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社会生活方式的法治
2005-12-07 12:26:06 作者:陈信勇 来源:法理与判例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法治是什么?法治可以被理解成什么?从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学说,到法律辞典的权威定义,以及我国近年来诸多有关法治论著的阐述,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法治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是各社会主体生产、消费法律产品的普遍性的生活方式。
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并不是否定其他的法治定义。对法治产生不同的理解,一是因为实质观点不同,二是因为对法治的理解角度、层面不同。笔者认为,将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来理解,有助于拓展法治研究的视野,深化法治战略问题的研究。
本文在将法治的内涵拓展到社会生活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社会个体(公民)、社会群体[1]和国家等现代社会三大基本主体生产、消费法律产品的基本过程与方式,法治作为政治国家治国方略的机制,市民社会的法律行为选择机制,以及我国法治进程中社会生活方式演进的可能状况。
一、法治内涵之辩
(一)关于法治的若干理解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这个定义至今仍被广泛引用。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尚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服从于某些原则。”[3]法治在英文中表达为rule of law,其核心涵义就是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或法律至上。
我国学者对法治的理解往往是多层面的。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治至少具有以下五层涵义:第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第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第四,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第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4]
刘作翔也认为,法治包含着多重内涵。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法治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5]
有的学者还进一步阐述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或原则的基本内容。如李步云先生在《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一文中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十项主要标志或法治原则: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党要守法。[6]范进学在《论法治政治》一文中概括了建设法治政治所应遵循和借鉴的七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律至上原则,平等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权力监督原则和法律程序正当原则。[7]
我们通过阅读近年来关于法治的大量论著可以发现,多数的法治定义偏重于“治国方略”或“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涵义上。法治是否仅仅是一种治国方略?是否仅仅指依法治国?是否仅指法治的政治?此外还有法治的主体是国家(政府)还是人民之争(包括“治官”还是“治民”之争)。[8]为解决上述问题,法治的涵义需要进一步拓展。
(二)法治应当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
所谓的生活方式(life style),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产生,在诸多的主客观条件下形成和发展的人们生活活动的典型形式和总体特征。生活方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生活方式包括人们在劳动、物质消费、政治、精神文化、家庭及日常生活等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中的活动方式。狭义生活方式只包括人们在物质消费、精神文化、家庭及日常生活领域中的活动方式。[9]本文取其广义,简言之,生活方式是指人类生命的活动方式,包括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本文所称“社会生活方式”是指社会个体(公民)、社会群体和国家等三种基本社会主体的活动方式。
为什么说法治应当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其理由如下:
1.从法治的产生来看,法治是人类经过长期实践而选择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神治、人治、礼治、德治……,人类最后选择了法治。西方思想家尤其是启蒙思想家对此有充分的论述。(1)柏拉图开始主张贤人之治,认为“法律的制定属于王权的专门技艺,但最好的状况不是法律当权,而是一个明智而赋有国王本性的人作为统治者。”[10]但柏拉图在政治现实面前不得不抛弃哲学家治国的幻想,转而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法律和秩序。他说:“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神的保佑和赐福。”[11](2)亚里士多德则明确地提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12](3)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当私人的自然权力转变为国家的法律权力时,全社会就都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他说:“真正的和惟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给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13](4)孟德斯鸠对封建专制的统治方式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提出了“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 的法治模式,其“制度决定论”的思想为此后的社会生活方式的变迁(特别是国家政治生活方式的变迁)带来深远的影响。当然,人类法治的理想与现实,并不仅仅是思想家的创造,应当视为人类文明进化的成果。
2.从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是伴随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互动关系而不断调适与发展的一种社会生活方式。马长山认为:“按照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列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只要有私有制和社会分工的存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及其矛盾关系就不会消失。”[14]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存的现代社会,法治在二者的互动中发展。法治随着政治国家的社会定位变化和市民社会的不断成熟而进行自身的调适。“中国的法治也必然建立在国家与市民(公民)社会的二元良性互动关系基础上,并为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必要保障。”[15]
3.从法治的动态过程来看,法治既体现为各社会主体生产法律产品的生活方式,也体现为消费法律产品的生活方式。不能把对法治的考察局限在对“已成立的法律” 的普遍遵守上,同样应关注“良好的法律”的制定过程。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人们生产着“良好的法律”,同时又消费着这些“良好的法律”。各社会主体(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和国家)都是法律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但各社会主体在生产和消费法律产品的过程中有合理的分工和合作。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是各社会主体的重要生活;其产生和消费的方式亦成为各社会主体的重要生活方式。
4.从法治的内容来看,法治既是现代政治国家的基本运行方式,又是市民社会行为选择的基本方式,法治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共同遵从的行为方式。“对全体希腊人来说,城邦就是一种共同生活”,“城邦的宪法是一种‘生活的模式’而不是一种法律结构。”[16]现代国家存在于合法的基础上,按照法治的原则运行,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律的语言表达政治行为。市民社会中的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也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在法治社会,个人自治、社会自治和国家治理,形成一个多元的社会治理体系。所以,法治不仅仅是政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不等于“依法治国”,不仅仅指法治的政治或“法治国家”的涵义。因为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和国家均生活在法律的统治下,就不存在法治的主体是国家(政府)还是人民的问题,将法治理解为“依法治官”或者“依法治民”都是片面的。
二、社会主体对法律产品的生产与消费
伯纳德?施瓦茨说:“我们都是法律的用户。我们享用的这种产品的质量,在我们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上,都直接影响着我们。”[17]在法治社会,各社会主体对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就是法治生活方式的表现过程。换句话说,法治就是各社会主体生产、消费法律产品的一种普遍性的生活方式。法律产品,可分为初级法律产品和最终法律产品。
初级法律产品是指处于准备阶段、尚未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产品,即各类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手段(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最终法律产品在指已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产品,即法院裁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公证及其他一切能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措施。
法律产品在广义上应包括根据民间法所提供的法律产品,在狭义上仅指公共部门提供的、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产品。
(一)初级法律产品
初级法律产品可以被称作法律制度。作为初级法律产品的法律制度应具备以下三大要素:
第一,有一整套体系化的法律规范;
第二,有一个由内化了法律规范的特定角色集团(即主体体系)主持法律规范的生成和复现;
第三,有一套按照法律规范生成、复现要求配置的手段(指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
法律制度不是上述三大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上述三大要素的有机构成。这三大要素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主体体系行动的依据;法律制度主体体系主持法律制度从社会结构中分化(即生成),又主持法律制度复现于社会结构;主体体系和法律规范均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手段,没有物质设备和象征标识,法律制度无法生成和延续,也无法协调活动,但手段体系只能依照法律规范配置,只能由承担特定角色的人及其机构(主体体系)管理、控制和使用。法律制度,就是国家根据维护和发展社会秩序的需要组织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范化的活动体系。[18]
