有地方的习惯。有时,两个村庄之间,习惯都不相同。对于外地的当事人,你用本地的习惯处理案件,这对当事人并非公平。现在的法官、法院领导,不一定在本地法院工作。比如,深圳的法官,来自全国各地。深圳有什么习惯,深圳的法官也未必清楚。而且,习惯也有“良习惯”和“劣习惯”之分,并非所有习惯都是可以作为处理依据的。

因此,除了为法律吸收的习惯以外,以“习惯”为处理案件和说理的依据,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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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luchengzhichun
[第9楼]    发表于: 2004-07-24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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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山里人 @ 2004-07-24 15:27 )
清理上,“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也是处理案件的依据之一。许多“习惯”,已经成了制定法的内容了。例如,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这就是“欠债还钱”的“习惯”上升为法律的表现。婚姻法中,许多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也都是几千年习惯的总结。

已经为法律所吸收以外的“习惯”,对法律也有补充作用。合同法就规定,商业习惯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条文不明确不具体的争议。

要用“习惯法”作为说理的内容,就要以“习惯法”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是,对于“习惯”,法官和当事人都必须有统一的认识。而且“习惯”的范围,也必须确定,有全国的习惯,有民族的习惯,有地方的习惯。有时,两个村庄之间,习惯都不相同。对于外地的当事人,你用本地的习惯处理案件,这对当事人并非公平。现在的法官、法院领导,不一定在本地法院工作。比如,深圳的法官,来自全国各地。深圳有什么习惯,深圳的法官也未必清楚。而且,习惯也有“良习惯”和“劣习惯”之分,并非所有习惯都是可以作为处理依据的。

因此,除了为法律吸收的习惯以外,以“习惯”为处理案件和说理的依据,难!

山里人高见。

接下来必须要讨论的问题更有意义和价值,就是习惯法催生判例法。这个话题我本来想晚些时候再推出,现在看来不用等了。

各位请继续看贴《运用习惯法催生判例法》:





运用习惯法催生判例法

在判例法国家,法官最严肃的后果是不仅要对裁判的案件无可推托地终生负责,还要对今后同样的案件永远负责(这可以直观地理解为什么在法治国家里法官多由年纪较大阅历丰富的人担任)。这种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有效地封杀了法官、律师不规范关系带来的利益交换空间。把它视作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的根本制度也一点都不为过。


作为对承担严肃责任的交换,法官们被赋予解释制定法甚至“造法”的权力。“习惯是法律之母”。对制定法进行解释的语言要受习惯法的影响,法官“造法”更是离不开习惯法。因为任何语言都来自生活经验和习惯,没有社会、民间习惯法的基础,法官绝不可能凭空“造法”。可以说习惯法是判例法重要和主要的原材料和构件,是习惯法支撑着判例法。

承认和运用习惯法以提高法院裁判运用、解释制定法进行说理质量的过程,在某种逻辑下会自然地指向承认判例法的需要。

不应把中国禁锢在大陆法传统里而排斥判例法。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但却首先在行政法上作出了突破,行政法院判例中形成的法律原则是法国行政法的重要渊源【注1】。所以,运用习惯法催生判例法,是一个有实践价值的命题。


注:【1】参阅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第115-116页、12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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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迷糊
[第10楼]    发表于: 2004-07-25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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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也好,判例法也罢,都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所以,运用习惯法催生判例法,只是楼主的梦想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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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卑未敢忘忧民
如霜
[第11楼]    发表于: 2004-07-26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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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的习惯法给人以不明确的概念。这样容易产生歧义的。不如改成运用公序良俗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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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尽沧桑,白发如霜
luchengzhichun
[第12楼]    发表于: 2004-07-26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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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如霜 @ 2004-07-26 21:10 )
题目中的习惯法给人以不明确的概念。这样容易产生歧义的。不如改成运用公序良俗来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比较合适。

增强法院裁判说理性的方法可能有多种多样的,习惯法的运用是其中之一种。公序良俗也许有属于习惯法范畴的部分,也有未够成习惯法的部分。我的宪法老师说,香港法官为了说明侮辱国旗的非法,居然引用《十五的月亮》这首歌曲说明国旗给人美感,不能侮辱。可见说理思维是很广的。

习惯法概念是不够明确,因为不同的人不同的生活经验和学术背景下,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在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时空下,和特定的案件相联系,运用一定的逻辑方法,它是可以确定的。

习惯法的效力优势在于和生活经验相符合,即使和生活经验不相符合,也能为生活经验所理解。所以普通法国家的治理理念是比较靠开放的,司法不容易腐败,也使人不容易觉得司法的专横。成熟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吸收习惯法的程度也比较高,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认同感也很强,没有太多的司法权威方面的问题。

我所讲的习惯法是最广义理解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概念使我们更加清楚地看到成文法的渊源(实质渊源),认识到法律来源于生活,来源于社会生活,找回法律和司法的真谛。
精英化、官僚化的法律和法治是没有前途的。

我主张成文立法只要初中毕业文化水平的人就能自己基本读懂(初中是公民义务接受教育的程度),文盲你给他讲解他也能听得懂。司法的操作也应该和这个层次的观念差不多。这就要借助习惯法。(有时间请参阅《呼唤法制文明》,在法理版块,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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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hengzhichun
[第13楼]    发表于: 2004-07-26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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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老迷糊 @ 2004-07-25 22:39 )
习惯法也好,判例法也罢,都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所以,运用习惯法催生判例法,只是楼主的梦想而已。

有梦想就会有追求,天鹅肉往往都是被癞蛤蟆吃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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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云
[第14楼]    发表于: 2004-07-27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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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luchengzhichun @ 2004-07-24 09:11 )
QUOTE (星云 @ 2004-07-23 14:35 )
用词不当.
习惯法是指欧美"海洋法系"中,以"案例"为依据的判决方式.简称"习惯法".
这已成中文的法律专有名词.

目前对习惯法概念和范围的理解很不一致。欢迎探讨。

张文显主编的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法理学》把习惯法作为一般所指的不成文法,但又指出不成文法还包括同制定法相对应的判例法。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理解,不成文法主要为习惯法。

在网络上搜索发现不少资料把习惯法和不成文法当作同一概念。

笔者主张对习惯法作最广义的理解,凡国家创制的成文(制定)法以外在一定范围内调整一定社会关系具有一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都可以理解为习惯法的范畴。依此,习惯法存在于国家法的层次,即国家积极认可之法,包括国家制定法直接吸收的习惯法,包括判例、惯例;也存在于社会法的层次,即国家消极认可之法,为民间法(清华大学高其才教授专门研究的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我觉得主要就是属于社会法、民间法的层次)。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角度看,习惯法也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

习惯法与习惯有联系也有区别,本文不作具体的讨论。

大陆法系,成文法.
海洋法系,不成文法,习惯法.案例法.
在中文翻译法学文献中,数十年来,已成专有名词.
习惯是习惯,在没有经过国家机器的通过,认可,发布手续,成为强制执行的条件下,不能成之为"法".
法律专有名词可以"约定俗成",但不能"生造".防止"重复","歧义"等情况发生.
法学是社会科学,要有严密的体系,精确的定义.要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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