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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裁判的方法

2005-12-13 22:42:04 作者:宫美安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一、裁判方法的今日之惑

    理性的裁判是法治的需要,是我们一直追求的目标。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非理性的做法逐渐成为裁判方法的主流,它们以温情主义的方式出现,使法律缺少利剑的锋芒,失去评判的价值,丧失理性的光彩,使法与情之间产生暖昧的纠缠。这些方法在法律的旗帜下实施,迎合了某些当事人的短期心理欲望,拟或有片面理解国家政策或迫于外围环境压制而无奈选择的倾向,使法律在实施中脱离了自身的特点,呈现媚俗化的趋势。

    1、极端调解主义倾向

    《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条在内容上有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自愿,二是事实清楚,三是分清是非。这三层意思同时具备,构成调解成立的条件。法律规定是科学而严谨的,它所包含的三层含义体现了法律自身所具有的评判是非标准的特质,这种严谨合法的调解是健康的,是我们应该提倡的,也是笔者赞同的。而司法实践中的极端调解主义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不管案情适合不适合强调解,二是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硬调解,三是是非不分胡调解,四是事实不清瞎调解。这种片面追求案件调解的做法是法治发展进程中严重的目光短视,负面影响极大。它至少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界线,使法官不代表法律使者的形象,而成为戴着道德面具的乡村智者。二是以损害一方利益(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使人认为法律(院)也是和稀泥。三是是非不清的调解混淆了是非观念,产生了恶劣的法律评判效应。四是由于广泛地、大力地或极端地号召调解,淡化了法官严格判决裁判的功能,这样,法官独立进行法律思维的能力就可能退化,法官公正司法的积极性就可能被挫伤。因此裁判中的极端调解主义倾向应引起我们高度警惕。

    2、裁判结果迁就倾向(法官被动迁就)

    在目前的裁判实践中,无原则的迁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案例比比皆是。如原、被告已分居数年,一方屡次起诉离婚,都因另一方以当庭喝毒药,杀人或爆炸等极端方式相威胁,法院一次次驳回起诉方的离婚之诉。法律所显示出的无奈和迁就实质上以一方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护为代价而结局。另如,原告闫某诉被告张某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原告闫某胜诉获赔,但因判决获赔的数字未达到原告的心理要求,闫某即四处上访,在国家机关以上吊、喝药等方法相威胁。面对此情此景,上级党政部门又施加压力,迫使法院重新做出达到原告心理要求的判决。而此时,被告对二次判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重判)结果又不满意了,又到人大、政府上访,致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实行。上面所举案例中,一类是法院自己“审时度势”迁就当事人的,一类是法院迫于上级权力部门压力使裁判结果迁就当事人的,总而言之,都属裁判结果迁就爱闹事或善于闹事一方的现象。

    3、片面理解政策导致裁判者的无所适从

    现在,党中央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致富奔小康的社会发展蓝图,法律应该为这个蓝图的实现去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是法律或司法机关应如何发挥其自身作用呢?从行政部门到司法部门,对政策的理解出现了一种泛化的、片面的倾向。比如说,“群众利益无小事”,笔者认为是中央号召国家机关不要忽视、而要认真解决群众在某一部门内反映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有关群众切身利益的事,而现在很多部门的做法让人理解为:只要群众反映,谁不管就是不关心群众利益,而忽视了部门和职权的界限。古代尚有“我是世间盐税官,不管人间吃醋事”的职权界限史事,而何况现在呢?所以就形成了许多事行政不像行政、司法不像司法的混乱局面。又比如现在常见“稳定压倒一切”,在司法实践中的片面理解就是闹事者说咋办就咋办,要钱给点钱,要物给点物,只要闹事者不再闹事就行,完全没有了正确的认识界线,导致受政治影响极大的裁判者在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之间徘徊的无所适从现象。

    二、法律媚俗的不良后果

    生活中的媚俗是不足取的,媚俗者在媚俗的过程中丢失了自身的个性,法律媚俗更不可取,因为它与法律自身的社会职能(特质)相矛盾。作为裁判者,我们已能感到法律理性在媚俗包围中的挣扎。

    美国心理学家詹巴斗曾进行过一项有趣的实验:把两辆一模一样的汽车分别停放在两个不同的街区。其中一辆完好无损,停放在帕罗阿尔托的中产阶级社区。而另一辆、摘掉车牌、打开顶篷,停放在相对杂乱的布朗克斯街区,结果怎样呢?停在中产阶级社区的那辆,过了一个星期还完好无损;而打开车篷的一辆,不到一天就被偷走了。后来,詹巴斗把完好无损的那辆汽车敲碎一块玻璃,这辆汽车几个小时后就不见了。以这项实验为基础,美国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林又提出了一个“破窗理论”:如果有人打坏一栋建筑物上的一块玻璃,又没有及时修复,别人就可能受到某种暗示性的纵容,去打碎更多的玻璃。久而久之,这些窗户就会给人造成一种无序的感受,在这种麻木不仁的氛围中,犯罪就会滋生、蔓延。小破坏带来大灾难,而这种破坏的根源来自于暖昧的诱惑,这就是“破窗效应”给人类的启示。今天,我们倡导真正的法治,又怎能忽视法律媚俗所产生的罂粟般的诱惑呢?