由此可见,初级法律产品还是不能直接消费的,它还是“半成品”。但这些“半成品”的质量将直接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质量,从而影响法律消费者的生活。
在非法治的社会中,国家不会认真地组织初级法律产品的生产——譬如及时制定基本法典和其他法规,设置各类、各级法律机构,培训和录用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科学设置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立法活动频仍,法律机构相继设立,法律工作者在数量与质量上均得到提高,法律制度所需的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也有明显改观,这是国家法治化程度提高的重要体现。
有法律制度,并不一定有法治。法治社会的法律制度,必然是人民参与并能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制度。卢梭说:“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造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19]法治社会中初级法律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民主、自由、公正等原则,这与人治社会的法律产品的生产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要促进法治的进程,就必须提高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参与立法活动、接受法律教育以进入法律机构的程度。每当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差距过大时,各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应当有提出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机会。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分配,只要有畅通的表达和参与机制,各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就能达到充分的发挥。
(二)最终法律产品
最终法律产品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 各级权力机关就特别事项、对特定人所作出的决定。
2. 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及其执行措施。
3. 各级检察机关的侦察、公诉等法律监督行为。
4.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和刑事侦察措施。
5.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决定。
6. 仲裁机构(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7. 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
8. 律师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初级法律产品(法律机构、法律工作者、法律规范、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实际上是生产最终法律产品的基本生产要素。但在实际生产中,非初级法律产品的社会资源也可以成为生产要素。周林彬认为法律的生产要素主要有:以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队伍为载体的立法、执法、司法劳动;立法、执法、司法技术;一定量的物质财富。[20]
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1.生产者即各类法律工作者的素质状况。高品质的法律产品只能由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生产出来。这里所说的素质包括基本素质和专业素质;
2.生产原料的供应状况。这里的生产原料包括被应用的各类法律规范,各类法律工作者投入的专业劳动,各类法律活动所投入的经费、技术及其他手段等。无法可依,或法律规范品质差,将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倘若在国家机关的法律活动中投入了当事人(法律消费者)的经费,生产出来的法律产品也难免要变质;
3.生产环境状况。生产环境是指法律机构和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活动时受面临的各种外部影响,即所谓的执法环境、司法环境等;
4.法律消费者的素质状况。最终法律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完全是单向的,而往往是生产者与消费者双向互动的过程。所以,消费者的素质会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
公正是法律产品的最大品质要求。在法治社会,最终法律产品应当是“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其品质应当能让社会大众感到满意。
法律产品是供全体社会主体消费的。社会个体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用户)。社会群体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国家既是法律产品的生产者,也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因为不仅在国家内部管理过程中消费法律产品,同时在许多情形下就是法律后果的承受者。
(三)“活的法”主要是非国家社会主体创造的法律产品
法律多元主义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开拓了更广阔的视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们或多或少有法律多元主义的倾向,并已有相当的研究。[21]笔者在此强调:
1.“活的法”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埃利希认为,无论现在和过去,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律——法律条文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与法律条文相对的是“活法”(living law),这种“活法”就是人类组织(商会、教会、学校、工会等)的内在秩序。它们支配着实际的社会生活,是人类行为真正决定因素。“活法”不仅是原始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今天仍然是最基本的法的形式。
2.“活的法” 主要是非国家社会主体创造的法律产品。在各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及其相互之间的长期互动(特别是冲突)中,行为规范(包括解决纠纷的规范)得以产生,从而在他们之间开始了新的生活方式。刘易斯?科塞非常明确地指出:“冲突不断创造新规范和改变旧规范。”[22]国家在其政治生活也创造出许多制定法中找不到的“活的法”。
3.在当今社会,“活的法”主要存在和应用于国家法(制定法)影响较弱的领域,主要在市民社会。田成有认为:“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在城市主要是以正式的制度主导型的国家法为主,而在农村——特别在偏僻农村则主要是以非正式的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为主,在国家法中有‘恶法’与‘善法’之分,而在民间法中也有‘优秀’的民间法和糟糕的民间法之别。由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有可能出现多种互动的可能性,……”[23]不仅在农村地区,其实在各种社会群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中广泛地制定(或形成)规章制度并在其有效的范围内实施。这是市民社会必不可少的一种生活方式。
4.“活的法”与国家法是相互渗透的,并不能截然分开。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对这两者的整合。”[24]国家法不能不汲取民族生活的历史与现实的资源,[25]“活的法”也会主动或被动地从主导法律文化中找寻支持。另据苏力的考察,在我国2500件制定法中,有24件(31条)提及“风俗习惯”,有73件(91条)提及“习惯”,还有39件(46条)提及“惯例”一词。[26]这说明在我国法律中,习惯实际上已成为法律渊源。[27]
5.不能将“活的法”(或民间法)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完全看成是落后的体现。苏力认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要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28]应当辨证地看待市民社会的“造法”行为,其间或许有落后性和狭隘性,但也不乏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政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
在法治社会,法治应当是国家坚定不移的治国方略。法治应当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运行方式(包括政治权力的配置方式、政治权力的运行方式和政治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文重点阐述法治作为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则和社会安全阀的机制。
(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则
1.从理论上说,法治是优于人治的政治规则
法治在历史上首先被用作治国方略。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论断在西方法治思想中具有代表性。[29]中国古代的法家对此有过论述。荀况从“性恶论”出发,认为“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然则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义之道,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故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30]韩非子则认为:“……故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属官威民,退淫殆,止诈伪,莫如刑。”[31] “明君正明法,陈严刑,将以救群生之乱,去天下之祸,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而无死亡系虏之患。”[32]当然,中国古代并没有出现真正的法治国家,因为不论是儒家还是法家,都是抱着君权不放的,法家甚至比儒家更推崇君主专制。
2.从国内外的政治实践看,法治促进了政治的有序发展
孟德斯鸠发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3]分权制衡的法治理论已被广泛地付诸实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最有影响的一项政治游戏规则。应当肯定,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与法治(各种模式的法治)的政治规则的运行是分不开的。
王长斌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所能采取的最好的民主制是代议制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代议制民主的一种形式)。直接民主只在非普遍的意义上存在。人民必须选举出一批组成政府的机构来处理公共事务。然而政府在某些事情上往往会异化成为人民的对立面。人民必须设计出一些制度——表现为法律——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以防止重新回到专制的状态。总结历史的经验,这些法律主要来保证:(1)人民的意志有可能在法律中得到表达;(2)所有的权力不能集中到一个人、一个群体或一个机构手中;(3)政府的权力,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控制;(4)当人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申诉和获得救济之所;(5)有撤销不良法律的途径。法治在政权方面的含义大致如此。它意味着公开、分权、控权、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34]
