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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滥伐林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2005-12-13 21:39:30 作者:何建华 来源:http://www.dffy.com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案情事实

    被告人雷云飞,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金塘坞村农民。
    被告人许继根,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农民。
    被告人詹天喜,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浙江省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农民。
    2001年10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与桐庐县百江镇双坞村第六生产组农户代表对该组何家垅山和阴山两块杉木林进行目测,当时,三被告人及村民代表估计认为,该山上有杉木三、四百立方米(按蓄积计算大约在为五百立方米以上)。之后,三被告人共同出资145000元,判得桐庐县百江镇双坞村阴山、何家垅两块山上的杉木。同年11月26日县林业局经现场踏勘设计审核,何家垅山准许采伐杉木材积为62立方米,面积为14亩,采伐方式为皆伐;11月28日又经现场踏勘设计审批,何家垅山准许采伐杉木材积为171.5立方米,面积为40.2亩,采伐方式为皆伐。阴山准许采伐30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到此为止,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判得桐庐县百江镇双坞村阴山、何家垅两块山上的杉木全部设计完毕,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领取了皆伐该山上的杉木的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领取了皆伐该山上的杉木的采伐许可证后,雇请他人先后将该山上的杉木砍完,并出卖给他人。有关群众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砍下的杉木大大超过采伐证的数量,即向林业部门报案。县林业部门经过现场踏勘鉴定,何家垅山准许采伐杉木40.2亩的采伐许可证范围内,有空地4亩,有林面积内山上林木蓄积为每亩11.56立方米,共计蓄积418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杉木171.5立方米,折计林木蓄积271.5立方米,实际超伐杉木计蓄积147立方米。
    法院认为,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违反森林法规,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滥伐林木,且滥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林管员在踏勘设计过程中有严重失误,对造成本案滥伐后果应负较大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及时补交育林费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云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许继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詹天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分歧意见