    法律媚俗状态下的裁判方法,临时满足了当事人的心欲,达到了暂时的平衡,但这种平衡只有短暂的寿命,弥漫着虚幻的色彩,笼罩着虚假的公平正义光环,它给社会和公众在法律与道德的界线上以暖昧的暗示,造成民众法制意识的退化、法律信仰的滑坡,法官法律素质的流失,永久性地破坏了执法环境,使执法工作步履维艰,法制进程极度缓慢。

    三、解决法律媚俗的应对措施构想

    笔者始终认为,在司法改革领域,追求理性的裁判和裁判的理性就是在追求司法上的公正与效率,因为理性的裁判才是最公正的,“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强,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②而要追求理性的裁判就是要在审判实践中摒弃媚俗的裁判方法,并从思想深处消除其影响,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来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那么怎样解决裁判媚俗的问题呢?由于媚俗裁判方法的形成有审判机关和审判者个人的思想因素,也有审判机关和其它机关的制度因素,因此解决此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理论构想。

    1、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审判权,实质上就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的对争执双方的争议给予法律上居中裁判的权力。要保证公正地裁判,法官只有在法律所赋予的、独立的、有威慑力的权力下,以权力支配者的身份超然出现,依靠自身的良知和对法律的信仰,才能得以实现公正。这种法律信仰和外部权力真正能使法官感受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的精神体验时,法官才能以大无畏的精神状态敢于义无反顾的公正行使其裁判权。世界上,1982年国际律师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第一次独立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等均认为:法官在执行其司法职务时,根据法律及良知拘束,公平地决定其所属事务,不受任何方面及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即表明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因此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应是司法改革的基本期待。

    2、建立法官终身制度

    建立法官终身制度,意味着法官在实际中形成一个真正的法官阶层,制度的保证,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法官的位置一旦确立,法官就应只忠于法律,成为政府与人民之间中立的裁判者。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为终身法官,这样,就意味着“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是公正裁判的又一保障制度。

    3、加强法官人身保护

    法官法第八条第七款规定:“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但是这条法律规定在现实中落实的怎样呢?2002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题为《法官遭遇当事人诽谤》的文章。说的是河南汶阳法院法官许宝红因主审一起刑事自诉案件,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屡次遭到被告人李某的恶意侮辱、诬告。经查实,许宝红并无违法审判和徇私枉法,然而,不幸的是许宝红在李某的诽谤下,不但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甚至连审判职称也被取消。许宝红事件并非偶然。在我们的身边,经常听到或遇到当事人因法官依法裁判的结果不利于自己而到法院闹事,甚至到法官家去堵截辱骂,法官如果对当事人采取了对等的措施,社会更多责备的将是法官的不够大度。

    由于法官保护机制的缺失和现有机制的执行乏力,导致裁判者缺乏勇于依法裁判的精神动力,因为勇于依法裁判所导致的个人人身安全风险无人承担,法官只能自己默默承受,我们应看到法官也是人,也是社会上独立的个体,他的生活方式和人格同样应受到尊重,不容他人干扰和侮辱。法官是法律工作者,也是社会工作者,他的背后有父母、妻子、儿女,现实中的问题是法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谁来保护法官的合法权益?因为依法裁判所招致的安全危机正在成为他们心理上的不能承受之重,这也就不难理解裁判者和争讼者之间经常形成不正常的、难以割舍的拟或爱恨交织的奇怪的人际关系(个人因素的腐败除外),从而形成裁判上的浮摇不定和优柔寡断,为枉法和徇私留下了极大的时间空间和活动机会,形成了裁判上的不公和司法上的腐败。而这种结局往往又给社会产生法律信仰危机,形成整个司法领域内的信仰缺失和司法对社会影响力降低的恶性循环。因此,健全并落实法官人身保障制度刻不容缓。否则法官必将不能大胆、负责、公正地行使裁判权。