我国既有两千余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又有解放后数十年“人治”[35]或“政策之治”的实践,[36]但执政党和国家最终选择了法治的道路。中共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治国方略,并将依法治国解释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7]1999年3月15日,该项治国方略载入宪法。
各国的政治实践揭示了法治是确保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出路的客观规律。
(二)法律安全阀机制
法律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整合功能。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将法律视为最重要的社会安全阀(social safevalve)。
1.在法治社会,各社会主体用不同于专制社会或无政府社会的机制排解社会紧张
现实生活中有诸多因素导致社会冲突,社会结构因此产生紧张状态。社会紧张加剧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导致社会问题产生,出现社会解组(social disorganization) ,甚至出现社会解体(social disintegration)。
每一社会结构都需要安全阀机制,所谓的安全阀机制,是指排除社会紧张,减少社会解组现象,防止社会解体的作用过程。安全阀机制是社会结构的预警系统,同时又是社会结构的救济系统。
安全阀机制是受“安全阀”装置的启发而提出的。美国的刘易斯·科塞在研究社会冲突时,认为在每一个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敌对情绪,随着敌对情绪的不断积累,一旦爆发冲突,则不可收拾,因此,现代社会需要安全阀机制。安全阀机制的作用在于及时排泄积累的敌对情绪。
法律制度为各种社会问题提供了一条制度化的解决途径。我们把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保全社会结构的功能称之为法律安全阀功能,将这功能的作用原理和过程称之为法律安全阀机制。
这里所说的法律安全阀机制,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仅是指宣泄敌对情绪,还包括了法律制度处理社会问题、防止和纠正各种越轨行为、协调社会工作以促进现存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的内容。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是最重要的安全阀装置,最重要的预警系统和救济系统。
只要我们回顾一下建国以来各社会主体及其内部解决纠纷、冲突的惨痛历史,观察一下现实生活中各种矛盾激化的事件,就能深刻体会到建立法律安全阀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在法治社会,各社会主体利用法律制度的预警、宣泄、控制和救济功能来排解社会紧张
(1)预警功能。凡社会解组或社会解体都有其先兆。法律制度既然被称为“法网”,就不仅仅起到制裁作用,同时也起到“雷达”预警和控制作用。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技术手段,确定社会紧张超过一定强度(临界点)即纳入法制轨道。这套立法技术手段主要体现在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立案条件。如我国司法机关在受理各类刑事案件时均审查该项刑事纠纷中有关数据、情节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度,否则不予受理。受理以后,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具体确定该项刑事纠纷的强度。其他社会制度也有其预警功能,但就整体而言,法律制度拥有最完整、最健全的预警系统。社会政策的决策者应时刻注意法律制度发出的警告信息。
(2)宣泄功能。不平情绪甚至敌对情绪是每一社会不可避免的社会心理现象。这种情绪无疑会导致对抗行为的产生,而对抗性社会行为将冲击现有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因此,要避免社会结构遭受破坏,就应当想方设法消除社会成员间的不平情绪或敌对情绪。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强行压制不平情绪是不足取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训一针见血。在一定的范围和可以控制的条件下,进行经常性的不平情绪的宣泄,是防止不平情绪积累,防止不平情绪上升为敌对情绪的有效途径。国家和社会应为各社会主体设置相应的不平情绪宣泄渠道。法律活动是宣泄不平情绪的重要渠道。公民和社会组织通过诉讼和仲裁的程序进行指控、辩护或辩解,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解决具体的纠纷,在具体纠纷得到公正处理的同时,不平情绪也就随之消除。当然,在规定的诉讼活动或仲裁、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然会发生某种冲突,但这种冲突可以被控制在一定的强度之下(限于口头和书面的冲突),不允许发生暴力冲突。诉讼法严禁在诉讼过程中发生非法冲突。
(3)救济功能。法律制度通过规定救济权,即规定在原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产生相应的派生权,如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制度通过司法保护的方式维护法律救济权的实现。
(4)控制功能。社会控制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保证,而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具有比其他手段更为广泛和有效的作用。在法治社会,越轨行为是难免要出现的,而某一方面的越轨行为骤增,就会酿成社会问题,对社会结构的完整和安全构成威胁。法律制度对于纠正和预防越轨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布莱克说:“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换句话说,它是国家和它的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诸如立法、诉讼和审判。”[38]
四、市民社会的法律行为选择
市民社会一方面自行创造“活的法”(民间法、习惯法),另一方面却不得不接受政治国家为其制定的“市民法”及其他法律。在法治社会,市民社会是自治的——这种自治可分为个体的自治和群体的自治,其自治的准则包括“活的法”(民间法)和国家法。
市民社会的力量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要培育一个法治社会,务必培育市民社会。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培育市民社会的个体和群体的自治能力(包括创造“活的法”的能力和依法自我管理、保护、教育的能力),提高市民社会的法治化程度。
法律内化和法律行为选择的实践是市民社会提高法治化程度的必由之路。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做一个好公民是幸福的;但要成为一个好公民,形成法治的生活方式,却需要努力学习与实践,其间也可能要付出痛苦的代价。
(一) 法律内化的途径
法律内化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文化的学习过程,是个体认识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制度等)的活动。通过个体的行为反馈和社会影响也可实现法律内化。因此,我们将法律内化过程分为学习、反馈和影响三种途径。
1.学习
学习法律文化,是个体的法律内化的基本途径,既包括个体学习法律制度文化(如学习宪法、法律及其他法律规范,了解法律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及其手段体系)的内容,又包括个体学习法律精神文化(如学习法学理论、法律思想、体验法律价值、法律观念和法律理想,形成法律心理和法律习惯等)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亚法律文化也可以通过学习而获得。班杜拉通过实验证明,儿童们的侵犯行为是通过模仿和酬赏性强化习得的。犯罪心理学的许多理论也证明犯罪亚文化的传播性。犯罪分子之间相互传授犯罪技巧和犯罪暗语,培养反社会意识。犯罪亚文化对犯罪亚群体及其活动具有凝聚力、感召力,具有吸收和同化功能。犯罪团体、集团乃至犯罪黑社会的形成,无不起因于犯罪亚文化的传播。
2.反馈
在个体的法律内化过程中,行为反馈机制不应忽视。个体的法律意识并不完全直接来源于书本,更主要的是来源于日常行为的反馈过程。
各种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均可产生反馈作用,强化个体的法律意识。依法办事,得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强化了相应的法律意识);相反,如果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就同样从反面加强了法律意识,了解到法律的权威。当然,根据心理学原理,单纯惩罚或报复,不能有效地改造违法犯罪者的心理,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对违法犯罪者改造,应当将灌输、引导与惩罚结合起来。
3.影响
社会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法律内化。社会影响以暗示、模仿、感染、时尚、流行、社会舆论、命令、说服多种方式实现个体的内化。暗示是指人或环境以含蓄、间接的方式向个体发出某种信息,从而影响个体的心理和行为。[39]模仿是个体受社会刺激而引起的自觉或不自觉地摹拟他人行为特征的行为。感染是指个人的情绪反应受社会影响而产生无意识、不自主的遵从,它比模仿更能说明以情绪状态进行传播的社会现象。流行和时尚也可能成为法律内化的方式。其他如社会舆论等方式也影响法律内化过程。法律机构应利用社会影响促进主导法律文化的内化,排除、防范副法律文化的内化。
(二)法律行为选择的社会基础
在当今社会,我们经常性地面临法律行为的选择,不同的社会个体和社会群体在同一事务上或同一情景下会作出不同的选择。譬如,有的人选择登记结婚,有的人选择非法同居;有的人选择书面合同,有的人选择“君子协议”;有的人选择诉讼、仲裁、和解、调解,有的人则选择武力解决。总之,有的人“法治”地生活着,有的人“人治”地生活着。
我们发现,人们在进行行为选择时,往往要寻找行为选择的合理性或合法性的依据。但在中国这样正处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的时期,这种选择有时会发生冲突。最明显的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苏力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指出:“在中国社会中,特别在农村中,许多带着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传统由于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因此,我们感觉不到它是外在的,而是被当做理所当然天然合理的。在没有其它生活方式对比之下,甚至它的存在也难以被觉察。只有在外来法律试图重新规范社会生活时,这种民间法律才通过民众对外来法律的种种不合作、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显示出来,并显示它的力量和功能。”[40]
田成有分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结果,认为其冲突的结果有可能出现下列情况:(1)导致民间法——特别是那些糟糕的民间法被改造或转化,与国家法律相和谐,这是法治进步的过程;(2)导致民间法被破坏,但是国家法又无法进入其退出的空间,这就是新的国家法无法发挥效用,而旧的民间法已经垮了的“无序”的“两不管”或都“管不了”状态;(3)民间法仍我行我素,且越来越猛,国家法却权威下降,在实施中被冷落、搁置和规避,这表现在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运用民间法来规避国家法;(4)国家法与民间法重复行使。[41]
人们的法律行为选择,就个体而言,可能取决于个人的经验、观念;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则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等等。