    一、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按照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采伐了山上的林木的行为,虽然数量超过了采伐证的规定,但皆伐是林业主管部门准许的,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没有应当注意采伐林木数量的义务;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与他人事先的目测估计,其准确性显然不及与专业的林管员踏勘设计的准确性。林业主管部门的过错,不能由被告人来承担责任。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滥伐林木的数量计蓄积147立方米,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巨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行为不是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①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该条规定,所谓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因此可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应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加以分析。其认识因素是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或者行为人根本就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其意志因素是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必定凭借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判山前就上山估计该山上有林木材积320余立方米,并且得到他人的证实。事实上,在采伐后确有林木材积300余立方米。可见,将采伐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全部砍完要超伐,在主观的认识因素上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不是预见,而是明知;不是可能性,而是明确的。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拿到采伐证后,没有采取任何可用来避免超伐的措施,来避免超伐结果的发生。其意志因素是任凭超伐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心理态度,不符合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是过失行为 。
    2、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有滥伐林木的故意。
    所谓犯罪的故意是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里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该条故意犯罪的规定,所谓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里态度。②分析犯罪的故意的内涵,它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二是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所谓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对故意内容违法性的认识,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所谓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就是对行为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对故意内容违法性的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对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和可能要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③结合本案,在判山时,三被告人及村民估计认为,该山上有三、四百立方米杉木(按蓄积计算大约为五百立方米以上)。虽然林业管理人员在踏勘时,认为该山上有林木233.5立方米。但这个数量仍然是估计的数量。可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对该山上的林木可能要超过林木采伐证中的林木数量是明知的。事实上,该案的发生也是有关群众认为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超伐林木进行举报而案发。因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指使砍工将该山上的林木全部砍完可能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确定的数量是明知的。故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也是明知的。为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主观上完全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所谓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所意欲达到的犯罪的目的。所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④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明知四至范围内将林木全部砍完,可能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数量的情况下,为了有利可图,指使砍工在四至范围内,将林木全部砍完;在砍伐过程度中,不注意砍伐林木的数量,又没有采取任何可以用来避免超伐的措施,导致超伐林木蓄积147立方米。可见,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对超伐林木结果的发生,完全是为了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予以有意识的放任。
    3、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有滥伐林木的行为。
    砍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将何家垅山、阴山上的林木全部砍完,是受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指使。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的数量,造成超伐林木蓄积147立方米的行为,其责任理应由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承担。
    4、林业主管部门的过错行为的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的刑事责任。
    在对该案的分析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在判山以前估计山上有三、四百立方米;在拿到采伐方式为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没有注意采伐过程中林木采伐的数量,是一种私权利。林业主管部门经踏勘设计该山上有林木为233.5立方米,并发放了采伐方式为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权利。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持证人员有依证采伐的权利,没有注意证中瑕疵的义务。行为人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皆伐方式,在采伐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将林木砍完并无过错。在林木采伐过程中的监督责任是林业主管部门,皆伐方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人员只要考虑四至范围,而没有义务去注意采伐的数量。该案中造成超伐林木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公权利行使的过错造成。行使公权利人员的过错要行使私权利不当的人承担责任,显而易见是没有理由的。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认为,即使采伐方式是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人同样有义务注意采伐许可证中规定的数量。行为人对山上林木数量的估计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经验主观上对事物的判断结果;林业主管部门经踏勘设计对山上林木数量的确认同样也是一种估计判断。无非他们是一种专业人员,公众认为他们的设计判断,更加准确。但是,不当的行政行为,乃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是存在的。如行为人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确定的数量有错,而任意砍伐,显然也是一种过错行为。为此,私权利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借不当的行政行为之名,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5、正确理解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性质。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许可⑤,而非行政确认;并且是附义务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所附义务,就是行为人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就负有了遵守林木采伐许可证中规定的全部规定。这些规定就是林木采伐证中的采伐期限、采伐四至范围、采伐数量。行为人可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但不得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任何一项规定。正因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认,所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数量是一种估计的结果,是根据行为人的申请而准许行为人可以采伐林木的数量,同时更是一种限额采伐数量的规定,而非四至范围内林木的数量。正因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附义务的行政许可,所以行为人在采伐林木过程中,既不能超四至范围,也不能超数量规定。
    让我们再来分析滥伐林木罪的主要特征及采伐许可证中几种规定的关系。滥伐林木罪主要是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准采限额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或者随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就是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木或者其他林木等行为。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准采数量的规定既是根据行为人的申请而准许行为人可以采伐林木的数量,同时更是限制行为人限额采伐的数量。可以采伐的林木数量与林木的实际数量是不同的二个概念。如果将这样的采伐许可证理解为持证人在四至范围内可以将林木全部砍完,那就没有必要在采伐许可证中规定采伐林木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⑦结合本案,被告人雷云飞、许继根、詹天喜不顾采伐许可证中限定的数量,大量超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四、教育警戒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笔者同时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本案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采伐许可证中四至范围内准采林木数量与实际林木数量差距极大的情况下,发放采伐方式为皆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在砍伐过程中,林业主管部门未派员现场监督,最终造成超伐结果的发生。为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保护国家森林资源,重构林木采伐程序很有必要。首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要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来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一是要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要审查林木踏勘设计是否按规定操作,要不定期地进行复查,对在行使踏勘设计时有过错行为的人要进行处理;三是可以进行必要的听证,因为目前的公示实际上是一种形式。其次,要监督行为人的行为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实施行为。一是书面告知持证人要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如要边采边检量。二是要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以防违反规定采伐。对以上的程序操作,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应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出运的树木按规定必须打上林业部门的印章。就是说,按规定这个印章必须由林业部门的人员打。最后,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不能是采伐树木的人,还是林业部门的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滥伐林木事件的发生。

    注释:

    ①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② 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2000年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刑法学》。
    ③④同上。
    ⑤见胡建淼编著1998年1月出版的《行政法学》。
    ⑥见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编著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⑦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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