    4、尊重审判规律、树立裁判权威。

    尊重审判规律,就是要自觉摒弃极端调解主义倾向,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权能,依法归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体现司法裁判的社会示范效应,唤醒公众的司法主流意识,而不是以强调、硬调、瞎调、胡调的方式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迟迟难以实现,或造成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上的迷失。“破窗效应”的启示是深刻的,应该引起每个理性裁判者的重视和思考。

    尊重审判规律,就是要正视当事人依法维权。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我们的体验是,对依照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无理取闹者除外)行为都应该肯定并予以配合解决。比如上诉,它是一种法律赋予涉案当事人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法定权利,那么就应该理解这种权利的发生,正视它的存在。我国审判制度的两审终审制给我们的启示是不应把当事人的上诉视为畏途,而应该视为在合法途径下(或合法程序下)对公平正义的积极追求,因此把上诉率做为法官考评业绩的参照标准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终审法院对初审法院裁判结果的确认,向公众昭示了法律对这一事件的最终评判,是应该受到尊重和执行的最终评判,是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和服从的结论性评判;终审法院对初审法院裁判结果的改变,是对初审法院执法偏差的纠正,同样应该受到包括法官在内的全社会的尊重和服从。

    尊重审判规律,就是要理性对待和评价裁判者的裁判。法官的中立立场要求我们在反思或监督法官裁判时要有理性的评价,而不要陷入法律媚俗的泥淖。“有些司法判决不受欢迎,并不意味着它们是错的……法官的作用是裁决而不是取悦,是作出判决而不是宣传,是忠于法治,而不是屈从于任何方面的外部压力”。③而当我们在公众或舆论对法官的裁判有异议而采取非理性的作法对裁判者以制度或规则施压时,它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具破坏力的,直接影响裁判者的裁判自信力,并引起裁判者群体的不良反应,那样的话,将形成这样的局面:“法官们将感到他们在能引起普遍兴趣的案件上所做的每一个判决都将使他们有失去职位的危险,并且感到对他们来说,最重要的不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公正,而是考虑什么样的判决最能得到公众的赞许,或最没有恶意曲解的余地。”④重陷裁判媚俗的怪圈。

    尊重审判规律,就是要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司法权威就是要树立法院权威,就是要树立裁判权威。“当人们不再把法院视为法院,实际上也不是司法和权威机关时,他们就会去寻找新的权威,其结果是当事人到党委政府去上访,请求领导批示和过问案件;到人大申诉,要求进行个案监督;有的当事人借助于新闻媒体对法院施加压力;还有的当事人邀请法学专家对自己的案件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以专家们法学知识的权威性对挤法官司法裁判的权威性。”⑤

    5、健全对藐视裁判的惩罚制度、加强惩罚力度

    藐视裁判现象的层出不穷,可以理解为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贫乏等等,但长期惯以这种理由明显是不负责任的说法,我们的普法教育已搞了多年,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从维权诉讼案件的数量增加上可见一斑。社会总是要进步的,如果公众法律意识不能随社会的发展而前进,其结果必将影响社会前进的脚步。因此,需要一种强制力来促进和引导公众的意识,树立司法裁判权威。藐视裁判现象的不断涌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该现象制度的缺乏和现有制度的实施力度太小。当然藐视裁判的现象类型很多,笔者仅就司法上访方面作简单论述。纵观我们的周围,近年来上访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上访者形成了一个上访群落。毋庸讳言,这些上访户中确有因我们的错误裁判而形成的,但是绝大多数并非如此,而是我们对无理上访的当事人的无原则迁就而形成的负面社会效应。有许多人上访的问题,经法院对原案卷的审查,发现裁判并无瑕疵,而是当事人的单方无理请求得不到满足。因此在法院一次又一次的重复说理中,他们明确了道理而不满足,多次长期上访缠诉,有的成了“上访专业户”。在上级部门指令解决的压力下,法院做出了无奈的选择,尽量满足上访户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停止上访,也算是给上级领导交了差,结果是什么呢?因上访得到获利的上访户切身感受到了国家机关的无奈,又提出更高的要求,并且老上访户以胜利者的姿态向新上访户传送无理取闹的经验,给整个社会形成“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恶劣影响,使法院的执法步履艰难,法官不敢公正裁判。这种现象在社会上已有蔓延之势,给国家造成沉重的负担,使司法部门不能依法履行其职能,因此健全制度,加大惩罚力度是除此症状的一个重要手段。

 

    参考书目:

    ①引自王少南、陈立田《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精细化审判管理制度》。

    ②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③安东尼奥拉默《法官的角色和作用》,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1期第58页。

    ④转引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一期。

⑤引自王少南、陈立田《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构建符合审判规律的精细化审判管理制度》。

 

    作者单位:陕西户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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