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盟友。法治的进程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往往是同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促使各社会主体产生强烈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支持法治的强大力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为我国人民的法律行为选择实践提供了广阔的天地。组织经济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处理经济纠纷,每一个环节都不断打上法律的烙印,出现法律的话语。一个没有法治观念(包括权利义务观念、合同观念、证据观念、保全观念、时效观念、程序观念等等)的经济人,往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市民社会的成熟、社会结构的合理化重组提供了机会,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笔者认为,法治的特征之一是权力的权利化,即将既存的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个人权力[42]转化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动用权力,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准则。国家(政府)不能随意介入市民社会的自治领域,是社会个体、社会群体进行正常法律行为选择的前提。倘若国家(政府)可以随意干预(甚至包办)社会个体、社会群体的生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政治权力,人们将无所适从,其结果只能是市民社会的退化和萎缩。法治的政治,是培育市民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
文化的力量在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选择方面也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传统的文化,以文化动力和文化阻力两种方式影响着法治进程。但是,解决文化问题,主要应通过文化的手段来解决。持之以恒地坚持全社会的法律文化传播,与社会主体产生、消费法律产品的真切体验相结合,是培育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的基本渠道。
五、法治进程中社会生活方式的演进
法治进程是各社会主体生活方式分阶段演进的过程。笔者设想,这一进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基础阶段、巩固阶段和健全阶段。
(一)法治基础阶段
该阶段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构筑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使各社会主体基本形成法治的生活方式。具体包括:
1.在初级法律产品——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初步建立起法律规范体系,制定出较为成熟的宪法和基本法典;设置各层次、种类的法律机构,按照法律制度运行的基本要求配置法律工作者;按照法律制度运行的基本要求配置手段体系。
2.在最终法律产品的层面上,各社会主体的生活进入法律的统治领域,逐步习惯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法律产品的品质得到社会主体的初步认可,法律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确立了初步权威,法律秩序初步形成,法律对社会变迁产生明显的引导和干预作用。但因为影响法律产品生产的诸消极因素较普遍地存在,法律产品(尤其是最终法律产品)整体上未实现高品质。
(二)法治巩固阶段
该阶段基本任务和目标是巩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使法治的生活方式成为各社会主体坚定的选择。具体包括:
1.在初级法律产品——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建立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机构的设置合理化,法律工作者的整体素质有较大的提高,适应法律制度运行的要求;手段体系的配置更为科学、先进。
2.在最终法律产品的层面上,因为法律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素质提高,生产原料供应正常,生产环境改善,法律产品的品质有较大提高,各社会主体因而确认法律制度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法律秩序趋于稳定,法律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积累了成熟的经验,法律制度处于高水平的运行状态。
(三)法治健全阶段
该阶段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确立全社会的法治信仰,具体包括:
1.在初级法律产品——法律制度的层面上,法律规范体系、法律主体体系和手段体系形成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自我更新的良好机制。
2.在最终法律产品的层面上,法律产品的产生与消费处于良性运行状态,法律权威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确立了绝对权威,法治成为信仰基本上的一种自觉的生活方式。
我国目前已基本完成法治基础阶段的任务,正在向法治巩固阶段过渡。今后一个时期的法治建设任务,应当以提高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为重心,从而极大地提高法治的权威,为法治最终植根于中华大地创造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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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本文中社会群体一词意指高于社会个体的一切非国家的组织或集团。
[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 [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4]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238页。
[5]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6] 李步云:《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3期。
[7] 范进学:《论法治政治》,《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8] 参见焦洪昌、唐彤:《论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兼谈“依法治国”宪法规范的界定》(《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张永桃:《关于依法治国几个问题的思考》(《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1期);汪习根、朱俊的《法治构造论》(《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3期);等等。
[9] 王康主编:《社会学词典》“生活方式”条,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页。
[10] [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黄克剑译,北京广播学院1994年版,第92页。
[11] 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1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1页。
[1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页。
[14]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页。
[15] 同上,第213页。
[16]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3页。
[17]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18] 关于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详见拙著:《法律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一章“法律制度要素”。
[1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52页。
[20]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21] 如高其才认为,“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管理,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均属于法范畴体系之列,包括国家制定法和各种习惯法两类。”(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他将中国传统社会的习惯法分为宗族习惯法、村落习惯法、行会习惯法、行业习惯法、宗教寺院习惯法、秘密社会习惯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
[22] [美]科塞:《社会学导论》,杨心恒等译,南开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12页。
[23]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应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24]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5页。
[25] 萨维尼说:“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见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26] 苏力:《当代这个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27] 笔者认为,法律渊源可分为直接渊源(即法律明确规定的渊源)和间接渊源(法律工作者在进行法律活动时实际作为适用依据的因素,如习惯、学理等)。
[28]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29]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30]《荀子·性恶》。
[31]《韩非子·有度》。
[32]《韩非子·奸劫弑臣》。
[3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4] 王长斌:《论中国法治建设》,载黄之英编《中国法治之路》第122-12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5] 1958年,我国曾提出一个权威性的意见:“我们要人治,不要法治,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开会,群众运动。”(见王桂五:《略论人治与法治的统一》,载《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56页。)
[36] 蔡定剑、刘丹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个政策社会,就是依靠政策来治理国家。”“靠政策治理的实质是一种人治。”“制定政策是一种少数人甚至个人决策的机制。”“政策的决策机制与法律的制定机制相比,政策本质上是一种人治决策机制。”“依靠政策、崇尚政策就不可能依靠法治、崇尚法治,法律只能作为政策随从和附庸。有政策的最高权威和地位,就不可能有法律的最高权威和地位。”(见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兼论政策对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载黄之英编《中国法治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8页)。
[37] 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
[38] [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39] 如在刑事司法中“刮风”的做法给某些违法犯罪分子以不良的暗示。有的同案犯在“运动”期间被抓,被处以重刑甚至极刑,而在逃同案犯在“运动”过后被抓获则处以较轻的刑罚。这种畸轻畸重的量刑政策,暗示某些犯罪分子在“运动”到来时采取“走为上”策。笔者认为,为了消除这种暗示,一方面应保持刑事政策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可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40]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41]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应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17页。
[42] 人是政治动物,在人的一生中,无时无刻不处于支配或被支配的状况。除了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外,还应有个人权力的存在,虽然它不如前两项重要。
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并不是否定其他的法治定义。对法治产生不同的理解,一是因为实质观点不同,二是因为对法治的理解角度、层面不同。笔者认为,将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生活方式来理解,有助于拓展法治研究的视野,深化法治战略问题的研究。
本文在将法治的内涵拓展到社会生活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社会个体(公民)、社会群体[1]和国家等现代社会三大基本主体生产、消费法律产品的基本过程与方式,法治作为政治国家治国方略的机制,市民社会的法律行为选择机制,以及我国法治进程中社会生活方式演进的可能状况。
一、法治内涵之辩
(一)关于法治的若干理解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这个定义至今仍被广泛引用。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尚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服从于某些原则。”[3]法治在英文中表达为rule of law,其核心涵义就是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或法律至上。
我国学者对法治的理解往往是多层面的。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治至少具有以下五层涵义:第一,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第二,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第三,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第四,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第五,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4]
刘作翔也认为,法治包含着多重内涵。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法治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5]
有的学者还进一步阐述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或原则的基本内容。如李步云先生在《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一文中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十项主要标志或法治原则: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独立,程序正当,党要守法。[6]范进学在《论法治政治》一文中概括了建设法治政治所应遵循和借鉴的七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律至上原则,平等原则,依法行政原则,权力监督原则和法律程序正当原则。[7]
我们通过阅读近年来关于法治的大量论著可以发现,多数的法治定义偏重于“治国方略”或“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涵义上。法治是否仅仅是一种治国方略?是否仅仅指依法治国?是否仅指法治的政治?此外还有法治的主体是国家(政府)还是人民之争(包括“治官”还是“治民”之争)。[8]为解决上述问题,法治的涵义需要进一步拓展。
(二)法治应当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
所谓的生活方式(life style),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方式基础上产生,在诸多的主客观条件下形成和发展的人们生活活动的典型形式和总体特征。生活方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生活方式包括人们在劳动、物质消费、政治、精神文化、家庭及日常生活等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中的活动方式。狭义生活方式只包括人们在物质消费、精神文化、家庭及日常生活领域中的活动方式。[9]本文取其广义,简言之,生活方式是指人类生命的活动方式,包括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本文所称“社会生活方式”是指社会个体(公民)、社会群体和国家等三种基本社会主体的活动方式。
为什么说法治应当是一种社会生活方式?其理由如下:
1.从法治的产生来看,法治是人类经过长期实践而选择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神治、人治、礼治、德治……,人类最后选择了法治。西方思想家尤其是启蒙思想家对此有充分的论述。(1)柏拉图开始主张贤人之治,认为“法律的制定属于王权的专门技艺,但最好的状况不是法律当权,而是一个明智而赋有国王本性的人作为统治者。”[10]但柏拉图在政治现实面前不得不抛弃哲学家治国的幻想,转而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法律和秩序。他说:“如果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的地位,没有任何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神的保佑和赐福。”[11](2)亚里士多德则明确地提出,“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12](3)启蒙思想家洛克认为当私人的自然权力转变为国家的法律权力时,全社会就都处于法律的统治之下。他说:“真正的和惟一的政治社会是,在这个社会中,每一成员都放弃了这一自然权力,把所有不排斥他可以向社会所建立的法律请求保护的事项都交给社会处理。于是每一个成员的一切私人判决都被排除,社会成了仲裁人,用明确不变的法规来公正对待一切当事人;通过那些由社会授权来执行这些法规的人来判断社会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关于任何权利问题的一切争执,并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来处罚任何成员对社会的犯罪。”[13](4)孟德斯鸠对封建专制的统治方式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提出了“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 的法治模式,其“制度决定论”的思想为此后的社会生活方式的变迁(特别是国家政治生活方式的变迁)带来深远的影响。当然,人类法治的理想与现实,并不仅仅是思想家的创造,应当视为人类文明进化的成果。
2.从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是伴随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互动关系而不断调适与发展的一种社会生活方式。马长山认为:“按照马克思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列是现代国家的基本特征。只要有私有制和社会分工的存在,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及其矛盾关系就不会消失。”[14]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并存的现代社会,法治在二者的互动中发展。法治随着政治国家的社会定位变化和市民社会的不断成熟而进行自身的调适。“中国的法治也必然建立在国家与市民(公民)社会的二元良性互动关系基础上,并为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必要保障。”[15]
3.从法治的动态过程来看,法治既体现为各社会主体生产法律产品的生活方式,也体现为消费法律产品的生活方式。不能把对法治的考察局限在对“已成立的法律” 的普遍遵守上,同样应关注“良好的法律”的制定过程。在一个法治的国度里,人们生产着“良好的法律”,同时又消费着这些“良好的法律”。各社会主体(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和国家)都是法律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但各社会主体在生产和消费法律产品的过程中有合理的分工和合作。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是各社会主体的重要生活;其产生和消费的方式亦成为各社会主体的重要生活方式。
4.从法治的内容来看,法治既是现代政治国家的基本运行方式,又是市民社会行为选择的基本方式,法治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共同遵从的行为方式。“对全体希腊人来说,城邦就是一种共同生活”,“城邦的宪法是一种‘生活的模式’而不是一种法律结构。”[16]现代国家存在于合法的基础上,按照法治的原则运行,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律的语言表达政治行为。市民社会中的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也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在法治社会,个人自治、社会自治和国家治理,形成一个多元的社会治理体系。所以,法治不仅仅是政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不等于“依法治国”,不仅仅指法治的政治或“法治国家”的涵义。因为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和国家均生活在法律的统治下,就不存在法治的主体是国家(政府)还是人民的问题,将法治理解为“依法治官”或者“依法治民”都是片面的。
二、社会主体对法律产品的生产与消费
伯纳德?施瓦茨说:“我们都是法律的用户。我们享用的这种产品的质量,在我们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上,都直接影响着我们。”[17]在法治社会,各社会主体对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就是法治生活方式的表现过程。换句话说,法治就是各社会主体生产、消费法律产品的一种普遍性的生活方式。法律产品,可分为初级法律产品和最终法律产品。
初级法律产品是指处于准备阶段、尚未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产品,即各类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手段(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最终法律产品在指已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产品,即法院裁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公证及其他一切能直接影响法律消费者生活的法律措施。
法律产品在广义上应包括根据民间法所提供的法律产品,在狭义上仅指公共部门提供的、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产品。
(一)初级法律产品
初级法律产品可以被称作法律制度。作为初级法律产品的法律制度应具备以下三大要素:
第一,有一整套体系化的法律规范;
第二,有一个由内化了法律规范的特定角色集团(即主体体系)主持法律规范的生成和复现;
第三,有一套按照法律规范生成、复现要求配置的手段(指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
法律制度不是上述三大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上述三大要素的有机构成。这三大要素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主体体系行动的依据;法律制度主体体系主持法律制度从社会结构中分化(即生成),又主持法律制度复现于社会结构;主体体系和法律规范均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手段,没有物质设备和象征标识,法律制度无法生成和延续,也无法协调活动,但手段体系只能依照法律规范配置,只能由承担特定角色的人及其机构(主体体系)管理、控制和使用。法律制度,就是国家根据维护和发展社会秩序的需要组织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范化的活动体系。[18]
由此可见,初级法律产品还是不能直接消费的,它还是“半成品”。但这些“半成品”的质量将直接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质量,从而影响法律消费者的生活。
在非法治的社会中,国家不会认真地组织初级法律产品的生产——譬如及时制定基本法典和其他法规,设置各类、各级法律机构,培训和录用大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科学设置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立法活动频仍,法律机构相继设立,法律工作者在数量与质量上均得到提高,法律制度所需的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也有明显改观,这是国家法治化程度提高的重要体现。
有法律制度,并不一定有法治。法治社会的法律制度,必然是人民参与并能反映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制度。卢梭说:“确切说来,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造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19]法治社会中初级法律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民主、自由、公正等原则,这与人治社会的法律产品的生产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要促进法治的进程,就必须提高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参与立法活动、接受法律教育以进入法律机构的程度。每当法律与社会需要之间的差距过大时,各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应当有提出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的机会。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利益和社会资源的分配,只要有畅通的表达和参与机制,各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就能达到充分的发挥。
(二)最终法律产品
最终法律产品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 各级权力机关就特别事项、对特定人所作出的决定。
2. 各级审判机关的裁判及其执行措施。
3. 各级检察机关的侦察、公诉等法律监督行为。
4.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和刑事侦察措施。
5.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决定。
6. 仲裁机构(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7. 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
8. 律师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初级法律产品(法律机构、法律工作者、法律规范、实用设备和象征标识)实际上是生产最终法律产品的基本生产要素。但在实际生产中,非初级法律产品的社会资源也可以成为生产要素。周林彬认为法律的生产要素主要有:以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队伍为载体的立法、执法、司法劳动;立法、执法、司法技术;一定量的物质财富。[20]
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
1.生产者即各类法律工作者的素质状况。高品质的法律产品只能由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生产出来。这里所说的素质包括基本素质和专业素质;
2.生产原料的供应状况。这里的生产原料包括被应用的各类法律规范,各类法律工作者投入的专业劳动,各类法律活动所投入的经费、技术及其他手段等。无法可依,或法律规范品质差,将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倘若在国家机关的法律活动中投入了当事人(法律消费者)的经费,生产出来的法律产品也难免要变质;
3.生产环境状况。生产环境是指法律机构和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活动时受面临的各种外部影响,即所谓的执法环境、司法环境等;
4.法律消费者的素质状况。最终法律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完全是单向的,而往往是生产者与消费者双向互动的过程。所以,消费者的素质会影响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
公正是法律产品的最大品质要求。在法治社会,最终法律产品应当是“消费者信得过”的产品,其品质应当能让社会大众感到满意。
法律产品是供全体社会主体消费的。社会个体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用户)。社会群体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国家既是法律产品的生产者,也是法律产品的消费者;因为不仅在国家内部管理过程中消费法律产品,同时在许多情形下就是法律后果的承受者。
(三)“活的法”主要是非国家社会主体创造的法律产品
法律多元主义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开拓了更广阔的视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者们或多或少有法律多元主义的倾向,并已有相当的研究。[21]笔者在此强调:
1.“活的法”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社会学的创始人埃利希认为,无论现在和过去,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律——法律条文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与法律条文相对的是“活法”(living law),这种“活法”就是人类组织(商会、教会、学校、工会等)的内在秩序。它们支配着实际的社会生活,是人类行为真正决定因素。“活法”不仅是原始的法的形式,而且直到今天仍然是最基本的法的形式。
2.“活的法” 主要是非国家社会主体创造的法律产品。在各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及其相互之间的长期互动(特别是冲突)中,行为规范(包括解决纠纷的规范)得以产生,从而在他们之间开始了新的生活方式。刘易斯?科塞非常明确地指出:“冲突不断创造新规范和改变旧规范。”[22]国家在其政治生活也创造出许多制定法中找不到的“活的法”。
3.在当今社会,“活的法”主要存在和应用于国家法(制定法)影响较弱的领域,主要在市民社会。田成有认为:“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在城市主要是以正式的制度主导型的国家法为主,而在农村——特别在偏僻农村则主要是以非正式的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为主,在国家法中有‘恶法’与‘善法’之分,而在民间法中也有‘优秀’的民间法和糟糕的民间法之别。由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有可能出现多种互动的可能性,……”[23]不仅在农村地区,其实在各种社会群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中广泛地制定(或形成)规章制度并在其有效的范围内实施。这是市民社会必不可少的一种生活方式。
4.“活的法”与国家法是相互渗透的,并不能截然分开。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又是从社会中的统治者们的政策和价值中自上而下移动。法律有助于对这两者的整合。”[24]国家法不能不汲取民族生活的历史与现实的资源,[25]“活的法”也会主动或被动地从主导法律文化中找寻支持。另据苏力的考察,在我国2500件制定法中,有24件(31条)提及“风俗习惯”,有73件(91条)提及“习惯”,还有39件(46条)提及“惯例”一词。[26]这说明在我国法律中,习惯实际上已成为法律渊源。[27]
5.不能将“活的法”(或民间法)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完全看成是落后的体现。苏力认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要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28]应当辨证地看待市民社会的“造法”行为,其间或许有落后性和狭隘性,但也不乏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政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
在法治社会,法治应当是国家坚定不移的治国方略。法治应当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运行方式(包括政治权力的配置方式、政治权力的运行方式和政治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文重点阐述法治作为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则和社会安全阀的机制。
(一)政治权力的运行规则
1.从理论上说,法治是优于人治的政治规则
法治在历史上首先被用作治国方略。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论断在西方法治思想中具有代表性。[29]中国古代的法家对此有过论述。荀况从“性恶论”出发,认为“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然则从人之性,顺人之情,必出于争夺,合于犯分乱理而归于暴,故必将有师法之化,礼义之道,然后出于辞让,合于文理,而归于治。”“故古者圣人以人之性恶,明礼义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30]韩非子则认为:“……故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属官威民,退淫殆,止诈伪,莫如刑。”[31] “明君正明法,陈严刑,将以救群生之乱,去天下之祸,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而无死亡系虏之患。”[32]当然,中国古代并没有出现真正的法治国家,因为不论是儒家还是法家,都是抱着君权不放的,法家甚至比儒家更推崇君主专制。
2.从国内外的政治实践看,法治促进了政治的有序发展
孟德斯鸠发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3]分权制衡的法治理论已被广泛地付诸实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最有影响的一项政治游戏规则。应当肯定,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与法治(各种模式的法治)的政治规则的运行是分不开的。
王长斌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所能采取的最好的民主制是代议制民主(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代议制民主的一种形式)。直接民主只在非普遍的意义上存在。人民必须选举出一批组成政府的机构来处理公共事务。然而政府在某些事情上往往会异化成为人民的对立面。人民必须设计出一些制度——表现为法律——来限制政府的权力,以防止重新回到专制的状态。总结历史的经验,这些法律主要来保证:(1)人民的意志有可能在法律中得到表达;(2)所有的权力不能集中到一个人、一个群体或一个机构手中;(3)政府的权力,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控制;(4)当人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有申诉和获得救济之所;(5)有撤销不良法律的途径。法治在政权方面的含义大致如此。它意味着公开、分权、控权、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34]
我国既有两千余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历史,又有解放后数十年“人治”[35]或“政策之治”的实践,[36]但执政党和国家最终选择了法治的道路。中共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治国方略,并将依法治国解释为“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7]1999年3月15日,该项治国方略载入宪法。
各国的政治实践揭示了法治是确保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出路的客观规律。
(二)法律安全阀机制
法律对国家和社会具有整合功能。在法治社会中,国家将法律视为最重要的社会安全阀(social safevalve)。
1.在法治社会,各社会主体用不同于专制社会或无政府社会的机制排解社会紧张
现实生活中有诸多因素导致社会冲突,社会结构因此产生紧张状态。社会紧张加剧到一定的程度,就会导致社会问题产生,出现社会解组(social disorganization) ,甚至出现社会解体(social disintegration)。
每一社会结构都需要安全阀机制,所谓的安全阀机制,是指排除社会紧张,减少社会解组现象,防止社会解体的作用过程。安全阀机制是社会结构的预警系统,同时又是社会结构的救济系统。
安全阀机制是受“安全阀”装置的启发而提出的。美国的刘易斯·科塞在研究社会冲突时,认为在每一个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敌对情绪,随着敌对情绪的不断积累,一旦爆发冲突,则不可收拾,因此,现代社会需要安全阀机制。安全阀机制的作用在于及时排泄积累的敌对情绪。
法律制度为各种社会问题提供了一条制度化的解决途径。我们把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保全社会结构的功能称之为法律安全阀功能,将这功能的作用原理和过程称之为法律安全阀机制。
这里所说的法律安全阀机制,应作广义的解释,它不仅是指宣泄敌对情绪,还包括了法律制度处理社会问题、防止和纠正各种越轨行为、协调社会工作以促进现存社会结构和社会秩序的内容。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是最重要的安全阀装置,最重要的预警系统和救济系统。
只要我们回顾一下建国以来各社会主体及其内部解决纠纷、冲突的惨痛历史,观察一下现实生活中各种矛盾激化的事件,就能深刻体会到建立法律安全阀机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在法治社会,各社会主体利用法律制度的预警、宣泄、控制和救济功能来排解社会紧张
(1)预警功能。凡社会解组或社会解体都有其先兆。法律制度既然被称为“法网”,就不仅仅起到制裁作用,同时也起到“雷达”预警和控制作用。法律制度通过立法技术手段,确定社会紧张超过一定强度(临界点)即纳入法制轨道。这套立法技术手段主要体现在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立案条件。如我国司法机关在受理各类刑事案件时均审查该项刑事纠纷中有关数据、情节是否达到法定最低限度,否则不予受理。受理以后,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具体确定该项刑事纠纷的强度。其他社会制度也有其预警功能,但就整体而言,法律制度拥有最完整、最健全的预警系统。社会政策的决策者应时刻注意法律制度发出的警告信息。
(2)宣泄功能。不平情绪甚至敌对情绪是每一社会不可避免的社会心理现象。这种情绪无疑会导致对抗行为的产生,而对抗性社会行为将冲击现有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因此,要避免社会结构遭受破坏,就应当想方设法消除社会成员间的不平情绪或敌对情绪。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强行压制不平情绪是不足取的。“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训一针见血。在一定的范围和可以控制的条件下,进行经常性的不平情绪的宣泄,是防止不平情绪积累,防止不平情绪上升为敌对情绪的有效途径。国家和社会应为各社会主体设置相应的不平情绪宣泄渠道。法律活动是宣泄不平情绪的重要渠道。公民和社会组织通过诉讼和仲裁的程序进行指控、辩护或辩解,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解决具体的纠纷,在具体纠纷得到公正处理的同时,不平情绪也就随之消除。当然,在规定的诉讼活动或仲裁、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然会发生某种冲突,但这种冲突可以被控制在一定的强度之下(限于口头和书面的冲突),不允许发生暴力冲突。诉讼法严禁在诉讼过程中发生非法冲突。
(3)救济功能。法律制度通过规定救济权,即规定在原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产生相应的派生权,如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制度通过司法保护的方式维护法律救济权的实现。
(4)控制功能。社会控制是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保证,而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具有比其他手段更为广泛和有效的作用。在法治社会,越轨行为是难免要出现的,而某一方面的越轨行为骤增,就会酿成社会问题,对社会结构的完整和安全构成威胁。法律制度对于纠正和预防越轨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具有普遍意义。布莱克说:“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换句话说,它是国家和它的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诸如立法、诉讼和审判。”[38]
四、市民社会的法律行为选择
市民社会一方面自行创造“活的法”(民间法、习惯法),另一方面却不得不接受政治国家为其制定的“市民法”及其他法律。在法治社会,市民社会是自治的——这种自治可分为个体的自治和群体的自治,其自治的准则包括“活的法”(民间法)和国家法。
市民社会的力量是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要培育一个法治社会,务必培育市民社会。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培育市民社会的个体和群体的自治能力(包括创造“活的法”的能力和依法自我管理、保护、教育的能力),提高市民社会的法治化程度。
法律内化和法律行为选择的实践是市民社会提高法治化程度的必由之路。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做一个好公民是幸福的;但要成为一个好公民,形成法治的生活方式,却需要努力学习与实践,其间也可能要付出痛苦的代价。
(一) 法律内化的途径
法律内化实际上是一个法律文化的学习过程,是个体认识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制度等)的活动。通过个体的行为反馈和社会影响也可实现法律内化。因此,我们将法律内化过程分为学习、反馈和影响三种途径。
1.学习
学习法律文化,是个体的法律内化的基本途径,既包括个体学习法律制度文化(如学习宪法、法律及其他法律规范,了解法律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及其手段体系)的内容,又包括个体学习法律精神文化(如学习法学理论、法律思想、体验法律价值、法律观念和法律理想,形成法律心理和法律习惯等)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亚法律文化也可以通过学习而获得。班杜拉通过实验证明,儿童们的侵犯行为是通过模仿和酬赏性强化习得的。犯罪心理学的许多理论也证明犯罪亚文化的传播性。犯罪分子之间相互传授犯罪技巧和犯罪暗语,培养反社会意识。犯罪亚文化对犯罪亚群体及其活动具有凝聚力、感召力,具有吸收和同化功能。犯罪团体、集团乃至犯罪黑社会的形成,无不起因于犯罪亚文化的传播。
2.反馈
在个体的法律内化过程中,行为反馈机制不应忽视。个体的法律意识并不完全直接来源于书本,更主要的是来源于日常行为的反馈过程。
各种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均可产生反馈作用,强化个体的法律意识。依法办事,得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如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强化了相应的法律意识);相反,如果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就同样从反面加强了法律意识,了解到法律的权威。当然,根据心理学原理,单纯惩罚或报复,不能有效地改造违法犯罪者的心理,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对违法犯罪者改造,应当将灌输、引导与惩罚结合起来。
3.影响
社会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法律内化。社会影响以暗示、模仿、感染、时尚、流行、社会舆论、命令、说服多种方式实现个体的内化。暗示是指人或环境以含蓄、间接的方式向个体发出某种信息,从而影响个体的心理和行为。[39]模仿是个体受社会刺激而引起的自觉或不自觉地摹拟他人行为特征的行为。感染是指个人的情绪反应受社会影响而产生无意识、不自主的遵从,它比模仿更能说明以情绪状态进行传播的社会现象。流行和时尚也可能成为法律内化的方式。其他如社会舆论等方式也影响法律内化过程。法律机构应利用社会影响促进主导法律文化的内化,排除、防范副法律文化的内化。
(二)法律行为选择的社会基础
在当今社会,我们经常性地面临法律行为的选择,不同的社会个体和社会群体在同一事务上或同一情景下会作出不同的选择。譬如,有的人选择登记结婚,有的人选择非法同居;有的人选择书面合同,有的人选择“君子协议”;有的人选择诉讼、仲裁、和解、调解,有的人则选择武力解决。总之,有的人“法治”地生活着,有的人“人治”地生活着。
我们发现,人们在进行行为选择时,往往要寻找行为选择的合理性或合法性的依据。但在中国这样正处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的时期,这种选择有时会发生冲突。最明显的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
苏力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指出:“在中国社会中,特别在农村中,许多带着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传统由于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因此,我们感觉不到它是外在的,而是被当做理所当然天然合理的。在没有其它生活方式对比之下,甚至它的存在也难以被觉察。只有在外来法律试图重新规范社会生活时,这种民间法律才通过民众对外来法律的种种不合作、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显示出来,并显示它的力量和功能。”[40]
田成有分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结果,认为其冲突的结果有可能出现下列情况:(1)导致民间法——特别是那些糟糕的民间法被改造或转化,与国家法律相和谐,这是法治进步的过程;(2)导致民间法被破坏,但是国家法又无法进入其退出的空间,这就是新的国家法无法发挥效用,而旧的民间法已经垮了的“无序”的“两不管”或都“管不了”状态;(3)民间法仍我行我素,且越来越猛,国家法却权威下降,在实施中被冷落、搁置和规避,这表现在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运用民间法来规避国家法;(4)国家法与民间法重复行使。[41]
人们的法律行为选择,就个体而言,可能取决于个人的经验、观念;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则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等等。
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盟友。法治的进程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往往是同步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促使各社会主体产生强烈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也产生了支持法治的强大力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为我国人民的法律行为选择实践提供了广阔的天地。组织经济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处理经济纠纷,每一个环节都不断打上法律的烙印,出现法律的话语。一个没有法治观念(包括权利义务观念、合同观念、证据观念、保全观念、时效观念、程序观念等等)的经济人,往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市民社会的成熟、社会结构的合理化重组提供了机会,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
笔者认为,法治的特征之一是权力的权利化,即将既存的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个人权力[42]转化为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动用权力,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准则。国家(政府)不能随意介入市民社会的自治领域,是社会个体、社会群体进行正常法律行为选择的前提。倘若国家(政府)可以随意干预(甚至包办)社会个体、社会群体的生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政治权力,人们将无所适从,其结果只能是市民社会的退化和萎缩。法治的政治,是培育市民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
文化的力量在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选择方面也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传统的文化,以文化动力和文化阻力两种方式影响着法治进程。但是,解决文化问题,主要应通过文化的手段来解决。持之以恒地坚持全社会的法律文化传播,与社会主体产生、消费法律产品的真切体验相结合,是培育法治的社会文化基础的基本渠道。
五、法治进程中社会生活方式的演进
法治进程是各社会主体生活方式分阶段演进的过程。笔者设想,这一进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即基础阶段、巩固阶段和健全阶段。
(一)法治基础阶段
该阶段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构筑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使各社会主体基本形成法治的生活方式。具体包括:
1.在初级法律产品——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初步建立起法律规范体系,制定出较为成熟的宪法和基本法典;设置各层次、种类的法律机构,按照法律制度运行的基本要求配置法律工作者;按照法律制度运行的基本要求配置手段体系。
2.在最终法律产品的层面上,各社会主体的生活进入法律的统治领域,逐步习惯法律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法律产品的品质得到社会主体的初步认可,法律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确立了初步权威,法律秩序初步形成,法律对社会变迁产生明显的引导和干预作用。但因为影响法律产品生产的诸消极因素较普遍地存在,法律产品(尤其是最终法律产品)整体上未实现高品质。
(二)法治巩固阶段
该阶段基本任务和目标是巩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使法治的生活方式成为各社会主体坚定的选择。具体包括:
1.在初级法律产品——法律制度的层面上,建立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机构的设置合理化,法律工作者的整体素质有较大的提高,适应法律制度运行的要求;手段体系的配置更为科学、先进。
2.在最终法律产品的层面上,因为法律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素质提高,生产原料供应正常,生产环境改善,法律产品的品质有较大提高,各社会主体因而确认法律制度具有不可动摇的权威,法律秩序趋于稳定,法律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积累了成熟的经验,法律制度处于高水平的运行状态。
(三)法治健全阶段
该阶段的基本任务和目标是确立全社会的法治信仰,具体包括:
1.在初级法律产品——法律制度的层面上,法律规范体系、法律主体体系和手段体系形成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自我更新的良好机制。
2.在最终法律产品的层面上,法律产品的产生与消费处于良性运行状态,法律权威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确立了绝对权威,法治成为信仰基本上的一种自觉的生活方式。
我国目前已基本完成法治基础阶段的任务,正在向法治巩固阶段过渡。今后一个时期的法治建设任务,应当以提高最终法律产品的品质为重心,从而极大地提高法治的权威,为法治最终植根于中华大地创造良好的条件。
【本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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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
[1] 本文中社会群体一词意指高于社会个体的一切非国家的组织或集团。
[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3] [英]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90页。
[4]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6-238页。
[5] 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6] 李步云:《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3期。
[7] 范进学:《论法治政治》,《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8] 参见焦洪昌、唐彤:《论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兼谈“依法治国”宪法规范的界定》(《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张永桃:《关于依法治国几个问题的思考》(《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1期);汪习根、朱俊的《法治构造论》(《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3期);等等。
[9] 王康主编:《社会学词典》“生活方式”条,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页。
[10] [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黄克剑译,北京广播学院1994年版,第92页。
[11] 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12]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71页。
[1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页。
[14]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页。
[15] 同上,第213页。
[16]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3页。
[17]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页。
[18] 关于法律制度的构成要素,详见拙著:《法律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一章“法律制度要素”。
[19]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52页。
[20]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7页。
[21] 如高其才认为,“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管理,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均属于法范畴体系之列,包括国家制定法和各种习惯法两类。”(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他将中国传统社会的习惯法分为宗族习惯法、村落习惯法、行会习惯法、行业习惯法、宗教寺院习惯法、秘密社会习惯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
[22] [美]科塞:《社会学导论》,杨心恒等译,南开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12页。
[23]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应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24]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5页。
[25] 萨维尼说:“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法律以及语言,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见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26] 苏力:《当代这个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27] 笔者认为,法律渊源可分为直接渊源(即法律明确规定的渊源)和间接渊源(法律工作者在进行法律活动时实际作为适用依据的因素,如习惯、学理等)。
[28]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29]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30]《荀子·性恶》。
[31]《韩非子·有度》。
[32]《韩非子·奸劫弑臣》。
[3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4] 王长斌:《论中国法治建设》,载黄之英编《中国法治之路》第122-12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5] 1958年,我国曾提出一个权威性的意见:“我们要人治,不要法治,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开会,群众运动。”(见王桂五:《略论人治与法治的统一》,载《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256页。)
[36] 蔡定剑、刘丹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个政策社会,就是依靠政策来治理国家。”“靠政策治理的实质是一种人治。”“制定政策是一种少数人甚至个人决策的机制。”“政策的决策机制与法律的制定机制相比,政策本质上是一种人治决策机制。”“依靠政策、崇尚政策就不可能依靠法治、崇尚法治,法律只能作为政策随从和附庸。有政策的最高权威和地位,就不可能有法律的最高权威和地位。”(见蔡定剑、刘丹:《从政策社会到法治社会——兼论政策对法制建设的消极影响》,载黄之英编《中国法治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8页)。
[37] 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
[38] [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39] 如在刑事司法中“刮风”的做法给某些违法犯罪分子以不良的暗示。有的同案犯在“运动”期间被抓,被处以重刑甚至极刑,而在逃同案犯在“运动”过后被抓获则处以较轻的刑罚。这种畸轻畸重的量刑政策,暗示某些犯罪分子在“运动”到来时采取“走为上”策。笔者认为,为了消除这种暗示,一方面应保持刑事政策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可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40]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41]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应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17页。
[42] 人是政治动物,在人的一生中,无时无刻不处于支配或被支配的状况。除了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外,还应有个人权力的存在,虽然它不如前两项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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